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傑明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梁樾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民國 (下同)四十七年四月五日起算,並非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算。
(二)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廿一日或其後曾交付權狀之行為並非承認之行為;且其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並未為承認之行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等協調會亦未為任何承認行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證五號,即上訴人原有台北市○○○路○段○○號建物謄本,並主張上開建物於四十七年點交後,被上訴人隨即在原地重建,於五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即已完成建築,並據以推論兩造互易契約於四十七年間即已生效云云,惟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五號觀之,上開建物雖於五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即已完成建築,但卻迄六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始送件申請登記 (見上開謄本收件日期欄),而非於五十九年間完成建築時即送件申請登記,此適更足以確認當時建物雖已建築完成,但因礙於省屬機關財產之交換,需得內政部之同意始生效力,故於內政部核准後始將上開建物送件登記,則原審所謂兩造互易契約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核准後始行生效等,自完全適法,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二)另由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證十四號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之財務資料上列載本件土地之帳值為零,並附記「按與公路局房地交換案,業已除帳,惟尚未辦理產權過戶」之事實;且依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研商公路局與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作價交換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三四二地號土地如何補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會議」紀錄七、結論 (二)上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資料上帳值「零」之記載等︵請見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原證十三號末頁︶,均足證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需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身之認知,即承認對被上訴人前身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意思,否則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之財務資料上本件土地之帳值不能記載為「零」,更不應為上述附記,尤其不應在八十七年研商所有權移轉會議中明示該事實;因此,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不但迄移轉民營之日止,甚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均仍承認對被上訴人前身負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消滅時效再度中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以下簡稱前身)及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四十七年間奉台灣省政府令指示並相互協議以如原判決附件(以下簡稱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價格互易,並由被上訴人之前身給付互易價差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元與上訴人收訖,以解上訴人當時財務上之困難。附件中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後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路○段○○號 (建物部分上訴人於互易前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五、十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四一、三四二地號。該上訴人所有建物、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於互易契約成立後之四十七年間即已由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之前身占有及使用,另因重測而換發之新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亦於六十六年間換發後,由上訴人領取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惟除建物部分已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增建並辦妥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前身名義並供作辦公處所使用多年外,就土地部分因增值稅等稅費之課徵等事宜,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至於附件中被上訴人前身管理之土地及建物,除早於四十七年間即已移轉占有與上訴人使用外,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院五十七年文字第三六三九號令 (省屬機關財產之交換需得內政部同意),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內政部以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四九五六0七號函復同意與被告互易,並於六十三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前身依上訴人之要求於相關移轉文件上用印,及於六十四年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手續。自六十一年內政部同意本件不動產互易迄今,除六十三、四年間被上訴人之前身將互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於領取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因重測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之前身等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身間就系爭互易土地相關事宜時有往來,上訴人對於兩造有不動產互易契約及上訴人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均不爭執,詎於上訴人移轉民營後並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後,上訴人突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四十七年起算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為由,幾經前台灣省政府長官協調,均拒不協同辦理。茲因上訴人已移轉民營,而且台灣省政府精省作業亦已完成,縱再經協調亦恐難獲上訴人同意自動履行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又被上訴人為行政院所屬機關,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公有財產,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七條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另由被上訴人直接使用之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地號(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四二地號(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四十七年四月五日兩造成立互易法律關係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乃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為本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乙節,與事實不符。其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惟管理機關為何單位,非司法機關所能認定,屬行政機關職權之事項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及上訴人於四十七年間奉台灣省政府令指示並相互協議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價格互易,並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給付互易價差八百十萬元與上訴人收訖。附件中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路○○○○號房屋,後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路○段○○號 (建物部分上訴人於互易前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十五、十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四一、三四二地號。該上訴人所有建物、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於互易契約成立後之四十七年間即已由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之前身占有及使用,另因重測而換發之新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亦於六十六年間換發後,由上訴人領取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惟除建物部分已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增建並辦妥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前身名義並供作辦公處所使用多年外,就土地部分因增值稅等稅費之課徵等事宜,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四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47)台航財字第二0四二號文及四十七年四月三日議價紀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移交證明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台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財產字第一一八七八八號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航財字第六三二二號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聲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上訴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航財字第五一0七號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航財字第四七五四號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航財字第四一四三號函影本一件、上訴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航財字第四六三二號函影本一件、兩造如何補辦產權移轉登記會議紀錄影本四件、被上訴人前身七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城中分處函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前身八十年八月一日行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前身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行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則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厥為兩造爭執之要點。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互易契約固然成立於四十七年間,但因涉及省屬機關財產之交換,需得內政部同意,而內政部係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始以61.10.12台內地字第四九五六0七號函復同意,並於函文內載明「應准照辦」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府財產字第一一八七八八號函影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互易契約應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始行生效,本件互易契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規定,亦應自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通知兩造時始因請求權可行使而起算。此由上訴人係於內政部核准互易後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以台航財字第八八一二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之前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可資佐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前開函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四十七年四月五日兩造成立互易法律關係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現持有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二紙,業據其提出該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因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唯有上訴人或其受任人得領取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其核發日期又為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或其後曾經因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被上訴人前身之行為而中斷 (交付所有權狀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部分行為,上訴人既於領取所有權狀正本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之前身,自係表明其承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身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應重新起算。此外,由下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身間往來文件,亦可以證明上訴人多次承認被上訴人前身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該承認而中斷:
(1)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上訴人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航財字第五一0七號致被上訴人前身函,上訴人自承本件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前身承購及使用,並因而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之前身函請稅捐機關准予免徵地價稅云云,足證明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承認被上訴人前身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消滅時效因該函而中斷。
(2)被上訴人前身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以行0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以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航財字第四一四三號函答覆被上訴人前身,主張已交付所有權狀及已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點交土地與被上訴人前身接收云云,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前開二函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顯然承認系爭土地已讓與被上訴人前身之事實,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雖以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及規費等未予澄清前歉難貿然辦理云云置辯,但所抗辯之事項均以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前提,否則不生增值稅等繳納問題,因此,上訴人之上開覆函主張亦足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再度承認被上訴人前身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消滅時效因該函而中斷。
(3)上訴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航財字第四六三二號致被上訴人前身函仍稱在辦理過戶手續所需之稅捐及規費尚未澄清前,上訴人歉難先行辦理過戶云云,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前開函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顯然承認被上訴人前身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消滅時效因該函而中斷。
(4)上訴人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航財字第四七五四號致被上訴人前身函,略稱被上訴人前身辦公大樓基地(系爭土地)於交換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請逕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證明被上訴人前身繼續使用中云云,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前開函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顯然承認被上訴人前身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消滅時效因該函而中斷。
(5)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身於上訴人民營化後多次會談討論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會議紀錄,亦可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又多次承認被上訴人前身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再因而中斷。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等會議名稱均為「研商公路局於民國四十七年與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換取得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三四二地號土地如何補辦產權移轉登記會議」,上訴人均指派代表出席參與討論,研商由上訴人配合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身之方式,而會中上訴人代表均未爭執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上開會議紀錄可以證明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前身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6)由上訴人前開數函及會議中上訴人雖多次表示在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及規費等未予澄清前,歉難貿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上訴人是否同意立即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上訴人是否有對於被上訴人前身為認識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乃屬二事,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前開數函及會議中上訴人一再表示在繳納增值稅、印花稅及規費等未予澄清前,歉難貿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向被上訴人為承認允諾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通知,不生時效中斷問題,洵非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原有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謄本,並主張上開建物於四十七年點交後,被上訴人隨即在原地重建,於五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即已完成建築,並據以推論兩造互易契約於四十七年間即已生效云云,惟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觀之,上開建物雖於五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即已完成建築,但卻迄六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始送件申請登記 (此觀該建物謄本收件日期欄自明),而非於五十九年間完成建築時即送件申請登記,此適更足以確認當時建物雖已建築完成,但因礙於屬省屬機關財產之交換,需得內政部之同意始生效力,故於內政部核准後始將上開建物送件登記,足證兩造互易契約係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核准後始行生效,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另由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之財務資料上列載本件土地之帳值為零,並附記「按與公路局房地交換案,業已除帳,惟尚未辦理產權過戶」之事實,及依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研商公路局與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作價交換取得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三四二地號土地如何補辦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會議」紀錄七、結論 (二)上開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資料上帳值「零」之記載等觀之,均足證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需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身之認知,即承認對被上訴人前身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意思,否則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之財務資料上本件土地之帳值不能記載為「零」,更不應為上述附記,尤其不應在八十七年研商所有權移轉會議中明示該事實;因此,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不但迄移轉民營之日止,甚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均仍承認對被上訴人前身負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故本件消滅時效再度中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互易契約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通知被上訴人時始得行使,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嗣因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止多次承認被上訴人前身對其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各別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訴時,尚未屆滿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依互易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又被上訴人為行政院所屬機關,所取得之不動產為公有財產,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七條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另系爭土地為由被上訴人直接使用之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且現行土地登記亦有管理機關之記載。從而,被上訴人依互易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一地號(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四二地號(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被上訴人之所請,於法並無不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