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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戊○○即李

己○○即李丙○○即李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丁○○即李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乙○○○即

住台北市○○區○○街○○○號庚○○即李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甲○即李石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晉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被 上訴 人 文洋紙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張用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領取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之廠房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面積六百九十二.九六平方公尺,所發放並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五八五號之救濟金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廠房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九之十號,面積三百四十八平方公尺,所發放並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五六九號之救濟金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拾元有請求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台北縣政府對於本件救濟金,既認為等同於補償費,並已核定願為給付,僅因核發過程中,地上物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暫停核發,致阻礙上訴人對於台北縣政府救濟金之請求,惟系爭救濟金既經台北縣政府已提存於原審提存所,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情事已有變更,而僅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救濟金何人有請求權之爭執,故上訴人自得變更訴之請求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廠房主建物結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就廠房之內部裝潢、辦公室隔間(以上為被上訴人文洋紙業有限公司所主張)、餐廳、廚房因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火災燒毀之部分屋頂及牆壁(以上包括內部裝潢及辦公室隔間部分為被上訴人晉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為被上訴人所施作,故本件訴訟並非就系爭廠房主建物結構所有權誰屬為爭執,而僅係就前開附加於主建物之構造係何人施作而有所爭執。惟本件台北縣政府所核放救濟金之對象係主建物價值之八成,故縱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施作,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廠房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充其量僅得向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之償還,惟就系爭救濟金並無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系爭救濟金之發放係屬行政機關之權限,故關於該救濟金之誰屬爭議自應屬行政訴訟事項,非民事法院所得審判,本件並無即受民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石獅於提起上訴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戊○○、己○○、丙○○、丁○○、乙○○○、庚○○、甲○等七人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有其等所提出之戶口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廿二頁)為證,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晉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頡公司應與台北縣政府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及被上訴人文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洋公司)應與台北縣政府共同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台北縣政府將該款項提存於原審提存所,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台北縣政府之訴並變更本件訴之請求為如聲明所示,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按訴之變更,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第四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得不經他造之同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廠房發放之救濟金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由台北縣政府提存於原審提存所(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而原審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頁),則上訴人顯無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此乃因情事之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救濟金權屬),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及三○九之十號力霸鋼架鐵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分別為被上訴人晉頡公司、文洋公司所承租,因上開房屋位於台北縣政府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為須拆除之房屋,經台北縣政府查定前開光華路三八五號應發放救濟金四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四萬元,前開光華路三○九之十號應發放救濟金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並通知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前領取,惟伊備齊證件領取時,被上訴人竟向台北縣政府聲明異議,否認伊就該廠房救濟金有請求權存在,致使台北縣政府將該款項提存於原審提存所等情,求為確認伊對於台北縣政府就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廠房,所發放並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五八五號之救濟金四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九之十號廠房,所發放並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五六九號之救濟金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元有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於行政機關之權限,本件爭執係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訴途徑解決,民事法院並無權審判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係台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規定妨礙重劃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除之建築物之補償、及獎勵救助項目及標準而擬訂之辦法,就系爭廠房核定並發放救濟金如上訴人聲明之金額(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六三頁之查估清冊、房屋價格調查表及會議紀錄),復經提存於原審提存所(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而兩造係就該業經提存之救濟金請求權之誰屬有爭執,故仍應屬私權之爭執,並非對於台北縣政府所為行政處分效力之爭執,或兩造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故被上訴人所為本院就本件無審判權之抗辯,並不足取。

四、次查系爭廠房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石獅所原始建築而取得所有,並未經保存登記,於李石獅死亡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二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廠房係於李石獅生前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頁),亦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廠房主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就台北縣政府因拆除系爭廠房所發放之救濟金無請求權。雖被上訴人晉頡公司抗辯:系爭三八五號廠房內部一、二樓辦公室之建築,隔間、裝潢,廚房側面廚房、餐廳及後段倉庫,屋頂、牆壁均係伊出資興建,應屬伊所有,該部分之救濟金應由伊領取云云;而被上訴人文洋公司亦抗辯:系爭三○九之十號廠房內部裝潢、隔間、辦公室、生產線及左側停車棚均係伊出資興建,該部分之救濟金應由伊領取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府對於重劃區內非合法建物拆除發放救濟金之標準,係僅就建築物之主要建物查估價值之八成發給救濟金(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並不包括附屬建物或週邊之建物、雨棚、內部裝潢,此業經台北縣政府所委任之代理人瞿文傑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前開廠房內部結構及廠房外之附屬建物,均不在發放救濟金之列,再經參酌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廠房所為建築物查估清冊所列調查項目中並未為標示裝潢、隔間等建物內部結構項目,且對於未合法建物所屬之附屬建物並不列入查估而未於該清冊中之附屬建築物項目標示,暨房屋價格調查表背面所列之評點項目亦未列入被上訴人所指內容等情節(比對原審卷第五八頁之查估清冊及第五九頁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及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台北縣政府所委任之代理人瞿文傑之陳述),及證人即實施查估之承辦人員林榮皇於本院到場所證稱:係按評點乘以主建物面積計算救濟金,評點時係以主建物材質為評點計算,並不包括主建物內部隔間辦公室、裝璜或其非主結構之附加之支柱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背面及第九七頁),益證系爭廠房拆除所發放救濟金僅針對廠房之主要建物而為之,並不包括其內部結構之裝潢、隔間及辦公室等,以及停車棚、倉庫等附屬建物。故被上訴人所為救濟金係包括前開部分,伊等就各該部分得請求救濟金之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主要建物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就台北縣政府因拆除系爭廠房而針對系爭廠房主要建物所核發之救濟金即無請求權,反之上訴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自有權領取因而由台北縣政府所發放並已予提存於原審提存所之前開救濟金,被上訴人竟予否認,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在本院變更請求確認伊對於台北縣政府就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廠房,所發放並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五八五號之救濟金四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九之十號廠房,所發放並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五六九號之救濟金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元有請求權存在,即屬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領取補償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