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訴訟代理人 洪孟宏
沈士弘劉業誠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峰公司)、何樹明、李琴華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九分,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明知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處」上其印章為真正,為其與上訴人授信約定之原留印鑑,竟將之交予第三人保管,顯有就該印章所為之法律行為逕予概括授權之意,縱嗣後被上訴人不願續為保證,亦應取回原留印鑑或向上訴人為不願續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不得以印章非其所親蓋而主張免責。況被上訴人對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借款契約上其印文係遭人盜蓋,無法舉證證明之,又未向上訴人為終止授權及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
二、對保與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與借款契約僅核對與「留存印鑑」相符,契約即為有效。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記載「..今向寶島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科峰實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就此觀之,於科峰公司與上訴人往來期間,被上訴人願負連帶償還責任,自難免除保證人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連帶保證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約定具體之保證責任,須俟未來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等文書,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並與上訴人對保,始完成具體之保證契約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本件物資融資契約、借款契約未同意,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保,本件保證契約之手續未完竣,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傳真函通知予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同年十一月被上訴人離職時,再次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保證契約已於八十七年間終止。上訴人對科峰公司之系爭債權發生於000年間,係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後之債權,被上訴人對其自不負保證之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契約,顯無理由。
二、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於豪驥視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驥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被上訴人僅授權將該印章使用於豪驥公司股東文件、公司設立,與本件借款、授信、保證毫無關係,況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被上訴人簽名係偽造,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達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被上訴人簽名何有偽造之理?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電話錄音記錄、財政部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豪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甲○印鑑卡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訊問證人李華玉、蔣沛霖、李婉慈。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科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其餘被告何樹民、李琴華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在美金三十萬元額度內向伊申請循環開發信用狀融墊使用;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在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之額度內向伊循環借款,每筆借款期間為六個月,如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科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伊融資美金二筆,分別為二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八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五角,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零七十五元。詎科峰公司未依約清償美金,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新台幣部分),尚欠本金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九分及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科峰公司、何樹民、李琴華應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九分及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科峰公司、何樹民、李琴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九分、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伊簽章雖為真正,惟伊須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簽章,並與上訴人對保後,始負保證契約責任。然本件物資融資契約、借款契約書上伊之簽名係偽造,印文為遭人盜蓋,伊自不負保證責任。況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月間先後二次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更換保證人,保證契約業於八十七年間終止,而系爭債權係伊終止保證契約後之八十八年間成立之債權,伊自不負保證之責,上訴人請求伊履行保證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科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及何樹民、李琴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伊融資美金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零七十五元等事實,固據提出該二紙契約、貸款確認書、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首應審究者為「借款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之簽章是否為真正?查:
㈠「借款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被上訴人簽名與「甲○」當庭書寫
字跡不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八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四─四六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契約上伊簽名係偽造,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物資融資契約」、「借款契約」上其印文為真正,但辯稱:
該印章係伊於豪驥公司之股東章,遭人盜蓋云云。經查,「借款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於豪驥公司之股東章,遭人盜蓋等情,業據證人即科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樹民之妻妹李華玉到庭證稱:「..我擔任科峰公司的出納,..他(即被上訴人)擔任管理部主任,於八十七年約十月左右離職。豪驥公司是科峰公司轉投資公司..被上訴人是豪驥公司的股東之一,而豪驥公司的負責人是李琴華(即科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樹民之妻,亦為科峰公司股東之一)..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自白書是我寫的,自白書裡面的內容是說被上訴人離職後,印章交由李琴華保管,而被上訴人的印章是用來當豪驥公司設立公司登記當股東的印章之用。八十七年底科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的期限到期,上訴人拿所有文件到我們公司重新簽章,我通知被上訴人來簽章,被上訴人拒絕,我就將資料交給李琴華處理,李琴華處理好後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至於李琴華如何拿到被上訴人的簽章,我不知道..」「豪驥公司所有股東的印章都裝在壹個盒子裡面,因為有可能隨時需用到,所以放在科峰公司總經理李華琴那邊,至於被上訴人的印章是專門用在豪驥公司的股東章,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八○─八二頁),並有證人李華玉出具內載「有關科峰公司向寶島銀行融資貸款書表內甲○用印部分之說明如後:⒈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後,其名下所有之該印鑑即留置於科峰公司管理部共管至今。⒉該書表之甲○用印部分為科峰公司負責人交代時任科峰公司會計職本人用印屬實。..」之自白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六頁),且「借款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豪驥公司登記案卷內「甲○」印文相符,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四四二七五號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一○八-一一四頁)。再參酌「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被上訴人簽名與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其簽名,乍看之下頗為相似,顯係有人特意模仿被上訴人筆跡所致,衡情若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儘可直接用印而書其名,何須偽作其筆跡?況系爭借款之承辦人李婉慈又到庭證述:「...由科峰公司的鄭小姐與我們聯絡,我將借款契約及融資契約上的日期及基本資料填妥給鄭小姐拿回去科峰公司用印簽名,科峰公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後,也是鄭小姐拿來給我,我負責驗印,與約定書的印章相符就可以,...故無須重新對保。借款契約書、融資契約書的連帶保證人都是鄭小姐拿給我時就填好並蓋印。我沒有與被上訴人甲○聯繫過,本件辦理續約時沒有與甲○見過面,也沒有聯絡過...」等語在卷(簡本院卷一四七-一四八頁),足見「借款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偽造,印文係盜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簽訂連帶保證書,於科峰公司與上訴人往來期間,被上訴人願負連帶償還責任,自難免除保證人之責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甲○今向寶島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科峰實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到期或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有連帶保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三四頁),被上訴人對該連帶保證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保證人此項終止保証契約之意見表示(通知),只須到達於債權人即生效力,毋庸經債權人同意,縱使債權人不同意保證人終止保證,亦不能妨礙保證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又此項通知亦不限於書面為之,以言詞通知亦生效力(只是日後發生爭執時,舉証責任困難而已)查科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被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撥款,於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因不願意擔任科峰公司之保證人,曾要求更換保證人(寓有終止保證之意),並傳真新保證人之資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評估後,認不符合,致未更換等情,業據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蔣沛霖到庭證稱:「..我於調職前的一、二個月約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更換保證人,我請被上訴人將欲更換為保證人的資料傳真給我,我交給襄理評估結果不符合,故未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一、一四二頁),並有陳述「..A(即被上訴人):因為我不要再作他(即科峰公司)的保證人嘛(按其真意即為終止保證,此後不再為保證之意)。B(即蔣沛霖):那時候你是!! 那時候我是說,你先傳真資料來我們先評估一下。..」之八十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與蔣沛霖電話錄音錄音內容可證(見本院卷四八頁),而蔣沛麟對該電話錄音為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四二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終止保證後,主債務人所新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期限屆滿,而上訴人請求之本件系爭借款係主債務人科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再借之新債務,為被上訴人於終止保證契約後所發生之債權,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之責,上訴人依該被上訴人已終止之連帶保證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科峰公司、何樹明、李琴華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九分,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