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丁○○
甲 ○複 代理人 劉昌坪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岳志忠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丁○○、丙○○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黃三輝變更為岳志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青山社區八十六年度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同案被告周力水與上訴人乙○○二人係為配偶,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丙○○為副主任委員,上訴人丁○○係財務委員,上訴人甲○係監察委員。被上訴人有青山社區之共同基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由管理委員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五張定期存單存款於淡水之水碓郵局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該五張定期存單存放在被上訴人名義承租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保管箱內,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管理委員會委員辦理交接時,竟發現上開五張存單均已不見,經續任管理委員會追查結果,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之存單在未到期前被提前解約,附表一編號四之存單則係到期未再續約,而均被盜領,合計本金及利息共一千零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存單金額被盜領是先以蓋有「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乙○○」、「丁○○」之三個印章開啟保管箱後,再以「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乙○○」、「丁○○」或「周力水」之印章、身分證向郵局提出存款而被盜領,周力水與上訴人乙○○、丁○○涉嫌共同盜領侵占該存款。另上訴人甲○係前任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未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查核財務及定期存單,而在財務收支表上審核蓋章,涉嫌違背職務縱容幫助盜領侵佔上開定存存單之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均為管理委員,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規定,負有對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之責,是以上開之人全體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被上訴人存款及利息之損害共計壹仟零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丙○○係副主任委員,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應於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序代理,伊與其餘上訴人,同意由周力水代乙○○執行主委之職務,顯違背委員之職務,屬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連帶負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另上訴人未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改選八十八年度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才改選,致周力水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三月二十日盜領二張存單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二百二十七條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力水、林雪靖、張澄、許信一、許秋鶯、張姿櫻、鞏家珍、張震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仟零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力水給付被上訴人壹仟零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周力水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乙○○被選上主任委員後,因罹患子宮頸原位癌並進行子宮切除手術,致身體衰弱不堪,在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同意下,由同案被告周力水代行主任委員之職務,並將系爭委員會之印章交付周力水。其後周力水因於大陸經商,須資金週轉,乃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暫時挪用。然其挪用款項之事,上訴人乙○○自始至終並不知情,故上訴人乙○○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即令確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乙○○係無償受任,自僅就重大過失負責,上訴人乙○○因身罹重疾,性命交關,已無餘力應付日常事務,是由周力水代行主任委員職務,顯難認係重大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丁○○辯稱:其於在職期間除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曾前往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進入開啟保管箱外,其餘日時並未前往,且未曾將印章、身分證交與任何人。本件係周力水盜刻印章,上訴人丁○○實已履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故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丙○○辯稱:㈠按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管理委員依其職務性質不同,各有其分工分權,僅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有權就本社區之財務收支報表為收取、製作、審查,故依權責相符精神,有權者方應有責,惟原審法院竟令無權經辦及稽核財務之副主任委員應就本社區定存遭周力水盜領負責,顯然違反上開組織章程分權負責之精神及權責相符原則。㈡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所謂副主任委員在「主委有事故無法執行業務時,依序代理其職務」解釋上,宜認為係主任委員因病長期臥病在床或因案遭司法單位收押或死亡等情況,確實長期無法執行主委職務之情形,副主任委員始有依序代理之義務。而上訴人乙○○自擔任主任委員以來,有關青山社區之一切公共事務大都親自參與,並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發生,且客觀上亦無從察知其有因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實不應責令上訴人丙○○片面認定主任委員已不能執行職務,而應依序代理。㈢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主任委員在任期內申請辭職者,或因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不能執行任務,應提至委員會議討論通過,並提請相關單位備查後生效。」是縱主任委員乙○○有因故不能執行主委職務之情事發生,亦應提至委員會討論通過,並提請相關單位備查後始生效力,上訴人丙○○始得依序代理主委職務,而與主任委員乙○○正式辦理職務交接及社區印鑑移交等手續。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丙○○未依序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周力水盜領系爭定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誤會。㈣管理委員會從未同意由周力水代理主任委員乙○○行使職務,其僅係偶而代替主任委員乙○○出席管理委員會、代為主持會議之進行,乙○○與周力水二人所言不實,而管理委員會鑑於組織章程並無明文禁止代理,是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丙○○有未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過失。㈤周力水盜領系爭定存係基於與主任委員乙○○共同生活之便,與其代理主委出席委員會之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㈥上訴人丙○○擔任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度之副主任委員職務,任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故周力水於其任期外之盜領定存單之行為與其無涉,此應歸責於主任委員乙○○未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按期改選。㈦全體區分所有人係本件盜領之受害人,被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甲○辯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足見管理委員乃是由住戶互選而產生,故所謂住戶與管理委員間之委任關係乃是存於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與管理委員之間,然本件被上訴人係由住戶另選任之新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其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所謂「委任法律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顯然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其請求應屬無理由。㈡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共同基金之收取及保管,並非上訴人之職責,且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亦不曾經手處理。事實上上訴人所執行之「收支帳務審查」工作,係由財務委員製作前月份「青山社區財務收支表」及相關支出傳票及發票等憑證,再由上訴人監察委員審核其所記載「收入欄」及「支出欄」各該款項與傳票、發票憑證是否相符,而因上訴人擔任監察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從未動支系爭定存基金,且定存單本由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共同監管存放於銀行保管箱中,故該定存部份僅於該財務收支表下方之「備註欄」中列出定存之數額而已,並未記載或檢附定存單之張數、金額、定存期間等明細或資料,且依每個月財務收支表所載,系爭定存基金既未曾動用或減少,上訴人自亦無從為所謂實際清點查核。況本事件問題出在「共同基金」之保管上,並非管理費收支帳務之問題。再者,定存之取出及解約,並不須通知或會同監察委員,此部份顯不得歸責上訴人職務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為訴訟上原告提起訴訟之事項不外乎左列七種情形:⒈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住戶違反同條第一項相鄰關係規定時,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⒉前開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使用方式時,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及請求損害賠償。⒊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不同意重建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⒋前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前任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移交公共基金。⒌前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付積欠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⒍前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重大違規之住戶訴請強制遷離。⒎前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重大違規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強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非前開條例所規定管理委員會可為原告提起訴訟者,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即原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同案被告周力水所盜領者係青山社區之共同基金,而被上訴人乃「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顯非權利主體,其起訴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丙○○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準,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存款被盜領,上訴人等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有侵權行為、違背委任或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委員會可為原告提起訴訟者,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同案被告周力水所盜領者係青山社區之共同基金,而被上訴人乃「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顯非權利主體,其起訴請求給付顯無理由等語。惟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取得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節,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二四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再者,本件青山社區共同基金一千零二十八萬餘元,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八、二十九條規定(原審卷一,五六頁),係經青山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委任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者。上開基金遭周力水盜領及上訴人均為前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以管理人身分代表全體住戶而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其訴顯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丁○○、甲○均係青山社區之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案被告周力水則係上訴人乙○○之配偶。而青山社區之公共基金本金利息,在該年度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下,被周力水盜領一千零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有青山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存單影本、保管箱之承租人印鑑卡影本、青山社區財務收支表影本、戶籍謄本、保管箱開箱紀錄等(原審卷一,三五至三七頁、四七至五十頁、一五八頁、五一頁、五八至七二頁、一九二至二○四頁;本院卷一,三十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丁○○、甲○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二百二十七條共同負賠償之責等語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曾為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最高法院著有六七台上一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
㈡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雖一再辯稱周力水盜領系爭定存乙事,伊不知情等語。惟其自承於當選主任委員後身罹重疾,乃將所掌管主委印鑑章交予周力水保管,並由周力水代行主任委員職務之事實(本院卷一,五八至五九頁),且提出伊罹患子宮頸原位癌而行子宮全切除手術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原審卷一,一八二頁)為證,同案被告周力水亦稱主委印鑑章係乙○○上訴人所交付等語(原審卷一,一七七頁)。上訴人乙○○與同案周力水雖稱周力水代理主委之職務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惟按該章程第九條規定,主任委員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提至委員會討論通過並提請相關單位備查生效後,再依該章程第十二條規定由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或由其他候補委員遞補之(原審卷一,五三頁)。依該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任委員有「事故」無法執行業務時,應由副主委代理其職務,並未將該「事故」限於係屬不可抗力,而且並未將該條適用限於已發生第九條之情形(原審卷一,五四頁),故依該章程規定,主委有事故無法執行職務時,如依該章程第九條規定辭職或解任時,應依該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改選或遞補主委,如未依該章程第九條規定辭職或解任時,應依該章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副主委代理職務,不管有無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依法不得委由不具備副主任委員身分之人代理主委職務。本件乙○○既未經合法辭職或解任,依法應自行執行主委職務或委由副主委執行職務,其卻將管委會之印鑑章交由其並無管理委員身分之配偶周力水並委由周力水代行主委職務,致周力水有機可趁,將被上訴人之存款盜領一空,應認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存款之被盜領有過失,其因過失致系爭基金遭周力水盜領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與周力水之盜領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應與周力水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於上訴人乙○○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序代理,致周力水有機可趁,而盜領系爭定存,顯有過失等語。上訴人丙○○則抗辯:其在副主委任期間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且不負責財務收支會計稽核之業務,又無開啟保管箱之權利,而財務收支報表亦未蓋有其之印文,連形式審查權亦無,自無過失之可言,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由周力水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周力水只是偶爾代理乙○○出席管理委員會,又周力水取得社區之印章及乙○○之印章並非基於代理之原因,而係基於其係與乙○○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是以代理乙○○出席與盗領定期存單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丙○○雖辯稱: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主任委員
乙○○縱有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亦應先提至委員會議討論通過,並提請相關單位備查後生效,始有依序代理之義務等語。惟依該章程規定,主委有事故無法執行職務時,如依該章程第九條規定辭職或解任時,應依該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改選或遞補主委,如未依該章程第九條規定辭職或解任時,應依該章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副主委代理職務,已如前述。本件乙○○並無依該章程第九條規定依法辭職或因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執行職務經解任情事,依該章程第十六條規定,乙○○因事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由副主委代理其職務,故上訴人之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丙○○自承其並未代理主委職務之事實,惟辯稱:伊於客觀上無從得知
乙○○有不能執行主委職務之情,且乙○○仍然參與社區事務之推行等語。其所舉證人即八十六年度主任委員王美華亦到庭證稱:乙○○一直有在運作社區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一,一一四頁)。惟上訴人乙○○甫當上主委即因身體不適不能執行職務乙節,業經周力水、乙○○二人具狀自承在卷,周力水及乙○○均稱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已如前述,證人王美華亦證稱:「開會時周力水當主席,我們認為乙○○沒有到,委託周力水,事情交代周力水」,並稱丙○○看到周力水當主席並沒有異議等語(本院卷一,一一四頁、一一五頁)。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亦記載乙○○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每次會議均由周力水代理出席,非如上訴人丙○○所述僅係偶爾代理,且周力水代理乙○○主持會議時,丙○○亦出席會議而未提出異議(原審二卷,二四至四六頁),證人即八十七年度任職於青山社區之管理主任楊傳明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問:開會時,乙○○有沒有到?)乙○○有到社區,但沒有開會,由周力水代理」等語(本院卷二,五五頁)。證人即曾為管理委員之張震東到庭證稱:乙○○生病,周力水曾代理其職務,聯絡保全公司,執行開會決議通過之事項,代理期間有動用支出,上面有乙○○之章,丙○○亦知乙○○生病等語(本院卷二,三一頁、三三頁)。依上開證言,周力水不僅長期於委員會開會時代理乙○○出席,且代理乙○○執行聯絡保全公司、執行委員會決議開會決議通過事項,上訴人丙○○對於周力水代理主委職務一事從未加以異議,其辯稱:伊於客觀上無從得知乙○○有不能執行主委職務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丙○○又辯稱:周力水於其任期外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之盜領
行為與其無涉等語。查上訴人丙○○主張其原定任期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而於任期屆至時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如期改選繼任之委員,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間始改選管理委員等情,固有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一九七至二○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惟依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主任委員、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且均為無給職,在主任委員、委員未改選前,仍應繼續處理相關事務」(本院卷二,一八九頁),是上訴人丙○○之副主任委員職務並不因其任期屆滿而當然解除,依上開規定,其於下屆委員改選前,仍應以相同之注意義務處理相關之事務,故不能以任期屆至為由主張免責。系爭盜領之事實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即於主任委員改選並交接前,故上訴人丙○○不能以任期屆至為由主張免責。
⒋上訴人丙○○擔任副主委一職,除輔佐主任委員處理相關事務外,並須於主任
委員有事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代理主委之職,上訴人丙○○卻任由周力水長期代理主委職務,自有過失,而其因過失違反前揭作為義務,致周力水有機會借代理主委職務之時盜領系爭基金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因過失致系爭基金遭周力水盜領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與周力水之盜領行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丁○○部分:
上訴人謝婉珍辯稱:渠自承為青山社區之財務委員,在職期間,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曾前往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進入開啟保管箱,其餘時日其並未開啟保管箱或將印章交予他人等語。經查原法院向存放本件定存單保管箱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調取開啟被上訴人保管箱紀錄,在本件存款被盗領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有十二次開啟保管箱之情形,而每次都經承租人原留印鑑之「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慧貞」、「丁○○」蓋章,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華淡保字第一二0號函附開啟保管箱記錄影本十二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九二至二○六頁)。原法院並向存款之郵局、信用合作社調取存款提前或到期解約之單據,在每張存單之解約亦均蓋有存款人原留印鑑,即「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林慧貞」、「丁○○」之印章,有該淡水郵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0000000─一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淡一信剛字二七三四之一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一,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一五七、一五八頁)。周力水於原審亦自承:丁○○有時親自用印,有時將印鑑交予伊自行用印等語(原審卷二,一○九頁)。再者,經本院將函調所得之系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印鑑卡、存單及郵政定期儲金申請書、存單其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丁○○當庭提出之印文送由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上開印文彼此間相互吻合,有該校(九0)執正字第一三七七號函一份(本院卷一,二三八至二六二頁)在卷可參。因此,是上訴人丁○○辯稱:伊從未將該印章交予周力水,印章係周力水盜刻云云,不足為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周力水用以將系爭定存存單自銀行保險箱取出並加以解約所用之「丁○○」印章即為上訴人丁○○所持有之印鑑章,謝婉珍確曾將該印章交給周力水,致周力水可以盜領本件存款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丁○○係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㈤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監察委員之職責既係審查收支帳務,即使定期存單之提領不經過其用印,其仍有依約審查原告之帳目,而觀諸青山社區財務收支表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即上訴人監察委員期間之收支表),其備註欄內,均有列明在郵局或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如何轉進轉出,結餘若干等等,上訴人自承其因為信任保管存款印章之委員,故其擔任監察委員一年來,並未要求查驗所有定期存單,收支表上明白記載定期存款此項帳目,上訴人即有審查之義務,上訴人以信任他人為由,而未予審查,致從未要求查驗定期存單,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且系爭存款除存單一一五七三號、一百萬元之存款應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到期外,其餘存款均應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或二十一日到期,惟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份、三月份之收支表(財務委員製作)上,對已到期之存款,並未註明已到期解約或續存,或利息收入是否入帳或是如何處理,不聞不問,蓋章如儀,更可見其顯然欠缺與處理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有具體輕過失堪可認定等語。上訴人甲○則抗辯:系爭存單係遭盜領,係存單保管之問題,與其所職掌之「收支帳務審查」無涉,且自銀行保管箱將系爭存單領出再予解約均不須經過監察委員,其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青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監察委員一名掌管收支帳務審
查、招標作業審標及監辦及管委會運作調解等。」上訴人甲○所擔任監察委員之主要職務即為前開章程所定「掌管收支帳務審查」等項目,其所執行之「收支帳務審查」工作,係由財務委員製作前月份「青山社區財務收支表」及相關支出傳票及發票等憑證,再由上訴人監察委員審核其所記載「收入欄」及「支出欄」各該款項與傳票、發票憑證是否相符等事實,有青山社區財務收支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一,五八至七十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不應將其職權侷限於事後審查,上訴人甲○於審查
青山社區之收支帳務僅係蓋章如儀,甚有已到期之定存存單亦未發覺,自有過失等語。查系爭基金之定期存單除有一筆二月二十日之存單係到期解約外,其餘均係提前解約,提前解約在報表上都還存在,八十八年三月區分所有人會議,主席報告財務正常,定存存單解約在銀行程序上不必監委蓋章,定存單之解約不會通知存款人,存單在保管箱中,保管箱之鑰匙只有一支,由主委保管,管委會沒有規定監委要去看保管箱,直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選出下屆委員辦理交接時,才發現定存已解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一六六至一六七頁、一六九至一七○頁),故上訴人甲○辯稱:其無須實質審查系爭存單是否存在,其不負系爭存單之保管責任等語,即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除存單一一五七三號、一百萬元之存款應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到期外,其餘存款均應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或二十一日到期,惟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份、三月份之收支表(財務委員製作)上,對已到期之存款,並未註明已到期解約或續存,或利息收入是否入帳或是如何處理,不聞不問,蓋章如儀,更可見其顯然欠缺與處理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有具體輕過失等語。惟系爭存單最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到期,系爭存單於該到期時或到期前即被盜領乙節,已如前述,財委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之報表縱存單未有到期應如何處理之記載,該報表於監委審查時,系爭存款已被盜領完畢,監委縱未加以質疑,亦不能認為監委對於上開報表未加質疑即蓋章係屬被上訴人存款被盜領之原因。
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上訴人甲○負有開啟保管箱審查系爭存單是否存在之義務,以及上訴人甲○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或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基金被盜領之損害,其主張上訴人甲○與其餘上訴人及周力水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甲○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丁○○、丙○○、甲○與同案被告周力水共同給付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原審雖判命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於請求上訴人乙○○、丁○○、丙○○共同給付六百萬元(00000000 ÷5x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及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利息(000000÷5x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本金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丁○○、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丁○○、丙○○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主張上開上訴人就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即毋庸再予論列。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存款於淡水水碓郵局(地址:台北縣○○鎮○○○路○段○○○號)之四張定期存款單:
編號一、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參佰萬元整。
編號二、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參佰萬元整。
編號三、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編號四、存單號碼:00000000,存款期間: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附表二:存款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地址:台北縣○○鎮○○路○○○號)之一張定期存款單:
編號一、存單號碼:DA0一一五七三,存款期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金額壹佰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