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乙○○被上訴人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原在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三十
一萬五千股,股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上訴人丙○○○(即李金定)原在同公司之股份二十二萬股,股款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乙○○原在同公司之股份十二萬五千股,股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紅利與其他一切權利。
㈢上訴人願以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當股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提出之股票,上訴人未曾領取亦從未見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領取股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甲○○告知上訴人謂上訴人等所有之公司股份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出讓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豐公司),恆豐公司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戶甲存一○五六三號、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面額五百四十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惟該等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係上訴人,且係由訴外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豐公司)領取,經法院函查因時間久遠無法查明支票由何人交付廣豐公司,自難認支票為上訴人交付廣豐公司。被上訴人既謂上訴人出售股份,何以未開發所得稅扣繳憑單給上訴人,稅捐機關亦未通知上訴人補稅,足證上訴人並未出讓股份,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係偽造。
㈢恆豐公司乃甲○○、已故之賀膺才及在逃之王亞民所設立,甲○○等認上訴人
誠實可欺,乃將保管上訴人之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豐信豐公司)股票以出讓方式侵占入己,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以甲○○擔任董事長、總經理、董事等職務,得以掌握振豐信豐公司重要業務,於更名時趁機侵占上訴人之股份,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丙○○○及乙○○均未將印鑑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李金定、乙○○之股票均係偽造。
㈣如上訴人之股份在七十五年八月間已轉讓,上訴人丁○○豈會於七十六年七月仍以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在退還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簽名蓋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提供其股票設質或轉讓,與被上訴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無關,上訴人憑空指稱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應盡舉證之責。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各擁有原振豐信豐公司之股份分別為三十一萬五千股、二十二萬股、十二萬五千股,嗣振豐信豐公司更名為被上訴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對外對內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改變,但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所擁有之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致使上訴人無從行使股東權益及領取股利等權利,被上訴人等將上訴人之股票以出讓方式侵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不保管股東之股票,僅於股東將股票設質或轉讓持向公司辦理登記時,核對原印鑑辦理設質或轉讓登記,而上訴人所舉公司章程第六條僅敘明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應將其真實姓名報明記入股東名簿,至於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股東應填具印鑑卡送公司存查,其有變更時亦同,股東向公司領取股利或行使一切權利時,均以所存在公司之印鑑為憑,上訴人所有股票提供設質或轉讓,被上訴人公司僅以股票發行公司之地位代為登記,並記入股東名冊而己,而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所出具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辦理股份之登記,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原振豐信豐公司之股份,姓名亦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且該公司係發行記名式股票公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振豐信豐公司股東名簿、振豐信豐公司章程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振豐信豐公司更名而來,目前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載上訴人等人,係由受讓人恆豐公司取得上訴人等股份,並登載於股東名冊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振豐信豐公司股票三張,振豐信豐公司及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份等影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兩造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受損害若干為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固可資參照。但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僅他方受損害,而一方未受利益,則不當得利仍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法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合先敘明。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振豐信豐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股
東應將其真實姓名住所報明本公司記入股東簿」,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將真實姓名住所報明本公司,並填具印鑑卡送交本公司存查,其有變更時亦同,股東向本公司領收股利或行使其他一切權利時均以所存本公司之印鑑為憑」,是被上訴人抗辯振豐信豐公司為發行記名式股票,遇有變更時即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之登記,信屬實在。被上訴人另抗辯係依據上訴人所出具之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辦理股東登記,並提出股份轉讓通知書各三份為證。經查上訴人李金定、丁○○及乙○○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股份轉讓通知書均記載:「本人所持有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貳萬股、參拾壹萬伍仟股、壹拾貳萬伍仟股,業經讓與‧‧‧請即查照辦理過戶為荷。出讓人:李金定(簽章)丁○○、乙○○,受讓人:恆豐投資股份有公司(簽章)」等字樣,復有振豐信豐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各三紙為憑(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三頁),而被上訴人亦將該部分股份記載於戶號第00五二號之恆豐公司之股東名簿(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振豐信豐公司僅係將原在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即上訴人三人之股份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恆豐公司,振豐信豐公司並未取得該等股份,自未受有利益。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其自始至終未持有股票,恆豐公司乃被上訴人甲○○、已故之
訴外人賀膺才及在逃之王亞民所設立,甲○○趁代為保管上訴人股票之機會以出讓方式將股票侵占入己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告以恆豐公司因受讓股票而簽發之支票,經本院函查結果,業經訴外人廣豐公司提示兌領,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彰吉林字第二三八九號函覆本院並檢附支票影本二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五頁可參,足認甲○○告知上訴人,恆豐公司因受讓上訴人之股票曾簽發支票作為對價乙節為真。恆豐公司(法人)與甲○○(個人)為不同之人格,上訴人之股份目前係登記為恆豐公司所有,並非登記為甲○○名義,不論恆豐公司由何人所設立,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甲○○有侵占股票且登記為恆豐公司名義之股票等同屬於甲○○個人所有以前,上訴人以其股份業經登記為恆豐公司名義主張被上訴人甲○○受有利益,顯屬無據。至於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亦屬不同之人格,董事長個人之行為,亦與公司無涉。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振豐信豐公司將恆豐公司之名稱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甲○○或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易言之,不論股東名簿上登載者為何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均係股東,被上訴人不會受有任何利益。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