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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標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先後自日本進口之大貨車數批,於基隆港船邊提貨後,即進儲由上訴人經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貨棧,委由上訴人堆存、保管。詎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芭比絲颱風來襲,上訴人竟未為任何防颱之準備,就上開貨物之儲存、保管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使磊鉅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共七十一輛浸泡水中,尤其是存放露天空地之貨車更是受損嚴重,經重新更換零件,計支出修理費估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磊鉅公司,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磊鉅公司間係簽訂「預約保險合約」,而無保險單,且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附件㈠顯示系爭七十一輛車之保險單號碼與預約保險合約之保單號碼不同,亦與代位求償證明所列保單號數不符,被上訴人自非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又縱認保險預約可採,系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受損之車輛除其中二輛是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進口外,其餘六十九輛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進口,此部分既不受卷附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之預約保險合約拘束,受損時又已逾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預約保險合約之有效期間,磊鉅公司依約不能請求理賠,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代位求償。㈡本件倉庫及空地既經基隆關稅局認具防水功能,核准設立在先,嗣並依規定逐年在期限內複勘亦合乎規定,繼續營業,足證上訴人倉庫平常即已作好防水指施,已盡注意能力,是上訴人就系爭七十一輛車之保管已盡注意能力。㈢系爭七十一輛車,除其中一輛為一般進口貨物應適用「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外,其餘七十輛車皆為保稅貨物自應適用「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保稅倉庫與一般倉庫營業人不同,存儲期間不得擅自變動存倉貨物地點。㈣上訴人不受基隆港務局管轄,「基隆港務局棧埠業務作業手冊」有關颱風來襲前各單位工作要項規定之「移存倉間貨物,下墊墊板」對上訴人無拘束力。㈤中央氣象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發佈豪雨特報後,上訴人即會同磊鉅公司湯仁政等人對七十一輛車作好防颱準備。㈥本件水患造成之損害乃出於偶然,為非常性質,上訴人不能預知,縱加以相當注意亦無法抵禦,應屬天災,且受害者非僅上訴人倉庫,乃整個基隆、汐止、五堵、六堵地區,人力無從防禦。㈦永霖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之調查、鑑定及估價乃片面行為,未經上訴人同意,並不實在,且修理費用過高,有違一般常情,又磊鉅公司於本件亦與有過失,縱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主張免除賠償。㈧系爭七十一輛車免徵之關稅額,債務人得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扣除。㈨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須已依契約對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為先決條件,本件僅有磊鉅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賠償金,被上訴人又不提出確實之支付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磊鉅公司委託寄放該公司進口之系爭七十一輛大貨車,並向磊鉅公司收取倉租,及系爭七十一輛大貨車於寄存期間,確因颱風來襲,致該批大貨車因遭雨水浸泡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證明書、公證報告及貨損照片四十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而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雖舉證伊與第三人磊鉅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定有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合約二份,惟既稱『預約保險合約』,乃預約性質,尚待貨物進口時實際訂定本約,發給保險單,始生保險效力。且保險法亦未規定『預約保險合約』效力,本件不得以上揭預約視為已訂有保險合約;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代位求償證明列有保單號數,但與預約保險合約上註明之保單號碼○七○○OP97/49;○七○○OP98/66不同,且既均無保險單證明,實無所據;又依永霖公證公司公證報告附件(一)顯示,系爭七十一輛車之保險單號碼為OTBDOP-0000000等七十一張,與預約保險合約之保單號碼不同,亦與代位求償證明所列保單號數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明確,既無保險單附卷,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磊鉅公司之保險人;再者,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訴狀即質疑本件未附保險合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具狀請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合約,未獲理會,鈞院始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請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合約,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檢附與本案不相關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生效之預約保險合約,冀圖蒙混。嗣提呈之被上證七受損車輛表亦有意忽略永霖公證公司公證時填註之保單號碼,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具狀否認其真正後,被上訴人才又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檢呈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生效之『預約保險合約』附卷,顯有事後製作不實之嫌,才一再提出不實之保險合約,足認被上訴人檢呈之勝山株氏會社、發票、承保明細表、預約保險合約等不足採信;末查,縱認保險預約可採,系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受損之車輛除其中二輛是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進口外,其餘六十九輛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進口,此部分既不受卷附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之預約保險合約拘束,受損時又已逾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預約保險合約之有效期間,磊鉅公司依約不能請求理賠,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代位求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在貿易實務上,商人之買賣次數甚多,如須於每次交易時個別訂立保險契約,則必須由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逐次議定保險費率、保險範圍、保險條款,如此手續不利於貿易之迅速要求。故在保險實務上,為節省逐批貨載個別訂定保險契約之麻煩手續,保險公司與貨主常以訂定預定保險(open policy)方式,持續性地長期承保貨主之貨載,與一般逐次單筆投保之保單有別,在約定期間內均有其保險效力。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磊鉅公司訂有「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合約」二份,其條款均相同,僅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九月卅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九月卅日。系爭保險合約之內容就保險標的物、保險期間、保險條件、保險費率...等必要之點均已確定或可得特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其他本約之約定,且均記載雙方照所定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則該保險合約已完全成立,與「保險契約之預約」其本約尚未訂立者,究屬不同。本件事故於八十七年十月底發生,依公證報告,公證人與被保險人磊鉅公司會同清點結果,共造成七十一輛車泡水受損,上訴人亦出具證明承認之。磊鉅公司依車身號碼,對照出口商勝山株式會社之商業發票上之車身號碼、輸入證號碼(I/L No.),得知該七十一輛車陸續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十月初間進口,作成一受損明細表。而磊鉅公司於進口前均填具承保明細表,傳真予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再蓋章存檔,此觀其上均有傳真日期或保險公司承辦人日期戳章即明。而申報後保險公司慣例上會就每筆申報貨物予以編號,實際仍屬於前開保險合約內容之補充,並非另訂新約,此申報編號即記載於該承保明細表之最右欄諸如︰『OTBDOP0000000、0000000』者。至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九,所謂之保單號碼實為該等申報編號,故上證九在於車身號碼與申報編號的對照,餘記載並無出入。本件卡車貨物係於存放保稅倉庫(兼為海關進口貨棧)之上訴人貨棧期間內遭受水濕損害,屬本件保險承保範圍,且被保險人均已申報,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理賠被保險人之損害,即貨車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一千零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被保險人磊舉公司上開金額,並受讓被保險人就本件貨損之一切請求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證,實務上亦肯認以此收據作為記載保險約定內容、收受理賠金及讓與權利之表示,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因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主張保險代位。另按,被上訴人既已受讓磊鉅公司就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起訴狀一併主張而向上訴人為通知,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參民法第二九七條),亦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按保險實務上,有由要保人與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並未將個別之保險利益確定,而只是暫時以種類為保險內容,俟將來個別保險標的產生時再補行告知,而成立契約關係者,此類保險稱為總括保險或流動保險。總括保險契約成立後,要保人負有義務將個別標的告知保險人,而保險人亦有義務對之承保。查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磊鉅公司訂立之「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合約」二份,其條款均相同,僅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九月卅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九月卅日。其第二條約定︰「凡甲方(註︰指磊鉅公司及另一被保險人)所有輸入或輸出之貨物(如下列)均承保在內,...卡車」;第四條約定︰「承保航程︰進口部分︰自...日本...等地區之任何倉庫或機場起運至台灣甲方或指定受貨人之倉庫為止,如貨物存放保稅倉庫時,承保至離開該倉庫時為止」;第六條約定︰「為節省投保手續,甲方按月向乙方申報所有承保貨物裝運金額、裝運日期及其他參考資料等,乙方即憑上開資料,簽發申報書及帳單,作為理賠之依據。除甲方有故意遺漏或隱瞞不報者外,乙方對於甲方因疏忽而致遺漏投保情事,仍應依本合約保險條件負擔保險責任」;第十一條約定︰「保險條件︰協會貨物條款(A)...」;第十三條約定:「本合約有效其間為一年,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另一份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生效日期以貨物實際裝運日期為準」,有保險合約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八頁),其名稱雖為「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合約」,實質上為總括保險單,屬本約,而非預約。而生效日期以貨物實際裝運日期為準,而非進口日期為準。貨物如存放於保稅倉庫時,承保至離開該倉庫時為止。本件事故於八十七年十月底發生,依公證報告,公證人與被保險人磊鉅公司會同清點結果,共造成七十一輛車泡水受損,上訴人亦出具證明承認,有證明書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七頁)。磊鉅公司依車身號碼,對照出口商勝山株式會社之商業發票(Invioce )上之車身號碼、輸入證號碼(I/L No.),得知該七十一輛車陸續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十月初間進口,作成一受損明細表,依船舶從日本航行到台灣所需之時間推算,貨物實際裝運日期應在保險期間內。而磊鉅公司於進口前均填具承保明細表,傳真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再蓋章存檔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商業發票、受損車輛表、承保明細表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二二一頁)。故本件貨物卡車係存放於上訴人保稅倉庫(兼為海關進口貨棧)之期間遭受水濕損害,屬保險承保範圍,而被保險人業已申報,被上訴人依約理賠被保險人之損害,即貨車之修復費用一千零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被保險人磊舉公司上開金額,並受讓被保險人就本件貨損之一切請求權,有代位求償收據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八頁),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主張保險代位。

五、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九十條、第六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受有報酬之倉儲業者,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所謂之天災,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供參考。磊鉅公司寄存於上訴人倉庫中之車輛既然受損,上訴人主張免責,即應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該損害之發生為天災。查上訴人保稅倉庫之設立與管理,係遵照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發佈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再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勘查具有防水等功能可確保存倉貨物安全,經核准登記,取得基隆關稅局核發之保稅倉庫執照後憑以營業,有保稅倉庫執造影本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經本院函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經該局函覆:「經查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主要建材為水泥鋼筋加強磚及底層(地基)加高之建築物,故應具有一般防水功能;再查該保稅倉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撤銷執照停止營業,在未撤銷執照停止營業前均通過上開所列一般例行性之防水安全檢查;又依據上開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應具有一般防雨及防水之功能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基普出字第八九一○四八九五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頁)上訴人倉庫距基隆河有相當距離,中間隔有寬闊的瑞八公路要道疏水,地勢較高,其倉庫及空地高出基隆河及道路,四週築有圍牆,有照片為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芭比絲颱風以前,未曾發生河水暴漲淹入倉庫情事,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說,惟未曾淹水係消極事實,上訴人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倉庫於芭比絲颱風以前曾發生淹水現象,上訴人前開:芭比絲颱風以前,未曾發生河水暴漲淹入倉庫情事之抗辯,足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之保稅倉庫及露天空地,前於申請設立時即附含位置圖向基隆關稅局申辦,均具防水功能,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基普出字第八九一○四四八號函稱:「該公司(上訴人)設立之保稅倉庫及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空地),係依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內含位置圖)申請辦理,經勘察符合規定核准設置登記」,「海關審查該露天處所係以四周排水效果、與外界有明顯區隔及應鄰接已登記之倉庫作為核准之主要根據」可資佐證。又保稅倉庫建築物較露天空地高,係便利倉庫進出貨物時平台卡車裝卸,及提供海關集中查驗所必需,且任何倉庫、貨櫃站之倉庫均如此建築,本件倉庫及空地既均經海關核准登記存儲貨物,平時均不積水,故被上訴人所稱「倉庫刻意較露天空地挑高,早已預見所有露天空地積水之可能性」云云,要屬誤解。系爭七十一輛車,除其中一輛(MODEL: U-LK250FN,BODY:LP137)為一般進口貨物應適用「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外,其餘七十輛車皆為保稅貨物,自應適用「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又存儲在保稅倉庫之貨物如欲轉存其他保稅庫時,係依照「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保稅貨物應由原進儲人或買賣雙方聯名(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倉庫營業人具轉倉理由書等相關文件辦理核准移倉手續:基於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屬未經完稅,為確保國稅之徵收及依前揭法令亦明文規定不得移至其他非保稅倉庫地帶或非海關聯鎖之進口貨棧等情,有前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基普出字第八九一○六四四八號函可據。故上訴人依法不得私自將上開貨物移棧。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依基隆港務局棧埠業務作業手冊有關颱風來襲前各單位工作要項,就大型卡車貨物「應儘可能移存倉間,大件無法堆存者,擇要下墊墊板,上蓋油布以繩索捆牢」云云,惟查上訴人不受基隆港務局管轄;「基隆港務局棧阜業務作業手冊」係供該局棧阜業務規範之用,該局並未將該手冊函寄五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參照辦理或使該公司受規範拘束等情,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基港棧倉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三八頁)。上訴人自不受「基隆港務局棧埠業務作業手冊」有關颱風來襲前各單位工作要項規定之「移存倉間貨物,下墊墊板」規範約束。本件水災,永霖公證公司到達上訴人倉庫時,積水已退,從牆上水痕觀察積水高度為二點一公尺,系爭七十一輛貨車浸水受損之情形,停放於空地上之貨車,大型車已浸泡到車內地板踏墊;中型車約浸泡車內之椅墊高、停放在倉庫進出斜坡之貨車,浸泡約整個車輪之高度,而停放在倉庫之貨車,則僅浸泡至車輪一半高度,有公證報告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二三七頁),系爭貨物五噸以上之重量大卡車,應以何物墊高?如係墊板,大卡車墊高在大水中是否安全?該墊多高?亦有疑問,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該義務;或該措施確實有效,上訴人即無在大卡車下放置墊板必要。又車子在貨棧擺放的位置係由上訴人決定,但磊鉅公司會要求;磊鉅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央氣象局發佈豪雨特報後,十月二十三日仍向基隆關稅局報關申請提領五部大貨車出棧;當日亦派襄理湯仁政至現場巡視、監督,會同上訴人將系爭貨車駛入倉庫地勢更高地帶,倉庫進滿,剩餘大貨車再移入倉庫空地內陸靠齊,並遠離圍牆、水溝防患。大貨車上均放好鑰匙,隨時準備緊急機動。及擺放大貨車、關閉車窗、引擎蓋等預防措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基隆河水消退後即有十三名工人到場清洗車輛被湯仁政阻止等情,業據證人湯仁政供述明確,上訴人為防颱、防水措施時,被上訴人之襄理湯仁政在場,當時並未表示防災措施不足,足認上訴人在芭比絲颱風來襲前、後均備妥人工應變,業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防水措施是否適當?因鑑定費用過高,兩造均表示無法負擔,而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請見本審卷第一○七頁)。

六、本件水災是否為天災?上訴人保稅倉庫位在基隆市○○區○○路○○○號,大門口是道路,越過道路對面為基隆河,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左右,河水瞬間急速瀑漲,越過路面,從倉庫大門口湧入,依中國時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四版「芭比絲颱風特別報導」記載:「基隆市昨天(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起雨勢逐漸增大,原已消退之基隆河水位再度暴漲,上午十時水位自八時的十二點四六公尺漲至十六.一六公尺,超過警戒水位(十二公尺)四點一六公尺,上游的七堵、暖暖地區河水四溢」,有剪報影本可按(請見本審卷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四頁),再依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水利十規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隆河暖江橋上游瑞芳介壽橋水位站觀測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芭比絲颱風日水位、流量紀錄圖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水位最高達四七.五五公尺,流量一四三○CMS,有該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介壽橋雖在瑞芳,上訴人倉庫在其下游也河水四溢(詳見前剪報),足證上訴人倉庫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八至九時間因河水瞬間氾濫成災被淹無疑,因四周均淹水,無法經基隆河排出,即使堆疊沙包,亦無濟於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佈豪雨特報,豪雨標準是一三○公釐、大雨標準是五○公釐,巴比絲颱風來襲前雖發佈「北部有大雨」「局部地區有豪雨」警報,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二十六日雨量分別為三○九點五○、二五六點○公釐,均超過一三○公釐之豪雨標準達兩倍之多,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象參字第八九○五○六八號函可證(請見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芭比絲颱風水患案,曾邀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針對汐止地區排水系統,環境地形進行專業鑑定,經詳細調查後,認定水患原因全屬基隆河道蜿蜒曲折,加上長期淤沙,在芭比絲、瑞伯颱風期間因雨量過大,造成河道無法宣洩排洪,才導致嚴重水患,因此以「天災」為由將全案簽結。並稱「在河道排洪能力方面,以淹水最嚴重之社后橋至實踐橋一帶,該處河道排洪量每秒三百七十立方釐米,而芭比絲颱風降雨量匯入河道後,水流量超過每秒一千立方釐米,非原河道所能承受,因此造成水患,有剪報及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所作「汐止地區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洪災分析」之報告可證(請見本審卷第十六頁及外放證物),下游社后橋至實踐橋一帶水流量宣洩不及淹水,上游之暖暖、七堵、瑞芳、基隆地區自亦淹水,足見本次倉庫淹水實出於偶然,為非常性質,上訴人不能預知係「超乎尋常造成水患之豪雨」,依上訴人之能力亦無法抵禦,故屬天災。天災係屬不可抗力,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明知倉棧地處河邊,亦無任何加強防範之準備或措施,猶任令車輛堆放,而導致車輛果遭水淹受損,即難謂無重大過失,亦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應推定其有過失(參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即應就寄倉物之毀損對磊鉅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所主張之。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稅倉庫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保稅倉庫須建築堅固,並視其存貨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倉庫安全及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第廿三條第一項規定︰「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保稅倉庫之露天處所,其安全與管理,仍由倉庫營業人負責」;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由倉庫營業人負保管之責」;海關貨棧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及驗貨之設備」;第十五條︰「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於貨棧之露天處所...。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貨棧經營人負責」等規定,上訴人並未違反,已如前述,自不得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永霖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之證明力;磊鉅公司於本件亦與有過失;系爭七十一輛車免徵之關稅額,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扣除等問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玆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