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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空軍總司令部即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天羽被 上訴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潘勝扶複 代理人 吳淑華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與給付損害金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

,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可稽(請參89.06.08上訴理由狀上證一),則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卻僅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起訴對象,自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本件起訴已於法不合!㈡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其於民國四十八年徵收(下稱第一次徵收)取得

,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完整之第一次徵收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中是否另有隱情,誠屬可疑。再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六七五OO號函,更復可證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顯非確實,且其既無法提出徵收補償文件,致不能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則該次徵收行為之效力,自亦非確實存在。至於台北市政府於原審雖自承第一次徵收已完成但尚未辦登記,然查徵收處分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重大行政行為,其是否已合法完成,應以直接具體之事證加以證明及確認。

㈢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用,

雖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但應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給付,實分二階段為之,即先由需地機關將該等補償費用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再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予應受領之人。而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除均係針對第一階段需地機關未將補償等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而為之解釋外,且亦已明示,所謂十五日之發放期限並非法定之不變期間,故嗣行政法院就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致未發給者,亦認難謂係未按期發給而認其徵收仍屬有效,此亦有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影本、會議記錄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公共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定「公

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本件徵收案既係由上訴人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空軍總司令部」之產權登記,是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並保有產權憑証,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規定,僅在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始由主管機關督飭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而依該法第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是以,該局雖承辦國有財產事務,惟就逕由需地機關辦理產權登記、管理使用、收益,自始即非「非公用財產」涉訟案件顯非國有財產局掌管之財產。再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一條,其公用財產在條文上未曾規定應由國有財產局承辦,因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所謂「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顯係擴張解釋,此項見解,未必正確。且在實務上,徵收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均屬需地機關於徵收案核准後承辦之權責,倘其取得國有土地之登記程序違背徵收令,自始欠缺合法取得之正當權源,事涉妨害他人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所辦理本件之所有權登記根本未發生土地物權登記之效果,非屬國有財產。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以真正所有權人之立場訴請塗銷產權登記,上訴人之應否塗銷產權登記,非屬國有財產之處分問題,此與受撥用之管理機關無權處分國有財產之情形有別,何來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以管理機關為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無誤會。

㈡本件係經省政府專案核准以被上訴人名義經市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乃於五十

二年五月廿二日以瑠農財字第224號函請市府地政科註銷該上塔悠389地號台帳上鉛筆符號以利產權移轉,經該科以 52.10.1北市地用字第2794號函示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內載「二、本案上塔悠段 389號土地前確曾由空軍部分徵收,惟現已辦理為同段 389-2地號,又水利會徵收土地登記案,原亦係空軍交由水利會登記使用,仍請准予依法完成登記。三、茲檢附 貴所松二○九六、二○九五號收件登記全部書狀計壹冊。」。是以五十二年十月一日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科將登記文件壹冊檢送所屬台北市地政事務所,指示依法完成登記彰彰甚明。

㈢依據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74.12.28函覆被上訴人,就四十八年灌溉溝徵收土地案

曾於四十九年六月卅日函請市府將放款清冊及單據函送該部,惟市府迄未回覆,是以該案相關檔案均在市府保留中,並非被上訴人無故遲未補正相關資料辦理產權登記。而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案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召開徵收協調會中,原地主張朝代表張明煌持虛報遺失補發之權狀質疑系爭土地四十八年間未經合法徵收,市府地政處出席人員曾調閱四十八年徵收相關資料告知原地主,伊等業已於四十九年間領取補償費完畢,倘就產權存在爭執必遭敗訴,原地主及其代表人始退步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貼歷年代繳之地價稅,此有81.2.14協調記錄可證。

㈣上訴人為本案需地機關,負擔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僅係依土地法第二三六條規定以縣、市地政主管機關之立場代為轉發之代理機關,倘代理機關未依法定程序發放,縱需地機關已將該等補償費用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其代理人實質未發竣補償費予土地所有人,自無從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令土地權利人遷移,而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並未終止,有繼續使用之權利。是以本件徵收程序尚未完成發竣補償費,該徵收案當然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瑞惠字第五00一號函、收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台北市政府地政科五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地用字第二七九四號函、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卿,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變更為潘勝扶,有台北市政府89.8.29府建三字第八九0六九二七00二號核派證書在卷可稽,潘勝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原名空軍總司令部,嗣雖依組織規程改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格並未改變,且原法定代理人陳肇敏,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變更為李天羽,亦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組織規程、國防部易旭字第二三八三號令在卷可稽,李天羽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首應說明。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民法上之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起訴,本院應有審判權,並應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三五二之一、三五三、四一0、四一0之三、四一二號土地原為第三人張朝等人所共有,於四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經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含上開五筆土地在內之十六筆土地,並經改制前之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下稱第一次徵收),於同年月八日發放補償地價,並已發放完畢。被上訴人於徵收完畢後因故迄未辦妥土地徵收登記,致前開五筆土地名義上仍為原所有人所有,嗣前開五筆土地於重測後編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號(下稱系爭土地)。八十一年間上訴人因興辦松山機場工程之用地需要而報准徵收系爭土地(下稱第二次徵收),詎辦理徵收之台北市政府竟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張朝等為徵收對象,通知並發放補償金予張朝等人,而未通知及發放補償金予土地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是第二次徵收案自因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而失其效力。為此以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於以第二次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部之登記予以塗銷。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而有受有不當得利,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損害金。(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所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之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八千二百十五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之確認之訴,與對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卻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又系爭土地之產權疑義,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會中兩造達成結論仍由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被上訴人並非未受通知而無從異議。且第二次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利人雖有爭議,惟補償費確已發放完畢,尚不得認為徵收處分即為無效,上訴人既為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將徵收補償金交付予徵收機關台北市政府發放,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自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管領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及給付損害金,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之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均同採此見解。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公用財產,為上訴人所實際管領使用,自始即非「非公用財產」涉訟案件顯非國有財產局掌管之財產。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一條,其公用財產在條文上未曾規定應由國有財產局承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等語。但查依國有財產法所定,國有財產固有公用財產與非公共財產之分(國有財產法第四條),惟於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則僅在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至公用財產之處分未若非公用財產,於該法第六章定有明文,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國有財產局承辦其業務,是上訴人所辯本件公用財產之取得、處分等,應由直接管理之上訴人承辦,尚不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故被告法律關係之存在,固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但伊僅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所有權人,是此項危險非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為確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張朝等人所有,於四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而報准辦理第一次徵收,惟因故未辦妥徵收土地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一年間上訴人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而需用土地,再經報准辦理第二次徵收,乃辦理徵收之機關台北市政府仍以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張朝等為徵收對象,發放補償金,並未將補償金發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含舊謄本)、台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丁字第三0一七號核准徵收令、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三六八九七號徵收公告、松山機場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瑠農財字第三四二號函、收件證等為證,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第一次徵收時既已完成補償金發放之徵收手續,其時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台北市政府業已自承該第一次徵收已完成但尚未辦理登記(見審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亦僅生被上訴人不得處分其物權之效果而已,就其已因徵收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並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七、次按法院應就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然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如該處分為絕對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除無效之行政處分外,本院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再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峻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惟該解釋旨在救濟土地業主無法依其時土地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回,亦無從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繼續使用之不合理象,而就徵收土地之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不遵限將應補償各費,交由主管地政機關轉發土地業主時,所為該徵收效力之解釋。至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則僅在解釋於補償估定有異議而經提交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受限制前該十五日限制。是苟徵收補償各費已遵期繳交該管地政機關,並由該地政機關予以發放,祇因被徵收土地之利害關係人間發生爭議,致未能現實的發給該土地所有權人,情形自不相同,尚不得據此而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即同採此見解。

八、本件經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徵收後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第二次徵收之補償各費上訴人業已繳交該管地政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放予其時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第一次徵收前之原所有權人張朝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徵收後雖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其他登記事項均載稱:「奉地政處六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八四六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五一松二0九五、二0九六號申請案)」,足見自具公示性之土地登記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第一次徵收後、第二次徵收前係張朝等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所有即有爭議,故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分別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八三0一部隊召開之土地產權疑義協調會,均通知被上訴人及張朝等人出席。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結論㈡已明示本案徵收仍由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畫書奉核定後由台北市政府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惟其結論㈠已載明請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上訴人三方面搜集四十八年灌溉溝東遷徵收之有關資料,並請查明早年未辦登記原委,於產權澄清後請市府協助辦理產權登記,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三五頁),益足認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於前開協調會時尚有爭議,並非已然確定被上訴人為第二次徵收補償款之給付對象,上訴人仍應與被上訴人共同查明第一次徵收未辦登記原因並協助解決後再辦理產權登記。是於系爭土地產權爭議情況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求迅速完成徵收程序,即將補償費發放予系爭土地其時登記名義人張朝等人,其程序容或有瑕疵,惟上訴人既已遵期繳交補償金各費於該管地政機關,並經地政機關發放予系爭土地其時登記名義人張朝等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此而指第二次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既已因公用徵收之完成,經辦妥所有權登記而為系爭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自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損害金,亦無理由。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否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各費給付被上訴人,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應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九、二一一、二一二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二五一二一收件,暨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三、二一四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松山字第二二二九一號收件,均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部之登記辦理塗銷,,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至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審酌,予以判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