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莫滏
己○○戊○○丙○○○甲○○丁○○
乙 ○庚○○訴訟代理人 辛○○
陳勵新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庚○○、辛○○按年給付各超過新台幣叁萬肆千玖佰伍拾叁元、捌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肆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之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莫滏、己○○、戊○○、丙○○○、甲○○、丁○○之上訴及上訴人乙○、庚○○、辛○○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莫滏、己○○、戊○○、丙○○○、甲○○各負責二十分之三,上訴人乙○負擔二十之二、上訴人張國揚、庚○○、辛○○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係屬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
⒈「行政院所屬單一薪給制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係自民國七十二年
七月一日核定實施,而上訴人於該要點實施前,即已從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上訴人自無前開扣收使用費要點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前所按月扣收之金額,自非依行政院上開要點之規定所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每月薪俸中所扣收之「房屋使用費」約佔月薪五分之一,並非屬維護、修繕之費用,且逾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被上訴人所扣款項龐大,應屬不定期租賃之租金無疑。⒉使用借貸關係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係以無償使用為要件,而本件上訴
人按月繳交之款項,若如原審法院之認定,係房屋之稅捐、修繕維護費,則已與使用借貸之要件不符,且系爭房屋之維修,均由上訴人自行為之,被上訴人從未為必要之維護與修理,足證上訴人等被扣收之費用係承租房屋之租金而非所謂使用費。
⒊本件被上訴人所扣收之高額房屋使用費,如前所述,應為不定期租賃之租金。按
不定期租賃除有土地法第一百條情形外,不得收回房屋,本件被上訴人即無收回自住或欲處理眷舍之意思,亦無其他土地法第一百條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遷讓房屋。
㈡縱認本件兩造間就宿舍之利用為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使用借貸眷舍之目的尚
未完畢,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該眷舍。蓋所謂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係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及其性質已達借貸所要完成之目的而言,本件不應以「任職關係」有無作為使用目的已否完畢之認定,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於上訴人退休後仍予配住眷舍,其目的本係要照顧退休之公營事業員工,使其能安享晚年,今退休員工既仍健在,其使用目的自未完畢無疑。且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六七)人政肆字第八○九一號函核定之「各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為退休人員或眷屬,比照現職人員辦理。」及修正之「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可知兩造於民國六十餘年所訂之配住眷舍契約,其目的係供配住人於在職期間及退休後,供其本人及眷屬居住,本件上訴人既仍建在,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云云,洵屬無據。
㈢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理由,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均肯認上訴人有合法續住眷舍之權利。又行政院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七三三號函規定:「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所謂『退休人員』係指係法任用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四局肆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函亦相同意旨。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機構對其依法任用、定有官等在其公司服務之人員,其間關係為公法關係,上訴人皆係依法任用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綜合前揭規定,自有合法續住之權源。
㈣本件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眷舍,然政府對於公有眷舍有關之處理辦法均將公有眷舍
區分為四項處理原則⑴就地改建⑵騰空標售⑶現地標售⑷已建讓售。其中行政院為改善都市景觀及市容,所定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專案處理計畫」,特別擬定分六年辦理,九年完成。另台灣省政府配合政府政策,為加速處理省有眷舍房地,亦於八十四年修正「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房地處理要點」,第十條更增加對現可依一般行政機關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之優厚措施。被上訴人不僅未有輔導購宅之舉,亦未依規定給予貸款標準之補費,顯違法令規定。
㈤按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自行遷離交還宿舍,僅催促依限遷離,以免訟累,並未免除或拋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法定最高額度內應如何斟酌,乃法院職權,不能任意爭多論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已完畢,上訴人對於系爭宿舍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既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有不當得情形,為社會之
通常觀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催告其返還所借用之宿舍後仍繼續無權占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審判令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自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六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陳莫滏、己○○之夫曾安換(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戊○○之夫陳金華(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丙○○○之夫陳秋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甲○○、丁○○六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配住之眷屬宿舍,及乙○、庚○○、辛○○三人任職時配住之單身宿舍,上訴人陳莫滏借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八巷十九號房屋、上訴人己○○借住門牌號碼同前巷十九之一號房屋、上訴人戊○○借住門牌號碼同前巷二十一號房屋、上訴人丙○○○借住門牌號碼同前巷二十一號之一房屋、上訴人甲○○借住門牌號碼同前巷二十一號之二房屋、上訴人丁○○借住門牌號碼同前巷二十三號房屋、上訴人乙○、庚○○、辛○○共同借住門牌號碼同前段二二0號房屋,嗣上訴人陳莫滏於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訴外人曾安換於六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訴外人陳金華於六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訴外人陳秋茂於六十二年九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甲○○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丁○○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庚○○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辛○○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但上訴人,各繼續占住如前所述宿舍,是渠等因任職關係而獲借住上開宿舍,在法律上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離職而使借貸目的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返還,上訴人等自屬無權占有,伊既為係爭宿舍所有權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自返還上開借住之房屋,又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陳莫滏應付之損害金每年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己○○每年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戊○○每年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丙○○○每年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甲○○每年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丁○○每年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乙○、庚○○、辛○○每年各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及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又上訴人等上開房屋各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陳莫滏、戊○○、丙○○○、甲○○各占用五五.七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丁○○占用一0.五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占用七.八八平方公尺;上訴人庚○○占用二0.一二平方公尺;上訴人辛○○占用九.七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二角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陳莫滏、己○○、戊○○、丙○○○、甲○○每年各獲利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丁○○每年獲利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上訴人乙○每年獲利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上訴人庚○○每年獲利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上訴人辛○○每年獲利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倘上訴人主張渠等占用上開房屋有正當權源,自應再就其房屋所占用之基地舉證證明正當權源,否則自應返還上開土地,乃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開損害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獲配住前揭宿舍,乃因上訴人陳莫滏、甲○○、乙○、丁○○、庚○○、辛○○及訴外人曾安換(即被告己○○之夫)、陳秋茂(即被告丙○○○之夫)、陳金華(即被告戊○○之夫)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而配住如前揭各自借用之宿舍。被上訴人即按月扣收使用費,以迄上訴人退休止,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係以無償使用為要件,今上訴人卻按月繳交使用費,與使用借貸應屬「無償」之要件不符,又系爭房屋之維修,均由上訴人自行為之,被上訴人從未為必要之維護與修理,何況被上訴人所扣收之所謂「使用費」占上訴人所領取薪資約達五分之一,亦已逾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均足以證明該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無疑,本件自屬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既無收回自住或欲處理眷舍之意思,亦無其他土地法第一百條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縱認本件兩造間就宿舍之利用為使用借貸關係,惟因被上訴人之所以於上訴人退休後仍予配住眷舍,其目的本係要照顧退休之公營事業員工,使其能安享晚年,今退休員工既仍健在,其使用目的自未完畢無疑。另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及行政院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七三三號函之規定應有合法續住之權源。且被上訴人未依「台北市區公有眷舍專案處理計畫」及「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輔導上訴人購宅,亦未依前揭規定給予貸款標準之補助費,顯有違法。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陳莫滏、己○○之夫曾安換、戊○○之夫陳金華、丙○○○之夫陳秋義、甲○○、乙○等,皆分別於五十七年至七十年間,從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屬使用借貸關係,則使用借貸關係應分別於五十五年至七十年間退休(使用目的完畢)時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等依法本得拒絕返還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房屋與土地雖為個別不動產,惟建物之租賃權與房屋有不可分性,系爭房屋若有租賃權在,亦應推認兩造就基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預備其先位聲明無理由時,以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非有理,甚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陳莫滏、己○○、戊○○、李雪蘭、甲○○、乙○返還房屋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就被上訴人訴請上開上訴人返還土地之備位聲明認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先位聲明訴請上訴人丁○○、庚○○、蔣廷昌返還房屋部分,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陳莫滏受配住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八巷一九號房屋面積五五.七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己○○之夫曾安換受配住其上同前巷十九之一號房屋面積同前、上訴人戊○○之夫陳金華受配住其上同前巷十九之一號房屋面積同前、上訴人丙○○○之夫陳秋茂受配住其上同前巷二十一之一號房屋面積同前、上訴人甲○○受配住其上同前巷二十一之二號房屋面積同前、上訴人丁○○受配住其上同前巷二十三號房屋面積一0.五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庚○○、蔣廷昌共同受配住同前段二二0號房屋面積各為七.八八平方公尺、二0.一二平方公尺、九.七五平方公尺,嗣因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安換、陳金華、陳秋茂分別於前揭日期退休離職,各自仍繼續占有前揭房、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催告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遷讓,上訴人各自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八頁)、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二紙(同上卷第九頁)、上訴人陳莫滏(同上卷第一0頁)、上訴人己○○(同上卷第一三、一四頁)、上訴人戊○○(同上卷第一七頁)、上訴人丙○○○(同上卷第二0頁)、上訴人甲○○((同上卷第二三頁)、上訴人丁○○(同上卷第二六、二七頁)、上訴人乙○(同上卷第三0頁)、上訴人庚○○(同上卷第三三頁)、上訴人辛○○(同上卷第三六頁)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同上卷第一一、一二、一五、一六、一八、一九、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八、二九、三一、三二、三四、三
五、三七、三八頁)共九份在卷佐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同上卷第八五至第八七頁)及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八九、九0頁)附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因任職關係而獲借住上開宿舍,在法律上兩造屬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茲因借用人之離職,借貸目的已完畢,貸與自有權請求返,還上訴人等拒為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等情,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
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附合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影本乙份(原審卷第一四三頁)附卷足稽。本件上訴人等所支付之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員工職等高低定期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大小使用及價值定其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本件上訴人等以員工身分使用上開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等抗辯渠等對系爭宿舍有利賃權存在,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一,國營事業為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頒布之台七十二院人政肆字第二0二七二號函令「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構)自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回收處理,在回收處理前,配住宿舍員工應依本要點規定扣收使用費」;又第七條規定:「扣收使用費之宿舍,由宿舍所機關(構)負責其必要之維護與修理,在未出售以前折舊、稅捐、保險及必要之維護等費用,應不超過所使用費收入」,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扣收之宿舍使用費,目的在支付宿舍本身之稅捐,保險及維修費用,核與租賃關係中有使用對價之租金意義不同,此外上訴人陳莫滏等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宿舍已成立租賃關係,徒執已付上開使用費抗辯兩造已成租賃關係云云,自非有理。
㈢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
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異,貸與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之借用人已離職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莫滏等前經被上訴人配住宿舍後,其中上訴人陳莫滏於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訴外人曾安換即上訴人己○○之配偶於六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訴外人陳金華即上訴人戊○○之配偶於六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訴外人陳秋茂即上訴人丙○○○之配偶於六十二年九月三十一日、上訴人甲○○於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乙○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丁○○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庚○○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辛○○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油秘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退休人員陳莫滏、陳金華、丁○○、庚○○、辛○○等五人退休前一年薪資資料及丁○○、庚○○、辛○○退休當月薪給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甲○○六十二年度十、十一、十二月份薪資影本(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現住中崙眷屬宿舍及單身宿舍人員年資結算表(原審卷第七四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上訴人等既因退休離職,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目旳完畢,該退休人員之眷屬或繼承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開已完畢使用目的,復不因而存在,揆諸前揭說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各自退休之日起返還上開宿舍。
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要旨固謂:「...至於退休得否繼
續使用配住房屋,係按退休時之辦法定之」,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行政院七十四年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明令:「...無論退休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抑修正後退休,若於修正前配住之宿舍均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凡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借用人,均有准予續住眷舍至處理時之權利」;另行政院六十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六七三三號函:「查...所謂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四局肆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函亦同其趣旨。大法官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亦認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與該機關關係為公法關係。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均為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依前述規定、判決以觀,自有合法續住權源云云。惟查上開判決要旨或函令釋示均在說宿舍使用均可使用至宿舍處理為止。而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台八十七人政住字第三一五五七八0號函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對被非法占(借)用之土地及宿舍,未能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責,又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營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用(借)用,肇致國家資浪費及處理不公等違失,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案糾正...」(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其所附採行改善與處置措施中對於被上訴人公司部分,無論有無辦契約公證均應起訴請求返還,退休保警部分,限期搬遷,逾期不搬起訴請求,年邁孤苦無依部分四戶洽社福機構安排就養後收回(同上卷第一五二、第一五三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宿舍已有處理方案,上級機關亦命積極處理,上訴人等占用上開宿舍已至「處理」時,此後即無續住權源,其執上開理由謂有續住權源,尚非有理。
五、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再回復之請求,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在案。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所提髣屋稅繳納證明書(原審卷第九頁),亦不足證明其出資建築取得房屋所有權。又查上訴人陳莫滏、上訴人己○○之夫曾安換、上訴人戊○○之夫陳金華、上訴人丙○○○之夫陳秋茂、上訴人甲○○、乙○分別於五十七年至七十年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已如前述,則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分別於五十七年至七十年間即消滅,被上訴人自斯時即可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雖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行使該權利,顯已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宿舍,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人死亡而消滅,其對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為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請求上訴人陳莫滏、己○○、戊○○、丙○○○、甲○○、乙○返還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使用借貸契約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縱對借用物無所有權,亦可與借用人成立該契約,而於使用借貸目的完畢時,亦得本於契約貸與人之地位,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查上訴人丁○○、庚○○、辛○○分別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已退休離職,依借貸契約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而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又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庚○○、辛○○遷讓房屋,即應准許。惟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該宿舍處台北市區,於該區
屋以租住情形,以及該上訴人三人家庭狀況等情形,爰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兼顧。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催告其返還後仍繼續無權占用,自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應將因此所受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六號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
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申報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有明定。系爭建物相接,左側為台北市○○路○段,後方有懷生國小,附近為四、五樓公寓之住宅,市況尚非熱鬧,又系爭房屋係在住宅使用並非用以營業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爰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現值為十一萬八千元,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九之一號、二十一號、二十之一號、二十之二號、二十三號房屋現值為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此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同上卷第六二頁)及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依此計算,則上訴人陳莫滏占用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申報地價,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有明定。系爭建物相接,左側為台北市○○路○段,後方有懷生國小,附近為四、五樓公寓之住宅,市況尚非熱鬧,又系爭房屋係在住宅使用並非用以營業等情,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爰審酌系爭房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
㈢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現值為十一萬八千元,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九之一號、二十一號、二十之一號、二十之二號、二十三號房屋現值為十五萬三千三百元,此有台北市地價謄本(同上卷第六二頁)及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依此計算,則上訴人陳莫滏占用如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基地面積五五.七四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五五.七四平方公尺地價為八百零六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房價十五萬三千三百元,總價八百二十二萬零六百零六元,不當得利為每年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8,220,606×3%=246,618),上訴人己○○所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同前巷十九之一號房屋基地面積同前,其房、地價,不當得利同前;上訴人戊○○所占原判決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同前巷二十一號房屋基地面積、房、地價及不當得利均同前;上訴人丙○○○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同前巷二十一之一號房屋基地面積、房、地價、不當得利亦同前,上訴人甲○○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即門牌號碼同前巷二十一之二號房屋,基地面積、房、地價、不當得利均同前;上訴人丁○○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基地面積一0.五一平方公尺,地價為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 144,731×10.51=1,521,123),房價十五萬三千三百元,總價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1,521,123+153,300= 1,674,423),不當得利每年五萬零二百三十三元(1,674,423×3%= 50,223);上訴人乙○、庚○○、辛○○三人共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其各自占用部分為A(上訴人庚○○)、B(上訴人辛○○)、C(上訴人乙○),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佐證,且該屋稅籍資料單一,尚非分別計算,此亦有該屋八十七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原審卷第九頁下面)在卷可考,則該屋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自應以各自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之。上訴人乙○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編號C部分房屋,基地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地價一百一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144,731×7.88=1,140,480),房價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118,000×7.88\37.75=24, 632),總價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1,140,480+24,632=1,165,112),不當得利為每年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1,165,112×3%= 34,953);上訴人庚○○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同前房屋編號A部分,基地面積二0.一二平方公尺,地價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144,731×20.12= 291,988),房價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118,000×20.12\37.75=62,892),總價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2,911,988+62.892=2,974,880),不當得利為每年為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2,974,880×3%= 89,246);上訴人辛○○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同前房屋編號B部分,基地面積九.七五平方公尺,地價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144,731×9.75=1,411,127),房價三萬零四百七十七元(118,000×9.75\37.75= 30,477),總價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141,127+30,477=1,441,604),不當得利為每年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1,141,604×3%= 43,248)。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分別請求各如前述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及給付在上開範圍內之損害金及自上訴人收受催告函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乙○、庚○○、辛○○不當得利部分,每年各為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乙○、庚○○、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應准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陳莫滏、己○○、戊○○、丙○○○、甲○○、丁○○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均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敍,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