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周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賴以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瑞仁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補稱略以:
(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揭示:就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上證一)。
(二)按有關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楊瑞仁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自認在案,則本件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合先呈明添
(三)次按,被上訴人略以其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言借貸二千萬元時,曾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供作擔保,乃係口誤,俟又辯稱是原支票誤繕作廢而重新另開支票,實際支票票號為AK00000
00號支票,而該AK0000000號支票票款已清償完畢,故本件借款債權業已清償云云為辯。惟查:
1、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謂「口誤」之說,以及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並非係供作本件借款之擔保而是以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為之之情,因此原審未憑證據,即認定票號AK0000000號支票「顯頗可能」。即為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述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而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口誤等語,顯違證據法則,而且原審以推測之詞「顯頗可能」「非全然不可信」做為論斷事實之理由,亦有未合。
2、次查,依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上證二號「借款說明」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楊瑞仁借款二千萬元(即系爭借款),係簽發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楊瑞仁借款二千萬元,係另簽發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因此對上開兩筆借款,被上訴人各簽發乙紙支票作為擔保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只有一筆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而先後簽發兩紙支票作為擔保,而有所謂「口誤」「誤繕」之實。是故,被上訴人雖已給付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款。但係清償另筆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系爭借款迄今並未清償。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現持有票號AK0000000號支票之截角票頭,故可證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查:
1、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庭呈之票號AK0000000號支票截角,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整張支票(詳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該截角支票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支票,並未舉證證明。
2、再者,取得該支票截角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已為清償,被上訴人若果有清償二千萬元之借款,則其自可提出何時還款、如何還款,資金來源等證明以實其說,然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之,故其空言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自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復辯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收到之二千萬元並非借款,故無償還問題云云。但查:
1、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上證二號借款說明第三點已載明: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二千萬元,開台灣省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兌現日為八十五年、發票人甲○○,可見該筆款項確屬借款無誤。
2、何況,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借款與本案系爭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係屬兩回事,本案癥結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清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二千萬元是否屬於借款,實與本案爭點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借款說明、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楊瑞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瑞仁間之借貸關係僅有二筆,金額共五千五百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償還所購入之小羊兒企業股權之欠款,曾向鄭楠興借款二千萬元(該筆金額為楊瑞仁所有,故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向楊瑞仁借款),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三二二五五,票號AK0000000之一支票乙紙以為擔保,有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鄭楠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北市調處筆錄第七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及楊瑞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北市調處筆錄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八行可稽(參證一);另被上訴人為代魏營皋償還債務,曾與鄭楠興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可向鄭楠興借支四千萬元以內之金錢(實際上亦係向楊瑞仁借款),被上訴人並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亦有鄭楠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北市調處筆錄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可證(參證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向楊瑞仁借貸任何款項。
(二)被上訴人於調查局所書立之「借款說明」中有關票號AK0000000支票之說明有誤,實則該紙支票並未開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償還購入小羊兒企業股權之欠款而向鄭楠興借款二千萬元,原欲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三二二五五,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以為擔保,惟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當時繕寫錯誤,乃將該支票作廢而未開出(證五)。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始另開立票號AK0000000之支票擔保,故被上訴人確實僅向鄭楠興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等兩筆金錢。至於被上訴人於調查局時因受調查人員疲勞轟炸,記憶不清,誤以為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亦已開立出去,因而為錯誤之說明,要難據此錯誤之說明即認被上訴人另有借款二千萬元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與楊瑞仁間之借貸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代位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票號AK0000000之支票方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楊瑞仁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且該借款之清償期是八十五年,故訴外人楊瑞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於台北市調處答稱被上訴人尚有欠款二千萬元尚未償還,此乃因該二千萬借款尚未到期,故訴外人楊瑞仁亦尚未將前揭支票提示兌現,惟系爭支票為法院扣押後,因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償還票款之方式,並簽署承諾書(參證三)表示願履行清償票款責任,嗣被上訴人依約將全數債務清償既畢,上訴人亦出具承諾書一紙(參證四)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前揭票款,亦即該支票原因關係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從而前述之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瑞仁之債務已不存在,當然被上訴人不須再為該筆不存在之債務進行清償。
(四)綜前所述,擔保系爭債務之支票係票號AK0000000之支票,其票款業經償付,又經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故本件借款債務業已消減,被上訴人無需為該筆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向上訴人再為清償之理。
(五)退萬步言,鈞院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另向鄭楠興借款二千萬元,並開立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以為擔保,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於清償借款後均會將作為擔保之票據取回,今該支票已作廢且係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中(同證五),足徵被上訴人已將該筆借款清償,是以該筆借款債權自已應清償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作廢支票影本乙紙。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瑞仁因偽造上訴人保證之有價證券,套取鉅額資金,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判決楊瑞仁應賠償原告一百零二億二仟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因楊瑞仁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經由訴外人即其人頭鄭楠興連繫而貸款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甲○○,此經台北市調處查得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確有自楊瑞仁所使用之「鄭楠興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二千萬元開立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存入被上訴人於上海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之活儲帳戶內,作為借款之給付;而被上訴人亦於台北市調處坦承該借款原約定於八十五年償還,惟迄未清償。本件上訴人為楊瑞仁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積欠楊瑞仁二千萬元借款遲未清償,楊瑞仁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楊瑞仁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則辯稱:(一)雖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償還所購入之小羊兒企業股權之欠款,曾向鄭楠興借款二千萬元 (該筆金額為楊瑞仁所有,故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向楊瑞仁借款) ,並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三二二五五,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被上訴人為代訴外人魏營皋償還債務,曾與鄭楠興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可向鄭楠興借支四千萬元以內之金錢(實際上亦係向楊瑞仁借款),被上訴人並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然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向楊瑞仁借貸任何款項。故楊瑞仁應僅執有其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二紙;而檢察官之扣押物明細表中亦只有被上訴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限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之支票二紙,票號:AK0000000,面額三千五百萬元,及票號:AK0000000,面額二千萬元,核與被上訴人向楊瑞仁所借款項相符,而其中票號AK0000000,面額三千五百萬元部份係被上訴人為代魏營皋償還債務所借之款項;票號AK0000000,面額二千萬元部份,顯係被上訴人為償還購入小羊兒企業股權而向楊瑞仁借款所開立以為擔保之支票,否則被上訴人既未與楊瑞仁有其他借貸關係,楊瑞仁何以會有本紙支票。(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調處言「..... 借貸二千萬時,曾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乙張.... 」乃係口誤,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以本紙支票償還被告向楊瑞仁之借款,則該支票應已為檢察署所扣押,惟檢察署之扣押明細表中並無本紙支票,而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支票之流向,顯然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為向楊瑞仁借貸而開立,被上訴人於台北市調處所言純屬口誤。(三)票號AK0000000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向楊瑞仁借款之擔保,該借款之清償期是八十五年,故楊瑞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處答稱被上訴人尚有欠款二千萬元尚未償還,此乃因該二千萬借款尚未到期,故楊瑞仁亦尚未將前揭支票提示兌現,惟系爭支票為法院扣押後,因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償還票款之方式,並簽署承諾書表示願履行清償票款責任,嗣被上訴人依約將全數債務清償既畢,上訴人亦出具承諾書,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前揭票款,亦即該支票原因關係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從而前述之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與楊瑞仁之債務已不存在。如上述擔保系爭債務之支票係票號AK0000000之支票,其票款業經償付,被上訴人無需再向上訴人為清償。(四)如認另有向楊瑞仁開立AK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擔保,因該支票已收回,亦應認為已為清償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瑞仁間前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債權,經強制執行祇受償三百餘萬元,而不足清償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真正。又楊瑞仁前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經由鄭楠興連繫而貸款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五年間」,楊瑞仁因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自以鄭楠興為名義人所開立之在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千萬元,而簽發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存入被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之活儲帳戶內,作為借款之給付乙節,復為雙方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楊瑞仁二千萬元債務,經核係以調查局人員另案訊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自稱,伊向楊瑞仁借貸二千萬元時,係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三二二五五號,票號AK0000000之支票」,預備做為清償之用等語為據,並稱被上訴人向楊瑞仁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款二千萬元,並開立票號AK0000000號票為擔保;其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再借二千萬元,開AK0000000號支票為擔保,而被上訴人所清償者為七月十九日之借款,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仍未清償。上開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楊瑞仁借款二千萬元而已,當時係簽發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為擔保,因繕寫錯誤,乃將該支票作廢,乃遲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再簽發另張票號AK0000000、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故楊瑞仁僅持有該張「三五三0」號支票。又稱因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五年,楊瑞仁因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處方稱伊尚欠款二千萬元等語。查:
1、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調處受訊筆錄內容記載「我...借貸二千萬時,曾開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號:AK0000000之支票乙張...當初支票到期日係八十五年,沒有標明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交與上訴人之承諾書所載「為貴公司(按為原告)持有本人(按為被告)簽發之支票兩張,一張金額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AK0000000,付款銀行台企太平分行,一張金額二千萬元,票號AK0000000付款銀行台企太平分行,合計五千五百萬元,本人應依票據法規定負清償票款之責」,互為比較結果:二者所稱「金額二千萬元」相符;承諾書所稱「票號AK0000000」之支票與市調處筆錄所稱票號「AK0000000號」,號碼則有不同;另關於清償日,一稱「八十五年,沒有標明到期日」(市調處筆錄),另一則稱「到期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承諾書),兩者亦互有差異。對於二者何以不同原因,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市調處所稱係「口誤」所致等語。按一般人於接受訊問時,與記憶有關之號碼、日期等較為瑣碎問題或因緊張或因時間經過之故,所陳或難免失真,因此不能全然以於偵訊中就票據號碼或清償日期期等細碎事項不合,即做為其不利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有口誤情事,非全無可採之處。合先說明。
2、按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該筆借款事實為其所自認,應認為真正,已如前述。但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另欠訴外人楊瑞仁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另筆二千萬元借款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七月十九日另有二千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上開七月十九日之借款事實,但查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款說明」即已明確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二千萬元,開台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等語。再者,本院向世華銀行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函查結果,鄭楠興之戶帳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領二千萬元換為台銀支票,而由被上訴人在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號帳中兌領,有該二銀行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否認七月十九日另有向楊瑞仁借款二千萬元者,並稱「三五一六」號票作廢,另於七月十九日再開立「三五三0」號支票作為六月二十二日借款之擔保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七月十九日再向楊瑞仁借款二千萬元之事實存在。
(三)本件被上訴人計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向楊瑞仁分別借得二千萬元之借款,已如上述,而七月十九日之借款,業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部分,被上訴人預備抗辯稱如認尚有該二千萬元借款存在,業已清償,有其持有上開「三五一六」號支票之「截角」可證。查上開兩造所爭執之「三五一六」號支票,上訴人認係用供擔保該六月二十二日之借款,是應認係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部分截角為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該紙支票經原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查:以該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二二五五、票號AK0000000之支票是否業經提示兌領?據覆稱:該支票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立,其存款兌領僅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其間並無面額二千萬元之上開支票(見該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太平字第二四九二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等語,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該支票截角既由被上訴人持有,復未經提兌,如被上訴人確有簽立該支票交楊瑞仁收執之事實,依理應即由楊瑞仁持有中,則何以該支票截角部分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是應認被上訴人抗辯所稱,縱有該二千萬元債務存在,亦已因清償完畢事實為真正。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有清償之事實,而截角支票並非全張,不足證明清償之事實等語。但該紙支票之截角既為被上訴人持有,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該全張支票,以反證推翻該截角支票與清償事實不符,是縱被上訴人未另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清償事實,亦不能否認其持有債權憑證之事實,本件即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稱業已清償之事實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訴外人楊瑞仁二千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楊瑞仁請求被上訴人為清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其理由與本院之理由不合,但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因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