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法定代理人 周志城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
⒈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明列:立契約書人賣主:「祭祀公業周可安、億春建設開
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春公司)」,在署名處亦記載:賣方(乙方)「祭祀公業周可安全權代理人周智富、億春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城」,並蓋用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祭祀公業周可安之印章,文字表現已甚為明白,「祭祀公業周可安」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⒉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下稱系爭地段)
第四一六地號土地於簽約時係陳娟娟所有,系爭地段第四O五地號則為陳美華所有,於簽約後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高啟銘之名義。又,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系爭地段第四一六、四O五、四一七地號土地於簽約時並非億春公司所有,但該公司從未否認與上訴人簽有買賣契約。
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
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在現行法制下,除為財團法人形態者外,在法律上係以接近非法人團體之形態視之,前述民法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故各管理人對外均得代表祭祀公業。此外,如破產財團雖選任數人為管理人,但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以一人為之為已足。足見祭祀公業之各管理人,均得單獨代表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本件縱僅周智富一人代表祭祀公業周可安處分土地,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亦屬有效。
㈢周智富係祭祀公業之合法全權代理人:
⒈祭祀公業周可安對外為法律行為係以管理人周智富為全權代理人:
祭祀公業周可安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常以:「祭祀公業周可安全權代理人周智富」為之,並蓋用「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之章」及周智富私章為之。例如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與陳美華簽立補償協議書係以「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兼全權代理人周智富」名義為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與陳奮峰簽立協議書係以「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周智富等四人兼全權代理人周智富」名義為之,且前述協議均經祭祀公業周可安依約履行完畢,無任何異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亦係以「祭祀公業周可安全權代理人周智富名義」為之,其印章與前兩者均屬同一,與卷裡各契約所用印章亦均屬同一,在相同情形下,前述兩契約祭祀公業周可安均無異議已依約履行,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否認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可採。
⒉祭祀公業周可安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寄存證函時,亦承認周智富有代理權: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周可安以台北光武郵局第二八八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稱:「本管理人確經祭祀公業周可安授權為全權代理人,可代該公業處分該四一七地號土地」云云,已承認周智富之代理權,且其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各契約所用者,亦相同,足見周智富確為祭祀公業之全權代理人,上訴人與之簽約,自應合法有效。
⒊周智富業經周重安、周承明及周福德等另三名管理人授權處分,有被上訴人不
爭執真正之「委任書」可稽,則周智富代理其他三位管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自屬合法。 ⒋依據原審卷存證物「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文件可知,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
,依其規約係「依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又依據上開申請書所附派下員名冊、派下員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委任書」等件,可證該祭祀公業已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就其公業所有坐落「系爭地段四一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地段四七五地號」及「台北市○○區○○段○○○○○○號」等三塊土地「委任並授權受任人周智富全權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此三筆土地貸借設定抵押、他項權利之行使等有關一切手續全權辦理屬實」,且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二塊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清雲等屬實,足證「祭祀公業管理人周智富」代理該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效。
⒌祭祀公業周可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之決議內容為:「全體管理委員一致同
意授權管理人周智富全權辦理出售本公業所有權即三筆土地所有權....等一切手續」,決議之內容並未具體指稱必須與億春公司簽約,足見周智富處分系爭土地已經授權,而其他管理人等所出具之委任書之授權則:「包括此三筆土地貸借設定抵押、他項權利之行使等有關一切手續全權辦理」,係一概括授權契約,此項以文字表現於外之契約,足以使人相信行為人即周智富確實獲得授權,上訴人亦即因確信周智富獲有授權,始與之簽約。縱若周智富未獲真正授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法律行為對祭祀公業周可安,仍應發生效力。⒍億春公司與祭祀公業周可安間買賣契約之相關手續,已經祭祀公業八十六年元
月十八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全權委由周智富辦理,若上述委任書僅係就相同事件由周重安等人再次授權,無非是多此一舉,再者,該委任書並未限制委任書上之三筆土地需一起出售,故並不能因此否認受任人對於此三筆土地中之任何一筆之獲有個別授權。而依祭祀公業周可安之規約書,其處分財產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辦理,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因此受任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已依上述之周重安等過半數派下員所提出之委任書取得授權應無疑義。縱派下員於委任時有限制係用於授權「周智富依其與被告億春公司間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本件祭祀公業周可安所提出派下員之委任書上,並無載明任何限制僅授權處理億春公司之事務,縱有限制,亦為上訴人所不知,故周智富所代理之行為仍應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可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林維堯大律師見證下由周志
城代理周智富以「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兼全權代理人周智富」名義與陳美華簽訂「補償契約書」,同意給付陳美華「五百六十萬元,作為拆屋還地之補償」(陳美華係佔用系爭土地),依前述「補償契約書」補償費第二次付款係在陳美華「另合法房屋在訂立本約同時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周志城先生之房屋契稅單核發時,甲方(即祭祀公業周可安)再付一百六十八萬元整」,「尾款五百六十萬元整於乙方將房屋交予甲方拆除交還土地時同時給付」,足見周志城買受房屋等係在處理祭祀公業周可安土地收回事宜,進而可合法處分,而其所用之資金即為上訴人所支付。
㈤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可安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蘇明諒、吳誠修大律師見證下以
「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周智富等四人兼全權代理人周智富」名義與陳奮峰簽立協議書,陳奮峰同意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可安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可安則同意補償陳奮峰七百七十萬元,而其支付之工具則為周志城所簽發之支票,周志城之資金來源亦係由上訴人所提供。
㈥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上訴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自應依約
履行將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其受讓人記載為「周志城」,而非買受人之上訴人,上訴人縱前往繳納,系爭土地亦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周志城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立合建契約,上訴人為保障權利,而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乙、被上訴人億春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明知祭祀公業周可安所有包括系爭土地,業經派下員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
員會議決出售與被上訴人億春公司,委任管理人之一周智富全權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手續。
㈡祭祀公業周可安係授權周智富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並未授予處分土地之權利。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尚包括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系爭地段第四0五、四一
六地號土地,上訴人既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返還已移轉登記之四0五、四一六號土地。
㈣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事實,從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其主張顯不足採,尤以既主張土地價金,惟竟包括按月計付之鉅額利息,更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曾於八十六年元月三日與周智富個人及訴外人周志城、周志陽等三人訂
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關於買賣價款付款額及協議書其他約定,嗣經上訴人與周志城等三人多次協議修改,分別於協議書末空白處加註修改內容,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計表,均係周志城等三人依前開協議書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明細,其買賣協議及受款人均為周志城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無關,不可混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提出與其交付款項無關之帳冊,即無理由。
㈥上訴人原約定代周志城等三人繳付誠泰銀行五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但因上訴人嗣
後反悔,違約不代為繳納,致周志城等三人所有「雲頂」大廈三棟房地遭誠泰銀行強制執行拍賣,以五千四百十一萬餘元拍定,由此事實更足以證明與上訴人有資金往來者確為周志城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絲毫無涉。
㈦上訴人與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所為之契約,即無直接向登記名義人為請求之權:
按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則被上訴人億春公司及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之一被上訴人周智富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所為出賣之法律行為固非無效,惟並不能以無處分權人之處分行為,所為契約行為債之關係直接對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周可安請求為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以與非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直接備位請求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周可安為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於法無據。
丙、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周可安」不生效力:
⒈祭祀公業管理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已逾越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及改良之權限範圍,非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不能對祭祀公業生效。
⒉周智富未經祭祀公業周可安其餘三名管理人或派下員同意,擅自以公業之全權代理人自居,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其契約不能對公業生效。
⒊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性質上限於保存、利用、及改
良公業財產,周智富雖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使用公業印章,惟出售土地既不屬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是以不惟周智富之簽約行為逾越管理權,該公業印章之使用亦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因未經派下員全體或公業管理委員會同意,當然不能對公業生效,且不生表見代理問題。
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被上訴人億春公司,至於祭祀公業周可安四位管
理人中之一周智富係因曾獲祭祀公業周可安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號及河堤段四七
五、二二一-一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億春公司之邀在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列名而已,俾使上訴人確信周智富曾獲授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故周智富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此觀買賣之標的其中四0五、四一六地號土地非祭祀公業周可安所有即明。
㈡公業管理委員會前此既已先為決議與億春公司簽訂契約,其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八日決議授權周智富辦理之範圍,自屬土地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等手續,即限於契約之「履行」行為,而不包括授權「簽訂買賣契約」,且履約對象限於億春公司,與上訴人無關。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均涉及價金(總額、期數、各期金額、給付日期)、稅捐、手續費之負擔、移轉登記或交付時點、違約處罰等重要事項之決定,係屬高度「決策性」之行為;而辦理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等契約履行行為,不過填表送件之「事務性」行為,前者均須當事人親自決定,後者率皆委託代書或他人代辦,二者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語,授權範圍不容混淆。上訴人所引用公業管理人出具之委任書內開:「同意委任並授權受任人周智富全權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此三筆土地貸借設定抵押、他項權利之行使等有關一切手續全權辦理屬實」,該段文字包括原則性規定(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及例示規定(包括土地貸借設定抵押、他項權利之行使等有關一切手續),依論理解釋,例示性規定之範圍當然不能逾越原則性規定之範圍,故該委任書授權範圍顯係限於「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相關手續」,即仍屬授權辦理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事務性之「履行」行為,而不包括決策性之「簽訂買賣契約」行為,文義明確,並無使人誤認之虞。
㈢祭祀公業周可安係由派下四大房各推舉一名管理人,以為制衡,避免濫權,故代
表公業為法律行為,均須由全部管理人聯名為之。而公業原有周承明、周智富、周福德、周連枝等四名管理人,其中周連枝於七十七年間死亡,公業於七十七年七月十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補選該房周重安接任,惟延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向主管機關台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報請管理人變動備查,經中正區公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覆同意。公業於八十六年元月十日依派下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授權與億春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管理人周重安部分尚未辦妥備查,故由周智富、周承明、周福德等三名管理人共同代表公業簽約,辦妥備查而移轉公業土地予訴外人李清雲時,則由全部四名管理人簽章。至周智富逾越管理人保存、利用、改良公業財產之權限,擅以公業全權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公業向由全體管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慣行,其餘三名管理人事先均不知情,何能對公業發生效力。至周智富與陳美華、陳奮峰間之簽約或其履行亦未經派下員授權,當然亦屬周智富之個人行為,而與公業無涉,上訴人據之推論系爭契約亦屬有效,殊嫌無據。
㈣周智富於存證信函中縱曾表示確經祭祀公業周可安授權為代理人,亦不過周智富
圖卸無權代理責任之片面之詞,並非事實,例如被上訴人周重安對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即完全不知情,周智富片面所為上開表示,洵不足為派下員曾經授權之依據。
㈤上訴人另曾於八十六年元月三日與周智富個人及訴外人周志城、周志陽等三人訂
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關於買賣價款付款額及協議書其他約定,嗣經上訴人與周志城等三人多次協議修改,分別於協議書末空白處加註修改內容,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計表,均係周志城等三人依前開協議書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明細,其買賣協議及受款人均為周志城等三人,且大部分係以其對周智富父子三人所享有之借貸債權折抵,餘則以現金交付周志城云云,足見祭祀公業周可安並未收受分文,當然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提出與其交付款項無關之帳冊,即無理由。
㈥上訴人原約定代周志城等三人繳付誠泰銀行五千五百萬元之利息,但因上訴人嗣
後反悔,違約不代為繳納,致周志城等三人所有「雲頂」大廈三棟房地遭誠泰銀行強制執行拍賣,以五千四百十一萬餘元拍定,由此事實更足以證明與上訴人有資金往來者確為周志城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絲毫無涉。
㈦上訴人與億春公司及周智富父子三人間,究竟有無支付價金,若曾支付,其金額
若干,迄未明瞭,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上訴人既未支付分文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何能請求「返還價金」。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為前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連帶給付義務之約定,故上訴人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餘萬元,亦顯然無據。
㈧上訴人以與非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直接備位請求
登記名義人祭祀公業周可安為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於法無據。況上訴人已一再拒絕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即無直接請求祭祀公業周可安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㈨祭祀公業為非法人團體,其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法人則具有獨立之人
格,其財產為法人所有,與法人之組成分子無關,故祭祀公業與法人之性質完全不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法人董事之規定云云,並非有理,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祭祀公業周可安部分,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各該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管理行為,有單獨對外代表之權,是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管理人周德福、周承明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另管理人周重安、周智富已到場實施言詞辯論,是不待管理人周德福、周承明到場實施言詞辯論,亦不生一造辯論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委託周智富為全權管理人,及被上訴人億春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祭祀公業周可安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段第四O五、四一六等三筆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已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一、二項之約定履行給付相當於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價金之義務後,遲遲不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待四O五地號土地移轉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且陳奮峰地上物拆除四一七地號申報增值稅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時應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即上訴人)」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履行其申報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交付所有辦理移轉登記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雖迭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本件民事準備書狀解除契約,爰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千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乙筆所有權,地目為建,面積為八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億春公司對與上訴人簽訂前揭契約書乙節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億春公司所以遲延履行移轉前揭土地,係因上訴人假扣押之故,及所以假扣押系爭土地,乃因上訴人毀約不買,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億春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億春公司移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則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權限僅有管理權,若非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得與他人簽訂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周智富未經祭祀公業周可安其餘三名管理人或派下員同意,擅自以公業之全權代理人自居,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周智富其個人所為,對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不生效力,祭祀公業周可安亦未收受任何價金;再者,上訴人拒代墊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違約不買系爭土地,故意以假扣押阻撓移轉登記之進行,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自得以上訴人不買沒收所付之價金,況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亦已解除契約,兩造均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認已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違約解除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三筆土地,且除系爭土地外,均為畸零地,不得單獨為建築使用,故三筆土地為不可分,上訴人不得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解除契約合法,亦應返還系爭地段第四O五、四一六號二筆已移轉之土地,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並以該二筆土地之返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七十七年七月十日祭祀公業周可安第一屆派下員大會決議:「經討論出席派下全體一致通過,同意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本公業所有土地之合建房屋、土地分割、合併土地建築房屋,包括地上物之處理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該土地之『移轉等有關手續登記』,授權本公業管理人周智富、周承明、周福德等以及周重安共四人全權辦理一切手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智富、周志城、周志陽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向該等訴外人購買祭祀公業周可安所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周志城所有系爭地段第四0五地號土地、訴外人陳娟娟所有系爭地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且約定訴外人周智富、周志城、周志陽為處理該協議書標的土地得向上訴人借款,總額度以八百萬元為限,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及訴外人周智富、周志城、周志陽就渠等所○○○區○○段○○段○○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雲頂大廈十六+十七/E、十六+十七/F、十六G等三戶及地下五樓六個車位,向誠泰銀行融資五千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返還上訴人四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同意按月先行代繳此五千五百萬元之銀行融資利息。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億春公司與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同地段六小段四七五、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並由周智富、周承明、周福德等管理人及管理委員周清榮、周而親、周清枝、周有欽、周賢勳、周文韜等於該契約上簽章;同年一月十八日祭祀公業周可安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討論事項:「本公業所有土地依前價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售予億春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稅、欠稅、代書、律師一切手續費等均由買方負擔(如附件契約書影本)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如何辦理提請決定案。」、「決議:全體管理委員一致同意授權管理人周智富全權辦理出售本公業所有權即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手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因訴外人周智富向上訴人借款,訴外人周智富提供上列臺北市○○區○○段之土地、房屋及車位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復與訴外人周智富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以五千八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周智富購買臺北市○○區○○段三小三─四、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訴外人周智富則向上訴人購買前揭雲頂大廈房屋及應分攤之基地,並以之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為移轉祭祀公業周可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官清泉等人之登記案件,依七十六年九月十日製作之「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規約書」第七條之規定:「本公業處分財產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提出派下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委任書內容為:「茲為本公業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七地號』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七五地號』面積八四0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二一─一地號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立委任書人OOO同意委任並授權受任人周智富全權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此三筆土地貸借設定抵押、他項權利之行使等有關一切手續全權辦理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億春公司,及以祭祀公業周可安全權代理人名義之訴外人周智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一億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購買系爭土地,二千三百零七萬九千元購買系爭地段第四0五及四一六地號土地,約定付款方式為:「⒈甲方(即上訴人)視乙方(即被上訴人億春公司、祭祀公業周可安)取得四0五地號及陳奮峰地上物所需資金先行借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億春公司、祭祀公業周可安),並以年利率十八%計息。⒉待四0五地號土地移轉予甲方(即上訴人)且陳奮峰地上物拆除四一七地號申報增值稅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所借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億春公司、祭祀公業周可安)所有資金轉為本約之應付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億春公司、祭祀公業周可安)同時應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即上訴人)。⒊增值稅單核發時,增值稅由甲方(即上訴人)代繳,於尾款中扣抵,甲方(即上訴人)並逕予辦理產權移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段四0五、四一六地號土地交付他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上訴人之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上訴人出具內容為:「立承諾書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周可安祭祀公業全權代理人周智富及億春建設(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五、四一六、四一七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今乙方依約先移轉四0五及四一六地號土地予甲方,甲方特立此承諾書,承諾在確保因上述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借貸予乙方之本利可獲清償之保障下,四0五及四一六地號土地及二十九、三十一建號願配合乙方之四一七地號土地共同處分或興建」之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會議之決議錄、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億春公司與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規約書、前揭委任書、前揭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承諾書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間)有前揭買賣關係,然此為被上訴人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所否認,並抗辯:周智富未經祭祀公業周可安其餘三名管理人或派下員同意,擅自以公業之全權代理人自居,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周智富其個人所為,對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不生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
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是「只由管理人單獨參與並成立之關於公業處分行為之民事調解,應不得羈束公業。」、「管理人並無處分公業地之權限」、「公業管理人,得獨立提起訴訟,自無疑義,但不能斷定管理人得依自己之獨斷,而就公業之土地設定胎權(抵押權)」、「管理人,就其管理之土地,設定期限三十九年之長期贌耕(租賃)權者,除非有特別情事,尚不得認為管理行為之範圍內」(日據時代明治四十一年控第一八八、二三、四六0、四0五號、大正三年控第六九一號判決參照);「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一節,經查並無法令暨明確習慣規定;一般而言,除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特別授權者外,僅限於公同共有祭產收取租谷,繳納稅捐及辦理祭祀公業等通常之管理事務」(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內字第七一九三0號函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查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應視為行使其他權利之一種,自應依照首開法條規定辦理。」(內政部五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一三0六四六號函),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應依公業內部之約定或習慣,否則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而「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規約書」第七條規定:「本公業處分財產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一二○頁),再觀諸依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與官清泉等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包括派下員名冊、前揭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派下員委任書,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本案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九至二五九頁),足資證明祭祀公業周可安出售財產,非管理人所得為之,須由全體派下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程序辦理。
㈡依前揭七十七年七月十日祭祀公業周可安第一屆派下員大會議事錄所載之決議,
「係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合建房屋、土地分割、合併土地建築房屋,包括地上物之處理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該土地之移轉等有關手續登記,授權本公業管理人周智富、周承明、周福德等以及周重安共四人全權辦理一切手續」(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是訴外人周智富、周承明、周福德、周重安僅獲授權辦理依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處理土地合建、分割、合併所衍生移轉等有關手續登記,至為明確,迨無疑義。又依該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祭祀公業周可安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議事錄,該管理委員會討論:「該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同地段六小段四七五、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依前價款二千五百萬元,售予億春公司,土地增值稅、欠稅、代書、律師一切手續費等均由買方負擔(如附件契約書影本),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如何辦理」,並決議:「授權管理人周智富全權辦理出售該祭祀公業上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等一切手續」(見原審卷二第三○頁),該次會議既係就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億春公司,有關稅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事宜討論並作成決議,顯見管理委員會係授權周智富依其與被上訴人億春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上訴人據此決議認周智富處分系爭土地已經授權,委無足採。其後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員亦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出具前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周智富辦理系爭土地、同地段六小段四七五、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此三筆土地貸借設定抵押、他項權利之行使等有關一切手續全權辦理。是祭祀公業周可安係授權訴外人周智富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並未授予處分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可安抗辯訴外人周智富無處分權,足堪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祭祀公業周可安另三管理人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授權訴外人
周智富出售,周智富並與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該委任書之授權為:「包括此三筆土地貸借設定抵押、他項權利之行使等有關一切手續全權辦理」,係一概括授權契約,此項以文字表現於外之契約,足以使人相信行為人即周智富確實獲得授權,伊亦即因確信周智富獲有授權,始與之簽約,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法律行為對祭祀公業周可安,仍應發生效力等語,固提出該委任書三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四、一五)。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可安頁則否認該等委任書係委任訴外人周智富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辯稱該等委任書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可安授權訴外人周智富依其與被上訴人億春公司間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上訴人係移花接木,以之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前揭委任書內容為:「茲為本公業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七地號』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七五地號』面積八四0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二一─一地號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立委任書人周重安(或周承明,或周福德)同意委任並授權受任人周智富全權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此三筆土地貸借設定抵押、他項權利之行使等有關一切手續全權辦理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委任人: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派下員周重安(或周承明,或周福德)....受任人周智富」,且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人係以派下員名義為之,並非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名義為之,難認係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間之授權;又前揭委任書及附件即印鑑證明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與訴外人官清泉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三十六份中訴外人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以派下員名義出具之委任書內容及印鑑證明書完全相同,足資證明該等委任書並非用以授權訴外人周智富代理祭祀公業周可安與上訴人簽約。再者,該委任書載明:「....立委任書人周重安(或周承明,或周福德)同意委任並授權受任人周智富全權辦理土地過戶移轉登記有關一切手續....」,並未提及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事宜,再者所授權辦理有關土地登記之土地地號,與被上訴人億春公司、祭祀公業周可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買賣標的即土地相同,而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地號僅有四一七地號相同,是該委任書顯不足為訴外人周智富獲授權出售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地段四一七、四0六、四一六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證明,上訴人由該委任書授權辦理有關土地登記之土地地號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地號不盡相符,亦與該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祭祀公業周可安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內容不符,應可得而知訴外人周智富未獲授權,則上訴人主張確信周智富獲有授權,始與之簽約,或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法律行為對祭祀公業周可安,仍應發生效力,自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周智富以所謂「祭祀公業周可安全權代理人」之
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書人欄賣主(乙方)可證,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無處分祭祀公業不動產之權,且訴外人周智富並未經祭祀公業周可安其餘三名管理人或派下員之授權,已詳如前述,則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訴外人周智富無權利代理祭祀公業周可安之代理人。
㈤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億春公司及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周智富所提系爭土地之
增值稅繳款書係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向稅捐機關申辦。惟觀諸該繳款書所載之承受人為被上訴人億春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城,該繳款書應係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為履行祭祀公業周可安與被上訴人億春公司間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簽訂之前揭買賣契約書所申辦,是該繳款書亦足見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有買賣關係,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所申報之土地承受人為被上訴人億春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志城,而非上訴人。
㈥綜上,訴外人周智富未獲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對被上訴人周
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足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復主張:伊業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項履行相當於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應履行交付移轉系爭土地之資料等語。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則抗辯:祭祀公業並未收受任何價金,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周智富、周志城、周志陽與上訴人間,是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待四0五地號土地移轉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且(訴外人)陳奮峰地上物
拆除,四一七地號申報增值稅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所借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億春公司)所有資金轉為本約之應付款,乙方同時應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即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明文約定。是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億春公司應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予上訴人,係以:㈠被上訴人將四0五地號土地移轉給予上訴人㈡陳奮峰地下物拆除㈢四一七地號申報增值稅後,上訴人將所借貸予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億春公司之資金轉為應付款同時,始有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項履行相當於給付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價金之義務,則其應舉證證明其履行所謂相當於給付上揭金額之義務,惟上訴人未曾陳述其履行之何種相當於給付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義務,不知其所謂履行之給付為何,更遑論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之主張難信為實在。
㈢次按「甲方(即上訴人)視乙方取得四0五地號及陳奮峰地上物所需資金缺行借
貸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億春公司),並以年利率百分十八計息。」,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明文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依該約定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億春公司以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四0五地號、陳奮峰地上物,且以之轉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應付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其業依該第三條第一項貸與被上訴人款項,是上訴人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且以之轉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應付款,難信為實在。況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事實,惟借貸金額究為若干,未據上訴人陳述,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用以之轉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應付款,因涉及上訴人已給付金額之認定,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申報增值稅之義務,而依前揭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周智
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億春公司履行前揭
㈠、㈡、㈢等項為條件同時,上訴人始將「借貸予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億春公司所有資金轉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應付款」,則上揭三項條件中之履行申報增值稅之義務,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是條件既未成就,就該約定言,姑不論上訴人之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是難信為實在,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已因上揭三條件之成就轉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應付款。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且以之轉為應付款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業履行相當於給付前揭金額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依前揭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上訴人視被上訴人取得四0五地號及陳奮峰地上物所需資金而貸與被上訴人,是相關借貸關係之發生勢必發生於該契約之簽訂後,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周智富、周志城、周志陽間之借貸關係係依上訴人先後與周智富、周志城、周志陽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簽訂之前揭契約,均早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被上訴人之抗辯雖不足採信,惟仍無免於上訴人之舉證責任。雖證人周志城證稱有向上訴人借款,惟詳細數字不記得,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左右間,已返還五千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頁),然其時間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況證人周志城亦證稱已返還五千餘萬元,亦難為上訴人已借貸予被上訴人之證據。
㈥上訴人主張證人周志城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已付清云云。惟
查上訴人主張其所付之價金為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款為一億三千八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二者相差五千六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是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應付之價金尚未付清,至為明確。再者,證人周志城於原審所為「價金已付清」係就被上訴人億春公司與祭祀公業周可安間之買賣契約而言,此觀諸原審訊問證人周志城:「根據何權利出售祭祀公業(土地)?」證人周志城答:「我是依照祭祀公業買賣契約來出售這塊土地。」,再問:「價金付清?」證人周志城答:「全部付清。」(見原審卷二第一二頁背面),顯見證人周志城係就原審所訊問有關被上訴人億春公司與祭祀公業周可安間之買賣為回答,是上訴人以證人周志城所為:「(價金)全部付清。」斷章取義,主張其已履行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給付云云,委不足取。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給付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義
務,或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並以之作為應付款,姑不論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與上訴人間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交付上訴人之義務。
六、上訴人再主張:經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先後催告被上訴人將過戶資料交付上訴人未果,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狀之送達之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難認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貸與款項予被上訴人,並依同條第二項將該項借款轉為應付款,均已詳如前述,且依該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係於上訴人履行將所借貸予被上訴人所有資金轉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應付款之條件,被上訴人始有交付過戶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既未履行該項給付之條件,被上訴人億春公司自無交付過戶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即被上訴人億春公司未交付,不發生給付遲延之效力,上訴人之催告不生效力。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具前揭承諾書承諾在確保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所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本利可獲清償之保障下,系爭地段第四0五及四一六地號(該二筆土地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為上訴人所自認)及二十九、三十一建號,願配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共同處分或興建等語,顯見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買系爭土地乙節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何以該承諾書承諾於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或於該土地上興建時,以系爭地段第四0五及四一六地號土地及
二十九、三十一建號配合,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以被上訴人不交付過戶資料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殊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給付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依前揭承諾書之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上訴人不買系爭土地之合意,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已付價金返還,亦屬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另主張:如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即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查訴外人周智富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周可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對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不具拘束力,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周智富、周重安、周承明、周福德(即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移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出具前揭承諾書,依其內容其與被上訴人億春公司已合意不買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億春公司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億春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八千二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惟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交付予伊,嗣伊已合法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又以如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無理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七地號土地乙筆所有權,地目為建,面積為八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