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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戊○○乙○○丁○○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陸佰萬零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萬零柒仟捌佰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二之四四、第一一二之四五及一一二之七一地

號等三筆土地,原為賴石傳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賴石傳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巫德順簽訂耕地租佃契約。嗣出租人賴石傳將本件租佃耕地售讓予彭火炎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後,承租人劉巫德順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二日死亡,乃由上訴人四人繼承耕作,其餘繼承人則放棄耕作權並拋棄繼承。關於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具有租佃關係乙節,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及其他文件、人證等為憑。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並已自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具有耕地租賃契約屬實。

㈡上開地號土地係分別由新竹縣○○鄉○○○段第一一二之二地號、一一二之一九

地號及一一二之二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徵收前即由上訴人耕作並按期繳租,被上訴人亦持續收取上訴人之租谷,惟因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漏未在前開三筆耕地之土地登記簿內轉載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字樣,以致租約未有登記。又因地政機關之前揭疏失,致徵收機關於徵收上開三筆土地時,無法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代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將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予耕地承租人之上訴人。

㈢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

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自上揭法條規定以觀,顯然依法徵收之土地如為出租之耕地時,政府所應補償於承租人者,僅為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如是而已。至於就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應給付餘額三分之一,以補償耕地承租人者,乃土地所有權人。而並非徵收之主管機關,此其一。從事徵收之主管機關,祇是於發放地價補償費時,代為扣交,以免全部地價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去後,不依法補償承租人而徒生紛爭而已。此其二。惟原審將負責從中扣交地價補償費予承租人之主管機關,逕認係負責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人。其法律見解,似有商榷之餘地。蓋徵收之主管機關既非取得地價補償費之人,則焉有給付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予承租人之義務?何況本件地價補償費已全由被上訴人領取。政府並無任何預算,資以給付此項應給付上訴人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原審判命上訴人就本件應循訴願方式請求行政救濟為之,而任令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亦與法理有違。再者,主管機關之扣交地價補償費予耕地承租人,其性質猶如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將拍賣所得價金扣交予抵押權人然。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抵押權人要無給付分配金之義務。同理,土地徵收機關所發放之地價補償費,本應全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祇因被徵收土地有承租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始從中加以分配及扣交,以防止紛爭。故應償付三分之一地價費予上訴人者為被上訴人,且已領取全部地價補償費者亦為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乃係正辦。

㈣茲因系爭竹北市○○段第一一二之四四、一一二之四五及一一二之七一地號三筆

土地,地價補償費依序為一0、九三四、四00元;七、0六八、六00元;二

0、四00元,合計為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元。且免繳土地增值稅,從而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按上開土地地價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即六百萬零七千八百元給予上訴人,方為適法。至於上開三筆土地之加成補償費,經查新竹縣政府尚未核發予被上訴人,為此,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暫不請求。爰減縮對被上訴人補償金請求為新台幣六百萬零七千八百元。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茲引用外,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對竹北市○○段第一一二之四四、一一二之四五及一一二之七一地號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並不爭執。且亦承認乃地政機關登記時於登記簿上漏未轉載。

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係為貫徹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

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其立法目的顯係為達成特定公益目的所為之規定,在解釋上並非就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規定。

㈢土地所有人並未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而對耕地承租人負有任何義務

。乃係創設行政機關扣交補償費之權源,並賦予其代為扣交之義務。耕地承租人如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而受有損害,自應向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方屬適法。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二之四四、第一一二之四五及一一二之七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由原所有權人賴石傳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巫德順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嗣賴石傳將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之父親彭火炎,六十四年間,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因承租人劉巫德順亦於八十年間死亡,遂由上訴人四人繼承本件租約。而系爭土地係分別由新竹縣○○鄉○○○段一一二之二地號、一一二之一九地號及一一二之二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徵收前即由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亦持續收取上訴人之租谷,惟因地政機關於分割登記時,漏未在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轉載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字樣,以致租約上未有登記,被上訴人於先前亦拒絕會同辦理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上訴人其後雖申請調解、調處,惟均無結果,嗣因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畢,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得之補償地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將餘額之三之一分給予上訴人,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分之一之補償金即六百萬零七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四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減縮為六百萬零七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聲明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府測字第一二三二二號函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被上訴人已非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補償義務,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府地權字第九四五四○號函、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調處租佃爭議當事人委託書、調解申請書、租谷收據、系爭土地及分割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至七六頁),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耕作,定有耕地租賃契約,分割後漏未轉載注記,致該三筆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時,補償費均由被上訴人全部領取完竣,未將其中之三分之一扣交上訴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三筆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依序為一0、九三四、四00元;七、0六八、六00元;二0、四00元,合計為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元,且免徵土地增值稅,復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五四三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是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徵收時,應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至為明顯。至於同條例第二項規定,所謂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只係便民措施,由主管機關逕行扣交承租人,非謂主管機關負有給付之義務,是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主管機關若未代為扣交承租人,承租人非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土地所有人給付。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實際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準。」而被徵收土地既已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為零,是以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內政部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三○一號函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得之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核無可取。

五、查系爭土地業已徵收,補償費均由被上訴人全部領取完竣,主管機關未將其中之三分之一扣交上訴人,而三筆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依序為一0、九三四、四00元;七、0六八、六00元;二0、四00元,合計為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元,且免徵土地增值稅,復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五四三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五),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所得之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即六百萬零七千八百元,核屬可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即六百萬零七千八百元及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