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預備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因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捐贈台北縣政府所
獲補償費(救濟金)九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同所三二九地號捐贈台北縣政府所獲補償費(救濟金)九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四角,並均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先位聲明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預備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原應將先祖父之遺贈物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其義務不將應由上訴人受領之遺贈物辦理繼承登記,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反將之侵占並擅捐贈台北縣政府,領取應交付上訴人之補償費。因該土地已捐贈政府,事實上不能交付遺贈物,乃請求由遺贈物所取得之金錢交還上訴人,兩者事實陳述自有差別,原審就此認定難謂有洽。
二、解釋當事人真意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上訴人明白表示系爭遺贈物土地已由被上訴人捐贈台北縣政府,並由縣政府發給救濟金,上訴人原屬可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土地,現以改請求交還因遺贈物為被上處分所獲之代價,即縣政府所發之救濟金,其真意即表示原遺贈之土地已因捐贈而陷於給付不能,故有此變更之請求,本質上仍係請求交付遺贈物,祇是已改為遺贈物處分後所獲代價。
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既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請求裁定命補繳一、二審裁判費。然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兩者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原因,無論計算之金額或價額均本此原因計算所得,在主客觀經濟上亦無各自獨立性,並非係數個訴訟標的。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應以是否具有受領遺贈物之權利為前提云云,然上訴人已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其上記載系爭兩筆土地為先祖父遺命應分配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曾依遺囑內容訴由台北地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九號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八六地號分割而來之二八六之二七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中並未任何異議提出,其時亦已在被上訴人所指四十一年十二月間收購而未辦過戶登記等事實之後,上訴人既可依上開判決受領遺贈物之一部,而系爭遺贈物土地為同一遺囑遺贈範圍中之一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豈可謂現已無領受此部分遺贈物之權利。
五、遺囑人就上開政府收購土地及領取價款等處分行為既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處分行為依法不生效力,仍為遺囑之一部,須依遺囑意旨執行,遺囑人亦另無其它異於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在實質上根本不生撤回問題。此觀前述由台北地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理由亦係據同一事實理由可證。又本件所謂之「救濟金」乃因捐贈土地之行為,由政府決定按當時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予補償,性質上絕無因特定災難發生或含有任何救濟之意思,原審向台北縣政府函詢所發救濟之性質為何,而據台北縣政府函回函於「救濟金」名目下,另以括弧標示「補償費」等字樣可證其性質上為補償費。
六、台北地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與本件所訴主張,兩者完全相同。該判決係請求交付遺贈物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無論事實原因及引用證據均為相同,至上訴人所控被上訴人侵占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但查該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係指被上訴人所犯侵占罪在七十五年六月領取時成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告訴,其追訴權已因逾十年而罹於時效,並非因罪証不足而為不起訴,亦非認被上訴人無侵占之事實。
乙、被上訴乙○○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既非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之人。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故父賴塗生所有,且大部分為政府學校預定地,早於民國
四十一年十二月間即由當時之板橋鎮公所收購,此有板橋市公所⒉⒛縣秘財字第九九八七號函可證,當時賴塗生尚在人世,土地價款係由其親自領取,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賴塗生係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逝世,系爭土地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是以繼承開始仍為故父賴塗生遺產之一部分,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四年間發現其事,乃通知賴塗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賴金土、甲○○以捐贈方式辦理過戶及領取救濟金,亦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及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堪以證明,是以系爭土地之救濟金,被上訴人與甲○○、賴金土係以已故賴塗生繼承人之身分領取,其領取之條件乃將該土地以捐贈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與台北縣政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福字鬮書遺囑字」,被上訴人承認其為真正,該遺囑字
係民國四十一年農曆五月十七日作成,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板橋市公所⒉⒛縣秘財字第九九八七號函則證明該所係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間收購系爭土地,該函為公文書,上訴人並未爭執,將兩者對照觀之,乃已故賴塗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遺囑贈與上訴人在前,將之出售與板橋市公所在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且此項撤回乃法定撤回,僅以有相抵觸之事即生效力,是故賴塗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逝世繼承開始,系爭土地因出售已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與台北縣政府,因上訴人並無受遺贈人之身分,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從㈠㈡兩項陳述,足以證明上訴人雖為已故賴塗生之長孫,但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受遺贈人。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賴金土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間向台北縣政府領取者為救濟金,並非補償費。
㈠台北縣板橋市忠孝國民小學七四北忠孝國總字第二二一二號函說明第六項謂「
函請各業主領取救濟金」及第七項謂「貴業主如不同意領取二成救濟金並以捐贈方式辦理產權移轉予台北縣政府作為本校用地,請速函覆,本校將再報請台北縣政府依法處理或再列預算徵收,並補助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等」,是台北縣政府對於該忠孝國小之建校用地確有另行發給業主補償費事實,究之各業主所領取者究為補償費或救濟金,自應以其移轉過戶之登記為損贈或徵收及領款收據之記載為準,上訴人意圖矇混,指稱被上訴人所領取者為補償費,不足採信。
㈡另自上函說明第五項:「本校為恐遺漏賴塗生君之合法繼承人,故於⒈⒖七
四北忠孝國總字第○五三八號函請貴業主提交本校校地忠孝段315、316、324329等地號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全部資料證件,以利土地救濟金發放作業」云云,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領取者為救濟金。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忠孝國小曾於七十三年間通知其領取救濟金函件,顯係誤以上訴人為賴塗生之繼承人,嗣後查明上訴人並非合法之繼承人,其合法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故通知被上訴人等領款,且領款之條件必須提出上開土地辦理產權移轉所需之全部資料證件,上訴人並無此項資料證件,故未能領取,上訴人之父賴金土則領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救濟金,上訴人明知其事任由被上訴人與賴金土、甲○○領取,乃自認其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毫無可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對上訴人所領取者為救濟金作詳細之說明足供本件之參考。
三、上訴人之主張均非正當不足採取: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以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其先位聲明部分,因被上訴人係
以賴塗生合法繼承人之身分領取系爭土地之救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所領取者為救濟金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不得對之主張不當得利,原審以此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屬應予維持。
㈡關於預備聲明部分,因上訴人就已故賴塗生上開土地既無繼承之權,而其遺贈
又已撤回,無任何權利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遵照遺囑意旨交附遺贈物之問題,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交還遺贈物之請求,洵屬正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侵權行為之時效雖已完成,仍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援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為主張之依據,殊不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捐贈台北縣政府係處理繼承之遺產,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之父賴金土亦參加捐贈,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上訴人雖提出侵占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上開判例則以「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為前提要件,本件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起訴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追加預備聲明,並於上訴後修正預備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因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捐贈台北縣政府所獲補償費(救濟金)玖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同段三二九地號捐贈台北縣政府所獲補償費(救濟金)玖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肆角,並均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交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預備聲明之內容,與先位聲明並無不同,僅其係以請求交還處分遺贈物所獲得之代價為訴訟標的,與先位聲明係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兩者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應認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個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順序之「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揆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二筆,持分各為十二分之七,為上訴人先祖父賴塗生所有,賴塗生生前曾立遺囑以上開土地遺贈長孫即上訴人,賴塗生嗣於六十年三月十九日逝世,因上開土地大部分為政府學校預定地不能辦理過戶登記,而二八六地號後經改為忠孝段三二四號,面積為六三○七平方公尺,二八六之二地號改為忠孝段三二九號,面積為六○八三平方公尺,不意被上訴人竟對主管官署隱瞞事實,不辦理過戶登記與上訴人,反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共同以捐贈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北縣政府,供為建校用地,台北縣政府並對於捐贈者按七十二年土地公告現值之二成發給補償費,詎被上訴人乙○○與甲○○領得補償費共計壹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肆角之後全部侵佔花用,迭經請求返還,均置不理,為此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聲明依交還遺贈物處分所獲得之代價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乙○○則以:被繼承人賴塗生於000年農曆五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贈與上訴人之後,復於四十一年十二月間將之出售予板橋市公所,後行為顯與遺囑之內容相抵觸,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應視為撤回,是被繼承人賴塗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逝世,自應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先父之遺產,上開土地已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被上訴人等自無交付遺贈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繼承後將上開土地捐贈予台北縣政府,並依法領取救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所領取之款項,其性質為救濟金,係屬政府對被上訴人之周濟,非補償費,故並非上訴人之損失,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使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甲○○則陳稱:確實有領到本件之救濟金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二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二筆(重測後為忠孝段三二四地號、三二九地號),持分各為十二分之七,為上訴人先祖父賴塗生所有,賴塗生生前曾立遺囑以上開土地遺贈長孫即上訴人,嗣賴塗生於00年0月00日逝世,因上開土地大部分為政府學校預定地不能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土嗣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共同以捐贈方式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北縣政府,並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領取台北縣政府按系爭土地七十二年土地公告現值之二成發給之金額共計壹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肆角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遺囑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見外放証物)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捐贈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先祖父遺贈予上訴人之財產,故被上訴人受領捐贈土地所得之補償費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云云,經查:
㈠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
回」,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福字鬮書遺囑字」(見外放証物),被上訴人承認其為真正,查該遺囑係民國四十一年農曆五月十七日作成,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板橋市公所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縣秘財字第九九八七號函(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則記載該所係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間收購系爭土地,該函為公文書,上訴人並未爭執,將兩者對照觀之,足証被繼承人賴塗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遺囑贈與上訴人在前,將之出售與板橋市公所在後,因遺贈後又出售乃互相抵觸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且此項撤回乃法定撤回,僅以有相抵觸之事實即生效力,是故賴塗生遺贈系爭土地之遺囑既已因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而視為撤回,則系爭土地自四十一年十二月起即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故被繼承人賴塗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上訴人已喪失其為受遺贈人之身分,系爭土地雖未於出售時及時辦理移轉登記予板橋市公所,但並不影響該遺囑視為撤回之效力,被上訴人係賴塗生之法定繼承人,其將系爭土地捐贈台北縣政府並領取救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已無權利可主張,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救濟金,自屬無據。
㈡次按「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
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之二筆土地於賴塗生死亡後,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甲○○與訴外人賴金土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該三人分別共有完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憑,則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土交付遺贈物並辦妥移轉登記前,自仍應屬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土所有,從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土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台北縣政府,縱向臺北縣政府領取之金額係因捐贈土地所得之補償費,然其既係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受領此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此項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㈢復按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口之周濟
,與所有權人無關,:::尚非當然即為所有權人之損失,與不當得利之規定尚未盡相符(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及賴金土向台北縣政府所領取者為救濟金,有台北縣板橋市忠孝國民小學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四北忠孝國總字第二二一二號函足以證明,上訴人謂係補償費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領取者既係救濟金,其性質係屬政府對被上訴人之周濟,並非上訴人之損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使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是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上開救濟金,亦非法之所許。
㈣上訴人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見外放
証物),主張上訴人於該案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獲勝訴判決,而該判決與本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本件上訴人亦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云云,惟查該案被告乙○○、甲○○即本件被上訴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另一被告賴金土即上訴之父則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故板橋地院乃本於一造辯論及賴金土之自認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二人於該案既未為任何之主張或答辯,且本件上訴人並未對賴金土起訴,自難認本件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係其先祖父遺贈上訴人之財產,其遺產依法由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賴金土繼承,遺贈部分自亦應由渠等負責執行交付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請求交付遺贈物與上訴人,今該遺贈物之土地既因被上訴人捐贈給臺北縣政府而受領有救濟金,則被上訴人自應交還因遺贈物處分所獲得之代價即本件之救濟金予上訴人,因而備位聲明依返還處分遺贈物所獲得之代價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救濟金云云,惟如先位聲明部分所述,系爭遺囑已因賴塗生出售系爭土地予板橋市公所之行為而視為撤回該部分之遺囑,則上訴人已喪失其為受遺贈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分遺贈物所獲得之代價即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救濟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因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捐贈台北縣政府所獲補償費(救濟金)九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同所三二九地號捐贈台北縣政府所獲補償費(救濟金)九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四角,並均自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