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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甲 ○

丁○○被 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拆屋還地及命上訴人丁○○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五三.八一、二.四一平方公尺。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二、被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三,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捌元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戊○○、甲○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

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甲○、丁○○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省所有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為管理機關,因精簡臺灣省組織,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管理機關,嗣於同年月三日登記為國有,改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其上原有臺灣省所有,農林廳為管理機關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違章建築,無權占有C部分及同附圖所示E部分(下稱E部分)土地,並將C部分建物出租原審共同被告沈建業;上訴人甲○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違章建築,無權占有A部分及同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系爭宿舍及A、C部分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因火災焚燬,原審共同被告劉春容及沈建業經戊○○同意,修建C部分建物,彼等無權占有C、E部分土地;甲○則修建A部分建物,出租上訴人丁○○,彼等無權占有A、B部分土地,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戊○○、劉春容、沈建業及甲○應分別將彼等占用之C、A部分建物拆除,返還C、E部分及A、B部分土地;丁○○應自A部分建物及B部分土地遷出並返還A、B部分土地;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訴請戊○○、甲○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以占有土地各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甲○及戊○○任職農林廳之下屬單位,非該廳之退休人員,未能提出合法配住證

明,不得以曾任職於農林廳所屬下級單位,即謂有合法配住宿舍。又縱認合法配住系爭宿舍,惟於離職、調職或退休時,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消滅,彼等就系爭宿舍已無任何占有權源。且系爭宿舍因火災而燒毀殆盡,已全部滅失,縱殘留部分建材,亦僅屬動產,不足構成獨立建物,無可能附建商店供人營業使用。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借用物滅失而消滅。又A、C部分違建非系爭宿舍範圍,乃甲○、戊○○於火災後新建之獨立建物,或係火災前存在,火災後修建者作為店面出租使用,均未得農林廳同意,戊○○、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丁○○之承租使用,均屬無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前於七十三年間固曾依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擬辦理騰

空標售,惟甲○並未參加,且該計畫業因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修正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而停止適用,無法實施,甲○提出農林廳八三農總一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函不足為其有權居住之證明,又系爭土地未擬辦理標售,況上開A部分建物係甲○自行建築,不適用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給予改建配售之新舍或補償費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七六○四六六四○○號函、事務管理規則、臺灣省政府八七府人四字第一○一八五五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克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及勘驗現場。

乙、上訴人甲○、丁○○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丁○○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甲○於四十八年七月任臺灣省後港農林廳漁業管理處雇員,並受配住系爭宿舍而

占有A部分房地,於五十三年七月起至七十三年九月止,先後歷任臺北市古亭區公所人事室辦事員、臺北市仁愛國民中學人事助理員、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人事管理員、臺北市建成區公所人事室主任、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專員、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人事室主任、臺北市立啟聰學校人事室主任、臺北市立士林商職人事室主任及臺北市立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並辦理退休。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三年一月核定辦理就地改建,惟因公告現值過高,乃另核准併同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就地改建案辦理配售予甲○等原住戶,系爭宿舍所在則採騰空標售處理。惟因該案延宕甚久,遲未動工興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雖曾發生火災,然甲○、丁○○佔用之A部分建物並未燒毀,且農林廳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尚屢次通知甲○前揭改建案仍持續進行,甲○佔用上開房地,非無權占有。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之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在協助眷舍人員自購住宅,而非無條件收回省有房地。甲○既係核准配住之已退休現住人員,應適用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倘農林廳有意處分即騰空標售或就地改建系爭宿舍所在,須依該辦法及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辦理,妥善安置現住戶,並補償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辦理輔購住宅計畫,不得逕予收回,農林廳依該辦法將甲○列為就地改建案輔建戶之一,即應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由甲○自購取得住宅或給予補償費二者擇一辦理,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前,不得逕行收回甲○占有部分。且甲○使用系爭宿舍為使用借貸關係,依農林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三農總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函所載,雖借貸關係終止,惟附有農林廳須提出就地改建之輔建計畫及搬遷補助費之條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於該收回條件成就,方得請求遷讓,在未經規劃處理系爭宿舍,改建配售新舍或補償甲○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應認甲○對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甲○配住之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火災時原經營麵館及服飾店,戊○○配住者

則經營新生活小店,該次火災以系爭宿舍西北面燒毀較嚴重,甲○及戊○○之宿舍所在之東南面,僅部分天花板焚燬,結構皆未毀損,就遮風避雨之物理性及獨立房屋之經濟性而言,仍保持農林廳提供居住之基本建築態樣,未因火災而完全滅失其建物之性質。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雖認定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已因火災滅失,惟該建物於一門牌號碼下,尚區分為數個宿舍,由不同人使用,滅失部分應係D、E部分北側之房屋,系爭宿舍既未完全滅失,借貸契約即未終止,甲○、丁○○係有權占有,不生返還及拆遷問題。縱A部分建物已滅失,亦不得認甲○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消滅,或認甲○及戊○○喪失配住及獲補償之權利,此觀農林廳尚於火災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文徵詢住民補償或改建意願自明,倘因火災致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農林廳無須負任何義務,則其無須繼續徵詢甲○及戊○○就改建或補償之意願。

㈢農林廳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農總字第三八六八號書函以經管單位自居,並擬具改建

案,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農中生二字自000000000號函謂農林廳從未辦理就地改建計畫云云,應屬誤會。且農林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三農總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函稱甲○為合法住戶,不應因時勢遷移,將甲○由合法身分驟變為非法之現住人。又倘認火災後甲○因分配之宿舍滅失,而無受分配之權,然農林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農總字第八一七七四號函卻謂前揭改建案仍在彙辦中,與前揭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函所載不符,前揭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函係臨訟製作,應屬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農林廳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農總字第三八六八號書函暨辦理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現住戶訪問預定表、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八三府農總字第一五一六九○號函、農林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一農總字第六七五九七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農總字第八一七七四號函為證。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戊○○於五十二年間配住系爭宿舍,七十七年間以技正兼課長職自農林廳林務局退休,其後農林廳欲改建系爭宿舍,將戊○○列入改建補償計畫,戊○○即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系爭宿舍於上開火災後由沈建業花錢整修後上方木頭、瓦製屋頂燒毀部分,並重新架設鐵皮,填補牆壁破損處,未因火災致滅失,戊○○與國有財產局之使用借貸契約未消滅,不生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情形。又上開農林廳函文足證在未經全盤規劃處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改建配售新舍或補償戊○○前,戊○○就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仍有權占用系爭宿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農林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農總字第八一七七四號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謝文展,及向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函查並勘驗現場。理 由

一、本件國有財產局於原審求為判命:㈠戊○○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春容、沈建業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五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拆除,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及E部分面積

七.五一平方公尺土地;㈡戊○○應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十元(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二百三十四萬零二百二十六元,見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更正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零九百二十五元;㈢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五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拆除,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並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㈣丁○○應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B部分土地遷出並返還A、B部分土地;㈤原審共同被告宋培仁、吳玉梅、宋家慶應將設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之戶籍遷出。原審除就國有財產局前述㈡一次給付部分,逾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原判決誤載為七萬七千三百十二元,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本息部分之請求,及㈢一次給付部分逾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判決誤載為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裁定更正,同上)之本息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餘均為國有財產局勝訴判決。國有財產局就前述㈡、㈢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命戊○○、甲○應各再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高於原判決所駁回之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經減縮求為判命戊○○、甲○應各再給付如駁回之數及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後,復就戊○○、甲○部分依序擴張、減縮求為判命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其各自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六六頁反面),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查,甲○、丁○○及戊○○所佔用之A、B、C、E部分土地,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水噹噹鞋店面積為五二‧六一平方公尺,新生活泡沫紅茶店為五四‧二七平方公尺,就甲○、丁○○及戊○○佔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圖形,與原判決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面積不符,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六○○五二三○○號函檢送鑑定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可參,經訊問鑑定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員莊克生陳稱:測量圖是伊從屋頂直接抓建築線之外緣測建築物使用位置點,與原審測量圖係自地面從牆壁邊緣拉出距離定點測量,兩者依據不同;伊之測量圖中新生活泡沫紅茶店與原審測量圖差上側一塊部分,是因現場堆砌物品;原判決附圖A部分缺一塊即缺角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是因伊從屋頂測量,與原審從地面定點拉線以直線測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頁),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員莊克生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孔維勘驗現場,莊克生陳稱:當時測量是從屋頂抓線來測,故測出之圖形及面積是以鐵皮屋頂邊緣所覆蓋之範圍為測量範圍,並非以建物牆緣為測量範圍,故與原判決附圖測量結果之圖形及面積不同,與原判決附圖C部分漏測上方一角,是因測量時建物只有圍牆,並無屋頂,現建物已有屋頂,再行補測等語(見本身卷㈡第一九頁);楊孔維亦稱:伊等當時測量圖是以現場建物之牆緣為測量基準,因此畫出之圖形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屋頂覆蓋之範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頁反面),並經本院以現場建物屋頂加蓋鐵皮屋頂,就新生活泡沫紅茶店及水噹噹鞋店,兩造同意以牆緣為測量界線;新生活小館後側有建物已搭蓋鐵皮屋頂,水噹噹鞋店右上角部分有一缺口,請測量大隊就此部分補行測量(見本院卷㈡第一八至二○頁)結果,該測量大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六○三九九四○○號函檢送鑑定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二四至二八頁),就A部分水噹噹鞋店,及B、D、E部分空地與C部分新生活泡沫紅茶店之面積所載,固與原判決附圖及前揭測量大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複丈成果圖互核不符,經兩造同意以前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準,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是本件甲○、丁○○、戊○○佔用之面積即以附圖所示為準,並於判決主文更正,合先敘明。

三、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宿舍原係臺灣省所有,農林廳為管理機關,嗣因精簡臺灣省組織,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由農委會為管理機關,迨同年月三日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戊○○原係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職員,居住於系爭宿舍,於七十七年間退休,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C部分違章建築,無權占有C、E部分土地,並將C部分建物出租原審共同被告沈建業,甲○原為農林廳漁業處人事室職員,亦居住系爭宿舍,嗣調任至他機關任職,於七十三年間自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退休,亦擅自興建A部分違章建築,無權占有A、B部分土地;迨系爭宿舍及A、C部分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因火災焚燬,原審共同被告劉春容及沈建業經戊○○同意,修建C部分建物,無權占有C、E部分土地;甲○則修建A部分建物,並出租丁○○,無權占有A、B部分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判命㈠甲○應拆除A部分,將A、B部分之土地返還;㈡丁○○應自A部分建物及B部分土地遷出,返還A、B部分土地;㈢戊○○應再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甲○應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嗣於本院擴張求為判命戊○○另再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國有財產局在原審之請求,原審判命㈠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春容、沈建業應拆屋還地,及戊○○應給付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零九百二十五元之不當得利;㈡原審共同被告宋培仁、吳玉梅、宋家慶應將設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之戶籍遷出部分,未據各該敗訴當事人聲明不服;原審駁回國有財產局訴請甲○給付五萬四千八百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國有財產局提起上訴後,業因減縮其上訴聲明而未聲明不服)。

四、甲○、丁○○以:甲○於四十八年七月起任農林廳漁業管理處雇員,受配住系爭宿舍而占有A部分房地,嗣系爭宿舍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三年一月核定辦理就地改建,併同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就地改建案辦理配售甲○等原住戶,惟遲未動工,雖系爭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生火災,亦僅西北面較嚴重,A部分建物並未燒毀滅失,且農林廳於火災後尚屢次通知甲○改建案持續進行,倘農林廳欲騰空標售或就地改建系爭宿舍,須依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辦理,妥善安置現住戶,並發放搬遷及房租補助費,辦理輔購住宅計畫,不得逕予收回,農林廳已將甲○列為就地改建案輔建戶之一,國有財產局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使收回條件成就前,甲○對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尚未完成,兩造間借貸契約既未終止,甲○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情事,又丁○○承租附圖A部分建物而占有A、B部分土地,均有占有權源;退步言,縱A部分建物已滅失,甲○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亦未消滅,甲○及戊○○仍未喪失配住及獲得補償之權利等語。戊○○則以:伊原係農林廳所屬下級單位農林航空測量隊人員,於五十二年間配住系爭宿舍,後改隸農林廳林務局,七十七年間以技正兼課長職退休,其後農林廳欲改建系爭宿舍,將伊列入改建補償計畫之對象,伊有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之權源。伊占用C部分建物,於八十六年間火災後,係由承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沈建業出資整修燒毀部分,系爭宿舍並未因燒毀部分致不能使用,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滅,伊未經農林廳規劃處理系爭宿舍並改建配售新舍或補償前,就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伊占有C、E部分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省所有,農林廳為管理機關,嗣因精簡臺灣省組織,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由農委會為管理機關,迨同年月三日登記為國有,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其上原有臺灣省所有,農林廳為管理機關之系爭宿舍;戊○○於系爭土地增建C部分違章建築,占用C、E部分土地,並於七十八年起將C部分建物出租原審共同被告沈建業,由沈建業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春容經營新生活泡沫紅茶店;甲○則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違章建築,占用A、B部分土地,系爭宿舍及A、C部分建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生火災,劉春容及沈建業經戊○○同意,出資修建該C部分建物;甲○則出資修建該A部分建物,並出租丁○○經營水噹噹鞋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劉春容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八七頁反面),並有國有財產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六三、一六四、二三一頁)為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一、一二四至一二七頁、本院卷㈡第一八至二○、二八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國有財產局主張:甲○及戊○○任職農林廳之下屬單位,非屬農林廳之退休人員,彼等居住系爭宿舍未經合法配住;縱認經合法配住,於彼等離職、調職或退休時,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又系爭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火災時滅失,現有A、C部分建物非原宿舍範圍,甲○、戊○○各占用A、B及C、E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等語。甲○、戊○○就占有A、B及C、E部分土地並不爭執,惟否認無權占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戊○○原係農林廳職員,於四十八年三月間調任農林廳所屬農林航空測量所,於

五十二年間獲配住系爭宿舍;甲○於四十八年七月起任農林廳漁業管理處雇員,於同年獲配住系爭宿舍,嗣於五十三年八月調任臺北市古亭區公所人事室辦事員,五十六年二月至五十七年五月任臺北市仁愛國民中學人事助理員,五十七年五月至五十八年十月任臺北市政府兵役處人事管理員,五十八年十月至六十一年十一月任臺北市建成區公所人事室主任,六十一年十二月至六十三年一月任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專員,六十三年一月至六十五年七月任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人事室主任,六十五年七月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任臺北市立啟聰學校人事室主任,六十六年十一月至七十一年三月任臺北市立士林商職人事室主任,七十一年三月至七十三年九月任臺北市立松山工農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甲○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為憑,並有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農中生二字自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一六頁)附卷可稽,則彼等係因任職農林廳所屬單位而獲配住系爭宿舍,依前揭說明,自與農林廳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殆無疑義。是國有財產局主張甲○、戊○○未經合法配住系爭宿舍云云,尚無足取。

㈡次查,系爭宿舍於五十七年六月間為所有權登記,A、C部分建物與系爭宿舍內

部有門相通,門牌號碼均為臺北市○○○路○○巷○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國有財產局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及A、C建物位置圖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春容提出戊○○及原審共同被告沈建業就該C部分建物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載稱:甲方(即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北市○○○路○○巷○號增建店面乙間;附加第十九條載稱:本店面係宿舍空地增建,省政府農林廳隨時可能收回此宿舍,乙方(即沈建業)應有心理準備當政府通知收回時,乙方應即時停止營業並遷出,毋得異議,特立此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及甲○、戊○○陳稱:A、C部分建物範圍係加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相互對照,足證甲○、戊○○於配住系爭宿舍後,尚於其坐落範圍外空地增建,作為店面出租他人使用。而系爭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發生火災,有國有財產局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足參,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及照片觀之,該A部分建物於火災時係開設麵館及服飾店,C部分建物則由戊○○出租沈建業,由劉春容與沈建業經營新生活小吃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劉春容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八七頁反面、一二四至一二六頁),該麵館及服飾店所在A部分建物(見照片廿五至廿九,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及新生活小店所在C部分建物(見照片卅至卅二,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係就系爭宿舍所增建,與系爭宿舍內部有門相通,對外有進出通路,惟甲○、戊○○於火災前增建上開建物與系爭宿舍相結合,其門牌與系爭宿舍相同,尚難認彼等就該增建部分有於系爭宿舍之外,獨立取得所有權之意,應認該增建部分與系爭宿舍附合成為一整體,而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增建部分與系爭宿舍結合成為一不動產所有權。

㈢又系爭宿舍發生火災,A、C部分建物亦受波及,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調閱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有:起火處:臺北市○○區○○○路○○巷○號宿舍空房西面北側上方。...火係由西寧南路五○巷一號宿舍往南面之商店及西面二層建物之倉庫延燒,故確認該址宿舍即為起火戶。...火災現場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該址為竹筋土牆木造平房建築物,除面臨西寧南路五○巷之部分建築為開設營業商店用途外,其餘建築則為宿舍使用。...面臨五○巷開設之傳說鞋坊、冷飲店、麵館、新生活小店均受火勢不等程度之燃燒,並均以靠北面燒毀較嚴重(見照片十二)。傳說鞋坊以北面木板牆之木板受火燒失較嚴重(見照片十三),東、西面裝潢陳設均以北側上方燒損較嚴重(見照片十四、十五),天花板殘存木條,以北側燒斷較嚴重(見照片十六)。廚房南面木板牆,以東側上方之木板燒失較嚴重(見照片十七)。東面與西面牆殘存之木條,以北面牆上方木條燒細較嚴重(見照片十八、十九)。冷飲店之一樓內部裝潢以北側燒毀、塌陷較嚴重,一樓內部擺置之藤椅僅表面燻燒(見照片廿至廿二)。閣樓之裝潢物品,以北面殘存之木條剝落較嚴重(見照片廿三、廿四)。服飾店陳設之衣物,尚保持完好(見照片廿五、廿六)。麵館之裝潢物品以北面上方受火燒毀、掉落較嚴重,南面裝潢物品尚保持完好(見照片廿七、廿八)。北面廚房物品亦以靠上方受火燒毀較嚴重(見照片廿九)。新生活小店東面牆壁,以北側上方木板燒失較嚴重(見照片卅),西面木板牆亦以北側上方受火燒損較嚴重(見照片卅一),該店賣場以北面上方之木板受火燒失較嚴重(見照片卅二)。西寧南路五○巷一號宿舍南面之通道,以西側建物之木樑燒毀、倒塌較嚴重(見照片卅三、卅四)。臥室南面竹筋土牆,以上方樑柱倒塌較嚴重(見照片卅五)。臥室西面牆以北側上方之竹筋燒失較嚴重,北側木柱以靠上方燒斷較嚴重(見照片卅六、卅七)。由上方俯瞰西寧南路五○巷一號建築,南面尚殘留覆蓋物,愈往西側屋樑燒毀、倒塌愈嚴重(見照片卅八、卅九),宿舍以西面張桂桃住處及空房之建物燒毀、倒塌較嚴重(見照片四十)。西面走道設置之鐵門受火燃燒後,該鐵門以南面變淡藍色較嚴重(見照片四一至四三)。張桂桃住處擺放之冰箱,以南面變淡藍色較嚴重(見照片四四),東南側之木柱,以靠上方剝落、燒斷較嚴重(見照片四五)。空房西面殘存之樑柱以北側受火燒斷較嚴重,下方之木柱亦以北側表面受火燒烤(見照片四六、四七)。倉庫東面南側外牆之鐵窗,以上方受火燒烤較嚴重(見照片四八)。張桂桃住處與空房之間基樁,以西南側受火燒白較嚴重(見照片四九)。西側基樁之間木板,以上方受火燒斷較嚴重(見照片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二二一頁),佐以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農林廳於上開火災後,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建物測量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農林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員現場指界未滅失前建物位置範圍,並參考該建號建物平面圖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資料,該地政事務所雖以建物已全部滅失而為滅失登記之事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二一○五三○○號函暨所附建物測量申請書、滅失前原建物平面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清冊(見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一八○頁)附卷足憑,證人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職員謝文展亦證稱:當時農林廳申請辦理建物勘查及滅失登記,農林廳函附火災證明,伊等至現場會勘時,由管理機關現場指給伊等看,有作建物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部分即伊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螢光筆所繪部分(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已全部燒燬,現場是空的,其他未登記部分並未勘查,本案部分並不在原登記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足證系爭宿舍原範圍之主要結構體已因火災而燒毀殆盡,不足以避風雨及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應認其不動產所有權滅失而不存在。

㈣至系爭宿舍南面之上開火災前增建之A、C部分建物,雖受波及,而燒毀情形較

系爭宿舍輕微,然該增建部分所附著之系爭宿舍業因火災燒毀而經農林廳申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滅失登記,業如前述,系爭宿舍之管理人農林廳顯就增建部分所餘之殘存建物拋棄所有權之意,嗣後該殘存建物A部分由甲○出資整修,C部分則經戊○○同意由承租人沈建業及使用人劉春容出資整修,於上方木頭、瓦製屋頂燒毀部分,重新架設鐵皮,填補牆壁破損處,繼續承租,為兩造所不爭,佐以C部分建物店面後方木板牆為沈建業、劉春容於室內裝潢時所加,廁所上方及貯藏室之天花板均為舊天花板,貯藏室店面與廚房則係新天花板,天花板鐵皮由劉春容改換,貯藏室西側為竹編舊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圖(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足憑,足證甲○、戊○○係以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自行或同意他人修建該殘餘建物,修建完成後之A、C建物,現均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具有固定性、繼續性,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且已足避風雨,而達一定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土地之定著物,為新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而分屬甲○、戊○○所有。是甲○、戊○○辯稱:彼等並未取得A、C部分之所有權云云,尚非可採。

㈤甲○、戊○○所有A、C建物,乃未經農林廳同意擅自興建,並非原配住宿舍之

範圍,自屬無權占有。雖彼等辯稱: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三年一月核定系爭宿舍辦理就地改建,併同農林廳蠶蜂業改良場就地改建案辦理配售予伊等原住戶;且農林廳於火災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尚屢次通知改建案持續進行,農林廳須依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辦理,妥善安置現住戶,並補償搬遷及房租補助費,辦理輔購住宅計畫,不得逕予收回,且伊與農林廳間借貸關係之終止,附有農林廳須提出就地改建之輔建計畫及搬遷補助費之條件,國有財產局應待條件成就,始得請求遷讓云云,並提出農林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三農總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函載稱:有關本廳經管位於臺北市○○○路○○巷○號省有房屋,仍請以現址改建,依法優先售與現住退休人員施以仁德之政乙案...本案臺北市○○○路○○巷○號省有房地業經省府七十三年一月十日府人四字第一一三五三九號函核定騰空標售在案。本案房屋原合法住戶業奉核定納入本廳參加蠶蜂業改良場經管臺北市○○區○○○○段○○○○號辦理改建公教住宅計畫擬受配戶清冊中。經函詢台端(即甲○)意願,表明不願意參加就地改建住宅配售,因此,本案房地處理時,依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及農林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農總字第一○三五號書函、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一農總字第六七五九七號函、七十三年五月八日農總字第三八六八號函暨訪問預定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農總字第八一七七四號函、臺灣省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函暨省有土地就地改建案說明會會議紀錄、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八三府農總字第一五一六九○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九、一○七至一一○頁、本院卷㈠第一八、一九、五五至六二頁)為證,惟經本院向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函查結果: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並未辦理就地改建計畫...。惟前為配合全面清查處理老舊眷舍,改善臺北市市容,依「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處理經管坐落臺北市區省有土地。而原該廳經管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四一地號省有土地地上建物臺北市○○○路○○巷○號省有房屋,係一接收日產之建築物並作為第四公共宿舍使用,原省有公共宿舍借用人戊○○先生於000年0月調農林航空測量所服務,甲○先生於000年0月調臺北市古亭區公所服務,依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政院台四十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該二員已不合借用該公共宿舍之規定,亦未依規定騰空交還該宿舍,惟於依前述「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全面清查處理老舊眷舍,改善臺北市市容時,依該處理計畫以「現住人」身分從寬通知參加蠶蜂業改良場經管省有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八九地號眷舍就地改建公教住宅擬受配戶案及調查意願,此處理程序與臺灣省政府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一四三○一三號令發布之「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一四八四九九號函訂之「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無涉。次查蠶蜂業改良場經管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八九地號省有眷舍房地,擬辦理就地改建案,因「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業自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修正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時同日停止適用,不再予引用,且該案已逾處分期限(應於九年內完成處分程序),依規定應重新辦理處分程序,且原第四公共宿舍亦於八十六年三月火災中燒毀並辦理建物消滅登記在案,原賴以從寬列入參加就地改建之標的物已消滅,自不得比照適用。至於八十六年間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將該二員之資料送蠶蜂業改良場,係依該場之通知,將有關現住戶等相關資料函送該場審核辦理,並非認定該二員為宿舍合法借用人等語,有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農中生二字自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一六頁)在卷足憑,是就令農林廳就系爭宿舍有改建及輔建計畫,惟甲○、戊○○所配住之系爭宿舍既經火災燒毀而滅失,彼等因配住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系爭宿舍火災時,因借貸標的滅失而消滅。甲○所有之A部分建物及佔用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與戊○○所有之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及佔用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自火災後均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農林廳、農委會、國有財產局同意,自屬無權占有,與上開因系爭宿舍滅失前之現住人而生之允諾改建、輔建及補償乃屬二事,尚不得據為擴建部分房舍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是甲○、戊○○所辯有權占有云云,尚不足取。

㈥又丁○○於火災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甲○承租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而佔用A

部分房地及B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可稽,丁○○因租賃該A部分建物而占有A、B部分土地,該租賃契約僅具債之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國有財產局,則國有財產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丁○○自該A部分建物及B部分土地遷出,並返還該A、B部分土地,亦無不合。丁○○所辯合法占有云云,亦無足取。

七、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丁○○無權占有使用上開A、B部分土地,戊○○無權占有使用C、E部分土地,自係受有利益,致國有財產局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國有財產局主張彼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訴請返還其利益,殆無不合。復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屬城市地方土地,上開A、B、C、E部分土地

,面積依序為五三.八一、二.四一、六四.二八、一二.○一平方公尺,其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十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十萬九千零九十八元等情,有國有財產局提出公告地價資料表(見原審卷末證物袋民事更正狀)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商業繁榮之市區,上開A、C部分建物坐落於西寧南路與昆明街中間、峨嵋立體停車場後側,附近為西門商區,一樓多作店面使用,商業發達,生活機能健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四頁)在卷可資佐證,且甲○、戊○○分別佔用系爭土地搭蓋該A、C部分建物,各出租予丁○○、沈建業經營水噹噹鞋店及新生活泡沫紅茶店,月租分別為三萬元及二萬三千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參以國有財產局提出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見原審卷第二○頁)載有: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等語,認甲○、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茲分別計算如下:

⑴甲○部分:其與農林廳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火災而消

滅,於火災前因就系爭宿舍有使用借貸而占有A、B部分土地,應認農林廳就系爭宿舍外之A、B部分土地一併供配住人甲○使用,是國有財產局訴請甲○給付火災前占有A、B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甲○於火災後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占有A、B部分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占有而構成不當得利,則國有財產局訴請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前依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①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九萬四千一百零三元:{109098

×(53.81+2.41)×(21+30+31+30)÷365×5%=94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三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109098×(53.81+2.41)×5%=30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三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109098 ×(53.81+2.41)×(365-5)÷365×5%=302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94103+306674+302473=703250),扣除原審已准許之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為六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000000- 00000=610955)。

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五

千五百五十六元{109098×(53.81+2.41)×5%÷12=2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戊○○部分:其占有上開C、E部分土地(C部分拆屋還地、E部分還地及C、

E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一次給付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利息與按月給付三萬零九百二十五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農林廳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宿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火災而消滅,於火災前因就系爭宿舍有使用借貸而占有C、E部分土地,應認農林廳就系爭宿舍外之C、E部分土地一併供配住人戊○○使用,是國有財產局訴請戊○○給付火災前占有C、E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戊○○於火災後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占有C、E部分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占有而構成不當得利,則國有財產局訴請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前依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109098×(64.28+12.01)×(21+30+31+30)÷365×5%=127697(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109098×(64.28+12.01)×5%=416154(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四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四元:{109098×(64.28+12.01)×(365-5)÷365×5%=41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九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000000+416154+410454=954305),扣除原審已准許之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為八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八元(000000-000000=846068)。國有財產局於本院擴張上開一次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求為判命戊○○應再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審請求0000000-原審准108237=原審駁回0000000,上訴及擴張請求0000000-上訴0000000=擴張217733),亦無理由。

七、綜上,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甲○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A、B部分土地,丁○○自A部分建物及B部分土地遷出並返還A、B部分土地;及甲○應給付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暨戊○○應再給付八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命甲○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一次給付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及命丁○○遷讓返還土地部分,為國有財產局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甲○、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國有財產局訴請判命甲○給付不當得利一次六十一萬零九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0=610955)本息及戊○○給付不當得利一次八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八元(本院准許954305-原審准許108237=846068)本息部分,為國有財產局敗訴判決,及原審就國有財產局訴請判命甲○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八百十四元(原審准26370-上訴准25556=814)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均有未洽,各國有財產局、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並依國有財產局、戊○○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國有財產局訴請命甲○給付應准許以外(上訴請求0000000-上訴准許610955=駁回823813)部分及利息,及訴請命戊○○給付應准許以外(原審請求0000000-原審准108237=上訴部分0000000,上訴部分0000000-本院准846068=本院駁回上訴900805)部分及利息,為國有財產局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國有財產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擴張求為判命戊○○應再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審請求0000000-原審准108237=原審駁回0000000,上訴及擴張請求0000000-上訴0000000=擴張2177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