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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須為第一審判決受敗訴之當事人始得為之。倘非受敗訴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查在原審提起反訴之原告唯乙○一人,有反訴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原判決雖於當事人欄未就乙○與甲○為不同稱謂之記載,易認上訴人亦為反訴原告,此等明顯錯誤,固宜由原審更正,惟原判決究未以上訴人為反訴原告而為判決,上訴人依該誤載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二○頁),依首揭說明,即係非原審受敗訴之當事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