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創音社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癸銘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全權完成之「真感情」音樂母帶,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契約,並訂於八十七年八月共同製版發行卡帶及CD,詎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韓裔美國人鄭載潤出面稱「真感情」一曲係其創作,主張兩造上開行為已侵犯著作權,要求上訴人收回並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只得盡力自市場上收回前揭產品,為此依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母帶內容、版權,並未侵害訴外人鄭載潤之著作權,並無違反國家法律;且被上訴人於知悉鄭載潤提出侵害著作權之主張後,即立即加以負責處理,並與之達成和解,可謂已依約負責處理,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所示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當無違反該條款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合約書,約定雙方按照契約之內容,合作出版主題為「真感情」之卡帶及CD。詎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兩造接獲訴外人鄭載潤寄發之信函,聲稱:「真感情」之曲係其所創作,兩造前開共同發行之「真感情」卡帶及CD,業已侵害其之著作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陳榮宗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合約之約定:
㈠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⒈於中
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向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查證,據其覆稱鄭載潤已獲核發美國護照,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協發(行)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六頁)。足認訴外人鄭載潤為美國人,因美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訴外人鄭載潤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次按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享有,不採登記主義,而採創作主義(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或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鄭載潤前告訴兩造侵害其著作權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系爭「真感情」一曲係鄭載潤所創作,其以為韓國之宣傳人員已與鄭載潤談妥授權,方錄製新專輯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林慶苖律師亦到院證稱「當初這件案子我是受韓國人委任」,「(問:真感情這首歌的製作人是何人?)是韓國人鄭載潤,當時他們有提出CD片給我看,應該有影印CD片封面附卷,據我所知這首歌是鄭載潤所製作,不然他們不會跟我們和解。」(本院卷第一○九頁),並提出鄭載潤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在卷可佐,該協議書第一條明白記載「乙方(被上訴人甲○○)與創音社音樂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合作發行甲方(指鄭載潤)所『創作』真感情歌曲之中文音樂錄音帶‧‧‧」(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以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與協議書之記載互參以觀,被上訴人係明知鄭載潤乃系爭歌曲「真感情」之作曲者或著作人,始願支付美金六萬元予鄭載潤以獲得協議書簽訂前系爭歌曲已製作完成之著作物之銷售權。被上訴人抗辯和解係怕系爭歌曲真的是鄭載潤寫的,當時並不確定真是鄭載潤所寫云云,洵非可採;蓋被上訴人如不確定系爭歌曲是否鄭載潤所創作,縱然鄭載潤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應會靜待檢察官調查結果再作和解與否之考量,不致迅速與鄭載潤和解。
㈡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甲方所製作之母帶內容、版權如有違反國家法律之
一切責任概由甲方負責‧‧‧」,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負責處理有關著作權之事宜,故未違反合約云云。查,細繹前揭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歌曲在製作之前已取得著作權人授權、未違反著作權法,不使上訴人遭受任何損失或牽連;亦即母帶內容版權之合法,乃系爭合約書簽立之基礎。而被上訴人錄製「真感情」專輯前,並未經過合法之授權,係在鄭載潤提出告訴之後始與鄭載潤達成協議,已如前述,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侵害鄭載潤之著作權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約之規定,洵屬有據。雖被上訴人嗣後與鄭載潤達成協議,取得已製作完成著作物之銷售權,亦難謂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何況被上訴人亦未將與鄭載潤達成協議一事告知上訴人,係直接將協議書送交檢察官,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負責處理有關著作權之事宜,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因鄭載潤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其已從市場上盡力收回「真感情」卡帶及CD,損失頗鉅,惟其並未提出回收卡帶及CD之正確數量以證明其損害,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屬實在;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真感情」卡帶及CD之銷售數據,八十七年八月迄八十八年七月,CD銷售二○九九張,卡帶銷售一二八六卷(參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與被上訴人、鄭載潤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署之協議書所載「已製作完成之著作物,合計臺灣地區約二萬六千張」(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相較,系爭「真感情」專輯之銷售情形並不理想,是縱令系爭歌曲之母帶係擁有合法之版權,上訴人期待此專輯暢銷大賣之機率應不高,而上訴人從事發片、宣傳而支出之費用既已固定,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應不致如一千萬元之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未取得創作人鄭載潤合法授權前,竟與上訴人簽訂合約製造生產系爭歌曲之專輯,致上訴人付出金錢、精神,空忙一場,甚且淪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精神之壓力非小,但因系爭專輯銷售情況不甚良好,上訴人之損害不致太高,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二百萬元為當。
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結算上月之銷售數字,否則即屬違約,亦應賠償一千萬元,並以此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之;上訴人則提出收入不敷支出,故無可結算給付盈餘之抗辯。經查,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結算上月銷售數字,並於結算起十日內給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則應照其所得之貨款數額給予乙方等之合法發票,以利乙方負責。」,該合約明示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結算上月銷售數字,並未約定限於有給付盈餘時,始應結算,上訴人之抗辯已非可採。況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合約,於同年六、七月間開始對外宣傳銷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前結算八十七年七月之銷售數字。然上訴人直至本件訴訟中因被上訴人爭執始提出之相關收入、支出對照表,上開收入、支出對照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帳簿、會計憑證、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辯稱入不敷出,所以無可結算並給付被上訴人盈餘云云,洵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此約定,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要屬有據。惟如前所述,本張「真感情」專輯銷售情況不甚理想,縱使有如被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所陳,尚有可分配之盈餘八十五萬八千二百元(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上訴人未予分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不大。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合約,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一千萬元,顯然過高,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之情況尚不嚴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二百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0000000- 0000000=80000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之聲請核無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原審就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