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被 上訴人 錦順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連吉村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原審就「合約有效期間」解釋為重申舊旨之贅文,而仲裁庭則解釋為就爭議事項
界定範圍之約定,二者歧異,唯均未尊重仲裁庭之主要原則-即當事人意思自主。
㈡本合約有效期間等文句並非贅文,且於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等所有工程相關合約
中均有相同之約定,本件雙方已合意仲裁契約之終止時期,此種約定並不違法,且符合現實各工程之進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契約解釋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上訴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上訴理由。
㈡原審與仲裁庭均認為仲裁條款第一條是約定爭議生於契約履行期中者得聲請仲裁,本件工程契約不存在「失效」問題,上訴人自無撤銷權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商務仲裁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訂為仲裁法,並經總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一二四0二0號令公布,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仲裁法之規範內容,因多屬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之法理,仲裁法公布後六個月即應遵循仲裁法之相關規定,而無再適用舊法即商務仲裁條例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如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等規定,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均有相同或文句更週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適用仲裁法之相關規定,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由陳嘉欽變更為羅俊昇,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府人二字第八九0八0八一七0號令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羅俊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北市○○區○○號道路拓寬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爭議訂有仲裁條款,依兩造之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可知兩造請求交付仲裁之期間限於工程合約之有效期間,即僅至保固期間屆滿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止,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提仲裁,顯已逾期交付仲裁,仲裁人於工程契約失效後進行仲裁,其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協議;又仲裁人以上訴人之函文,逕認上訴人係「默示之承認」,因認消滅時效中斷,而命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乃仲裁人對時效抗辯部分之誤解錯認,應屬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另仲裁人命上訴人放棄時效利益,且將多種債務爭議,在上訴人堅提時效抗辯之情形下,概括視為承認,應屬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本件仲裁判斷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事由,而有應予撤銷情事,為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條款第一條係約定爭議生於契約履行期中者得聲請仲裁,並非約定仲裁必需在契約履行期中,且兩造工程合約保固期滿係屬債務履行完畢,債務人免再為給付,而非契約失效與否之問題,是本件仲裁約款及相關工程契約均無所謂失效之問題。縱認合約有失效之問題,然依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仲裁約款亦不因之而失效,故本件就仲裁約款而言,並無所謂仲裁提起期間限於契約有效期間,而契約失效後不得提付仲裁之約定。另所謂時效問題為實體問題,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重大事由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再加以審查。再者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可之行為」,係指商務仲裁條例之主文判斷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例如命給付法所禁止之槍械、毒品或命女方當事人從事賣淫等,本件仲裁是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自非「命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時效問題是仲裁就實體問題所下之判斷,並為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其屬仲裁人之職權,亦非撤銷仲裁之訴之原因,上訴人時效之主張亦不合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無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情形,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北市○○區○○號道路拓寬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並就該合約之履行爭議訂有仲裁條款,且上訴人並參加仲裁程序等情,業經其提出工程合約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可憑(見原審證物外放),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是否為具時效性之約定?㈡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否消滅時效,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非為具時效性之約定。查:㈠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
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若契約當事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僅係當事人履行義務已經完畢不必再為給付,並非契約失效。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依其文義觀之,顯非對契約附加解除條件、撤銷、終止、約期及解除之約定,已難謂有法律上契約失效之可言。況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既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依約施作,並已完工,且無無效或可得撤銷原因,此為上訴人所承認,是依兩造之真意,本件工程合約並不因保固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
㈡當事人對於因契約所生之何種爭議,固得本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加以約定,惟當事
人若對其約定有爭議時,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兩造之前開工程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並非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則兩造間就提付仲裁時間是否須限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始得提起之合意,即非無疑。再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觀之,契約自簽訂日起至保固期間期滿止,應為契約履行期間之開始與結束,且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並不因保固期間屆滿而失效,有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在被上訴人履行期間內所生之爭議才可提付仲裁,申言之,該條款所謂之「本合約有效期間」,當係指於該期間內因履行所生之爭議,始得提付仲裁,而非提付仲裁期間之限制。蓋如上訴人所述提起仲裁須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為之,則於保固期間屆滿之前一日所生之爭議,依同規定第二條約定,當無從依仲裁解決爭議,此顯失兩造就該補充規定第一條「合約有效期間」因合約之履行有爭議得提起仲裁合意之本旨,亦顯非該仲裁條款約定所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該工程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應非時效性之約定,要無庸疑。
㈢該工程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既非具時效性之約定,且該工程合約又不因保固期滿
而失效,復無撤銷、解除、終止或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本件仲裁判斷,自無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工程合約之有效期間(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仲裁,顯然早已逾前述仲裁契約所訂交付仲裁期間,仲裁人竟曲解雙方「提付仲裁」之時間限制約定為雙方就「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範圍約定」,而予仲裁,有違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云云,尚難採取。
六、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否消滅時效,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商務仲
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即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為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事由為限,此觀之上開規定之本文自明。至原仲裁判斷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在法院審理範疇。
㈡本件上訴人以仲裁人依上訴人八十三年 (八三)北市工養工字第三七七七四號函
等三件函件,逕認係「默示之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忽略時效抗辯為進入仲裁判斷核心之先決問題,已屬仲裁程序之違反,並使上訴人放棄時效利益,命上訴人為給付,屬命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認本件仲裁有違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及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云云。
㈢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
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有違背當事人間就此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如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七條所規定選任仲裁人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非指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申言之,該條款所指者,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參照)。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即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當事人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即不能再事爭執。本件兩造就因合約履行所生爭議事項有提付仲裁之合意,並均參與仲裁,上訴人復未提出仲裁人有何違背仲裁程序或法律規定,則仲裁人據兩造合意之仲裁協議而予仲裁,難謂其程序有背當事人間之仲裁約定或法律規定。再者,關於時效抗辯之判斷,適法、妥適與否之實體問題,屬於仲裁人仲裁權限,並非仲裁判斷之前提要件,亦非仲裁程序應優先審查之事項,依前揭說明,並不屬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案再爭執仲裁判斷對時效判斷部分有無理由。
㈣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
仲裁判斷所命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本身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而言。本件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四十之八仲裁所為之判斷,其主文係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九元予被上訴人,其係命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錢之行為,其並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上訴人指仲裁人此之仲裁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尚非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於仲裁判斷時已就時效抗辯之實體問題為判斷,且該實體問題並不屬
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範疇,而本件仲裁人仲裁判斷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仲裁條款,仲裁判斷所為命上訴人之給付乃為金錢之給付,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即與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核屬無據。
七、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