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子○○之承當訴訟人) 寅○
午○孫德上訴人 丁○
丙○未○甲○卯○庚○巳○辰○壬○癸○上訴人 丑○被上訴人 己○
辛○戊○子○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丁○○、丙○○、未○○、癸○○、甲○○、卯○○、巳○○、辰○○、庚○○、壬○○、乙○○、丑○○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子○○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一)廢棄部分,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己○○、甲○○、未○○、卯○○、丙○○、壬○○、癸○○、方奕華、庚○○、丑○○、辰○○、巳○○應依附圖一所示,依序將如附圖二編號第一號至第十號、第十八號、第十九號、第二十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八號、第二十九號所示車位遷讓返還予寅○○、午○○○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戊○○、辛○○應各自如附圖二所示第六號及第九號車位遷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丙○○、未○○、癸○○、甲○○、卯○○、巳○○、辰○○、庚○○、壬○○、乙○○、丑○○上訴部分,由子○○負擔;關於寅○○、午○○○上訴部分,由丁○○、丙○○、未○○、癸○○、甲○○、卯○○、巳○○、辰○○、庚○○、壬○○、乙○○、丑○○及被上訴人己○○、戊○○、辛○○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寅○○、午○○○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丁○○、丙○○、未○○、癸○○、甲○○、卯○○、巳○○、辰○○、庚○○、壬○○、方奕華(更名前為乙○○)(以下簡稱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應依附圖一所示,依序將如附圖二編號第一號至第十號、第十八號、第十九號、第二十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八號、第二十九號所示車位遷讓返還予寅○○、午○○○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戊○○、辛○○應各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第六號及第九號車位遷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戊○○、辛○○仍占用系爭停車位。
(二)系爭地下停車場尚未經共有人訂定分管協議,故寅○○、午○○○仍得本於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就全部停車場為主張。
(三)丁○○購屋時就基地僅有坐落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四,嗣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因上開四四五地號土地與四四六、四
四七、四六九之一、四七○地號土地合併,始增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一,故其應有部分係因土地合併而來,並非因第二次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而另購買其基地應有部分而來。
(四)系爭上品大廈所坐落之土地之住戶,有的有房屋所有權但無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的應有部分顯不相當。又由系爭二八三七建號建物即地下層停車位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層)之平面圖及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之地下室平面圖,暨原審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均可證該地下層係屬停車場,且包括上訴人丑○○所占用之編號第二十號及第二十一號車位,並非位於共同電梯空間範圍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等十一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丁○○等十一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曾招基、午○○○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丁○○等十一人係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
(二)按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不當得利取得人所受之利益為限度,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準。本件子○○於原審係主張賠付按每月每一車位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金,而非請求丁○○等十一人返還利益,則自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件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謝翠鶯、李建禮。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丑○○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曾招基、午○○○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丑○○係本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附圖一編號第二十號及第二十一號車位之空間,並非無權占有。
(二)一般停車位均有所屬基地應有部分權利,即通常承租停車位,係包含停車位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承租使用。本件曾招基、午○○○及其等之前手子○○雖所有系爭地下室建物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二三六四,惟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萬分之一,幾近無基地應有部分,故反有可能使用到丑○○所有之基地應有部分,而獲有不當得利。又一般房地銷售,房地價款之比例約為1:2,從而原判決於子○○僅有建物應有部分權利,但幾無基地所有權之情況下,竟仍按一般有基地之建屋之出租行情,計算本件無基地之停車位租金,並據以認定不當得利金額,復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租金最高額之限制規定,顯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丁、被上訴人己○○、戊○○、辛○○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戊、被上訴人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丁○○等十一人及丑○○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子○○在原審係主張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應返還其所受之損害及彼等所獲得之利益,並非僅主張損害。
(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層,獲有不當得利,並非彼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故子○○就系爭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有若干,實與本件子○○得主張之不當得利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辛○○、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寅○○、午○○○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子○○因於原審審理期間將其就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寅○○、午○○○所有,故於其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寅○○、午○○○聲明承當子○○此部分之訴訟,並經本院依法裁定准許確定。又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更名為方奕華,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而子○○就其勝訴部分仍提起上訴並為相同之聲明,應屬上訴不合法,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子○○、寅○○、午○○○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上之二八三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七號房屋地下層),其內如附圖一所示車位,為伊等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中子○○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二三六四,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轉讓予寅○○、午○○○,並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因上開車位遭丁○○等十一人及丑○○、及被上訴人己○○無權占有(其占有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一、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第六號車位復經卯○○另出租予被上訴人戊○○使用,第九號車位則為癸○○另出租予被上訴人辛○○使用,是被上訴人戊○○、辛○○占用上開車位亦係無正當權源,故曾招基、午○○○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戊○○、辛○○遷讓返還所占用之車位予伊等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上開車位,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子○○受有無法取得租金及須另外支出房屋稅負等損害,子○○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依系爭車位出租行情即每一車位每月七千五百元,向彼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車位遷讓返還寅○○、午○○○及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戊○○、辛○○應自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第六號、第九號車位遷出;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應給付子○○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之金額之判決(原審判命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如數給付予子○○,惟駁回子○○關於遷讓返還車位之請求。子○○【嗣由寅○○、午○○○承當訴訟】、及丁○○等十一人、丑○○均各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己○○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丁○○等十一人及丑○○則以:系爭二八三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乃上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分別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故伊等占有使用該地下層內之車位,並非無權占有。況伊等所占用之車位,係伊等向建築系爭「上品大廈」之建商即訴外人亞鋼公司購買,於上品大廈建造完成時,由亞鋼公司點交予伊等或伊等之前手而占有使用迄今,僅尚未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已。而伊等與亞鋼公司及其他共有人間亦存有十餘年之分管協議,而使用系爭車位。子○○雖係於八十三年間始因買賣成為系爭建物地下層新共有人,惟於七十五年間即已知悉該項分管協議之內容,自應遵守上開分管協議,而寅○○及午○○○係於本件訴訟中始因買賣而繼受取得子○○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對於上開分管事實亦已知悉,故均僅得就其所分管之編號第二十七號車位為主張,而不得就伊等所占有之其餘車位作何主張。而伊等既係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子○○、曾招基、午○○○就系爭車位所坐落之基地,幾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其等所有之車位亦無權占用基地,亦獲有不當得利,伊等自得主張抵銷,此外子○○主張按每一車位每月七千五百元計算租金收益,亦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不符等語;丑○○復以:伊所占用之系爭第二十號及第二十一號車位係位於門牌號碼為一八一號地下室公共設施電梯下之空間,不屬子○○、寅○○、午○○○所有之門牌號碼已為一八七號地下室,彼等主張伊無權占有,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子○○、寅○○、午○○○主張子○○就系爭二八三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二三六四,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寅○○及午○○○,之後,寅○○就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計有十萬分之三一九0九,午○○○就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計有十萬分之二四八一八,而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分別占有系爭房屋地下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判決附圖所示第六號車位,業經卯○○出租予被上訴人戊○○,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九號車位,為癸○○出租予被上訴人辛○○之事實,除癸○○抗辯被上訴人辛○○已未再租用上開車位外(見本院卷第三四五頁),其餘各情皆為丁○○等十一人及丑○○所不爭執,復有子○○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三頁、第二卷第二九二頁及第二九三頁),且有原審赴現場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二九頁),自堪信子○○、寅○○、午○○○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子○○、寅○○、午○○○主張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占有系爭車位,均係無權占有等語,則除被上訴人己○○部分因未據其到場爭執及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為真實外,其餘丁○○等十一人及丑○○雖均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系爭建物地下層即二八三七建號,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獨立編列建號及門牌號碼,並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複丈成果平面圖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四四一七○○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九頁及第二七八頁)。故系爭二八三七建號建物顯非「上品大廈」共同使用部分,而係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獨立建物。雖丁○○等十一人及丑○○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台八0內營字第八0七三三七號函,抗辯:「上品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物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空間應共有使用權,得共同使用收益,故系爭建物地下層部分非獨立建物云云。然查該函僅係就其發文後,充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地下室,是否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登記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所作之解釋,與本件系爭房屋地下層業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登記為寅○○、午○○○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七頁所附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情形尚屬有別,自無該函之適用。況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上品大廈」取得建造執照係在七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嗣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使用執照及前述大安地政事務所函附件可查(見原審外放證物袋及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七八頁至第二九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本件無適用上開函文之餘地,是丁○○等十一人及丑○○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又丁○○等十一人及丑○○另抗辯:寅○○、午○○○僅得就其分管部分之車位主張所有權,就非其分管部分丁○○等十一人及丑○○所占有之車位不得作何主張云云。惟查寅○○及午○○○均否認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且縱如丁○○等人所云,有分管協議,惟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乃僅就共有物之管理,並不包括對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甚明。而查本件寅○○及午○○○係主張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訴請彼等遷讓返還所占有之車位,故自不受共有人分管協議之限制,是丁○○等十一人及丑○○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至丁○○等十一人及丑○○所抗辯彼等係有權占有上開車位云云,是否可取,爰說明如左:
(一)丁○○等十一人及丑○○固提出丁○○、未○○、癸○○、壬○○、卯○○、丑○○與訴外人亞鋼公司訂定之上品大廈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五份、通知點交之存證信函及上品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通知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層業經亞鋼公司點交,伊等本於買賣契約,自得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云云。惟寅○○及午○○○均否認彼等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為真正,並主張上開存證信函及通知書均不足以據為證明彼等確與亞鋼公司間訂有買賣契約及已點交之事實。然縱認丁○○等十一人及丑○○所云屬實。惟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參照)。系爭建物地下層既經法院拍賣,由寅○○、午○○○及子○○之前手張國萬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丁○○等十一人自不得以其與原起造人亞鋼公司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已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寅○○、午○○○及其他共有人。故彼等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地下層,對於寅○○、午○○○及其他共有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從而丁○○等十一人及丑○○抗辯彼等係有權占有云云,即不足取。
(二)至丑○○另抗辯伊所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第二十號及第二十一號車位係屬電梯投影部分,而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之範圍,屬公共設施,為大廈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丑○○所占用之上開車位,仍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即系爭建物地下層內,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六頁及第三四九頁)。而系爭建物地下層乃為獨立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寅○○、午○○○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故縱認上開車位係位於電梯之下方建物,惟仍無解於其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是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本件卯○○、癸○○占有附圖二編號第六號及第九號車位,既係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戊○○、辛○○向卯○○、癸○○承租並占有上開車位亦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故寅○○及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彼等遷出上開車位,即屬有據。
五、又子○○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就系爭建物地下層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三六四,丁○○等十一人及丑○○無權占有該地下層建物內車位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三頁)。雖為丁○○等十一人及丑○○所否認,並抗辯:1、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協議,子○○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依分管協議所得使用之範圍為附圖編號第二十七號之車位,故子○○僅得向占用該車位之人主張不當得利,不得向伊等請求。2、子○○係主張伊等賠償損害金,而非返還不當利益,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悖。3、縱認伊等須返還不當得利,惟子○○並無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故其僅能請求建物部分之出租利益,而不得包括土地部分,是其按每車位每月七千五百元計算之方式,請求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違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4、縱認伊等須返還不當得利,惟子○○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未曾給付租金予基地所有權共有人即伊等,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故伊等亦得主張以土地租金與子○○所主張之建物租金利益互為抵銷等語。經查本件丁○○等十一人及丑○○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層車位之事實,巳如前述,則彼等使用車位自受有利益,致子○○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車位之損害,則子○○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彼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予子○○,自屬有據。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所訂立之分管協議僅係共有人間就彼此間分配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並不影響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主張(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故縱認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共有人間有訂立分管協議,惟子○○仍得本所有權之作用,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層之第三人即丁○○等十一人及丑○○主張不當得利,故丁○○等十一人及丑○○所為子○○僅得就其分管車位請求不當得利之抗辯,並不足取。次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就一切情形為全體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子○○雖陳述請求丁○○等十一人及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亦明白表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則應認其真意係主張丁○○等十一人及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其所為之請求雖謂為損害金,但實為請求丁○○等十一人及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丁○○等十一人及丑○○所為子○○之請求與不當得利規定構成要件不符之抗辯,亦不足取。惟查子○○就系爭建物地下層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九頁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折合土地面積祇有○.○○九八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土地總面積980平方公尺X1/10000=0.0098平方公尺),與其就系爭建物地下層所有權有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三六四,折合面積為一三.七二八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系爭建物地下層總面積580.71平方公尺X2364/10000=13.728平方公尺),顯有極大差距,則子○○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層使用基地已超過其得享有土地權利之部分,顯獲有不當利益。而丁○○等十一人及丑○○均就上開基地,除丁○○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七一、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九八外,其餘之應有部分均高於萬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四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自均因子○○之不當得利使用上開基地,而受有損害,是丁○○等十一人及丑○○抗辯伊等得以子○○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子○○對伊等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兩相抵銷,自屬可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參照)。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金,係指同時承租基地及其建築物兩者而言。如僅承租基地或建築物時,自應分別按其申報價額計算租金。本件系爭建物地下層於八十三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為三百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四○頁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而系爭四四五地號土地之七十四年間之申報地價則為九千六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其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98
281.6元【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七頁之土地登記謄本】X980=00000000元),故如將土地及建物分別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計算租金,則丁○○等十一人及丑○○可主張返還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遠超過子○○所得主張返還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如此,子○○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丁○○等十一人及丑○○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寅○○、午○○○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丁○○等十一人、丑○○及被上訴人己○○應如附圖一所示,依序將系爭建物地下層如附圖二編號第一號至第十號、第十八號、第十九號、第二十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八號、第二十九號所示車位遷讓返還予寅○○、午○○○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戊○○、辛○○應各自如附圖二所示第六號及第九號車位遷出,洵屬有據,均應准許。至子○○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丁○○等十一人及丑○○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子○○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子○○之承擔訴訟人寅○○、午○○○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丁○○等十一人及丑○○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丁○○等十一人及丑○○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寅○○、午○○○之上訴及丁○○等十一人及丑○○之上訴均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寅○○、午○○○、辛○○、石師城不得上訴外,其餘之人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建物地下層所有權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表: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寅○○ 壹拾萬分之三一九○九午○○○ 壹拾萬分之二四八一八廖雪玓 壹拾萬分之二三○謝翠鶯 壹拾萬分之一六二○○林清榮 壹拾萬分之一一四四六林建成 壹拾萬分之一一四四六陳守 壹拾萬分之二三六四李高慈美 壹拾萬分之一五八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