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右 一 人 黃慧萍律師複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進勝律師右 一 人 柯宜姍律師複 代理人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聲信字第一O一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是否以衡平法則為仲裁,與準據法之約定無關,且原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以衡平原則為仲裁:
⒈是否約定準據法與是否為衡平仲裁並無關聯: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之意旨,係指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應依據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逾越仲裁契約所賦予權限作成之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並非針對衡平仲裁要件所為之解釋,原審法院就此似有誤解。
⒉兩造約定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兩造間之準據法約定為中華民國法,如謂合約所謂「承包商應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條文解釋」僅為承包商之片面義務,是否認為業主(即上訴人)可不依中華民國法律為解釋?同一份合約竟能因當事人不同而依不同法律解釋,殊難想像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政府之機關,所發包為高速公路改善工程,兩造又同為中華民國機關或法人,契約履行地為台灣,本件根本無涉外因素,除當事人明示約定適用其他國家之法律外(在無涉外因素之情況下約定適用他國法律是否有效,不無疑義),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⒊原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以衡平原則為仲裁:
仲裁庭係以總體而言,全部工程遲延並不嚴重,且對上訴人權利亦無生影響,
而認定書面僅有證明效果,繼而認定被上訴人第一期工程之遲延非屬遲延,是以仲裁判斷捨契約明文規定於不顧,完全係以衡平原則為論斷依據。
㈡上訴人係以原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因而該當同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為理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判決以原仲裁判斷並不該當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
⒈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審酌:
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係針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即「仲裁法庭未調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方法」及「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論述,並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就上訴人主張該當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部分未為審酌,係判決不備理由。
⒉原仲裁庭就上訴人之主張,未為必要調查:
仲裁庭逕依衡平原則,判斷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4.4 條之書面通知僅為證明文件在先,繼而以上訴人如已由「其他方式」知悉界址爭議問題,可推知其已受通知,則就該「其他方式」是否存在,即應依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為必要之調查。本件訴外人潭底里里長陳永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報告書,描述界址爭議已由上訴人申請鑑界,為仲裁庭據以認定上訴人事實上已受通知之依據,則仲裁庭就前述「其他方式」之存在與真實,如未為必要之調查,即屬於法有違。故應查明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收文之:
「專字一四五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中專案申請人究為何人,以證明原仲裁庭未允許上訴人之請求,傳喚訴外人陳永國作證,於程序上係有瑕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上訴之主要理由為⒈是否以衡平法則為仲裁,與準據法之約定無關,且原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以衡平原則為仲裁,自屬違法;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件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判決以原仲裁判斷並不該當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云云。惟:
㈠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上訴人於仲裁中亦從未為此種主
張,本件與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所示曾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之情形不同,該判決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至於上訴人所引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8) 條訴諸仲裁b.仲裁之產生之規定,僅係規定承包商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並非準據法之約定;另第5.25(9)條訴諸法律之規定,亦與一般準據法之規定用語不同,應非關準據法之約定,尤其由其a、b款文字觀之,係指對仲裁判斷不服之處理,其C款則係要求承包商依中華民國法律條文之解釋,而不是要求仲裁庭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故非關於仲裁準據法之約定,上訴人謂兩造已約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非事實。又除當事人已明確約定仲裁庭應依中華民國實體法判斷外,仲裁庭沒有依中華民國實體法判斷之義務(仲裁判斷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上訴人謂因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政府,當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顯不足採),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例(從而本件因並無仲裁庭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判斷之約定,故退步言之,縱使仲裁庭係為衡平判斷,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
㈡本件仲裁庭雖依法無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之義務,但仲裁人顯然已善盡其應盡並
能盡之義務,雖未全然引用法律規定,但即便由法院為裁判,其論理之過程及裁判之結果亦相符合。退而言之,本件仲裁庭是依職權解釋契約條文,顯然不是任意為衡平判斷,上訴人不能以仲裁庭未採上訴人關於契約之解釋,即信口遽指仲裁庭為衡平判斷,並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上訴人所以認為仲裁庭係為衡平判斷,係基於上訴人認為仲裁庭就兩造間契約一般條款第4.4 條之解釋未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姑不論上訴人所述不實,而且縱然仲裁庭於解釋契約時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充其量亦僅係適用法律妥當與否之問題,與所謂衡平仲裁有間,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依法律仲裁,適用法律不當亦不得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要係主張原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廿三條「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規定,就該部分原審已詳理由認為系爭仲裁庭並無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未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充分之調查之仲裁違法情事,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可言。至於原審雖未明示上訴人之主張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惟上訴人主要係以仲裁庭採信潭底里里長陳永國報告書,但未為必要之調查,因而主張原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廿三條規定,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之理由,但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詳後述),則對於本件判決結果顯然並無任何影響。
㈣仲裁法第廿三條第一項所稱必要之調查,究何所指,縱非可由仲裁人主觀決定,
但若仲裁人確已為相當之調查,則亦無以必盡一切調查之能事為必要。尤其仲裁庭除並非僅以潭底里里長報告為其判斷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相關事證後為判斷(詳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外,仲裁庭並係基於⒈上訴人有機會提出反證而不提出反證;⒉確有鑑界之事實,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沒有不知鑑界之理;⒊上訴人在現場派有自己之專職監工,又另高薪聘請中華工程顧問公司為現場監工,對於居民因界址爭議等向上訴人抗爭、陳情,依常理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等等為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潭底里里長報告書之有無及其實質內容之真偽不但顯非本件關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已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無調查之必要;而且仲裁庭顯已為必要之調查,係上訴人未配合仲裁庭要求拖延未提出反證,上訴人有可歸責。
㈤經函查結果,申請鑑界者確為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聲信字第一零一號仲裁判斷書係學理上所稱之「衡平仲裁」:⑴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4.4條明示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赴現場調查並進而判定是否造成合約金額之增減和工期之延誤及決定是否調整造價及工期,是該書面實為契約是否有就必要之點為另行約定之基準點,絕非僅如仲裁判斷所言之證明文件。該書面通知乃重要事項。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對此重要事項自須書面通知以為行事依據,此亦為何合約要求書面之理由。就該「書面」之部分,依契約整體之規範目的以及通知所導向之效果以觀,顯然非如仲裁判斷之認定,僅係通知之證明文件。系爭仲裁判斷將該「書面」部分解釋為通知證明文件,顯然係以「衡平原則」為解釋前開合約之基礎,其所為之判斷當屬「衡平判斷」。⑵仲裁判斷理由之「查就系爭工程之整體全部工程言,聲請人既未逾期,則系爭爭議之第一期工程雖略有逾期,但對相對人言,自未因此而致生任何損害於相對人,..,茲聲請人既已如期完成整體全部工程,..,相對人又無任何損失,故逾期罰款自當予以酌減」。細查原仲裁判斷所以會得出該結果,主要乃其同情被上訴人。仲裁庭係以總體而言,全部工程延遲並不嚴重,且對上訴人權利亦無生影響,而認定契約中書面之約定僅有證明效果,繼而認定被上訴人第一期工程之遲延非屬延遲,仲裁庭顯係基於衡平之考量,有意忽略當事人間工程合約有關於工期之約定,置契約明文規定及當事人真意於不論,而逕為酌減罰款之判斷,難謂非僅以渠等自認公平正義之衡平原則為論斷依據,原仲裁判斷違法,甚為明顯。⑶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仲裁庭無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餘地。兩造間之合約一般規範 5.25(9)訴諸法條C款規定:「訴諸法律時...應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條文解釋」,是以解釋契約條文時,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政府之機關,所發包者為高速公路改善工程,兩造又同為中華民國機關或法人,契約履行地為台灣,本件根本無涉外因素,除當事人明示約定適用其他國家之法律外,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為解釋意思表示的主要原則,而解釋時應注意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行為的和諧性。然仲裁庭於判斷系爭條文之「書面」涵意為何時,未曾於仲裁庭上詢問兩造之意見,逕判斷該書面僅有證明之效用,實與當事人真意契約解釋有悖,且顯係「衡平判斷」。又,衡平原則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只要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係基於此考量,即屬衡平仲裁,而非限於當事人已約定準據法時方有適用,亦不以仲裁判斷理由中有無「衡平仲裁」或「衡平判斷」等用語加以認定。原仲裁庭單以訴外人潭底里里長陳永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報告書為證,即認定上訴人已與陳情民眾協調,與塭主至現場丈測及申請鑑界等事實存在,而未為必要之調查,更忽視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陳永國之請求,即依此關鍵證物,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應屬於法有違。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之判決要旨,「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訊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陳述,是仲裁人於判斷前應使當事人兩造陳述,並據以形成判斷,以維程序上之正義與公平」。仲裁庭就上訴人所提主張未為必要調查,實有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是原仲裁判斷顯有應撤銷之原因而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且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其一般規範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雖據以主張即使為定作人之上訴人明知且須就該特殊狀況負責時,為承攬人之被上訴人仍需依第4.4條規定及8.4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否則即喪失延展工期之權利,並因此為定作人之上訴人可以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即給付遲延為由,按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中逾期罰款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課以七千五百餘萬元之高額逾期罰款云云,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然違背中華民國民法最基本之誠信原則,且本件仲裁庭是依職權解釋契約條文,顯然不是任意為衡平判斷,上訴人不能以仲裁庭未採上訴人關於契約之解釋,即信口遽指仲裁庭為衡平判斷,並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且縱認本件應依法律仲裁,而原仲裁判斷係衡平判斷,適用法律涉有不當,惟適用法律不當仍不得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再就上訴人所謂原仲裁判斷未為必要之調查涉有違法部分,依仲裁法第廿三條後段之規定,仲裁庭只須為「必要」之調查,而非需全盤逐一調查;且仲裁庭應係就事件關係或當事人所提主張為調查,而不是就當事人所提證據為調查。且依仲裁法之立法精神,若仲裁人確已為相當之調查,則亦無以必盡一切調查之能事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所爭執者僅為陳永國報告書之實質內容,即實質證據力而已,而證據之實質證據力即其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法官尚有實質取捨之權,仲裁庭當然更得依職權取捨之,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仲裁法第廿三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撤銷之。且法院就撤銷仲裁判斷案件之處理,並非處於仲裁庭上訴審(續審)之地位,仲裁法僅規定仲裁庭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未進一步具體規定應調查至何種程度,此與民事訴訟法就法官之調查有詳細規定者不同(仲裁程序不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故理論上言,仲裁庭之調查義務應低於一般法官,至多等於法官而已,不應高於法官。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兩造形式不爭執僅實質內容有爭執之證據,法官既有取捨該證據之權,則仲裁庭更有取捨之權。又對法官之取捨證據除認其證據取捨職權行使有違邏輯或論理法則外,既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本件又非仲裁庭之上訴(續)審,則縱然證據之實質內容經查有誤,充其量亦只是證據取捨不當而已,不生違背邏輯論理法則問題,法官未予進一步調查證據實質內容為真否,尚不得當然指為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更何況經函查結果,申請鑑界者係上訴人,益證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商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書判斷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厥為⑴前開仲裁判斷是否為衡平判斷?而該判斷因違背兩造仲裁約定而應予撤銷?⑵前開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充分之調查?而仲裁判斷是否因違反該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三、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為衡平判斷,而該判斷有無因違背兩造仲裁約定而應予撤銷部分:
㈠兩造間之合約一般規範5.25(9)第c款固規定:「訴諸法律時『承包商』應依據
中華民國法律條文解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上訴人並據以為兩造間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依據。惟兩造間果有就仲裁判斷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約定,前揭條款中實無需有「承包商」之贅語,亦無需僅限於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條文「解釋」,且此與一般準據法規定之用語亦不同,足認兩造並未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該合約一般規範第5.25(8) 條訴諸仲裁b.仲裁之產生之規定,係規定承包商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並非準據法之約定;至於 5.25(9) a、b款,則係指對仲裁判斷不服之處理,其c款係要求承包商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條文之解釋,並非規定仲裁庭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故非關於仲裁準據法之約定。上訴人謂一份合約,竟能因當事人之不同(承包商、業主)而依不同之法律解釋,殊難想像;或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機關或法人,在無明示約定適用其他國法律之情況下,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抗辯,此合約係上訴人單方面擬訂之定型化契約,姑不論該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以合約5.26(1) 地址變更為例,僅規定承包商於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高公局及工程司,並未相對規定高公局於地址變更時應通知承包商,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合約5.25(9)第c款僅規定承包商單方面應負之義務,並未相對應規定業主(上訴人)之義務,亦不足為奇。又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中華民國機關或法人,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逕依衡平原則判斷而為仲裁,認違背仲
裁合約。然,仲裁庭於其仲裁判斷書中詳列理由說明:⒈施工界址爭議係應由為定作人之上訴人負責理清之事項,而且界址爭議之發現(界址何在)為在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前,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設計之人所應負責之事項。⒉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4.4條及8.4條所稱書面通知在法律上應有之解釋,即通知之目的在使上訴人知悉,若上訴人已知悉,則上訴人不得再堅持被上訴人未書面通知。⒊上訴人已就界址爭議與陳情民眾進行調解,與魚塭主至現場丈測,舉辦協調會,作成協調紀錄,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派有自己之監工及另付費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為駐地監工等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確已知悉界址爭議存在,故結論認為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第4.4條及8.4條規定置辯,並說明上訴人於仲裁中一再以無資料搪塞,拒不提出證據,與常理有違,應受不利判斷,暨上訴人於仲裁中一再以「一無所悉」置辯,有違誠信原則等(參原審卷二十七至三十頁)。是仲裁庭已善盡其應盡並能盡之義務,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機會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契約,此乃仲裁庭之職權,仲裁庭依職權解釋,並無所謂「超出仲裁協議範圍」之可言,蓋若仲裁庭依職權解釋契約不利於一造當事人時即認係「超出仲裁協議範圍」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所有受仲裁不利判斷之一方,俱可憑此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時仲裁法即無存在之必要。至「工期」部分,原仲裁庭之判斷,亦無違背前述系爭工程合約8.4 條之規定,其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仲裁判斷,亦無「超出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本件兩造既未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且仲裁庭係依職權解釋契約並非任意為衡平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四、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未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充分之調查;而仲裁判斷是否因違反該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應予撤銷?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時,當事人固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該規定之適用,應僅限縮至仲裁庭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仲裁程序」部分(如根本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尚不得擴張及於「仲裁庭未調查當事人所主張證據方法」之「實體」仲裁內容判斷,此觀諸該款規定係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同法同條款後段)等「仲裁程序」違法原因規定併列自明;且惟有為如上限縮解釋,方符合仲裁制度設計之目的,並符合仲裁法之立法精神。
亦即「仲裁法庭未調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方法」≠「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換言之,若仲裁庭於為仲裁判斷前,已詢問當事人,並已於仲裁判斷書敘明不採一造當事人所提證據方法之理由(按採證方法乃仲裁庭之職權)時,因仲裁法庭已踐行使當事人陳述之必要程序,且該仲裁程序並無程序違法(不得因未採用當事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即認其程序違法)之處,則該主張系爭證據方法(不為仲裁庭所採)之當事人,即不得以該證據方法未遭採用為由,並以其符合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而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仲裁庭於為仲裁判斷前,曾多次詢問當事人,並均製有詢問會紀錄,此有
上訴人所提之第三次、第四次詢問會紀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準此,即可認本件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應使當事人陳述」之強制規定,已為必要之遵守,而無程序違法之情事。且經詳閱該詢問會紀錄,上訴人代理人已曾於該詢問會中請求陳永國接受互相詢問,並直指陳永國書面證言之客觀性不夠;上訴人代理人亦曾於該詢問會中,以上訴人曾詢問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二名,經該承辦人員告知,並無人申請鑑界,請仲裁庭調查。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前述之請求,已於仲裁判斷書第十四頁第(四)點以下及第十五頁第(五)點中詳述其採證之依據及不通知陳永國詢問之理由,顯見原仲裁庭已為相當之斟酌,上訴人再就此部分為爭執,並請求調查證據,即顯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得提起撤銷判斷之訴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㈢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訴外人陳永國之報告書乃當事人作為其主張之證據,並非當事人之主張,而證據之取捨係仲裁庭職權之行使。原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樁點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提書面設計疑點前都沒有申請過鑑界,亦無相關簽呈及紀錄」乙節,自該仲裁判斷第十四頁以下,已敘明因上訴人拒不提出證據,遂依經驗法則及相關之事證如上訴人對陳永國報告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仲裁判斷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原審卷三十一頁),僅對實質內容有意見,上訴人係土地所有權人焉有不知鑑界之理,上訴人在施工現場派有監工對於居民因界址而陳情、抗爭之事,不可能不知等情,而得出仲裁庭認為上訴人主張不知有界址爭議之事為無理由之結論,是陳永國之報告書並非仲裁庭為仲裁判斷唯一之依據,仲裁庭並非未就當事人所提之「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事實上,經本院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收件專字第一四五號土地複丈申請人係上訴人,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路地所二字第六八八九號覆函附卷可佐(本院卷六十頁),益證仲裁庭依據經驗法則、綜合相關事證後,就此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亦即認不致影響其判斷之結果,其就證據所為之取捨,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無可取,原仲裁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且原仲裁庭亦無就上訴人之主張未為必要調查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聲信字第一0一號仲裁判斷書,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