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樓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 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七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A、乙○○之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
一、系爭支票之簽發、依照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中之陳述,係因「民國七十八年間,兩造合夥本欲向訴外人李訓昌承購土地,為支付土地價款,而由被告 (乙○○)簽發交付原告 (丙○○)以充價金。後該筆土地因故未買成,是以被告乃未兌現系爭支票,但仍暫存原告處---」。故乙○○主張是因為合夥買土地,為支付土地款而簽發系爭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支票交給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支付土地價款,因為土地沒有買成,而沒有付款。
二、實際上土地有買成,上訴人並已為乙○○支付該土地價金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
(一)李訓昌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二七號土地 (持分五分之二)是由兩造與訴外人吳三德三人合夥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各合夥人即各擁有持分十五分之二。
(二)再吳三德自訴乙○○侵占之案件中 (鈞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 ,吳三德亦曾敘及此筆土地之買買,且乙○○嗣後在民國八十年間曾經以其對此合夥購買土地之持分價值抵償對吳三德的欠款本金一千零六十萬元,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被告 (乙○○)就前項所述三筆欠款共五千四百萬元,曾先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返還自訴人 (吳三德)一千七百餘萬元,八十年七月六日,再以其與自訴人合夥購買,用丙○○代書名義登記之臺北市○○路土地 (坐○○○區○○段二小段七二七地號) 持分,供自訴人抵償欠款本金一千零六十萬元,亦據自訴人供明---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可按---。」,所以土地不但有買成,上訴人幫乙○○付了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且乙○○還將土地拿去抵償他所積欠吳三德之款項。
(三)乙○○出具同意書將合夥向李訓昌購買之德惠段二小段七二七號土地,其個人持分十五分之二抵償給吳三德,有同意書為憑。上訴人為乙○○支付土地價款為不爭之事實,縱或上訴人前於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中否認兩造就該款為借貸之意思,而致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但不但借貸關係,乙○○於票據時效完成後,受有未返還借款之利益,即使依乙○○所言,此支票是「為支付土地價款,而由被告(乙○○)簽發交付原告 (丙○○)以充價金---」之委任關係以觀,該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亦應償還給上訴人 (民法第五四六條第一項),於支票債權時效消滅後,乙○○亦受有未償還必要費用之利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乙○○仍應償還上開利益予上訴人。
B、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甲○○之支票係因為乙○○向上訴人借款未能清償,事後由乙○○與甲○○共同承擔債務,而簽發甲○○之支票予上訴人,票款屆期乙○○又要求上訴人暫勿兌領:
(一)上訴人委由呂雪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自其台銀帳戶內之款項匯款一千三百萬元給乙○○於台銀之帳戶內,同日上訴人再自己匯入二百萬元於乙○○之帳戶內。
(二)乙○○於清償五百萬元之後,原所簽發個人之一千萬元票款將屆時,其帳戶已有跳票,乙○○即央求上訴人不要提示,上訴人乃與呂雪美、乙○○及甲○○四人在其辦公室內協商,甲○○同意其共同承擔債務後,由乙○○代其簽發系爭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收執,並共同擔保必定會清償債務之意思。由於上訴人與乙○○另○○○鄉○○○○○段第一九九、一九九-一號、一九二號等土地之買賣,乙○○已支付部分價款,但土地尚未過戶,乙○○都是以該土地都還在你手上,你有什麼好怕的?回應上訴人,並為取信上訴人,尚且交付自己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上訴人說,就算土地過戶,如果他不能清償債務時,上訴人可以隨時把土地過戶回去云云,上訴人因此未再要求擔保,甲○○票款將屆時,乙○○又以存款不足,央請上訴人暫勿提示,嗣後乙○○以需用為由取回了印鑑章,當時兩造都是朋友,金錢往來頻繁,除了共同投資合夥買地,並且有土地買賣交易,未料雙方因土地交易起了爭議,被上訴人乃故意不為清償。
(三)乙○○在其對上訴人自訴誣告罪乙案時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陳述主張「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明知其對自訴人僅有新台幣 (下同)七百萬元之債權,竟將自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交付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一四三九-五帳號,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二百七十二萬二仟元之支票乙紙予以侵占,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而自訴人供稱其與被告丙○○間確有七百萬元之債權」,亦即乙○○在民國八十三年間向法院提起自訴時,就承認其積欠上訴人七百萬元。
(四)甲○○在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之前案中 (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六號),就本案支票之簽發有如下陳述:「被告之夫曾告知被告購買土地之事,因原告遲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夫,所以被告故意使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使原告無法兌現系爭支票。---被告之夫 (乙○○)亦當庭證實借貸係伊所為,支票係伊簽發,就支票之簽發被告雖有概括之授權,惟此亦不能改變原借貸之當事人係原告與乙○○之事---」,故甲○○於前案中早已承認上訴人曾經借款給乙○○,而甲○○曾經授權乙○○簽發其支票予上訴人清償之事實。
(五)再甲○○於同案中又陳述「惟被告之夫 (乙○○)向 (丙○○)所借之一千五百萬元,經陸續清償,現只剩七百萬元---」,再參之乙○○亦自認其尚積欠上訴人七百萬元,「而自訴人 (乙○○)供稱其與被告丙○○間確實有七百萬元之債權---」等語,顯見乙○○確實有對上訴人欠款一千五百萬元,但主張已清償部分,現只欠七百萬元。上訴人因考量舉證之困難,爰依被上訴人所自認之金額減縮對甲○○請求之數額為七百萬元。
(六)前案 (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六號)判決,雖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甲○○間有借貸關係,故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然甲○○實際上不只授權同意乙○○簽發爭一千萬元之支票,且係以共同承擔債務後之清償之意授權乙○○簽發該一千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而且當日被上訴人二人、上訴人及呂雪美都在場,故請訊問呂雪美查證當日之實情。
(七)甲○○於共同承擔債務後,票據債務因票據時效經過而免給付票款之責,當然受有免為清償債務之利益,據此被上訴人依法亦應返還之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二、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在民國七十九年﹝或八十一年﹞間經過結算,乙○○之一千五百萬元欠款陸續有還只剩七百萬元,及上訴人與乙○○因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購買土地案,上訴人浮報價額格,不當得利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元,而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抵銷云云,查:被上訴人所舉之字條並非上訴人或呂雪美之字跡,兩造及呂雪美之間更不曾有過結算,如果八十一年間曾有清算或結算,就不會衍生八十二年以後的多件訟爭,查該字條是乙○○約在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三年之間﹝確實年份上訴人已不甚記憶﹞託人寫好,乙○○持該字條前來找上訴人談和解的,字條上乙○○自認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蘆洲鄉祭祀公業土地,要求和解時卻蠻橫無理要強迫上訴人以每坪四十萬元價格買回,其上第三項後段記載「願意以肆拾萬元整每坪」之字樣即為乙○○親筆字跡,當時乙○○並帶同第三人到場,態度凶惡,欲迫令上訴人接受,為上訴人所拒,而今竟能以乙紙單方片面書寫之字條誑稱為雙方之結算?其上沒有日期、沒有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支票或金額之記載,沒有雙方簽名之確認,就可稱為雙方之結算嗎?如此是否上訴人亦可自行繕寫主張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提之於鈞院,謂為雙方之結算呢?
三、再者,兩造民、刑訟案多起,都是涉及雙方土地買賣及金錢往來之糾紛,期間自八十二年迄今,果真八十一年以前曾經結算,卻未見被上訴人歷年訟爭中提及,豈不怪哉?尤其關於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上訴人原向該祭祀公業以每坪五萬元購買,後轉賣乙○○每坪十二萬五千元,為節省稅金,並由祭祀公業派下員與乙○○至法院公證辦理過戶,未料乙○○除欲取得所買之土地外,又欲抵賴不付價款,即憑該公證書偽稱上訴人僅為該筆買賣之仲介,並非出賣人,訴訟中最高法院僅以該公證書認為祭祀公業與乙○○間有移轉登記之合意,而判令應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未確認是祭祀公業直接出賣土地給乙○○,然而乙○○卻一再於所有訟爭中不實指述上訴人為該買賣之仲介浮報買賣價金、溢收二千餘萬元云云!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條,自行記載每坪十二萬元五千元等可知兩造間○○○鄉○○○○○段之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價格確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可以證明,當然,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買賣與本案無關,也沒有抵銷問題。
綜合上述上訴人前案中雖以借貸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並均遭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為由駁回,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除借貸外尚有委任及債務承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分別簽發之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及一千萬元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仍未付款,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二、查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所著判例,本件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免給付義務係緣於法律規定,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第查: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者,始有遲延利息可言,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則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而不生遲延之責任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顯無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於原審復追加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利得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案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蓋如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不可能不於法定提示期間提示,且事隔十年亦不可能不為追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上訴人需先就被上訴人得利之事實,以及得利之數額舉證以實,否則即應認其不能證明請求權存在,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尤有進者,上述上訴人需先就被上訴人得利之事實,以及得利之數額之舉證,須針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之二張支票而得利,如雖有其他債權債務但與該二張支票無關者,或雖有可能相關,但已另併入其他債權,而有其他求償權時,即難謂依舊債權仍有利得(否則豈非成為雙重債權),仍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法院即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書,欲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曾與訴外人吳三德合夥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七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乙○○簽發系爭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第查:
(一)上訴人所引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號判決書上之記載,充其量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有與訴外人吳三德合資購地,但上訴人丙○○是否有借款與被上訴人,則其上毫無記載,故並無證據價值。
(二)另上訴人所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書上之記載,係該案上訴人丙○○自己之主張,且上訴人在該案已承認該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原係欲付與賣方之價金支票,惟賣方李訓昌以兌現日期過久而未接受,故後來被上訴人即以現金支付,當時兩造關係密切,故支票未收回,而非有欠該票款故上訴人亦未提示。
(三)而從上訴人所引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號判決書上之記載,亦可知並無墊款之事,蓋土地係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如被上訴人之土地款係上訴人丙○○所墊,則在被上訴人尚未清償該土地款前,上訴人豈肯坐令被上訴人之持分抵與吳三德而不抵與其自己?
(四)事實上,當時因買賣土地以及其他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間金錢來往頻繁,故到八十一年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僅欠上訴人七百萬元,且有另案被上訴人乙○○告訴丙○○詐欺一案(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六八四號︱宿股承辦)中,上訴人丙○○自己供述「---只是他(指上訴人乙○○)欠我一千多萬元,他陸續有還只剩七百萬元。」,查債權債務既經結算,上訴人顯無法證明結算後之餘額係此系爭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支票之款,或被上訴人乙○○除七百萬元之債務外,就此支票仍有利得,故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五)除此之外,上訴人丙○○在八十一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陳尚義律師事務所,因介紹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購買土地,浮報價格一事談判時,由丙○○之同居人呂雪美(二人非但同居且育有子女皆已成年)擬具和解條件,其中第二點即載稱「欠NT$700萬本金利息,從79年3月至今未付,需以現金付兌。辦完付清」,此記載顯示,雙方在七十九年三月已結算,上訴人之債權剩七百萬元,因上訴人浮報買賣價金,雙方信賴關係喪失,故約定在土地辦妥過戶時應將此筆七百萬元付清。
(六)是故,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欠款,即應依結算後之數額求償,而不得謂被上訴人就此支票尚有利得。
六、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部分之一千萬元之請求,依其所述,係指被上訴人甲○○之夫乙○○向其借款,嗣「---乙○○徵得在場其妻(指被上訴人甲○○)同意共同承擔債務---」,惟查:
(一)此種說詞與上訴人此次所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書,係認定「---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實際上並非被告(指被上訴人甲○○)---」,故該判決書反而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無不當得利或票據利得。
(二)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在該案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甲○○請求,事實欄中陳述「---被告(指被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七月下旬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其所經營之紅地毯理容院地下室辦公室內,向原告(指上訴人丙○○)借貸一千萬元---」,與本件上訴人所述,係乙○○邀約其投資大永證券,其不同意,乙○○改向其借一千五百萬元,完全不同,足證上訴人之說詞反覆,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之一千萬元支票有何不當得利或票據上之利得。
(三)至於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債務,更是無中生有,蓋如有此種情事,上訴人何以未在前開案件中提及?
七、事實上,上訴人與其同居人呂雪美,係仲介被上訴人乙○○向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購買土地,賣方售價每坪五萬元,上訴人等卻浮報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不當得利(即向被上訴人乙○○浮收之金額)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元,故扣除尚欠上訴人之七百萬元以及一千萬元尚有餘,故上訴人之債權已經抵銷殆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已無債權,遑論被上訴人甲○○。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簽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上訴人持有中,惟於票載期日前,被上訴人二人商請勿為提示,將以現金換回,上訴人信以為真,詎於票據時效消滅後,仍未付款。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本息、被上訴人甲○○給付七百萬元本息 (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後又減縮如上之聲明)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等所簽發前揭之支票,其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等免給付之義務係依據法律之規定,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者,始有遲延利息可言,上訴人既認其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給付,亦無遲延利息之問題,且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因簽發票據有得利之事實,及得利之數額,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認其請求權不存在,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簽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票號CC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由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前揭支票影本二紙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等簽發之前揭支票,被上訴人等抗辯其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等因時效而免負給付義務,尚難認其免負給付義務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於其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無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存在,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於法無據。
五、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夥購買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而簽發前揭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支票支付土地價款,惟土地價款由上訴人墊付,由上訴人執有支票,嗣被上訴人乙○○又以所購買之土地抵償其債務等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主張被上訴人簽發上揭支票支付土地價款,為出賣人所拒,乃以該支票為借款憑證,向上訴人借同面額之現金,由上訴人交付於出賣人,核與在該事件中原法院訊問證人李訓昌 (即土地出賣人)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即被上訴人乙○○),亦不知兩造間有無借貸之情,從未見過系爭支票」等語,顯不相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土地價款之前,竟任令合夥購買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抵償積欠訴外人吳三德之債務,有違常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之原因事實,莫衷一是,所舉上開事證,又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之支票,因罹於時效而受有何利益,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簽發系爭一千萬元之支票,係與其夫即被上訴人乙○○共同承擔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下旬,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而簽發系爭同面額之支票為借款憑證,與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亦不相符,且其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業經原法法院以系爭一千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乙○○經被上訴人甲○○之同意,簽發向訴外人呂雪美借款一千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乙○○另簽發支票償還三百萬元,認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乙○○,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嗣又提起本件訴訟,對於系爭一千萬元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而與前開訴訟為不同之陳述及主張,自無足採。被上訴人甲○○因其夫被上訴人乙○○經其同意而簽發系爭一千萬元之支票,於票款罹於時效受有何利益,又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支票,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未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因簽發系爭支票,分別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如其上訴之聲明,於法自非有據,不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於其上訴聲明之範為內,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