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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

聲 請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相 對 人 荷蘭商奇晶顧問工程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生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因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對人前雖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報備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惟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撤銷報備,而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抄錄時始知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是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務於第一審之本案辯論前為之,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荷蘭商奇晶顧問工程師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其營業所設於DE RUN4208,VELDHOVEN P.O.BOX 0000 0000 CJ EINDHOVEN, THE NETHERLNADS,並於本件其起訴狀載明,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在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聲請人即已明知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無營業所,且聲請人於第一審為言詞辯論,自不得於第二審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撤銷其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相對人於我國境內已無營業所及事務所,且為聲請人於言詞辯論後知悉之,乃依前揭第九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因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且未經認許,乃依上揭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向我國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簽訂採購合約、議價、報買、投標等事宜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在前述範圍內簽署有關文件及執行其他有關法律行為,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在卷可稽。是該法人代表人辦事處,僅係因外國法人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營業所,用以作為辦理上揭報備法律行為之處所而已,與法人之營業所、事務所,向有一定之財產有別,自非民事訴訟法九十六條規定之營業所或事務所,否則一經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外國公司即無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與避免將來訴訟終結,命外國法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從而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表明其係外國法人及營業所設於荷蘭國,且為聲請人所明知,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其於相對人撤銷前揭報備後,始知悉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云云,自無足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