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同朝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玖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稱:㈠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已肯認兩造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灣銀行組織規程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行行員之派免,除...另有規定外,主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分行經理、及專門委員等職位,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是倘被上訴人確為國家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而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如何可能僅由上訴人之董事會或總經理即得逕行派免?上訴人之董事會或總經理又有何權力未經法定程序任免公務人員?此顯與公務人員任免之概念不相符合,被上訴人所辨,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甲○○處理事務確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負督導、管理及處理該分行要務之責,自應就本件貸款
案有無符合規定嚴予審核。乃債務人劉展飛等三人高額借貸時,所提呈之收入及職業證明文件與申請書所載不符,提供之押品復不具整體性及可銷售性,被上訴人仍予核定貸款,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徵信過程應無責任,各該徵信項目應係徵信人員所載云云,惟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本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徵信人員所為之報告及意見是否完全依照上訴人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辦理,如有不合即應退回要求重新簽核,否則被上訴人豈非淪為徵信人員之橡皮圖章?此絕非上訴人設置核定人員之目的。故被上訴人作此抗辯反足證明其確無善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因此被上訴人亦經台灣銀行內部查核屬實後,經人評委員會議決議予以記大過處分,此有查核報告附原審卷可證(同原審原證十一號)。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貸款時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②原審判決雖以執行拍賣時,第一次鑑價金額亦達四千八百萬元為由,認定被上訴
人並未高估抵押品之價格。惟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十三頁亦有載述「次按貸款本身屬風險較高之經濟行為,上訴人銀行內部均有一定之單行規章或慣為控制風險之工具或方法,從而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處理此等具體個案之貸款款項有無過失,應以被上訴人有無確實依據上訴人內部制定之各類放款規定核定初審及覆審意見予以放款,及有無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據,自尚難逕認以貸放款項最終結果造成『呆帳』,逕行推認被上訴人處理前開貸款款項之過程有疏失或過失。...」,則被上訴人確未依上訴人內部制定之各類放款規定核定本件貸款案,自屬有過失。至於第一次鑑價金額達四千八百萬元云云,恐亦未衡量其具體可銷售性而有誤差,致未能拍定。直至第三次鑑價時,鑑價總價訂為壹仟伍百柒拾肆萬元後,此有第三次拍賣公告可證(上證二號),方由其他共有人以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之底價拍定,足證,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而接受上開不具整體性及可銷售性之擔保品及未查核申貸人之信用,以致於日後追索時因申貸人信用不良,且無其他相當之財產可供追索,造成上訴人受有一七、七二三、四八七元之呆帳損失,對此被上訴人除有重大過失行為外,其過失行為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本件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時效:
①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各著有意旨。準此而言,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即以被上訴人甲○○辦理貸款案核有重大疏失為由予以記大過處分(參原審原證十七號)。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處分,係被上訴人於處理貸款業務時,因嚴重違反上訴人內部控管之相關規定,而予以行政上之處分,其審查之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除審查故意、過失之外,尚須審查損害、因果關係...等要件並不相同。是自不得執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為之記過處分即謂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據以起算侵權行為時效。②上訴人聲請拍賣擔保品,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低於貸放金額之數額拍定並
受分配,惟此際上訴人對於各債務人仍有主債權存在,而各債務人是否確已無清償之誠意及資力,上訴人於斯時並不確定,則主債權是否絕對無法獲得清償,尚不確定,自難謂上訴人於拍定時即已知悉確定受有損害。銀行實務上雖對職員執行職務之過失會予以行政上處分,惟未必均認定係屬侵權行為而對其涉訟。而依銀行作業慣例,本案事實上係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台灣銀行第九次臨時常務董事會通過確認被上訴人甲○○係侵權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後(同原審原證十三號),上訴人方確知被上訴人甲○○為侵權行為人,則該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起算進行,方屬合理。而本案上訴人於原審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自無時效消滅問題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證一:劉展飛、黃玉蘭身分證影本各乙份。
上證二:第三次拍賣公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稱:㈠兩造間為公法關係,並無私法上委任關係之存在:
①上訴人台灣銀行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以三十五
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台灣銀行,並依三十四年七月四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經錢丁字第二○四二號令、行政院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核備在案,為省營銀行,屬政府機關,本無法人人格。迄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始賦予台灣銀行法人人格,惟其屬政府機關之性質並未改變,其組織亦與公司不同。蓋台灣銀行之組織規程,係依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頒發,及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十日、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函令修正,故台灣銀行之組織與一般營利性質之銀行,顯有不同。
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台灣銀行之營業預算需呈請主管機
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需經主管機關核定。
③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政府獨資經營者,為國營事業,而上訴人
台灣銀行章程第二章第五條並規定,本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八十億元,由國庫撥給,足見上訴人為國營事業無疑。又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公營行庫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規定,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此非民營銀行所負有之積極目的,台灣銀行章程第一條亦規定:「本行以調劑金融,扶助經濟建設,發展生產事業為宗旨。」,是上訴人關於盈餘之分配、股東之權益、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民營銀行。故上訴人性質上應屬公法人,並非一般營利性質之銀行。原審認為上訴人係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以營利為目的云云,顯有誤會。
④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
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被上訴人甲○○係經民國四十五年考試院舉辦之乙級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被證物七),此並有台灣銀行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可證(被證物十一)。
⑤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以法律定之。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甲○○既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後,分發至台灣銀行服務,並由上訴人依法核定考績,被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實乃無疑。
⑥公務員之任用,非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為限。凡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給之人員均屬之,從而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與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無涉。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及第三○五號解釋文意旨,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與其任用機關間,為公法關係。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之公務員;若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之。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亦稱,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準此,上訴人既屬公營事業機關,且被上訴人依法既享有公務人員保險並業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被上證七),顯見公務人員之任用,不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為限,且被上訴人確屬依法任用之公務員。
⑦同時,我國對於公務員之概念,將公務員之考試、任用、退休、懲戒等分別訂立
專法,因此各法律所稱之公務員,範圍雖有不同,惟其係經由國家之特別選任,對於國家負有忠實之義務,則無二致。上訴人雖主張公法關係中之公務員係指公務員人任用法之公務員,須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具有官等及職等者為限。惟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明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付。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縱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員,惟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險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概念,兩造間尚難謂非公法關係。
⑧台灣銀行職員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任用,具
有公務員身分,與台灣銀行間並無私法委任關係存在,業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作成釋示(被證物一)。是被上訴人確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並非經被上訴人僱用或約聘而任用,兩造間應屬公法上之任用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兩造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惟委任之目的,在委託受
任人處理本人之事務,受任人為本人處理事務,得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此部分款項之貸放,核屬具有風險之經濟行為(即就貸款銀行之風險言,是為取得貸款之利息而負擔申請貸款人倒閉或倒帳不付本息之風險;而貸款人則以先取得現金週轉運用,惟須負擔不論借款使用之情形,均需支付利息之風險),上訴人銀行內部亦有一定之單行規章為控制風險之工具或方法,被上訴人在不違背上訴人銀行放款當時內部之規定並就上訴人行員所呈送之徵信、授信資料與意見所為之核定行為,自尚難逕認以貸放款項最終結果造成損害,推認被上訴人處理貸放款項之行為有過失,從而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具體個案之貸放款項等事宜有無過失,自應以被上訴人有無依據上訴人內部制訂之各類放款規定核定為據:
①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規定辦理貸放款項之核定業務,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失職行
為,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核定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說明詳實,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節,顯無理由。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就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貸款案涉有過失予以記大過一次懲處時,應已知悉賠償義務人,而本案貸款擔保品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拍定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為分配時,上訴人亦應知悉其貸款債權未獲足額清償並受有損害之事,是上訴人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已依法抗辯,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證一:省銀行條例。
被上證二:台灣銀行章程。
被上證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判決。
被上證四:估值比較明細表。
被上證五:台銀通訊節本。
被上證六: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
被上證七: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一份。
被上證八: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羅東分行前經理,係受上訴人委任以督導、管理及處理該分行各項要務,於承辦訴外人劉展飛、黃玉蘭、賴美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臺銀羅東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手續時,未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選擇擔保品應注意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四、難於估價及鑑定品質者。七、其他本行認為不適宜充作擔保品者。」,注意劉展飛等三人所提供臺北市○○○路○○○號地下二層之擔保物,臺銀羅東分行對之僅有萬分之四四四四之所有權持分 (面積約二○五.五○平方公尺)的債權,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其主要用途除停車場之外亦是防空避難室,並未具整體性 (因僅有萬分之四四四四之權利) 及可銷售性,且劉展飛名下之擔保品僅有臺北市○○○路○○○號地下二樓持分萬分之一一一一之所有權 (面積約五一.三七五平方公尺)○○○區○○段○○段○○○○號持分萬分之九四之所有權 (面積約六.五平方公尺) ,其核計押值僅有三百餘萬,詎被上訴人竟將黃玉蘭、賴美玉等二人之應有部分押值併入,而同意核定劉展飛七百萬元之貸款額度,明顯超過劉展飛所提之押值,顯有重大過失,及依黃玉蘭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其當年度所得總額僅有三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而賴美玉所提供之稽徵機關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則記載其無報稅資料,是其等顯不具償還能力,惟被上訴人竟仍據以同意核貸黃玉蘭、賴美玉各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顯未就其還款財源及償還能力予以審慎核定而有過失,況債務人所提供之大通徵信公司之估價報告自有偏頗而不可採信,嗣上開擔保品因借款人停付本息後經上訴人臺銀羅東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時,經多次減價拍賣及強制管理後才以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之價格拍定,造成上訴人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併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臺灣銀行並非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依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意旨以觀,其並非私法人而是具備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而被上訴人均是公營事務機構之公務員,並非依契約雇用之聘僱人員,則上訴人臺灣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關係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既不屬公司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自難認具私法人資格,其與行員間之關係為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二)有關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既經專門鑑定機構大通公司鑑估後認為押值十足,又經上訴人之徵信人員評估認可後,始交由被上訴人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上訴人並無不依規定予以審核,即率爾核貸之過失,且該擔保品既得獨立設定抵押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後分配價金,足見該擔保品之性質確已具備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又系爭貸款案借款人劉展飛、黃玉蘭及賴美玉三人間互為連帶保證人,劉展飛名下擔保品押值雖有不足,惟依前述「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黃玉蘭、賴美玉二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既尚有剩餘價值可供設定負擔,乃以共同擔保方式設定抵押並計算押值,亦無不當。且本件授信貸款案件為個人擔保放款,首應注重押品之價值,而非以借款人之收入多寡為核貸依據,況借款人劉展飛等三人共同提供並設定抵押之擔保品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經執行法院委託大公公司鑑定後所定之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合計達四千八百萬元,遠超出核定貸款金額三千二百萬元,即難因擔保品俟後為他人占有而不點交等被上訴人於核定時無從知悉之交易因素,致生拍定金額低於核貸金額之情事,即謂被上訴人核定本件貸款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另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即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案件有重大疏失為由予以記大過處分,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即知以超低於貸放金額之數額拍定並受分配,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上訴人查核時,上訴人即已知悉有損害並認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本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不包括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如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其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者,應依特別法之規定成立(參見民法第四十五條) 。例如:依公司法第六條之規定成立公司;其為以公益為目的的之社團或財團者,應依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妥法人登記(參見民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故是否為私法人,端視是否具備上揭私法人成立要件以為斷,若不具備上揭私法人成立要件,即難謂為私法人(法務部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日 (79)法律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參照–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八十一年五月版》第七十七頁)。又,查中央銀行法第一條規定:「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執行政策,辦理採購...保險、銀行、信託...,設中央信託局...,受財政部之監督。」,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從而各行、局、庫究屬行政機關或法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其他金融有關法規所定之組織型態,分別認定之。又,各行、局、庫之成員,因進用法令不一,其與各行、局、庫之法律關係,究屬公共關係或私法關係,亦不一致,宜個別認定(法務部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80)法律字第四八二三號函參照)。再依臺灣銀行章程第二十三條及臺灣土地銀行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照銀行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雖非公司組織,惟各該銀行均係依據銀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具有法人人格;因法人本身具有自主發展之目的,故具有法人人格之公司組織之銀行,同有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充實原則之適用,經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將處分不動產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以作填補虧損或撥充資本使用之意旨,...有助於承擔風險能力之提昇(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六五九八號函參照–金融法規通函彙編第二十二輯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是臺灣銀行係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成立之營利社團,雖非公司組織,仍有公司法之適用,應為私法人至明。
四、經查上訴人臺灣銀行係依現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叄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 之公營銀行,依現行銀行法規定有法人資格,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附卷可考。
被上訴人甲○○係於四十四年間經考試院舉辦乙等特考會計統計人員考試及格,而進入臺灣銀行服務,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特種考試及格證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為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但尚非公務員任用法上之所稱依法考試及格及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 (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 。而臺灣銀行原為省屬金融事業機構,其人員應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該行人員之遴用,係參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機關,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四三二四七號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仍係以營利為目的,且被上訴人或其行員既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故上訴人與員工間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關係。次查公務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七九考臺祕議字第一○二二號令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故得採計提敘原官職等級者應限於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時方有其適用,且僅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者為限,法意極明。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現行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三條規定:「原經依法審定之各機關簡任、薦任、委任或分類職務第十四職等至第一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並經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審定之職等予以改任者,照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換敘其俸級』」,故得依現職務人員換敘俸級表換敘其俸級者,以現職公務人員為限,亦勿庸置疑,故「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明示:『本表係依據本辦法 (按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足證被上訴人謂其可轉任提敘薪級即為公務人員等語,並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抗辯中央信託局亦係由國庫撥充資本而成立,與臺灣銀行同,而該判決既認中央信託局與其所屬為公法關係,則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應係公法上關係等語,惟觀之該判決既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中央信託局為國營事業機關,與其所屬因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雙方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中央信託局本於委任、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情,且各行、局、庫之成員,因進用法令不一,其與各行、局、庫之法律關係,究屬公共關係或私法關係,亦不一致,宜個別認定,有如前述,即難執該判決作為兩造間係屬公法上關係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八號,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職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台灣銀行為私法人,兩造間為委任人與受任人之委任關係,灼然可見,則上訴人依兩造間所存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關係屬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尚無足採。
五、次查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委任其為羅東分行經理,為上訴人處理關於該分行之事務,被上訴人負督導、管理及處理該分行要務之責,自應就本件貸款案有無符合規定嚴予審核。乃債務人劉展飛等三人高額借貸時,所提呈之收入及職業證明文件與申請書所載不符,提供之押品復不具整體性及可銷售性,被上訴人仍予核定貸款,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就徵信過程應無責任,各該徵信項目應係徵信人員所載云云,惟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本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徵信人員所為之報告及意見是否完全依照上訴人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辦理,如有不合,即應退回要求重新簽核,否則被上訴人豈非淪為徵信人員之橡皮圖章?此絕非上訴人設置核定人員之目的,足證其確未善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被上訴人因本件之過失行為,亦經上訴人查核屬實後,經人評委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有重大疏失,予以記大過處分,有查核報告及獎懲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一七六頁)。被上訴人處理本件貸款時確有過失,至為明顯。被上訴人雖以執行拍賣時,第一次鑑價金額亦達四千八百萬元,認其並未高估抵押品之價格云云。惟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內部制定之各類放款規定核定本件貸款案,雖第一次鑑價金額達四千八百萬元,但並無人應買,直至第三次鑑價時,鑑價總價訂為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元後,再減價方由其他共有人以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之底價拍定,有第三次拍賣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足證,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而接受上開不具整體性及可銷售性之擔保品及未查核申貸人之信用,以致於日後追索時因申貸人信用不良,且無其他相當之財產可供追索,造成上訴人受有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為上訴人羅東分行經理職務,其領取上訴人薪水,就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台灣銀行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渠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抵押品高估不實徵信及借款人信用未為切實審核率而通過系爭放款致上訴人受損,自有重大過失。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依上訴人之指示,受有報酬者應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注意義務者負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責任之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壹仟柒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為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