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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訴訟代理人 許錦龍

指定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給付美金部分得依清償時上訴人公布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柒佰伍拾陸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得依清償時上訴人公布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三)上訴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非以訴外人宏泰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身分為保證,而是以一般人身分為保證,此業經於保證書第一條敘明。

(二)宏泰公司每年所送之公司資料,係上訴人每年徵信調查所需用,尚非為明瞭保證書保證人資格之用。

(三)證人王振芳所述宏泰有限公司的連帶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優先找股東或董監事,「但也可以不找」,且樊沛楠稱被上訴人甲○○退股後,我不止一次告知上訴人甲○○非保證人乙節,亦均為證人王振芳所「否認」。又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僅載明樊沛楠、李妤玲之事,其二人為借據上之保證人係屬定期保證責任與保證書上之保證人須負限額不定期保證責任,尚有差別。

(四)被上訴人與樊沛楠、李妤玲約定退保,屬其內部約定,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是上訴人應依保證書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確係以宏泰公司股東之身分對保:⒈證人王振芳證稱:「當時我們要求股東一半以上要來保證,所以宏泰公司找白先生來保證」。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證物一之保證書,簽約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觀諸樊

沛楠、李妤玲亦於是日完成對保簽章欄之簽章,而被上訴人之簽章日期則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以股東身分作保。

(二)上訴人已明知並同意被上訴人終止保證責任:⒈證人樊沛楠證稱:「當初我找白先生是因為他是大股東,白先生之後退股我不止一次告訴華南銀行王先生,白先生不是保證人」。

⒉證人李妤玲證稱:「原先第一次貸款要去銀行對保,白先生退股後,我們問

如何簽,銀行說只要我們兩人去就可以了」,且事實上自八十年起迄今,上訴人不但未要求新股東作保,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對保。足證上訴人於獲知被上訴人退股,公司全面改組後,確已同意被上訴人退保。

⒊證人王振芳證稱:「宏泰股東有變動時,若股權有大變動,我們會要求新的

股東來保證,因為本件宏泰主要是樊沛楠與李妤玲未變動,所以我們未要求新的股東來保證」。查宏泰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出資為一百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等三位股東退股,由樊沛楠夫婦經營,資本額不變,然樊沛楠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李妤玲則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兩人出資為四百萬元,故依證人王振芳所稱,上訴人本應要求新股東來保證,然上訴人卻未要求新股東來作保,足證宏泰公司雖全面變動,惟樊、李二人為公司大股東,確已足堪充任保證,縱被上訴人退保,亦無需新股東作保。

(三)本件保證契約係屬定型化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尤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退股,近十年間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對保,遽提起本訴,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侯寒念。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宏泰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邀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樊沛楠、李妤玲(均未上訴)及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保證書予伊,承諾宏泰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非以股東身分為保證人,宏泰公司每年所送之公司資料係作為每年徵信調查之用。且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迄未合法終止。嗣宏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先後五次依序向伊借款新台幣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七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經伊墊款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詎屆期後除清償新台幣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外,尚結欠伊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上開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應上訴人要求以宏泰公司股東身分為連帶保證人,嗣伊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退股,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伊退股後,即不曾通知辦理對保。又伊於退股後,已委由宏泰公司負責人樊沛楠通知上訴人伊已退股不再為連帶保證人,則保證契約自已終止。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五張借據,其上之連帶保證人僅有原審共同被告樊沛楠、李妤玲二人,益明上訴人係同意伊退保,否則何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由原先三人減為二人,上訴人仍願借款予宏泰公司?況本件保證書之約定事項,係屬定型化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法應屬無效,伊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借款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宏泰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邀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樊沛楠、李妤玲及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保證書予伊,承諾宏泰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宏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八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七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經伊墊款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詎屆期後除部分清償新台幣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外,尚結欠伊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樊沛楠、李妤玲共同出具之保證書一件、借據、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各五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三件(見原審卷十一頁至四十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應上訴人要求以宏泰公司股東身分為連帶保證人,嗣伊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退股,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伊退股後,即不曾通知辦理對保。又伊於退股後,已委由宏泰公司負責人樊沛楠通知上訴人伊已退股不再為連帶保證人,則保證契約已終止一節,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自宏泰公司退股後,被上訴人有無再次辦理對保手續,並不影響本件保證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應上訴人要求以宏泰公司股東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伊於退股後,已委由宏泰公司負責人樊沛楠通知上訴人伊已退股不再續保部分,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樊沛楠證稱:每年如公司股東有變更,華南銀行會要求送股東名冊。在銀行作業上,保證人都是股東,後來沒要求找另外的保證人,只有我與李妤玲是保證人,新加入的股東也沒有叫他做保證人。...甲○○(即被上訴人)之後退股,我不止一次告訴原告(即上訴人)王先生(即王振芳)甲○○非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六四頁反面、一二九頁);證人李妤玲證稱:甲○○退股後,我們問如何簽(指對保或借據),銀行說對保時只有我們二人(指證人與樊沛楠)去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六五頁),另證人侯寒念在本院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是朋友,我們以前都是宏泰公司股東,八十年初與被上訴人一起退股的。...有關甲○○作保之事我知道的,因為當時我們有三人,另一位是喬國強,我們一起要退股,我們曾經找樊沛楠跟他說的很清楚,一切保證都要撤銷,因為當初銀行差一個保證人,是我們推舉甲○○去擔保的,樊沛楠當時也很清楚的答應我們了。我們三人去我樊沛楠要領退股之股款,當時還有一些給其他公司擔保的本票是我們大家一起背書的,及一些銀行退保的事情,我們都很清楚是很重要的。當時我們三人都有對樊沛楠說作保的票子一定要拿回來,樊也答應了,事後我與樊沛楠有聯繫,他也告訴我銀行退保及公司本票作保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好了(見本院卷三六頁至三七頁),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王振芳否認樊沛楠曾對伊說過被上訴人不保之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二九頁)。由上觀之,證人樊沛楠縱曾對上訴人稱甲○○已退股非保證人云云,惟其並非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何時起終止本件保證契約,顯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另證人李妤玲雖證稱:自甲○○即被上訴人退股後,宏泰公司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僅由伊與樊沛楠二人作保,並未找被上訴人一併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一節,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前開循環保證契約之效力。至證人侯寒念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喬國強曾向樊楠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銀行作保的事一定要撤銷,樊沛楠曾答應,事後伊與樊沛楠聯繫,樊沛楠也告訴伊銀行退保之事已經處理好了云云,核屬傳聞證據,並非親眼目睹樊沛楠確曾向上訴人代為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依法並無證據力。另觀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保證書於第一條約明:保證人無任何資格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十一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謂本件保證人須以宏泰公司之股東始得為保證人云云,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謂伊簽立本件保證書及對保之日期與樊沛楠、李妤玲並非同一日所為,足證伊確係股東身分作保一節,查各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對保之日期縱有不同,核與保證人是否以股東身分為保證人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再被上訴人稱: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王振芳於原審曾證稱:「當時我們要求股東一半以上要來保證,所以宏泰公司找白先生來保證」云云,足證伊係以股東身分作保云云,查該證人於原審係證稱:有限公司的連帶保證書上的保證,優先找股東或董監事,但也可以不找,當時我們要求股東一半以上要來保證,所以宏泰公司找白先生(即被上訴人)來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八頁正面),由其證言顯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則上優先找股東或董監事,但也可以不找,並非以具有股東或董監事身分者始得為保證人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斷章取義,自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證明。足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五張借據,其上之連帶保證人僅有原審共同被告樊沛楠、李妤玲二人,益明上訴人係同意伊退保,否則何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由原先三人減為二人,上訴人仍願借款予宏泰公司一節,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具前開保證書予上訴人,且保證契約迄未依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十二日退股後,宏泰公司先後五次出具借據向上訴人借用前開款項,且借款額度亦在本件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之限額以內,該借據上雖未由被上訴人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不影響本件保證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另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保證書之約定事項,係屬定型化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原則,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查本件保證書之約定事項,固屬定型化條款,惟綜觀本件保證契約之全文經核尚稱公平合理,並無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無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之處,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明確指出該保證契約何一條款有違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原則。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上開共同被告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美金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