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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建榮上 訴 人 台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清上 訴 人 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慶被上訴人 丙○○

甲○○戊○○乙○○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依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兩造訂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三條:「乙方(

即被上訴人)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所編製中興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聲明中興公司除資產負債表所列債務外,無其他任何債務(包括或有負債)之存在,在甲方接續經營後如發現有資產負債表以外之債務,乙方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履行契約責任。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行之,不生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問題。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即上訴人)接續經營」、第四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甲方中興公司印鑑章及其他便章:::應配合經營需要」、第五條「甲方指派:::進駐公司上班負責經營」等語,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者為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公司)之經營權,即以轉讓股權之方式移轉經營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應給付不包含資產負債表所列以外之任何債務,始符合債之本旨,若事後發現有資產負債表所列以外之債務時,被上訴人即應依該條後段約定,就資產負債表所列以外之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接續經營中興公司後,發現中興公司尚有資產負債表以外之債務即:⑴補繳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稅額及行政利息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二元;⑵原中興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部副理林慧貞於八十六年間,業務侵佔訴外人周麗瓊、汪海燕二人委託其買賣股票之股款,經訴外人周麗瓊、汪海燕起訴請求中興公司連帶賠償周麗瓊六百三十五萬元,賠償汪海燕五千零六十四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及一千二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共計八千五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自應就前揭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以:中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下簡稱查核報告書)中第二十一頁已明確記載:「本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廣告費支出及手續費收入折讓之帳務處理與稽徵機關認定方式尚在研議中,該案目前尚由國稅局處理中,本公司或有遭補稅之可能」,可見兩造已知悉中興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有遭補稅之可能,且已達成協議及共識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已明文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中興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認定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顯已排除被上訴人主張之查核報告書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該查核報告書之內容主張免責,顯不足採。更何況,該查核報告書為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王日春及吳麗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製作,未經上訴人委請之劉燈發會計師查核認可。

㈢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所編製中興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之內容為基礎,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中興公司之股權價格,為慮及被上訴人編製該等財務報表有隱匿或不實情事,致上訴人估算錯誤而受有損害情形,因而有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故該條所稱之「債務」,包括實質上影響上訴人股東權益之一切債務在內,不以被上訴人經營不當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更不因會計作業上將之列為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上之科目而有不同。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負債」包括應付帳款、代收款項及其他應付款;依查核報告書中財務報表附註㈣重要會計科目說明第⒏點所示,「其他應付款」係包括應付薪資、應付稅捐、錯帳款項、手續費折讓、應付所得稅及其他等項,足見應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係中興公司之流動負債之一,即為資產負債表中之「負債」,屬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稱之「債務」。

被上訴人徒以資產負債表科目標題之形式而忽略該科目標題附註所揭示之實質內容為抗辯,實不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補繳稅款,係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議中興

公司應處分補繳稅額,該行政處分於送達中興公司後即具有實質存續力,經由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不受任何影響,且該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另訴外人周麗瓊、汪海燕二人業已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難謂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發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合法有據。且中興公司營業部副理林慧貞之犯罪行為,乃發生於000年0月起至同年十月底前,於同年十一月間經訴外人汪海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汪海燕時,汪海燕稱:「丙○○是中興證券負責人,至於林、張(即指被上訴人乙○○)二位先生則是事發當時與我協議之人,他們當然知情」等語,及林慧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書立同意交還汪海燕銀行存摺之字據上,被上訴人乙○○亦為見證人,足見被上訴人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林慧貞之犯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隻字未提,顯然故意欺瞞,違背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八號決定書一份;㈡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一份;㈢臺北調查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一件;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八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一件;㈤證明文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係利他契約之條文,真意在於:被上訴人有以中興公司

名義對外保證、背書之行為,造成中興公司「資產負債表列項目」之損害時,被上訴人願對中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賠償上訴人之意。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議處分應補繳稅額之對象,及訴外人周麗瓊、汪海燕二人訴請賠償損害之對象均為中興公司,故上訴人以中興公司應補繳稅款、行政救濟利息及訴外人周麗瓊、汪海燕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或遭補稅之稅負)乃損益表之會計科目,為營利事業

營運產生盈餘之際依法應負擔之稅負,非因被上訴人經營中興公司期間營業行為不當所造成中興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給付應補繳稅款,顯不足採。況中興公司八十六年上半年度及八十五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二十一頁已明確指出:「本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廣告費支出與手續費收入折讓之帳務處理與稽徵機關認定方式尚在研議中,該案目前尚由國稅局處理中,本公司或有遭補稅之可能」,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中興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有遭補稅可能,且已將之列入評估中興公司股權買賣價格,上訴人竟於事後再援引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應補繳稅款,顯不合理。

㈢又上訴人主張之應補繳稅款及行政救濟利息,業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是上訴人所稱補稅損害尚未發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中興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部副理林慧貞個人之不法行為,並非民法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中興公司將來是否因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受有損害,及其範圍如何,至今猶未定論,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㈣原中興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部副理林慧貞涉嫌業務侵佔訴外人周麗瓊及汪海燕

二人委託買賣股票之股款情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周麗瓊、汪海燕二人訴請偵辦,故被上訴人於經營中興公司期間編制八十六年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無從知悉林慧貞涉嫌業務侵佔之違法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損益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一號林慧貞涉嫌侵占等刑事卷宗(下簡稱林慧貞侵占刑案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周麗瓊、汪海燕與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興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下簡稱林慧貞賠償民事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中興公司之股權,兩造並訂立股權買賣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渠等接續經營後如發現有被上訴人編制之中興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外債務,被上訴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渠等其後接續經營,始發現中興公司尚有八千五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一元之債務:⑴應補繳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政救濟利息,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二元;⑵原中興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部副理林慧貞因涉嫌業務侵占訴外人周麗瓊及汪海燕二人委託其買賣股票之股款,經周麗瓊、汪海燕訴請中興公司連帶賠償周麗瓊六百三十五萬元,賠償汪海燕六千二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九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八千五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三條之真意,係在於被上訴人有以中興公司名義對外保證、背書之行為,造成中興公司受有「資產負債表列項目」外之損害時,應賠償中興公司,並非賠償上訴人。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議處分應補繳稅額之對象,及訴外人周麗瓊、汪海燕二人訴請賠償損害之對象均為中興公司,上訴人以中興公司應補繳稅款、行政救濟利息及訴外人周麗瓊、汪海燕二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據訴請賠償,洵屬無據。況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損益表之會計科目,為營利事業營運產生盈餘之際依法應負擔之稅負,非被上訴人經營中興公司期間營業行為不當造成中興公司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二十一頁已明確指出此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此事,已將之列入評估;更何況,此筆應補繳稅款及行政救濟利息,業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可見上訴人所稱補稅損害尚未發生。另中興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部副理林慧貞個人之不法行為,並非民法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中興公司將來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其範圍如何,至今仍處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退步縱使中興公司將來經行政救濟及司法訴訟判決結果應予賠償,該賠償數額亦非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而應按公司資本額全數股權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二七.五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中興公司之股權一千五百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一股,總價金四億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二元,上訴人業已交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中興公司股票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於接續經營中興公司後,始發現中興公司尚有⑴應補繳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二元;⑵原中興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部副理林慧貞涉嫌業務侵占訴外人周麗瓊及汪海燕二人委託其買賣股票之股款,林慧貞已遭判處有期徒刑伍年,並遭該二訴請中興公司連帶賠償周麗瓊六百三十五萬元,賠償汪海燕六千二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即總計八千五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一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繳款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0八一號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中興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補繳稅額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十三至廿一、三六至五二、七九至一四八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以前開辯解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㈠兩造間協議書第三條之真意何在?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中興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政救濟利息,暨受僱人林慧貞涉嫌業務侵占股款等部分,依協議書第三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觀察協議書第三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甲方(即上訴人)所編製中興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附件),並聲明中興公司除資產負債表所列債務外,無其它任何債務(包括或有負債)之存在,在甲方接續經營後如發現有資產負債表以外之債務,乙方願負連帶賠償之責」、第四條:「本協議書簽立後,乙方(被上訴人)交付甲方(上訴人)中興公司印鑑章及其它便章,負責人章仍由董事長褒忠鄉阿松本人保管,惟應配合經營需要予以簽蓋」、第六條:「雙方同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語,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中興公司之股權,用以取得中興公司之經營權,於兩造簽訂此協議書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有關中興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憑上訴人參考。另審酌本件股權之買賣非以面額價格定之,而係以超過面額之價格議定,又出賣人於買賣關係中依法有告知標的物所有資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提供至買賣簽約前一年度之中興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旨在供上訴人斟酌是否購買、並據以評量每股適宜之價格;兩造並於第三條約定:當中興公司有被上訴人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外之債務存在,以致上訴人無法有知悉及預估之債務而發生估價錯誤情況時,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旨在彌補被上訴人未充分提供資訊致上訴人估價錯誤之損失。上訴人雖稱:第三條真意在於:當被上訴人前有以中興公司名義對外保證、背書之行為,造成中興公司受有「資產負債表列項目」外之損害,並無賠償上訴人之意云云,惟協議書第三條文義中並無「因被上訴人以中興公司對外保證、背書之行為,致中興公司發生損害」之記載,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對中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利益第三人(中興公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所述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渠等接續經營後,發現中興公司另有⑴補繳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政救濟利息,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二元;⑵原中興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部副理林慧貞因涉嫌業務侵占訴外人周麗瓊及汪海燕二人委託其買賣股票之股款,經周麗瓊、汪海燕訴請中興公司連帶賠償周麗瓊六百三十五萬元,賠償汪海燕六千二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即共計八千五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一元之債務二筆存在,爰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本件股權之買賣,係因上訴人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慶欲購買

一家證券公司,股權欲達百分之五十一,待覓妥中興公司願意出售股權之股東(即被上訴人)後,王朝慶即偕同會計師、律師等至中興公司台中總公司就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進行查核,並曾就中興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稅務問題、八十七年一至三月份之盈餘歸屬提出疑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黃傳芳於原審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另斟酌兩造於簽約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中興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八十六年上半年度及八十五年上半年度)」(原審外放證物)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亦未予爭執,觀察查核報告書第二十一頁七、「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⑹業已載明:「本公司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廣告費支出與手續費收入折讓之帳務處理與稽徵機關認定方式尚有在研議中,該案目前尚由國稅局處理中,本公司或有遭補稅之可能」等語,足見:中興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遭補稅之可能一事,雖因補稅與否、數額均未至定論,惟已載入查核報告書內,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供作參考資料,而上訴人均為專業之投資公司,對於此段記載於股價衡量上自有所斟酌;易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中興公司股權時,自查核報告書之上開記載,得以知悉及預估中興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有補稅可能之事宜,則上訴人於評量後仍據以決定是否購買及每股價格,自不容事後翻異,茲再以中興公司經財政部國稅局函知應補稅及行政救濟利息,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述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顯然不符。更何況,該補稅之行政處分現已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0八號決定書予以撤銷,再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有該決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亦見上訴人所指中興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之債務,迄今亦未確定存在甚明。

㈡至於前中興公司之受雇人台北分公司營業部副理林慧貞因涉嫌業務侵占訴外人周

麗瓊及汪海燕二人委託其買賣股票之股款,經周麗瓊、汪海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中興公司(現更名為德信證券)與林慧貞連帶賠償林慧貞周麗瓊六百三十五萬元,賠償汪海燕六千二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九元之事件,經查林慧貞有侵占訴外人周麗瓊六百三十五萬元(原為六百七十五萬元,惟其後林慧貞返還四十萬元),另林慧偵侵占訴外人汪海燕四千零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五元。惟因林慧貞提供其妹林慧娟、林慧玲、其夫嚴嘉銘四個人頭戶供汪海燕使用,汪海燕再將大同公司股票四十萬股質押於林慧貞處,作為丙種墊款之保證金,並請林慧貞找金主借款買進股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偵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汪海燕之陳報狀)等行為,為並非執行在德信公司之職務行為,而屬林慧貞與汪海燕間之契約關係;另汪海燕、周麗瓊均自認以股票或現金作為保證金,由林慧貞找金主借款後買進股票,則此種同意林慧貞個人於職務外為居間介紹,從事丙種墊款之股票交易行為,汪海燕與周麗瓊並未舉證證明係經中信公司同意所為,此種交易方式亦為法所禁止,是林慧貞侵占汪海燕之質押股票、保證金及匯入款項及侵占周麗瓊之匯入款項等,均係林慧貞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中信公司無涉,故中信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認定綦詳(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三八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從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上訴人所指:中興公司應就受僱人林慧貞負連帶賠償周麗瓊六百三十五萬元、汪海燕六千二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九元之債務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渠等接續經營後,發現中興公司有上開二筆債務存在,爰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八千五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以中興公司應補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之數額,尚待行政爭訟確定,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前開行政處分不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範圍,理由詳如前述,故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