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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勤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藝被 上訴人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炯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雙方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成立之硬碟機採購契約關係,新台幣 (下同)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整之貨款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開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修改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第三項請求,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A、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件所示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開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修改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不得提示、請求付款,並不得讓與、背書轉讓該信用狀或為任何處分行為,並返還該信用狀予上訴人,惟查系爭信用狀被上訴人業已不得提示請求付款,故上訴人依法減縮如首揭第三項上訴聲明所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前述訴之減縮得自行為之,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陳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公司負責系爭交易之貿易事業處處長江坤義與訴外人柯明志間並無共同以詐欺手段,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訂購之行為云云,惟查訴外人柯明志所屬英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共有多筆鉅額資金匯至不明帳戶,該等帳戶經查證後,發現其中一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出之一百萬元,係匯至訴外人邱春蓮即江坤義之配偶設於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顯係訴外人柯明志與江坤義共同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對此,上訴人已就江坤義之犯行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案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自字第八九號受理在案,爰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於前述刑事自訴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B、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原告(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告(即被上訴人)出售東芝硬碟機有何詐欺之處,則其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取得之請求權,主張抗辯及廢止請求權而拒付價金,均乏依據。」等語為其論據。

二、惟查,訴外人柯明志所屬之英通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出一百萬元至訴外人邱春蓮即江坤義之配偶設於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顯係訴外人柯明志與江坤義共同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足證江坤義確有與訴外人柯明志共謀以詐欺手段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訂購行為,至為灼然。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前述英通公司匯至江坤義配偶邱春蓮帳戶內之一百萬元係屬江坤義個人理財行為,與本事件無關云云,惟查江坤義自承其因急於求現,乃出售力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世證券)股票予訴外人柯明志,斯時力世證券每股市價僅有七至八元,然其出售予柯明志之價格為每股十元,而柯明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一百萬云後,即失去聯繫,該力世證券股票現仍由其持有中等語,觀諸一般經驗法則,該力世證券股票市價既僅有七、八元,且江坤義既急於求現,柯明志顯無可能反而願以每股十元價格購買,致自甘受損高達二、三十萬元,斯時柯明志因詐欺犯行敗露遭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通緝後,柯明志當係需錢孔急,亟於取得現金或將財物變現,俾便逃逸之用,豈有尚向江坤義購價值甚低且自甘受損之股票之理;甚而在未取得股票以前任由江坤義取得一百萬元之匯款,而未向江坤義要求履約之理,江坤義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辯顯不可採。又,江坤義辯稱出賣股票,係為求現,以購置房屋,然又稱嗣並無購置房屋,前後予盾,益徵所辯不實。再者,股票買賣,不論股票為上市股票與否均應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乃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且此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買受人代為課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江坤義辯稱出售股票之總額為一百萬元,則自應由買受人柯月志於給付股款時代為課徵證券交易稅而逕自股款中扣除,然江坤義係自柯明志處收受一百萬元,而未有扣徵,顯與常情不符,顯見江坤義辯該一百萬元為股款,顯然不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美商班森公司之貨款,係柯明志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所詐得,而柯明志匯款一百萬元予江坤義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足見該一百萬元非屬該二人共同詐欺所得不法利益之朋分云云。然查柯明志與江坤義共同詐欺之手法,係有計劃地利用一連串之交易而遂行,亦即先由柯明志出面向上訴人誆稱有貨源且已覓得買主美國班森公司,且為取信於上訴人,使上訴人不疑有他,乃由江坤義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貿易處長之職位,以被上訴人名義先行買入再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致不疑有他而進行並出售予美國班森公司之相關交易;是以,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進行上開交易,實係因前手為屬上市公司之被上訴人,故不疑有他。因之,江坤義與柯明志之共謀而由江坤義配合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面買入並轉售予上訴人,實乃本件詐欺得以遂行之關鍵;甚者,該二人並有多起利用同一手法詐騙其他廠商之事例,顯見二人係共謀詐欺甚明。又,柯明志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逃逸無蹤,其於逃逸前有多筆鉅額不明匯款,高達四千餘萬元,斯時因柯明志已計劃逃匿在即,且主要大額貨款均已詐得,故乃先行將自被上訴人公司及其他廠商詐得之貨款,予以朋分、清結,再行逃逸。其中匯予江坤義之一百萬元,即係朋分予江坤義之不法利益。至柯明志雖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詐得美國班森公司之貨款,乃此僅係前開一連串詐欺犯行之後續,初無礙於柯、江二人共同詐欺之犯行,且該班森公司貨款,係柯明志於逃匿他處後,以傳真方式誘使美國班森公司匯至柯明志所指定之帳戶,因江坤義前已分得詐欺之不法利益,故未再將該班森公司貨款朋分予江坤義,然此僅為該二人朋分不法利益之時間區分,顯無礙該二人為本件一連串詐欺犯行之成立。

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坤義既涉有與訴外人柯明志等共同為詐欺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東芝硬碟機之意思表示,乃係與訴外人柯明志共同故意以不法之手段,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學者史尚寬先生見解可稽。

六、甚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明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得主張廢止請求權。江坤義乃被上訴人公司貿易事業處處長,負責該公司對外交易,本件所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要屬無疑。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既應與其員工就員工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上訴人於查知上開不法情事時主張廢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要屬於法有據。本件交易既係由江坤義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其為上開欺罔行為,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意旨觀之,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因此所為之系爭購買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坤義確係與訴外人柯明志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法應與其員工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得依法主張廢止請求權及撤銷系爭購買之意思表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坤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同月三十一日間曾由英通電腦公司帳戶匯出款項,顯見其間涉有不法勾串情事,江坤義顯與柯明志等共同詐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訂購意思表示;另:英通電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出一百萬元予江坤義之配偶邱春蓮帳戶,足證江坤義之共同詐欺行為云云。惟按:

一、英通電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給訴外人亞世科技公司之四萬八千六百元匯款,其匯款申請書上載匯款名義人為「江坤義」,固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坤義同名,惟非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江坤義所為匯款,已據江坤義在原審證述至詳,而該匯款申請書所載身分證號、電話號碼與江坤義所有者不合,筆跡亦不相似,原審並已查明該筆匯款係英通電腦公司支付予亞世科技公司之光碟機測試樣品款,與本件無涉。上訴人猶執陳詞,引為上訴理由,已非有據。

二、再:江坤義配偶邱春蓮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收之一百萬元,係柯明志買受江坤義夫婦持有之力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十萬股之價金,原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八十八年年初辦理股票交割,詎柯明志即因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不知行蹤,上開股票現仍在邱春蓮名下,已據江坤義、邱春蓮在本院陳述原委。上訴人空言指摘江坤義與柯明志共謀詐欺,使上訴人上當等情,與事實不符。

三、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自承:訴外人柯明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表示,英通公司代理進口日本東芝公司硬式磁碟機五千台,已覓妥美國客戶班森電腦公司,因東芝公司挑選客戶嚴謹,須先由被上訴人公司下單向東芝公司採購,再由被上訴人公司運至上訴人指定處,再由上訴人出售予柯明志洽妥之美國班森公司,收取貨款;上訴人因之委請台灣土地銀行開發信用狀,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因之先行支付第一批硬碟機二千台,出具貨物轉讓同意書,上訴人受領該二千台後,即依柯明志之安排出售予美國班森公司,並委柯明志安排之華陽公司辦理出口報關運送,嗣後始查知柯明志勾串華陽公司偽造空運提單,美國班森公司因之將應付上訴人貨款匯入柯明志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因之無從收取貨款。據此,則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受領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二千台硬碟機後,遭柯明志及華陽公司詐害,殊無從歸咎於被上訴人公司至明,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四、再: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後,乃對英通公司下定購買五千台硬碟機,指定以上訴人所在為受領處,並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將全部五千台貨款二千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匯予英通公司,俟第一批硬碟機二千台交付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狀請求銀行付該部分之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貨款,竟遭上訴人制止。上訴人拒不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已有違約情事,乃竟無端指訴被上訴人共謀詐欺,實屬無稽。被上訴人已十足支付五千台硬碟機貨款,即令取得本件二千台貨款,被上訴人猶仍受損至鉅,又豈有詐害上訴人情事!

五、本件交易,係訴外人柯明志與上訴人議定後實施,已經上訴人所是承;被上訴人公司江坤義經查並無涉及勾串柯明志之事證,原審判決已交代至詳。上訴人僅憑臆測即率爾指摘,猶為荒謬。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固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至犯罪行為如發生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職員江坤義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符,依前揭判例、裁定意旨,非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貿易事業處處長江坤義與訴外人英通公司負責人柯明志共謀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由柯明志向上訴人佯稱英通公司代理進口日本東芝公司所生產之東芝硬碟機五千台,已覓妥美國班森公司購買,因東芝公司挑選客戶甚為嚴謹,需先藉由與日本東芝公司往來較有經驗、關係較為密切之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由被上訴人運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再由上訴人出售予柯明志已洽妥之美國班森公司,並表示有關交貨、運送之事宜皆已安排由華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華陽公司)代為處理。上訴人不疑有詐,乃應被上訴人要求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數額為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為通知銀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先行交付第一批東芝硬碟機二千台 (價額為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與上訴人,並出具轉讓同意書,上訴人於受領該二千台東芝硬碟機後,即依柯明志之安排將該二千台東芝硬碟機出售予美國班森公司,並委託柯明志安排之華陽公司辦理出口報關及運送事宜。豈料上訴人遲遲未能領得貨款,始知訴外人柯明志勾串華陽公司偽造空運提單,將上訴人交運予美國班森公司之該二千台硬碟機之空運提單所載之託運人偽造、竄改為Inter-Digital Corp.(即英通公司),美國班森公司則依柯明志之指示將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匯入柯明志所指定之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柯明志匯入江坤義配偶邱春蓮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一百萬元,江坤義為被上訴人公司貿易處處長,與柯明志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上訴人為洽購東芝硬碟機之意思表示,並交付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二千台硬碟機之貨款請求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亦應返還,為此,求為如上訴聲明二、三項之判決。(逾上開聲明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後減縮如上,減縮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其公司與訴外人英通公司已洽妥乙筆五千台日本東芝公司產製之東芝硬磁碟機買賣,惟日本原廠僅願供貨予信譽卓著之公司,商請被上訴人居中出面擔當為買受名義人,再轉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為應允。上訴人旋於同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公司發出定單,表明:「付款方式為國內信用狀(Local L/C),請送來預開發票(PROF ORMAINVOICE)」,被上訴人於同日即預開發票予上訴人,翌日,上訴人即申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指明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本於該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對英通公司下定單,載明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嗣於同月十九日將全部貨款二千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電匯予英通公司,嗣二千台東芝硬碟機於同月二十二日抵台後,被上訴人即簽立轉讓同意書予上訴人以代交付,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二千台東芝硬碟機交予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至於上訴人出售該二千台東芝硬碟機予美國班森公司之匯款情形,純屬上訴人與英通公司柯明志間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稱之詐欺,係英通公司柯明志所為,自不能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錯誤意思表示,其聲明撤銷不合法。被上訴人反因信賴上訴人委請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與英通公司之款項高達二千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係上訴人與英通公司間買賣協議之被害人,未料上訴人無端指摘被上訴人涉及詐欺,並以保全程序不當阻撓被上訴人對其貨款請求權,有失誠信。次按信用狀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銀行或指定代理之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於不可撤銷信用狀,尤不容客戶或銀行向受益人為撤回信用狀之意思。本件信用狀,既係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所開發,該信用狀與兩造間之買賣合約為分立之交易行為,上訴人即無由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銀行付款,尤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用狀之理由。另上訴人主張柯明志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江坤義間有金錢往來,疑涉詐欺云云。惟本件買賣係存在於兩造間,其詐害人為英通公司之柯明志,縱令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與柯明志有所往來,或竟涉不法,該等個人往來或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亦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英通公司支付予訴外人亞世科技公司之乙筆四萬八千六百元匯款,其申請書上載匯款名義人為「江坤義」,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江坤義同名,惟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江坤義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與匯款申請書上所示不同,另申請書上載之聯絡電話係英通公司之業務電話,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其筆跡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江坤義所書寫;同日柯明志匯入江坤義配偶邱春蓮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一百萬元,亦屬江坤義與柯明志間之金錢往來,要與本件硬碟機之買賣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應上訴人之情商,議定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英通公司下單訂購東芝硬碟機五千台轉售上訴人,同月十七日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公司下單訂購,表明:「付款方式為國內信用狀(Local L/C),請送來預開發票(PROF ORMA INVOICE)」,被上訴人於同日即預簽發票予上訴人,翌日,上訴人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簽發數額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為通知銀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本於該不可撤銷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對英通公司下定單訂購,載明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並於同月十九日將全部貨款二千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電匯予英通公司,同月二十二日二千台東芝硬碟機先運抵台,被上訴人旋即簽立轉讓同意書(二千台東芝硬碟機之價額為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予上訴人以代交付,上訴人於受領該二千台硬碟機後,即依訴外人柯明志之安排將該二千台東芝硬碟機出售予美國班森公司,並委託柯明志安排之華陽公司辦理出口報關及運送事宜,嗣美國班森公司依柯明志之指示,將貨款匯至趙清陸之帳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單影本、預簽之發票影本、信用狀影本、匯款單影本、轉讓同意書、商業發票影本、空運提單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英通公司柯明志共謀詐取貨款,無非以其所提出柯明志與華陽公司偽造空運提單、美國班森公司就交付貨款過程致上訴人之信函及柯明志曾匯款與被上訴人公司貿易事業處處長江坤義或其配偶邱春蓮之帳戶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明志共謀詐騙貨款等情,固據提出柯明志勾同華陽公司偽造之空運提單及美國班森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致上訴人說明匯款予柯明志指定帳戶之信函為證,然上訴人所提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柯明志與華陽公司共同騙取貨款而已,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與柯明志、華陽公司共同行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貿易事業處處長江坤義與柯明志共同詐騙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及證人江坤義所否認,證人江坤義於原審到場證稱:「本件交易是我負責,是柯明志先找好客戶即原告,且開好信用狀,我覺得我貨款取得沒問題,所以願意做這筆交易」等語。且英通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款項匯出傳票,及期間是否曾以「江坤義」名義匯出款項資料,其中雖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英通公司匯給被上訴人公司一筆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十元款項,惟查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接受日本JC公司訂購東芝6GB硬碟機二○○台、IBM 4.3GB硬碟機三百台,同日,被上訴人轉向英通公司訂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匯給英通公司貨款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即美金十萬六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匯出貨款後,JC公司於同日稍後取銷IBM 4.3GB硬碟機部分訂單,被上訴人乃又對英通公司修正原訂單內容;英通公司逾收被上訴人美金五萬三千六百元,嗣由英通公司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元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相關訂單、公司傳票、付款憑證、匯款憑條、支票等影本為證。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英通公司匯給訴外人亞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世公司)之四萬八千六百元匯款,其申請書上雖載匯款名義人為「江坤義」,與被上訴人公司貿易事業處處長江坤義同名,惟為證人江坤義否認曾有該筆匯款,且匯款申請書上所載「江坤義」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被上訴人公司江坤義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同,所留電話號碼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或江坤義之電話;復經本院比對江坤義於原審到場當庭書寫字跡與申請書上字跡亦不相似,此有江坤義汽車駕照影本及其於原審到場當庭書寫字條附卷可參。再經原審向亞世公司函查匯款四萬八千六百元之原因及用途,經亞世公司函覆謂該筆款項為光碟機測試樣品交易買賣貨款,有亞世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江坤義之配偶邱春蓮於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由英通公司匯入一百萬元,係本件交易之不法所得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江坤義及其配偶邱春蓮於本院隔離訊問,對於英通公司匯入一百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且一致陳明係為承購房屋變現,而將所持有力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十萬股,脫售與英通公司柯明志所得之股款。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一百萬元,為本件交易之不法所得。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上揭事證,不僅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售東芝硬碟機有與柯明志共同詐欺之事實,且其所主張之事實,均係主觀上臆測之詞,不足為憑,其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請求權,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而拒付價金,於法均尚乏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雙方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成立之硬碟機採購契約關係下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之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開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修改之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返還上訴人,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審於上開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