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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洪菁黛律師送達代收人 余宜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對被上訴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兩造間確實存有信託關係:㈠上訴人持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合建契約正本乙份。依合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僅當事人持有合建契約正本,足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擁有權利。

㈡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轉交由建商處所收受保證金之半數,足證該合建契約所規

範之內容,實為三方之權利義務,當時僅因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始由被上訴人具名與建商簽訂此合建契約。

㈢被上訴人親書應收付帳款明細,整理、並書立『B戶、1/4D戶』應收付帳

款細目,並將影本交付上訴人收執為憑,並約定返還信託房地賣得價款,被上訴人陸續轉交部份價款,有上訴人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明細、上訴人之丈夫羅漢源於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存摺明細與被上訴人親書應收付帳款明細,互核相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剩餘七百萬元之尾款,以渠為存款名義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定存單交付上訴人收執,參以被上訴人親書應收付帳款明細,亦證上訴人所述為真。

㈣系爭房地B戶之銷售契約,係由上訴人授權其丈夫羅漢源具名與力霸房屋銷售

業務員吳錕麟所簽訂,銷售價金更係由上訴人直接與買受人(證人)李明昇商談後議定。證人蘇輝明、證人吳錕麟於收受仲介費用後,在該支票之影印本上簽署後交付上訴人收執,茲為上訴人給付渠等仲介費用之憑證。

㈤上訴人曾提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給付』被上訴人約定負擔營業稅額

304762 元之1/2計約152381元之『匯款憑證』,參被上訴人親書應受付帳款明細所載稅務各半乙節,亦相符合。

二、上訴人未與訴外人羅漢源辦理任何夫妻財產制之登記,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出資購得前揭土地,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依法保有所有權。以訴外人羅漢源名義簽訂合建契約、代為受領部分款項及委託仲介公司銷售房地,除有部分為日常家務代理之外,均在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所為。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歷次書狀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證明、匯款單、土地登記簿、合建契約正本、定存單、上訴人委託力霸房屋銷售房地之委託契約、給付仲介費用之憑證與證人陳榮彬、證人林顯東之證述,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親書之應收付帳款明細內所載事項為真正等相關證據,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從未否認,亦未爭執。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及匯款之事實,有視同自認之效果。本件信託法律關係之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重點所在均為款項之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交付應收付帳款明細之正本,與本件信託法律關係之成立無涉。

四、請求權基礎為學理上所謂積極信託關係,因六十四年間尚未立有信託法,核其實屬無名契約,依其法律性質,則類似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尾款七百萬元。再者,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占有前開款項,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七百萬元,所提之明細表及協議書等,乃上訴人自行片面計算及書寫,被上訴人完全否認,兩造又無任何信託關係,上訴人空言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舉之匯款單,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夫羅漢源有金錢往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有信託關係。其所舉之證人陳榮彬根本不清礎兩造間之關係,其所指證不過配合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證人林顯東事後多年才與上訴人相識,豈知六十四年之事,足證所言乃事後經上訴人告知,亦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六十四年間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段小坑小段三0二之一地號、面積為一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持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因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土地重劃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按所共占三分之二的土地持分(即以原土地面積的三分之二),分配取得新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五地號、面積共七九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嗣八十三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建商(即福睿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合建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出面與福睿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言明:被上訴人所分得二戶半之產權,上訴人應擁有其中二分之一產權,並同意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倘被上訴人日後欲出售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協助完成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有關所得之價款由被上訴人收取保管,並逐一匯給上訴人。嗣房屋建築完成,上訴人依約定所分得、持有之房地,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五巷八十九之二號(所有權全部,下稱B戶)與同市○區○路段巷八十九之四號(持分四分之一,下稱D戶),均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經讓售他人,總計上訴人就B戶約可分得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就D戶約可分得八百零五萬元,共計三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扣除應付稅款(此部分因統由被上訴人處理,數目未明)後,被上訴人雖陸續依其受上訴人信託登記及委任事項給付房屋讓售價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於剩餘尚未交付之七百萬元尾款,僅以被上訴人為存款名義人,辦理銀行定存,再將存單交付上訴人保管,然該存單之存款名義人既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取用,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就此剩餘尾款七百萬元部分迄今仍不給付。為此,依委任(信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不當得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占有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給付該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應收付帳款明細表之真正。

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關係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段小坑小段三0二之一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七頁)、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九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四紙(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被上訴人親書並用印之應收付帳款明細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七頁)、七佰萬元之定存單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人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證人蘇某親簽仲介費用收據(即支票)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上訴人給付約定負擔之營業稅額計約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之匯款單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九○頁)、建商福睿公司所開立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張支票影本乙紙(票號各為LBO116219、LBO116218)、上訴人之丈夫羅漢源之存摺證明及被上訴人親書一百四十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共五級(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建商福睿公司所開立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二張支票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應收付帳款明細表之真正。惟查:

㈠該應收付帳款明細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上被上訴

人印文(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以肉眼比對相符,堪認為真正,雖上訴人不能提出該應收付帳款明細表之原本,本院認其仍有證據力。

㈡依上開應收付帳款明細表中,首頁明載「B戶、1/4D戶」款項,核與上訴人

稱:「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分A、B戶及二分之一D戶之權利:而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分得「B戶、1/4D戶」之權利等節相符。

㈢上開應收付帳款明細表中,第三項:「洪會計師代辦費(B戶、1/2D戶)

000000」、「李代書(B戶、1/2D戶)6000」、「林代書(1/2D戶、A、B戶)69931」、「土地增值稅(1/2D戶)0000000」、「營業稅(B戶、1/2D戶)000000」、「房屋稅86年8月止D戶2829」,均明載「羅、林各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足證上訴人就「B戶、1/4D戶」擁有權利,且與被上訴人分擔稅額。

㈣被上訴人陸續轉交出售系爭房地部份價款:

⒈上訴人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分有兩筆七百萬元(支票)、二百八十萬元之金額存入,此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應收付帳款明細表,B戶明細第二頁,倒數第三行所載:「元月十三日\支票0000000\羅漢源領取(上訴人之丈夫)」;第三頁第一行載述:「匯乙○○○\0000000\中小企銀\北投分行100︱21︱10882︱7︱00」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

⒉上訴人之夫羅漢源於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為181︱50︱181893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其中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一筆七十九萬元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之金額存入,此與應收付帳款明細表,B戶明細第二頁,第六行所載:

「八十七年元月九日\入羅漢源181︱50︱181893\79582」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⒊被上訴人就剩餘七百萬元之尾款,以渠為存款名義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定存單交付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此與應收付帳款明細表第二頁最末行所載:「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甲○○定期存款(羅存證)0000000」等語亦相符。

㈤系爭房地B戶之銷售契約,係由上訴人授權其夫羅漢源具名與力霸房屋簽訂(見

原審卷第六九頁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由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有該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九一頁)。

㈥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原載有上訴人丈夫「羅漢源」之名,嗣因慮及緩繳土地增值

稅之故,方始刪除;上訴人並持有該合建契約書正本,有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合建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依前揭合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本合約壹式參份,甲方(地主)持貳份乙方持壹份為憑。甲方保存貳份,乙方保存壹份」,足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擁有權利。

㈦上訴人曾經被上訴人轉交由建商處所收受保證金之半數:

⒈按被上訴人與建商福睿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房屋

合建契約中第七條第1點明載:「乙方(即建商)同意支付甲方(即地主)全部合建土地,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做為合建契約保證金。並分於第一期:簽約完成,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第二期:申報開工,地主點交全部土地於乙方時各給付參佰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⒉建商福睿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榮彬,並依上開合約之規定,分別於:

⑴第一期款: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立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該二張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被上訴人並旋於次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訴人應分得之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十萬元之雜款,餘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夫羅漢源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該存摺證明第二頁及被上訴人親書之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四頁)。

⑵第二期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開立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亦有該二張支票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被上訴人並旋將上訴人應分得一百五十萬金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夫向銀行提示付款,並有該筆金額之存摺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㈧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營業稅額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九○頁):

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約定負擔營業稅額304762元之1/2計約152381元,此與上開應受付帳款明細表第四頁第二行所載「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營業稅款共304762元羅、林各半」等語相符。

㈨證人陳榮彬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間洽談合建事宜,當時兩造及上訴人的先生

,被上訴人的父、母親均在場,上訴人告訴我乙○○○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權,因為他們要出國,所以將土地登記在甲○○名下,協調時我曾登記上訴人二分之一所有權,但因要繳納增值稅,所以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地主百分之六十,建商百分之四十,付款時我將錢交給甲○○」;法官問:「合建洽談時被上訴人方面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有何表示?」;證人陳榮彬稱:「過程中兩造對於土地各二分之一無爭執,費用也是各自負擔」(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之代書林顯東於原審證稱:「甲○○告訴我乙○○○有一半的權利,買賣房子的價款,甲○○有匯錢給上訴人」等語。

綜上事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建分得之房地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雖本件系爭座落台北市○○段小坑小段三0二之一地號,面積為一千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三分之一之產權登記時間為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妻即上訴人乙○○○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與其夫羅漢源間曾約定何種夫妻財產制,系爭持分土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其夫羅漢源所有。然既以上訴人乙○○○之名義辦理登記,並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則土地及合建房屋之信託關係自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之間。又合建契約原載有上訴人丈夫羅漢源之名、由羅漢源委託仲介公司出售房地並受領前開部分款項,均屬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行為,不得因此否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存在。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尾款七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蔡 翁金 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