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林東原律師被上訴人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法定代理人 戴伯恩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吳素華律師莊立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捌萬肆仟伍佰叁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代償款項之權利:
㈠、按銀行於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給付信用狀款項時,必須依該慣例所定有關瑕疵單據與通知之規定審慎處理。若未然,則銀行給付信用狀款即難謂正當,要無請求開狀申請人歸墊該給付款項之權利。此觀美國知名之法學者亨利‧哈菲爾德(Henry Harfield)於其著作「信用狀」(Letters of Credit)一書中載明:「如信用狀開狀人之付款係屬無見,即如單據與信用狀條款內容不吻合時,則信用狀申請人並無歸墊款項與開狀人之義務(原文載為:If the payment byth
e issuer has been improvident, that is to say, if the documents dono
t con- form to the terms of the credit, then the customer has noobligation to reimburse the issuer.」(附件一),足資參照。同斯理,開狀銀行此時更無請求開狀申請人之保證銀行代償之理。
㈡、經查系爭單據有瑕疵,已經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在伴書(託收指示書)承認屬實(請見原審原證三號),又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因認單據有瑕疵,並未同意信用狀受益人即出口商Gemway International
Co.之押匯,而依託收程序代向進口商歐麗有限公司(下稱歐麗公司)收取貨款,而被上訴人則為代收銀行,此已足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押匯銀行業因系爭單據有瑕疵而拒為墊付款,進而改以託收方式處理系爭單據之事實。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接獲中國國際商銀行洛杉磯分行之託收指示書後,乃同意依託收指示書進行託收作業,蓋本件系爭信用狀為即期信用狀,而系爭信用狀內容乃載明「即期」、「匯票付款人為開狀人(即被上訴人)」(請見原審原證二號),由被上訴人就匯票為付款後,再要求開狀申請人即進口商歐麗公司付款,並於付款同時交付單據予歐麗有限公司,此即信用狀交易之付款程序。惟本件因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更改為託收,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致歐麗公司之到單通知書內手書載明:「請承兌後傳回Fax:0000000」、「本行已收到列明之單據,請就相關匯票承兌後同時受領單據,並將已承兌之匯票暨收取單據之收據退還本行」(We are in receipt of document listedhereon. Please take Deliver against Acceptance of the relative Draftan
d return the same & the Receipt of documents to us signed or choped),而歐麗公司於匯票承兌後亦退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匯票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歐麗有限公司請求付款,俟被上訴人取款後則匯款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此即為銀行託收作業之程序,簡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信用狀交易,因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認單據有瑕疵,不准出口商之辦理押匯,而依託收程序代向進口商收取貨款,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同意以託收程序收取貨款,始踐履上開託收作業。被上訴人既踐履託收作業於前,實已間接承認單據有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並不即表示同意改以託收方式處理云云,則與前揭事實不合,要無足取。
㈣、其次,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 (a)款規定:「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按本件裝箱單載明裝箱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而載貨證券記明之裝船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先裝船,再裝箱,兩者不協調,且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顯可認該記載係互相抵觸,依上開規定,已足證單據有瑕疵無訛。矧單據表面所載日期內容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有違,亦係判斷單據有無偽造或詐欺情事之重要內容,被上訴人未將此情告知買受人及上訴人即自行付款,其審查單據難謂已盡合理之注意。又系爭載貨證券未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嘜頭),顯然屬於包裝之瑕疵狀況,蓋無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使貨物難以辨認,在裝卸貨之碼頭作業,輒生困難,受貨人尤難受領貨物,自屬不清潔之載貨證券,至於被上訴人執原審被證九號辯稱所謂「貨物或包裝之瑕疵之狀況,係指破損、遭水漬、包裝不適宜海洋運輸、鐵皮條鬆失而言」,惟查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之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譯註第一三O頁係載明:「一般所稱貨物或包裝有瑕疵之條款或註記,常見者如下:㈠三件破損;㈡二箱遭水漬;㈢包裝不適宜海洋運輸;㈣鐵皮條鬆失」,只是例舉,並未排除其他,而本件載貨證券無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衡其情節,尤為嚴重,舉輕以明重,難謂上訴人所揭示者,非屬有瑕疵單據之情形。
㈤、又按本件既已由信用狀交易改為託收方式,進口商歐麗公司於承兌匯票同時自被上訴人受領取得出口商偽造之單據,因無貨可提,自不可能於對出口商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基於代收銀行之地位,依法本無墊付款項之義務,乃竟墊付款項予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供轉交出口商,其對進口商歐麗公司並無墊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對上訴人亦無請求代償之權利,則上訴人之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退一步言之,縱認本件交易並未更改為託收,仍為信用狀付款,然查系爭單據確有上述瑕疵,為不可接受,被上訴人依信用狀條款並無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不應付款而付款,即無對歐麗公司請求歸墊之權利,從而無請求上訴人代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付款,顯屬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上訴人前因本身並未辦理開發信用狀之業務,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簽訂外匯業務合約(請見原審原證一號),雙方並約定於上訴人客戶欲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時(包括本件之開發信用狀),由上訴人副署後轉送至被上訴人辦理(參該合約貳辦法第一項),而本件上訴人客戶訴外人歐麗有限公司即係依此程序申請開發信用狀。又被上訴人並依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第五條規定:「進口單據到達時,乙方應於審核單據及提單背書後繕具到單通知書連同正本單據一併送交甲方(即上訴人),並另以通知書正本通知進口商」、「甲方轉送至乙方辦理之進口即期信用狀,進口商應於接到單據到達通知書後十五天內辦理贖單,結還應付乙方墊款之本息,如進口商未於十五天內結還時,甲方應於其後二週內催促進口商結付,如進口商仍未履行,甲方一經接獲乙方書面通知,應即如數代為結付乙方墊款本息(下略)」請求上訴人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簽有外匯業務合約,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係依該合約第五條內容行使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則其自應善盡該合約中審查單據之義務,無庸贅言。而本件單據商業發票、裝箱單上之貨物記載為「Lubricating」與信用狀所載名稱「Lubicating」已有不符,又系爭載貨證券上關於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均未記明,依我國舊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係有運送人實際收受之貨物與通知事項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方會如此處理,則此與信用狀所要求須為「清潔裝船載貨證券」亦不一致,被上訴人承辦人於審查單據時就此未予發現,已有過失。
㈢、其次,依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 (a)款規定:「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牴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本件裝箱單係信用狀所要求之單據,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其載明裝箱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因載貨證券記明之裝船日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兩者互相抵觸,況貨物竟先裝船再裝箱,此種荒謬離奇、顯違事理及海事實務運作之互為牴觸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有所不符,自屬單據有瑕疵,而此瑕疵,依一般人以處理自己事務所為之注意即可發現,更何況被上訴人係一夙有審查信用狀相關單據專業經驗之銀行,竟視而未見,就審查單據難辭無重大過失,而違反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之審查單據義務,彰彰明甚,被上訴人辯稱信用狀未規定裝箱單制作日期,不構成瑕疵並據以否認其審查單據無過失云云,洵無足取。
㈣、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依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後段之約定將單據及到單通知書等送交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依該合約第五條在一定情形下既有付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就影響上訴人決定應否付款之一切情事,均應通知上訴人,方符合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後段之約定真意,本件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既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單據有瑕疵並變更以託收方式處理本件交易,被上訴人亦據以履踐託收程序,此在在重大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就此種異常之狀況,自應記載於其到單通知書中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疏於通知在先,復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審查單據在後,此由被上訴人於本件情事發生後隨即解雇該承辦人等情,足佐證被上訴人於作業上確有過失。而上訴人即於不知情而未能及時採取保護權益措施,要求被上訴人暫停付款之情況下,代償款項。迨至發覺系爭單據為偽造(單據上所載之船舶名稱根本係子虛烏有),且系爭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及受益人均查無去向時,業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如未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辯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推展外匯業務,訴外人歐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編號為2FAHWB500106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因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有瑕疵,被上訴人銀行不當給付信用狀款項,且被上訴人銀行未將寄單銀行所告知之單據瑕疵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銀行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信用狀單據,並無足以構成拒付之瑕疵,且本件信用狀單據係經開狀申請人即歐麗公司接受後,被上訴人銀行(即開狀銀行)再將信用狀款項支付予受益人,被上訴人再向歐麗公司收取墊付之信用狀款項,因此,被上訴人銀行收受該款項於法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無疏失而須向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對原判決任意攻擊,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謹提呈答辯理由如后:
一﹑上訴人於其所提之補呈上訴理由狀稱單據有瑕疵,被上訴人不當給付信用狀款項
,無權向歐麗公司請款,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訴人給付代償款項之權利云云。然查,單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應由開狀銀行依國際間審查單據之標準而認定。本件信用狀單據,並無構成拒付之瑕疵,被上訴人銀行即有依信用狀付款之義務,歐麗公司亦有還款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見後附被上證一號商業信用狀合議書第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銀行之付款符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自有權向歐麗公司收取已付之款項。因此,被上訴人銀行收受該款項於法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謹逐一申述如下:
㈠、上訴人稱銀行給付信用狀款項須依相關瑕疵單據與通知規定處理方得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信用狀受益人 (Gemway International Co.,,下稱「Gemway公司」)所提出之單據,並無構成拒付之瑕疵,謹說明如下:
1、銀行對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必須審查是否與信用狀之規定表面相符。如有不符,或單據間有抵觸,銀行則無付款之義務。然所謂單據與單據間有抵觸,指單據彼此不協調或矛盾而言,並非謂各單據內容﹑所用之措辭,必須完全一致,此為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被上證二號)及國際商會(即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制定者)所一再強調者(被上證三號﹑被上證四號)。對於信用狀所提示之各種單據之審查,不宜一字一標點地尋求不符,單據中含有顯然之疏誤應予容許,單據與信用狀之不符,如無實質之差異時,亦應容許,以免些微用詞遣字之偏差,而妨阻信用狀業務與正常交易之進行,乃國際通用之標準,亦係最高法院所採之見解(被上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被上證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O八號判決)。換言之,審查信用狀單據不應機械式地逐字比對,一有用詞不同,即逕予拒付,如可判定僅係文字用語之不同,但文義上並無二致,則不應予拒付。例如海運提單上載明貨物係Flannel Shirts,而包裝單上則註明Men's Flannel Shirts,兩者雖不一致,但內容協調,則非相互抵觸之單據(參閱被上證七號:一九八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譯註第四十九頁)。
2、上訴人稱受益人提出之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 及裝箱單 (packinglist) 將系爭貨物記載為「Lubricating」,與受益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 (bill
of lading)之記載「Lubicating」)不一致,不得接受。然「Lubricating」(中譯文為潤滑劑)與「Lubicating」相比較,後者之Lubicating係少打了第四個字母即「r」字,此「r」一字母之差異很明顯係無關宏旨之微小打字錯誤,並不足以構成單據之歧異或瑕疵。依上述國際通用之標準,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被上證五號)闡示之標準,此一字母之打字錯誤,並不構成信用狀交易單據之抵觸,甚為顯然。原判決以此「r」字母之差異,應予容許,尚不足以構成單據之歧異或瑕庛,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3、上訴人稱載貨證券未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乃屬不清潔載貨證券,不得接受。然查本件信用狀對運送單據規定為「整套清潔且已裝載之海運載貨證券,受貨人為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指定之人,通知申請人,載明運費到付。」(見被上證八號,信用狀中譯文)。本件信用狀並未規定載貨證券須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因此系爭載貨證券未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並不構成瑕疵,亦不構成不清潔載貨證券。查所謂不清潔海運載貨證券,依西元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證九號),係指運送單據載有貨物或包裝之瑕疵狀況條款或註記者而言。而所謂稱貨物或包裝之瑕疵之狀況,係指破損,遭水漬,包裝不適宜海洋運輸,鐵皮條鬆失等而言(參閱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之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譯註,被上證十號)。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並無此等之條款或註記,並非不清潔載貨證券,甚為明確。原判決因此認定本件載貨證券與信用狀規定相符,其認事用法,自屬於法有據。
4、上訴人復稱裝箱單之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而載貨證券之裝船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月二日,貨物在裝船日後始裝箱,亦難謂無瑕疵云云。然查本件信用狀僅規定受益人須提出裝箱單,對於裝箱單之內容,包括裝箱單之文件制作之日期則未規定(見被上證八號信用狀),且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亦未規定裝箱單之文件之制作日期不得晚於載貨證券之裝船日期,因此,裝箱單之文件之制作日期較載貨證券之裝船日期晚,亦不構成瑕疵。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之伴書上稱單據有瑕疵,未同意受益人之押匯,改依託收辦理,足證單據有瑕疵云云。然查本件信用狀單據並無構成拒付之瑕疵,已述如前。信用狀之受益人持單據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時,押匯銀行基於債信之考量不願墊款予受益人,而逕將單據寄往開狀銀行,由開狀銀行自行負責審單以決定是否付款予受益人,實務上所在多有,開狀銀行在收到單據後,依目前之實務,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處理(見後附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在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後,於一九九五年出版之「最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問題解析」問題三七之解答(被上證十一號))。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之所以不願對系爭單據辦理押匯,而逕將單據寄給被上訴人,極可能係基於其與受益人間無授信關係不願墊款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接到單據後,予以審單,並不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改以託收方式處理,亦不表示被上訴人間接承認單據有瑕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接獲中國國際商銀洛杉磯分行之伴書同意改依託收,因此,系爭匯票改以進口商為付款人,而非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云云,然查:對於信用狀如寄單銀行以"on approval"方式寄單,此際單據是否仍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抑或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處理,信用狀統一慣例並無明文規定。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時,雖有意修改不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惟因未獲與會會員一致之同意而未修改。因此,目前實務除非當事人明確授權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否則,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此有後附被上證十一號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最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問題解析」問題三七之解答可稽。因此,被上訴人接到單據後,予以審單,並不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改以託收方式處理。且事實上本件受益人提出之匯票,係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並非以進口商歐麗公司為付款人,有已呈庭附卷之系爭匯票左下方:TO:SOCIETE GRNERALE, TAIPEI BRANCH"(即付款人:法商法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記載可稽(檢附該匯票影本如後附被上證十二號)。上訴人稱系爭匯票改以進口商為付款人,而非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稱歐麗公司取得偽造單據,因無貨可提不可能對出口商付款,被上訴人基於代收銀行地位不應付款,被上訴人對歐麗公司無請求權,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本件係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並不適用託收統一規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開狀銀行,並非代收銀行,如被上訴人審查單據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相符,被上訴人即有義務付款,且開狀申請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商業信用狀合議書之規定即應償還代墊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所受之損害與利益之受領間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乃係歐麗公司未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授信合約將款項返還上訴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處理單據,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不合,亦屬顯然。更何況,開狀銀行對於單據之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本不負有任何義務或責任(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參照,被上證十三號)。姑不論系爭單據是否偽造,被上訴人對於單據之是否真實﹑是否出於偽造,本不負責。
㈤、上訴人又稱縱本件為信用狀付款,而非託收,因單據有瑕疵,被上訴人無付款義務。被上訴人不應付款而付款,無權對歐麗公司請求還款,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付款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到單據後,以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被上訴人即有依系爭信用狀規定付款於受益人之義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上訴人函知歐麗公司已收到信用狀單據,經歐麗公司同意接受單據後(見後附經歐麗公司簽章之被上訴人銀行之到單通知書,被上證十四號),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筆信用狀款項支付予受益人,嗣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取此一代歐麗公司墊付之款項。因受益人提出之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銀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相關規定已有給付信用款項予受益人之義務,開狀申請人歐麗公司亦有依商業信用狀合議書第一條規定還款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付款符合信用狀之規定,自有權向歐麗公司收取已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收受此一款項,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所提補呈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在審查信用狀單據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成立,必須所受損害與不履行之不作為間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亦無因其不履行債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謹申述如下:
㈠、上訴人稱本件單據商業發票、裝箱單記載為「Lubricating」與信用狀所載「Lubicating」不符,載貨證券未載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裝箱單記載之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載貨證券之裝船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單據有瑕疵,被上訴人審單有過失云云,然查單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應由開狀銀行依國際間審查單據之標準而認定。本件單據商業發票、裝箱單,載貨證券並無構成拒付之瑕疵,已述如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在審查信用狀單據時有過失,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歐麗公司間簽有商業信用狀合議書(被上證一號),被上訴人係依此一商業信用狀合議書直接受歐麗公司委託開發信用狀,因此,本件信用狀之開發﹑審查之委任關係乃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歐麗公司間,上訴人本不得越俎代庖主張委任人即歐麗公司之權利,且查過失損害賠償之成立,必須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過失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本件押匯單據有瑕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係以單據辦理託收,被上訴人對單據處理及付款有過失,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一疏失,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責。然縱被上訴人對單據之處理及付款有過失,其所造成之損害,乃係信用狀申請人歐麗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依其與歐麗公司之授信合約關係,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向歐麗公司請求償還代墊之款項,如歐麗公司未依授信合約還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授信合約向歐麗公司追償。乃上訴人不此之圖,竟將應由伊向歐麗公司追償之款項,擴張解釋為被上訴人處理單據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處理單據,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不合,甚為顯然。
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將寄單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所告知之瑕疵並變更以託收方式處理記載於到單通知書,致上訴人不知而為付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對於寄單銀行以"on approval"方式寄單,依目前實務,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已述如前。本件係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並不適用託收統一規則,被上訴人係開狀銀行,並非代收銀行,如被上訴人審查單據認為單據依表面所示與信用狀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銀行即有付款之義務,且單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應由開狀銀行依國際間審查單據之標準而認定。本件系爭單據並無構成拒付之瑕疵,被上訴人銀行即有依信用狀付款之義務,此一義務之成立,並非取決於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信用狀之當事人,並無權指示被上訴人不得付款。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商業信用狀合議書影本乙份、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印行,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一O二頁﹑第一O三頁,第三十七條c項影本乙份、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註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頁影本乙份、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信用狀統一慣例問題研究,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國際商會西元一九七八年四月十四日決議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O八號判決影本乙份、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一九八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註釋,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影本乙份、信用狀中譯文、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印行,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二條,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影本乙份、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註釋,第一三O頁﹑第一三一頁影本乙份、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最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問題解析,第六十一頁及第六十二頁,問題三七影本乙份、由受益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匯票影本乙份、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註釋第十五條影本乙份、到單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合作推展進出口等外匯業務,以利擴大營業對象及服務範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外匯業務合約,並約定適用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訴外人進口商歐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上訴人保證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編號2-7FAHWB500106、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進出口即期信用狀,嗣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洛杉磯分行收受出口商之單據後,認為單據有多項瑕疵,並請被上訴人於同意接受單據後再按其指示匯款予其指定帳戶。惟本件單據中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所載貨物名稱載為「Lubricating」,而載貨證券則記載為「Lubicating」有關貨物之說明不一致。又載貨證券未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嘜頭),屬於不清潔載貨證券與信用狀要求不符等情形,依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第三十七條c項之規定,應屬瑕疵,被上訴人應不能接受。再按我國舊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乃屬對貨物應載事項之保留,系爭載貨證券既未載明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必致持有人難以提貨,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潔載貨證券。又「裝箱單」載明裝箱之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而載貨證券記明之裝船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貨物竟然在裝船八日後始裝箱,亦難謂無瑕疵。詎被上訴人於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洛杉磯分行通知單據有瑕疵情況下,竟逕行給付信用狀款項,而未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有關瑕疵單據與通知之規定審慎處理,顯然不當給付信用狀款項,對於申請人歐麗公司即無請求歸墊之權利,亦不得請求上訴人代償。又本件係國際貿易詐欺,單據均屬偽造,出口商即信用狀受益人Gemway公司根本未出貨,竟偽造匯票、載貨證券、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單據,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辦理押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發現單據有瑕疵,並未同意押匯,而依「國際商會Meeting on Oct 28, 1987 ICCDocuments 470/487, 4 70/495 Bis之解釋」表明寄單係on approval,亦即該行僅辦理託收,已由信用狀付款方式改為託收方式,當事人間之關係自不再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而應適用「託收統一規則」。又付款方式既已自信用狀變更為託收,進口商歐麗公司是否付款,乃聽任其自由,而被上訴人就信用狀亦不再負有付款義務,此由前揭伴書(託收指示書)內載「請以電報通知拒付之理由」即明,而被上訴人基於代收銀行地位,本無付款義務,竟付款予寄單銀行即託收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供轉交出口商,被上訴人對進口商歐麗公司並無墊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對上訴人亦無代償請求權,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美金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折合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受領之金額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末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接獲上開伴書後,竟隱匿此等重大情事,未徵詢上訴人是否接受單據,未向上訴人說明其審查單據之結果,已不符合合作外匯合約第二條第三款之明文,未經歐麗公司付款,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擅自付款予託收銀行,其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辭無過失,而上訴人因不知此情原委,乃如數給付信用狀款本息予被上訴人,致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墊付款日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受益人提出之商業發票 (commercialinvoice) 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將系爭貨物記載為「Lubricating」,與受益人所提出之載貨證券 (bill of lading)之記載「Lubicating」,「Lubricating」(中譯文為潤滑劑)與「Lubicating」相比較,後者之Lubicating係少打了第四個字母即「r」字,此「r」一字母之差異很明顯係無關宏旨之微小打字錯誤,並不足以構成單據之歧異或瑕疵。依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及國際商會之國際通用之標準,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之闡示之標準,此一字母之打字錯誤,並不構成信用狀交易單據之抵觸。而本件信用狀並未規定載貨證券須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嘜頭),因此系爭載貨證券未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並不構成瑕疵,亦不構成不清潔載貨證券。況所謂不清潔海運載貨證券,依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係指運送單據載有貨物或包裝之瑕疵狀況條款或註記者而言。而所謂稱貨物或包裝之瑕疵之狀況,係指破損,遭水漬,包裝不適宜海洋運輸,鐵皮條鬆失等而言。系爭載貨證券並無此等之條款或註記,並非不清潔載貨證券。中國國際商銀洛杉磯分行並未就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無須對單據進行審查,單據審查之權責,因此係屬於開狀銀行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單據後,以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上訴人函知歐麗公司已收到信用狀單據,經歐麗公司同意接受單據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筆信用狀款項支付予受益人,嗣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取代歐麗公司墊付之款項。因受益人提出之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銀行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相關規定已有給付信用款項予受益人之義務,開狀申請人歐麗公司亦有還款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付款符合信用狀之規定,自有權向歐麗公司收取已付之款項,被上訴人收受此一款項,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單據表面是否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應由開狀銀行依國際間審查單據之標準而認定。系爭單據上並無構成拒付之瑕疵,被上訴人即有依信用狀付款之義務,此一義務之成立,並非取決於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信用狀之當事人,並無權指示被上訴人不得付款,且被上訴人事實上於審核單據並在載貨證券背書後,已將受益人寄交之單據正本送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歐麗公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正本單據送交上訴人,亦與事實不符。末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成立,必須所受損害與不履行之不作為間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亦無因其不履行債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再者,本件信用狀之開發﹑審查之委任關係乃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歐麗公司間,上訴人本不得越俎代庖主張委任人之權利,已如前述,且查過失損害賠償之成立,必須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過失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押匯單據係屬偽造,中國國際商銀洛杉磯分行係以單據辦理託收,被上訴人對單據處理及付款有過失,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一疏失,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責。然縱被上訴人對單據之處理及付款有過失,其所造成之損害,乃係信用狀申請人歐麗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依其與歐麗公司之授信合約關係,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向歐麗公司請求償還代墊之款項,如歐麗公司未依授信合約還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授信合約向歐麗公司追償。被上訴人向歐麗公司請求還款,係依雙方間之合約(即商業信用狀合議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所受之損害與利益之受領間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乃係歐麗公司未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授信合約將款項返還上訴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處理單據,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合作推展有關進出口等外匯業務,以利擴大營業對象及服務範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外匯業務合約,並同意適用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而歐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上訴人保證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編號2-7FAHWB500106、金額為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進出口即期信用狀,嗣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洛杉磯分行收受出口商之單據後,認為單據有多項歧異,並請被上訴人認可後再以電匯至中國國際商銀洛杉磯分行在聯邦準備銀行舊金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被上訴人於接受單據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上訴人函知歐麗公司已收到信用狀單據,經歐麗公司同意接受單據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筆信用狀款項支付予受益人Gemway公司,嗣上訴人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歐麗公司墊付美金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折合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其提出合作外匯業務合約書、信用狀及其譯文、中國國際商銀洛杉磯分行寄送之伴書及其譯文、到單通知及其譯文、外匯水單等件(見原審卷第十二至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國際貿易價金債務之清償方式是否已由「信用狀付款方式」改為「託收方式」?㈡被上訴人是否未善盡審查單據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茲分項詳析於后:
㈠、本件國際貿易價金債務之清償方式仍應適用「信用狀付款方式」:
1、上訴人主張本件出口商即信用狀受益人Gemway公司根本未出貨,竟偽造匯票、載貨證券、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單據,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辦理押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發現單據有瑕疵,未同意押匯,乃依「國際商會Meeting on Oct 28, 1987 ICC Documents 470/487, 4 70/495 Bis之解釋」表明寄單係on approval,亦即該行僅辦理託收,已由信用狀付款方式改為託收方式,當事人間之關係自不再適用「信用統一慣例」,而應適用「託收統一規則」。又付款方式既已自信用狀變更為託收,進口商歐麗公司是否付款,乃聽任其自由,而被上訴人就信用狀亦不再負有付款義務,此由前揭伴書(託收指示書)內載「請以電報通知拒付之理由」即明,而被上訴人基於代收銀行地位,本無付款義務,竟付款予寄單銀行即託收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供轉交出口商,被上訴人對進口商歐麗公司並無墊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對上訴人亦無請求權,則上訴人因不知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美金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折合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受領之金額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云云。
2、按押匯銀行於審核出口商所提示之匯票及單證時,發現有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或單證相互間有不一致的情形,如其瑕疵無法更正且將使買方遭受重大不利時,有二種處理方式:①向開狀銀行詢問,俟其同意後押匯。②將單證依託收程序處理(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張錦源著信用狀與國際貿易糾紛六十六年十二月修訂初版第四六0、四六一頁影本參照)。次按對於信用狀如寄單銀行以"on approval"或"for collection"方式寄單,此際單據是否仍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抑或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處理,信用狀統一慣例並無明文規定。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時,雖有意修改不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惟因未獲與會會員一致之同意而未修改。因此,目前實務除非當事人明確授權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否則,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最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之問題解析」問題三七之解答可稽(見本院卷第
九九、一百頁)。
3、次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十三日寄交被上訴人之伴書上指示欄記載:「以電報敘明理由通知拒付。由於單據有許多歧異,所以將單據寄交貴行認可,若貴行認可,請以電匯匯款至本行在聯邦準備銀行舊金山分行開設之帳戶...」(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前開伴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其真意為向開狀銀行即被上訴人詢問,俟其同意後押匯,而非逕改為依託收程序處理。況雖伴書上有「認可」(upon approva)字樣,然如前所述,依目前實務除非當事人明確授權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否則,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本件當事人既未明確授權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自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辦理,而非適用「託收統一規則」。
4、雖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中國國際商銀行洛杉磯分行之託收指示書後(所附匯票付款人已由開狀銀行即被上訴人改為進口商歐麗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致歐麗有限公司之到單通知書內手書載明:「請承兌後傳回Fax:00000 00」、「本行已收到列明之單據,請就相關匯票承兌後同時受領單據,並將已承兌之匯票暨收取單據之收據退還本行」(We are in receipt
of document listed hereon. Please take Deliver against Acceptance of t
he relative Draft and return the same & the Receipt of documents to ussigned or choped),而歐麗公司於匯票承兌後亦退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匯票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歐麗有限公司請求付款,俟被上訴人取款後則匯款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此即為銀行託收作業之程序,簡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信用狀交易,因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認單據有瑕疵,不准出口商之辦理押匯,而依託收程序代向進口商收取貨款,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亦同意以託收程序收取貨款,始踐履上開託收作業,被上訴人既踐履託收作業於前,實已間接承認單據有瑕疵之事實云云。惟如上所述,當事人間既未明確授權適用「統一託收規則」,即不能僅憑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所致被上訴人之上開伴書,即認本件係改依託收程序付款,而仍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是被上訴人於收單後,予以審單,並不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改以託收方式處理。況查,本件受益人開具之匯票,係仍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並非以進口商歐麗公司為付款人,有附卷之系爭匯票左下方:TO: SOC IETE GRNERALE,TAIPEI BRANCH"(即付款人:法商法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記載可考(見本院卷第一0頁 )。是上訴人稱系爭匯票改以進口商為付款人,而非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亦與事實不符。由上所述,本件仍應依信用狀貿易方式及兩造簽訂之外匯業務合約憑斷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被上訴人未善盡審查單據之義務,其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重大過失,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1、茲本件付款方式應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處理,已如前述。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reasonable care)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所規定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之相符性,應由本慣例所反映之國際間標準之銀行實務決定之。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參照「出、進口押匯」附註之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余森林編著,八十五年九月修訂四版),是依此規定,開狀銀行於收到單據時,必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查一切單據,藉以確定單據表面所顯示者,是否符合信用狀所規定之各項條件,對於完全符合條件者,始得付款或承兌,若認單據有瑕疵,即應依該慣例所定有關瑕疵單據與通知之規定審慎處理,此即開狀銀行之審單義務。次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開發信用狀,上訴人接受委任後,因本身未辦理外匯業務,乃轉委託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發信用狀之事實,已合於民法第五百卅七條有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情形,已成立有權之複委任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若未辦理外匯業務,因受客戶之委任開發信用狀,乃轉委託他家有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發信用狀,則兩家銀行間存有委任關係。
2、查上訴人前因本身並未辦理開發信用狀之業務,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簽訂外匯業務合約,已如前述。而該外匯業務合約貳辦法第一項約定:於上訴人客戶欲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時,由上訴人副署後轉送至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條、第五條約定:「進口單據到達時,乙方應於審核單據及提單背書後繕具到單通知書連同正本單據一併送交甲方(即上訴人),並另以通知書正本通知進口商」、「甲方轉送至乙方辦理之進口即期信用狀,進口商應於接到單據到達通知書後十五天內辦理贖單,結還應付乙方墊款之本息,如進口商未於十五天內結還時,甲方應於其後二週內催促進口商結付,如進口商仍未履行,甲方一經接獲乙方書面通知,應即如數代為結付乙方墊款本息...」,此有該外匯業務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次查,本件歐麗公司因辦理進口,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上訴人因無辦理外匯業務,乃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簽訂之合作外匯業務合約規定,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開發系爭信用狀,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信用狀之處理顯有委任關係之存在。雖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與歐麗公司間簽有商業信用狀合議書,被上訴人係依此一商業信用狀合議書直接受歐麗公司委託開發信用狀,因此,本件信用狀之開發﹑審查之委任關係乃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歐麗公司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本不得越俎代庖主張委任人即歐麗公司之權利,且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法律上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本身並未辦理開發信用狀之業務,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簽訂外匯業務合約,並約定於上訴人客戶欲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時(包括本件之開發信用狀),由上訴人副署後轉送至被告辦理,而歐麗公司即係依此程序申請開發信用狀。又被上訴人並依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並非進口商,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然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其與歐麗公司間關於開發系爭信用狀,係根據其雙方簽訂之商業信用狀合議書,與上訴人並無關連,則何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有依外匯業務合約之規定,將受益人寄交之正本單據送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歐麗公司?被上訴人所言,前後已有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係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首揭外匯業務合約,被上訴人既自承已依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規定交付單據予上訴人,且依該合約第五條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應付之款項,並經上訴人給付之,嗣又辯以系爭信用狀之開發與上訴人無關,其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3、按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此觀上開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裝箱單載明裝箱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而載貨證券記明之裝船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此有該裝箱單及載貨證券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八至三十頁
),核依上開單據所示,本件係先裝船,再裝箱,顯違海事實務及一般經驗法則,顯可認該二單據間之此部分之記載係不協調而相互抵觸,依上開規定,已足證單據有瑕疵無訛。況單據表面所載日期內容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亦係判斷單據有無偽造或詐欺情事之重要內容,被上訴人未將此情告知買受人及上訴人即自行付款,其審查單據難謂已盡合理之注意。又查系爭信用狀上第46A載項載明其要求之單據:C「全套清潔裝船海運證券...」,有該信用狀影本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按無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使貨物難以辨認,在裝卸貨之碼頭作業,輒生困難,受貨人尤難受領貨物,自屬不清潔之載貨證券,佐觀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用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查,系爭載貨證券未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嘜頭),此亦有該載貨證券影本及其中譯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可知本件顯係因運送人實際收受之貨物與通知事項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方會如此處理,則此與信用狀所要求須為「清潔裝船載貨證券」亦不一致,被上訴人承辦人於審查單據時就此未予發現,已有重大過失。雖被上訴人執原審被證九號即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之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譯註第一三O頁辯稱所謂「貨物或包裝之瑕疵之狀況,僅指破損、遭水漬、包裝不適宜海洋運輸、鐵皮條鬆失而言」,惟查該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註釋之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譯註第一三O頁係載明:「一般所稱貨物或包裝有瑕疵之條款或註記,常見者如下:㈠三件破損;㈡二箱遭水漬;㈢包裝不適宜海洋運輸;㈣鐵皮條鬆失」,可見其只是例舉,並未排除其他,而本件載貨證券無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衡其情節,尤為嚴重,舉輕以明重,即屬不清潔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此一辯解,洵不足採,參以本件業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拒絕辦理押匯,並對被上訴人寄交伴書(託收指示書),被上訴人猶未加注意,擅自墊付款項,被上訴人顯未善盡其審查單據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歐麗公司申請開發本件信用狀,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外匯業務合約規定,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開發系爭信用狀,兩造間就系爭信用狀之處理顯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此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狀,亦應對上訴人善盡審查單據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依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後段之約定將單據及到單通知書等送交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依該合約第五條在一定情形下既有付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就影響上訴人決定應否付款之一切情事,均應通知上訴人,方符合外匯業務合約第三條後段之約定真意,本件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既對上訴人寄交伴書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單據有瑕疵,此已重大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就此種異常之狀況,自應記載於其到單通知書中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疏於通知在先,復未盡合理之注意義務審查單據在後,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足採。茲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伴書後,既已知悉單據有瑕疵,竟未善盡其審查單據義務而仍逕行給付信用狀款項,其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謂無重大過失,而上訴人因不知單據為偽造,而如前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歐麗公司墊付美金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折合新台幣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予被上訴人而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