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盧章(即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丙○○ 住桃園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丁○○ 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甲○○ 住台北市○○街○巷○號三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泰桶」房份之派下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不明確祗須在當事人間主觀上不明確即已足,亦即當事人間有爭執時方有保護之必要,就明確且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即係無請求判決之實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五人均係祭祀公業盧世馨之派下員,非謂持有銅牌者方得為派下員,上訴人既不否定被上訴人為先緣「泰桶」房份之子孫,則被上訴人基於此身分所生權利義務自及於系爭公業全部,上訴人於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員名冊排除伊等之名義,則伊等之派下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訴請確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告)為先緣泰桶子孫,然其先賢『泰桶』之繼承派下員代表為盧連吉,持有銅牌乙面,依規約由其登記為派下員,原告未持有銅牌,雖不能登記為派下員僅能就其泰桶系統主張權利」。足見上訴人並未否定被上訴人等係泰桶房份之子孫,亦未否認其仍可就祭祀公業泰桶派下系統房份主張權利(參見上訴人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在「泰桶」系統房下可主張其權利,則其在泰桶系統房份之派下權之存否即難謂有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對未否認其在祭祀公業盧世馨之泰桶系統房下之派下權者之上訴人,提起訴訟,參以首開說明,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
或習慣,而限制之(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0頁)。本公業登記為派下員有其資格限制,係以有先緣名號及持有銅牌信物之繼承人,始得登記為本公業派下員,代代相傳,相沿成習,殊與一般祭祀公業之習慣有所不同,此有每年祭典一次所懸掛之先緣名號之紅布條,以示追念、感恩,該紅布條相傳已歷百年,上面撰有先緣名號八十四人可稽,再者,民國前七十七年由盧馨款等八十四人從福建泉州來台,由先賢每人出資一銀元,即取得鑄造銅牌乙面,正面刻先賢名號,背面刻字「盧世馨派下之證」,有志一同,共同集資買地,依此方法設立,因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但以出資一銀元,即代表一股份,因而持有鑄造銅牌乙面,代代相傳,福澤子孫,因此倘如原審判決所稱只要係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即平等取得此權,被上訴人等縱未持有銅牌,亦當然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云云,若果,則銅牌背面所刻「盧世馨派下之證」,已無意義,亦顯與本公業係以特定股份總數刻以銅牌交付之設立方法之目的顯然違背,徵之,本公業自民國前七十七年成立以還,設立先緣八十四人,迄今已歷一六六年之久,歷經
五、六世代,子孫繁衍何止萬、千人,倘本公業自創立以來若非設有上開限制登記派下員之規約及習慣,因限制需以持有當初投資股份之銅牌者,始得登記為派下員,何以本祭祀公業登記之派下員,均確係持有先緣名號銅牌之繼承人,抑且核備登記之派下員人數,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淡鎮文總字第0五六三號之公告確定之登記派下員僅有五十九位,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重編之派下員名冊亦僅有八十四位(按:均未超出先緣名號總數),在在足以證明並非凡係設立先緣八十四人之全部子孫之繼承人均得當然取得登記派下員之資格。
㈢再者,經原審傳訊證人盧連結、盧阿山、盧世英、盧榮壽等派下員均到庭一致結
證稱:「依據聽聞長輩所稱,銅牌之源傳已一百多年,當時共同集資購地,每出銀元一元,可以取得一面銅牌,必須持有銅牌才可成為派下員」云云,足見必須係先緣子孫並持有先緣所鑄銅牌始得登記為派下員。
㈣抑有進者,被上訴人等係先緣「泰桶」房份派下子孫,其先祖盧火條育有三子即
盧錦和、盧慶祥(原告乙○○、丙○○之父)、及盧百福(原告戊○○、盧啟逸、丁○○、甲○○之父),其先緣依本公業規約僅持有先賢銅牌乙面,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一日經淡水鎮公所公告確認登記持有先賢銅牌乙面之盧錦和為派下員(並兼公業管理人),而被上訴人之父盧慶祥、盧百福雖均為盧錦和胞弟,因其先父僅持有銅牌一面交與盧錦和,故該二人不得登記取得派下權,若果未持有銅牌之派下子孫,均得登記為派下員,何以當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胞兄盧錦和未將其胞弟盧慶祥、盧百福二人登記列為派下員﹖
三、證據:除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原始祭祀費用行事紀錄簿及收據影本各四件、「盧世馨派下之證仲廉」及「盧世馨派下之證仲衛」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曾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庭時稱「原告等無派下員資格」故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
㈡被上訴人等五人均為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盧火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被上訴人等五人自為祭祀公業盧世馨之派下子孫,應無疑義。
㈢祭祀公業盧世馨並無規約排除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
㈣本件持銅牌者係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代表」,而有血緣但無銅牌者則屬「派下員」,其事證如次:
⒈依該祭祀公業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派下員代表大會」記錄(主席為盧章)第
五條討論事項㈡其議決通過事項為:「...為配合規約所定,持有銅牌應為『代表制』,以符實際之規定」。
⒉依公業管理人盧章於八十年間製作之「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全員代表繼承系統
表」所示:盧連吉僅係泰桶系統之『代表繼承人』,此外並有三十餘『代表繼承人』之情形相同。
⒊盧連吉(泰桶系統,與被上訴人等同支系)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具切結書謂
其係『經推舉當任代表繼承人』。即管理人盧章(仲廉、仲衛系統)所立切結書,亦為相同之陳述。又該等切結書上並無一字言及「銅牌」。
⒋管理人盧章等於八十年間製作之「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全員代表人名冊」末尾
已註記:「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遇財產處分時,持銅牌『代表人』必須取得其所代表(原持銅牌)房份之『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⒌該祭祀公業呈交淡水鎮公所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末尾亦註記:「本證明無確定
私權之效力。如遇財產處分時,持銅牌代表人必須取得其所代表房份之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後始得為之」,更由祭祀公業及盧章等人特別加蓋印章於註記之下視作規約之一部分。
⒍由證人盧明輝於原審及證人盧冬和、盧宗太、盧燃輝、盧榮宗於本審供證可知
本祭祀公業採代表制,故持有銅牌者僅為某支系之代表而已,未登記為代表者仍為派下員;而推舉代表必以「有其他派下員存在」為前提,否則「代表」無由產生。其次,財產處分時,持銅牌代表人須取得該房份「全體派下員」同意,益證無銅牌者仍為派下員並有財產處分之同意權。茲上訴人猶執詞辯稱「無銅牌即非派下員」等語,顯與上述事證相悖,其辯解應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民事習慣報告節本及祭祀公業大會紀錄等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盧世馨派下之證」兩片送請教育部轉囑國立歷史博物館為古物鑑定,並依職權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調取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有關資料及訊問證人盧燃輝、盧宗太、盧榮宗與盧冬和等五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盧世馨(下稱系爭公業)係由伊等之祖父盧火條於日本大正三年間,與其他人共同出資購產設置,伊等為盧火條之直系男性子孫,依法就系爭公業享有派下權。上訴人擅自以伊等未持有銅牌為由,否認伊等就系爭公業享有派下權,伊等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及系爭公業係採代表制,並不爭執,經本院行使闡明權闡明後,被上訴人陳明略稱:系爭公業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為派下員,本祭祀公業與其他祭祀公業不同,在派下員之上有派下員代表,每房有一名號及派下員代表,伊等屬「泰桶」房份,伊等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之真意是確認伊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泰桶」房份之派下權存在,並非確認伊等為派下員代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係民國前七十七年,盧馨款等八十四人自福建省泉州府遷居來台後,由先賢每人出資一銀元,共同集資購地置產,並以每一銀元代表一股份,鑄造正面刻有先賢名,反面刻有盧世馨派下之證字樣之銅牌為憑證,猶如股份有限公司之制度,共謀發展,福澤子孫,代代相延。被上訴人為先緣「泰桶」房份之子孫,伊並未否定被上訴人係「泰桶」房份子孫,亦未否認其仍可就系爭公業「泰桶」主張權利,則其在「泰桶」系統房份之派下權之存否,即難謂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難謂此項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參照)。因此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並爭執持銅牌者方為派下員(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及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茲被上訴人以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尚有誤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盧火條之直系卑親屬,就系爭公業享有派下權云云各情,經查:系爭公業創立於民國前七十七年,由盧氏宗族盧馨款等八十四人從福建省泉州府遷居來台,由先賢每人出資一銀元,並鑄造銅牌乙面,正面刻先緣之名號,後面為盧世馨派下之證,有誌一同,共同集資買地,在淡水區芝蘭三堡即現在台北縣三芝鄉及淡水鎮一帶,開壁維生,共謀發展福澤子孫,自立業以還代代相延,後來世代子孫為追遡先賢不朽之業,並表其崇功,以示子孫感念先賢之德,共議設立神位,慎終追遠,香火綿續命名為盧世馨公,初每年舉行春秋二祭,大典均由先賢禱掛銅牌赴典,此有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祭祀公業盧世馨沿革」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該公業創設伊始,每位先賢持有銅牌一面為信物,正面刻先賢名號,後面刻「盧世馨派下之證」,並登錄於原始簿冊,歷代相傳,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曾於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一日以淡鎮文總字第0五六三號公告先賢之名,確定在案者為派下員。而派下員之繼承,悉依政府規定有關法令辦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仲廉」、「仲衛」兩面,「盧世馨派下員之證」影本及「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暨組織規約」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及本審卷第六十二頁)。上開「盧世馨派下員之證」經國立歷史博物館評鑑結果,認「此二件銅牌屬文物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從工藝製作手法特徵,年代約在清代晚期,係同時所鑄造之文物」等情,亦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九)社(五)字第八九0四九五八四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
準此,系爭公業創設伊始,每位派下員均持有銅牌壹面,各該銅牌正面均刻創始派下員名號,背面均刻「盧世馨派下員之證」以為信物,共八十四位派下員暨八十四面銅牌之事實,自可認定。而系爭公業係採代表制,以銅牌為信物,持有銅牌者方能登記為派下員代表,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九一頁),並有上訴人歷次提呈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員代表名冊」載明「派下員代表」及派下員姓名之前均冠有原始派下員名號(如仲廉、仲衛、聲郎、金匠、金川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0、二七六、三三二頁及本院向淡水鎮公所函調之系爭公業資料十六-二卷);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代表盧燃輝、盧宗太、盧榮宗、盧冬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略以:「本祭祀公業所掌名冊是派下員代表,只有持有銅牌者方能登記為派下員代表,代表由每一房份推舉後持銅牌登記,沒有持有銅牌者為派下員,派下員沒有登記,而代表就是持有銅牌的八十四位,不論後代子孫有多少,銅牌及代表數永遠不會增加;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時,由八十四位代表領取,然後由各代表分給房內派下子孫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另依系爭公業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派下員代表大會」記錄第五條討論事項㈡其議決通過事項為:「...為配合規約所定,持有銅牌應為『代表制』,以符實際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三0一、三0二頁)。且依系爭公業管理人盧章於八十年間製作之「祭祀公業盧世馨派下全員代表繼承系統表」所示:盧連吉僅係「泰桶」系統之『代表繼承人』,此外並有三十餘『代表繼承人』之情形相同(見原審卷第三0三至三0七頁及本院向淡水鎮公所調取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代表繼承系統表)。各該「代表繼承人」於辦理登記時所立切結書均載明「經推舉當任代表繼承人」(見本院向淡水鎮公所調取之系爭公業資料第十四卷),是系爭公業派下員持有銅牌並經登記者為該銅牌所載名號房份之派下員代表,亦可認定。
五、依上訴人提出前開「祭祀公業盧世馨管理暨規約」第十點記載:「派下員之繼承,悉依政府規定有關法令辦理」,並無特別約定限制派下員資格之取得,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此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條著有規定,且依台灣民事習慣,「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故派下員死亡時,「如其有繼承人,應由其繼承人取得該被繼承人之地位」(以上參見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第七四二頁)。而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公業派下「泰桶」房份派下員代表盧火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盧火條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見原審卷第九、二十
四、二十八頁),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七、三十五、三十八至四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本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則被上訴人係系爭公業派下「泰桶」房份之派下員,亦即系爭公業派下員,自可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自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系爭公業係採代表制,由每一房份推舉壹員為派下員代表,持信物銅牌向系爭公業辦理登記為派下員代表,被上訴人均屬系爭公業「泰桶」房份之派下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因系爭公業係採代表制,致生爭議,經本院行使闡明權闡明後,被上訴人陳明伊等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之真意,係確認伊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泰桶」房份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九一頁),為杜爭議,並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