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紅玉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千零八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借款返還債權及票款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均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將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僅屬請求程度之減縮,確認與給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債權存否為給付之訴之裁判依據,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三、四、六款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鍾德富接洽,但相關契約均表明鍾德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為抵押權人,顯然上訴人為本件借貸契約及相關抵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今否認上訴人為債權人,顯係卸責之詞。
三、本件八張支票係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購地協議書」後相互結算,由被上訴人開立,不但為合法票據,且為兩造借貸關係結算之債務憑證。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確實取得款項及兩造有借貸關係合意之詳細單據確實提具,被上訴人就該單據亦已承認其真正,原審誤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為鍾德富而非上訴人,顯與相關證據資料不符。
四、訴外人鍾德富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鍾德富亦係受害人,且借貸過程均係由鍾德富代理上訴人為之,故由其提起,此與上訴人立於貸與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將借款及票款返還,並無矛盾,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貸與人,欲脫免抵押債務人之責,要非可採。
五、票據為無因證券,直接當事人間非不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既非直接當事人,則無須探求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既為執票人,被上訴人自應負起發票人之責任,將票面金額給付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鍾德富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格公司共同向其借貸六千萬元,及被上訴人獨自向其借款之一千萬元,前者已由富格公司清償,後者被上訴人僅收受五百五十萬元,且已清償,況此兩筆借款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主張之抵押權亦與本件借款無涉,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訴顯無理由。
二、訴外人鍾德富以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另案駁回,上訴人並不否認鍾德富請求之八千零八十三萬元債權與本件請求之八千零八十三萬元票款債權,係同一債權,倘鍾德富與被上訴人之借貸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達八千零八十三萬元,豈不矛盾。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取款憑條、支票所有人均非上訴人本人,且訴外人鍾德富與被上訴人間就借款數額、利息約定、償還日期內容,均係二人互為意思表示後而決定,訴外人鍾德富於協商過程中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以上訴人名義貸款予被上訴人,故借貸契約之締結顯在被上訴人與鍾德富間,與上訴人無關。
四、訴外人鍾德富以妻古鐘聲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價金為五千五百七十二萬元,扣除房地之抵押債務二千萬元,鍾德富第一次給付二千五百萬元,第二次給付一千萬元,尚有尾款七十二萬元未給付,上訴人卻將鍾德富向被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價金作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依據,顯為不實。
五、本件借款,貸與人以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月息三分至十餘分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以上)計算,且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巧取利益,縱認兩造曾會算累計至八千零八十三萬元而簽發支票,仍應扣除巧取利益及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上訴人請求支票金額八千零八十三萬元,顯非適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千零八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八千零八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借款返還債權及票款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均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但均未曾返還,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代理訴外人柯識賢與上訴人簽訂購地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柯識賢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欠債務則於結算後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憑證,於訴外人柯識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後,該債務憑證即返還訴外人柯識賢或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其後經兩造結算,連同利息被上訴人共計積欠上訴人八千零八十三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詎屆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為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及柯識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柯識賢移轉登記,應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結算乙○○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返還憑證或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柯識賢八千零八十三萬元同時履行。」確定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八千零八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借款返還債權及票款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均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向訴外人鍾德富借款,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之往來,上訴人非票據之真正權利人,且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被上訴人及柯識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中,其主張「原先已貸予被上訴人乙○○八千零八十三萬之資金(含利息),兩造亦同意為第二期之價金..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為適法有理」等語,是上訴人既就系爭借款已另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其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於法不合。且九月十八日買賣協議書約定定金係二千萬元,惟鍾德富故意只給付一千萬元,雙方並約定以該一千萬元為借款,嗣被上訴人因給付其他土地地主各項費用之需要,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廿日向鍾德富借款七百萬元,扣除鍾德富尚欠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金七十二萬元,共計被上訴人向鍾德富之借款實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元,當時因被上訴人已與富格公司解約,故同意鍾德富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萬元作為債務之擔保,故並無所謂借款七千萬元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八紙、面額共八千零八十三萬元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五頁),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真正並予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兩造簽訂購地協議書後,相互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故兩造間之借款返還債權及票款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均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係兩造借款之證明,辯稱其向鍾德富之借款僅為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更改,亦稱債務更新,乃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
其得為債務人變易之更改,亦得為標的變易之更改,例如為消滅乙對甲所負之舊債務,而由丙對甲負新債務。(參閱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五七六至五七八頁)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柯識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購地協議書,其第三條第二
款約定:「於乙方(即出賣人柯識賢)將持分本基地之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即上訴人)時,甲方將被上訴人所欠債務(被上訴人前所開立之支票)憑證,全部返還乙方或被上訴人,其債務憑證總額全充土地價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柯識賢之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系爭八紙支票之票號自AU0000000至AU0000000,又屬連號,票載發票日又為同一日,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支票係於購地協議書簽訂後之「八十七年四月間同時簽發的」「是作為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四頁、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故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購地協議書簽訂後一次同時簽發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向鍾德富借款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元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與鍾德富之借款關係均發生在購地協議書簽訂之前,如被上訴人僅積欠鍾德富借款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元,衡情,應無在購地協議書簽訂之後一次簽發高達八千餘萬元之支票予鍾德富之理,再參以兩造間多次借貸及買賣,均由鍾德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此有有協議書、切結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五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及柯識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中,主張其「已貸予被上訴人八千零八十三萬元之資金(含利息),兩造亦同意此列為第二期之價金」,鍾德富於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中,供稱「此筆借款,後來雙方協議充作購買四一六之一土地之部分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六五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主張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故系爭支票係兩造於購地協議書簽訂之後,經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所簽發,作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憑證。
㈢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簽訂購地協議書,由柯識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而依
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總額全充土地價金,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支票款舊債務消滅,更改為由柯識賢對被上訴人負移轉系爭土地之新債務。是以上訴人依購地協議書僅得向出賣人柯識賢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總額,況且上訴人亦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及柯識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柯識賢移轉登記,應與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結算乙○○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返還憑證或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柯識賢八千零八十三萬元同時履行。」確定在案,上訴人再主張其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款或借款,即屬無據。至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之「於乙方將持分本基地之產權移轉登記甲方時,甲方將被上訴人所欠債務(被上訴人前所開立之支票)憑證,全部返還乙方或被上訴人」,不過是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與返還債務憑證同時為之,上訴人主張在柯識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其仍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借款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等債務已因上訴人另與柯識賢簽訂購地協議書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八千零八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借款返還債權及票款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均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