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利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球上 訴 人 新得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藝被 上訴人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法定代理人 朱宗慶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利縈有限公司(下稱利縈公司)、新得鴻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得鴻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姚蕙玲、劉保羅不遵守規定將停車卡置於停車場所之車輛內,猶如將足以使車輛被駛出去的鑰匙置於場所,製造場所內所有消費者之車輛不可容許之風險,被上訴人及其員工將此風險實現在上訴人等之車輛,本件因果關係相當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府法保字第八七○八二四四六○○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優惠鄰近公務機關團體停車作業要點、路外停車場租用契約範本、刑事警察局翻印監視錄影帶錄製汽車出場之照片、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內部簽呈、學者黃立教授論文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明洲、林進文、刁建生及向刑事警察局調取案發當日被上訴人錄製之錄影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外,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北市路外停車場評鑑資料、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八七)秘字第一九一三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八七)秘字第一九五三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秘字第二一一八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七)秘字第二二五二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七)秘字第二三九七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台北市警中正一分刑郎字第八七六二○二四八○○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八七六二四八五六○○號函、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刑偵四(一)字第八三六八五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刑偵四(一)字第九○六六四號函、教育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九○)人(一)字第九○○一八五七七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人(一)字第九○○四二九三○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駐警隊值日官日記簿、駐衛警安全檢查紀錄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炎,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先後變更為王德勝、朱宗慶,有教育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九○)人(一)字第九○○一八五七七號、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人(一)字第九○○四二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一一、三二三頁),茲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利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鎮球、新得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正藝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各自駕駛利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及新得鴻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二車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及十八時五十九分駛入被上訴人所附設收費停車場,將系爭車輛依次停放於第四五八號、第六三九號停車位,並啟動系爭車輛防盜系統,鎖好門窗後,分別至被上訴人之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欣賞藝術表演。詎料,表演散場後,二人持停車卡欲取車離去時,竟發現系爭車輛已遭竊,經報警協尋,迄未尋獲,致利縈公司損失一百八十萬元,新得鴻公司損失一百八十五萬元。李鎮球、李正藝已分別將其因本事件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利縈公司、新得鴻公司三百六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二車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並未停放於被上訴人附設之停車場,更未在被上訴人附設之停車場內失竊;縱有失竊,上訴人等所受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員工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附設停車場係對公眾開放之停車空間,非以營利為目的,亦非針對特定對象,與使用停車位之人間僅成立停車位租賃契約,所負義務只有提供停車位使用,不包括保管車輛,就上訴人等所有汽車無保管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將停車卡置於車內,致遭第三人竊取停車卡而將上訴人所有車輛竊取,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附設停車場評鑑為第一名,提供之停車服務更已超過應有之水準,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等主張利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鎮球、新得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正藝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駕駛系爭二車輛至被上訴人所營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觀賞表演節目,將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附設收費停車場停放,嗣於停車場內遭第三人竊取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二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停車場內,及於停車場內遭竊之事實。查:
㈠被上訴人附設停車場係室內地下停車場,除固定之進出口外,並無其他車輛出入
口,有出入位置圖及平面佈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二六頁、二卷一五三頁)。車輛進入停車場時,須至取票發卡機處,經由感應器感應,發出「請按鈕取票」語音後,由駕駛者按鈕取得停車卡,方進入停車場內,尋找車位停放。如係行人走到取票發卡機處,則按鈕取票,仍無法取得停車卡事實,已據原審法官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二八三頁)。又停車場內車輛必須經出口收費亭繳回停車卡計時繳費後始得離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利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鎮球、新得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正藝分別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五日,各自駕駛車輛,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及十八時五十九分駛入被上訴人附設收費停車場,將車輛依次停放於停車位,至被上訴人之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欣賞藝術表演之事實,有停車卡、表演票券、票根(見原審一卷十七頁至十八頁、二七頁至二八頁)在卷可稽。而車輛進場時取得之停車卡仍在上訴人等占有中,足徵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確有駕駛車輛停入被上訴人附設停車場,前去觀賞表演節目,且並未自行開車離去。
㈢又被上訴人員工姚蕙玲、劉保羅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
分、十七時十六分取停車卡進入被上訴人附設停車場停放車輛,將停車卡置於車上,姚、劉二人置於車上之停車卡遭竊,失竊之停車卡分別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一分、二十時五十一分由不詳第三人駕駛車輛繳費離去,姚、羅二人之車輛仍在停車場內等情,業據姚蕙玲、劉保羅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二卷一一九頁背面至一二一頁),且有被上訴人停車場汽車進出場流水資料、姚、羅二人車窗遭人擊破照片可稽(見原審一卷五○頁、五七頁、原審二卷一三八頁至一四○頁)。
㈣依刑事警察局翻印監視錄影帶錄製汽車出場之照片所示(見原審二卷九二頁、本
院卷一八八頁、一八九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一分、五十一分被駛離開之車輛與賓士車輛相似。而上訴人所有車輛為賓士S三二○型汽車,有汽車新領牌號照登記書及其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十九頁至二四頁),李鎮球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及李正藝於翌日九時四十五分報案失竊系爭二車輛,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局(刑)朗字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一卷三一頁至三三頁)在卷可稽。
㈤參諸上開上訴人等所有車輛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駛入被上訴人附設之
停車場停放,惟停車卡仍在上訴人等占有中,但其所有車輛已失去蹤影;被上訴人員工姚蕙玲、劉保羅將停車卡置於車內,惟依停車場汽車進出場流水資料所示,渠等持用之停車卡已繳回,但車輛仍在停車場內,則依被上訴人停車場之位置出入情形及上開情形綜合判斷,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所有系爭二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內,竊賊使用被上訴人員工姚蕙玲、劉保羅車上之停車卡,竊取上訴人等所有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未停放系爭二車輛於停車場,所有車輛更未遭竊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等所有系爭二車輛於被上訴人附設停車場遭竊,上訴人等為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人,李鎮球、李正藝已將渠等因停放系爭二車輛於被上訴人停車場內,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上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二五八頁、二五九頁)。上訴人等主張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價值之損害,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後。
五、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損害賠償之債,本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之消費者就其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因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弱勢之消費者而訂立,鑑於商品製造人在經濟上、科技專業能力上具有顯著的優勢性,而採緩和之舉證責任,予以保護消費者。而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雖將舉證責任倒置,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行為與消費者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由消費者負舉證責任。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查被上訴人附設停車場提供停車場服務並收取停車費,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無疑。而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前往被上訴人附設之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觀賞節目,將汽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並依規定支付停車費,自屬消費者灼明。此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庸疑。
㈢按被上訴人附設之地下停車場,係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二條「公有建築物,應附設
停車空間,得於業務需要之外,開放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之規定而設,消費者駕駛車輛進入停車場時按鈕取得停車卡,停車卡上僅有進場日期及進場時間之註記,消費者取得停車卡後即得入場停放車輛,無須將車輛鑰匙或證件交付被上訴人,而得自行覓取停車位停放,僅於離開時向出口收費亭憑停車卡計算停放時間、費用,並繳納費用。於車輛進出過程,被上訴人不知悉消費者停放車輛車牌號碼為何、消費者為何人及車輛停放於何位置。且該地下停車場開放對象,不限於至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觀賞節目者,一般公眾亦得依規定繳費停車。又被上訴人附設之停車場設有六百多個停車位,出入口各二個,入口處設有停車卡之取票發卡機,出口處設收費亭,以計時方式由電腦處理後收費,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一時,於出口處派員收費,原則上巡場員每隔一小時巡邏一次,駐衛警定時配合實施加強巡邏,重點時段為下午七時半至九時,每隔半小時巡場一次,巡視狀況列入工作日誌並於次日呈核。而進出口各車道及停車場內裝設閉路電視監視系統,以掌握停車場車道之行車動態,以及行人之安全。惟上開人員配置及設備設置,係因被上訴人之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為提供各項文藝活動之表演空間,尤其在晚上七時半至九時之時段,通常觀賞表演節目者較多,為保護公共設備及公眾之安全而設,故於上開重點時段須特別加強巡場,以監控設備加強對車流動線之掌握,以決定開放出入口之數量,尚非為保管車輛而設置。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尚屬合於一般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現今科技專業水平。如被上訴人附設之地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由提供停車場車位之人防免車輛遭第三人駛離與車內物品遭第三人取走之責任,及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及其車內物品可能因任何方式遭竊。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上訴人等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
㈤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原因事實,在於被上訴人人員、
設施之配置、管理疏失,尤其是被上訴人員工姚蕙玲、劉保羅將停車卡置於車上等情事。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人員、設施之配置、管理是否確有疏失,縱有疏失,該疏失與第三人之竊盜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員工姚蕙玲、劉保羅將停車卡置於車上,通常停車卡並不必然被偷,上訴人等所有汽車亦未必被偷。且上訴人等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員工勾結竊賊竊取系爭二車輛,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明知竊賊竊取車輛卻不予阻止。是被上訴人人員、設施之配置、管理疏失等,固係上訴人等汽車被偷之條件之一,但該條件與上訴人等汽車被偷間之相當性,依上訴人等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又被上訴人員工姚蕙玲、劉保羅將停車卡置放於車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置於停放車輛之明顯處,且渠等駕車進入停車場,猶如一般消費者駕車入內無異,上訴人等謂被上訴人員工將停車卡置放於車上,製造不可容許之危險,上訴人等所有車輛因而遭竊,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㈥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其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負同法第七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六、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一般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就物之保管意思一致,除有正式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尚需將寄託物交付始可。寄託以保管為目的,且須單純以保管為目的,是以雖有交付占有,亦有保管之事實,但移轉占有之目的,非單純為保管者,仍無成立寄託可言。查被上訴人附設之停車場,消費者駕駛汽車駛入至取票發卡機處,按鈕取停車卡進場停放,無須將汽車鑰匙、證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開具任何保管條或收據。消費者所取得之停車卡上僅載明入場停放時間,至於車牌號碼、消費者何人均不與聞問,消費者隨時憑停車卡駕車離開停車場,縱使消費者遺失停車卡,只要補繳自當日早上七時起至補費時之停車費後即得將車輛駛出停車場等情,有停車卡、停車須知、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二七頁、二八頁、二卷二八三頁),並經證人陳豪男即任職被上訴人之秘書室主任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二卷一六七頁)。則被上訴人於停車場出口處設有柵欄設備及收費員,僅在對持停車卡駛出之車輛駕駛人,依卡上記載之入場時間予以計算收費而已。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駕車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觀賞表演節目,將車停放於附設之停車場,其主要目的在觀賞表演節目。渠等既未將系爭二車輛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未允為保管,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無疑。
㈡在當事人無寄託意思或寄託意思不明之情況,民法針對特定營業場所主人對於客
人所攜帶物品,另設有「法定寄託」之規定,並將責任標準提高為通常事變責任。惟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主人不負責任。」、「飲食店、浴堂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六百零六條、第六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附設之停車場既非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六條、第六百零七條規定之場所,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生效條文固於第六百零七條增訂「其他相類場所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上開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則上訴人等援引法定寄託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失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㈣本件系爭停車場僅係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開放空間,提供予一般公眾為臨時停
車之用,非以營利為目的,且開放對象不限於至被上訴人之國家戲劇院及音樂廳觀賞表演節目者,換言之,至被上訴人處觀賞節目者,亦不一定停放車輛於附設停車場,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旅店、供客人住宿、飲食店、浴堂等場所不相類似。該使用停車場契約性質較似臨時性之租賃關係,與法定寄託規範之場所主人責任有別,既無類似性,即非屬法律漏洞而有待司法補充予以類推適用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零六條、第六百零七條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附設之停車場,按時收費,所
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無名契約,依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僅在提供合法停車位予車輛使用,停車者則依約繳納停車費,究其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並不負車輛保管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供車位予上訴人等所有車輛停放,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又附隨義務,係附隨於主給付義務之非獨立之給付義務,其內容必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主給付義務而成立之,基於契約理論,本於誠信原則及債法體系,維護交易安全及法律行為之公平正義,附隨義務自不可超越主給付義務而自成立給付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依停車場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僅為提供車位予使用者停車,本諸誠信原則及自交易安全及公平正義而言,停車場主固有注意防免停車場設備或建物瑕疵而致車輛毀損之附隨義務,惟尚無妥善保管停放車輛及其車內物品之附隨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尚無保管車輛免於遭受第三人竊取之附隨義務,上訴人等認被上訴人有此附隨義務,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云云,尚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遺忘停車卡置於車上,與上訴人等車輛失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等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由。
七、關於侵權行為部分: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對於系爭二車輛有防止被毀損及被竊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姚蕙玲、劉保羅於執行職務時,將停車卡置於車內,致歹徒利用車內停車卡竊取系爭二車輛,顯未盡防止義務,係以不作為方式侵害李鎮球、李正藝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權利及上訴人等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塤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車輛不負保管義務,更不負防免停放車輛遭受第三人竊取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員工姚蕙玲、劉保羅亦非被上訴人提供車位給付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渠等將停車卡置於汽車內,固有違反被上訴人內部之規定,惟尚非違反停車場契約之作為義務,渠等行為與上訴人等所有車輛失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姚蕙玲、劉保羅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為僱用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附設停車場遭竊事實固堪以埰信,惟被上訴人提供車位予上訴人等停放車輛,並無給付不完全之處,該契約之性質亦非寄託,被上訴人不負保管車輛之責,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價值及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行言詞辯論時,方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駐警隊值日官日記簿、駐衛警安全檢查紀錄等證物,以證明其無管理疏失。惟此部分事證與上開規定之除外事項、不符,被上訴人提出該等證物並無困難,乃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提出,而該等證據因上訴人等否認其真正,復須費時調查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顯有延滯訴訟之虞,被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始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依法應生失權效果,本院自無庸審酌該等證物。而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等所有車輛於停放被上訴人停車場內遭竊,上訴人等聲請訊問證人何明洲、林進文、刁建生及向刑事警察局調閱當日錄影帶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