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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鄭江如花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設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 住訴訟代理人 謝文忠 住被 上訴 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

己○○ 住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之三八號乙○○ 住庚○○ 住辛○○ 住戊○○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第九三四地號(重測前為香山段第一三五一地號)、面積六六六一‧一二平方公尺、地目旱,同地段第九三五地號(重測前為香山段第一三五一之十一地號)、面積一八一○‧三四平方公尺、地目建,同地段第九三六號(重測前為香山段第一三五一之九地號)、面積九九四‧九一平方公尺、地目建,同地段第九三七地號(重測前為香山段第一三五一之十地號)、面積一七五八‧七四平方公尺、地目建,同地段第九三八地號︵重測前為香山段第一三五一之七)、面積七五八‧三三平方公尺、地目林等五筆土地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庚○○、辛○○、戊○○應於前開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第九三四地號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九三五地號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九三七地號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設定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九三八地號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

九三七地號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九三四地號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九三五地號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之設定登記塗銷。

五、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第九二五地號(重測前香山段第一三五一之五

)、面積一一六○‧九九平方公尺、地目林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己○○應將該筆土地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六、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師院段第九二五地號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之設定登記塗銷。

七、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師院段第九二五地號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之設定登記塗銷。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庚○○、辛○○、戊○○部分: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洪錦珠與上訴人前管理人鄭紹棠所簽訂系爭A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寺廟名稱變更之法律行為,因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效,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亦因無所「附麗」而無效。

㈡彭洪錦珠於訴訟中死亡,應由被上訴人庚○○、辛○○、戊○○承受訴訟,爰更正訴之聲明為辦理繼承後再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關於被上訴人新竹十信、丁○○部分:彭洪錦珠與上訴人前管理人鄭紹棠間之法律行為,既已無效,則被上訴人新竹十信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及被上訴人丁○○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即無所附麗,上訴人請求判決塗銷於法有據,縱被上訴人新竹十信與丁○○係善意,亦係其彼此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

三、關於被上訴人己○○部分:㈠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前管理人鄭紹棠「冒名」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因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效,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已無所「附麗」,自亦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發生任何效力。

㈡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前管理人鄭紹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蓋上訴人印

信,一善寺三字亦係鄭紹棠自己所簽寫,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例,前開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並無任何實體上之效力。

四、關於被上訴人丙○○、乙○○部分:系爭土地既因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前管理人鄭紹棠間之法律行為無效,則被上訴人丙○○五百萬元、乙○○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亦無所附麗,上訴人請求判決塗銷自是有據。

五、之前不計其數之訴訟,均係從程序上駁回,對本件自無任何既判力及法律上效果。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竹市政府函文乙件、登記聲請書影本乙件、

權利書狀換給登記聲請書影本乙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乙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件、地籍圖影本乙份、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函文影本二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影本乙件、認證書影本乙份、民事裁定影本二份、刑事判決影本乙份、民事判決影本三份、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辛○○、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為下列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新竹十信稱其係信賴登記方予貸款,手續一切合法。

二、被上訴人己○○稱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已提起三次訴訟,係重複起訴,且其土地係合法購買,而系爭土地原本即有建物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接任後,已提起無數之訴訟,係重複起訴,且其係信賴登記方貸款予彭洪錦珠,而系爭土地彭洪錦珠係合法向鄭紹棠購買的。

四、被上訴人戊○○稱其陳述與原審相同。

五、被上訴人丁○○稱因彭洪錦珠向其借款方設定抵押權,所辦理之手續一切合法,其係善意第三人。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庚○○、辛○○、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九三五地號、九三六地號、九三七地號、九

三八地號等五筆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一三五一、一三五一之十一、一三五一之九、一三五一之十、一三五一之七地號,且前開五筆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之一三五一地號,該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鄭紹棠、鄭焜仁、鄭欽仁、鄭宗澤四人繼承而來,於四十二年二月五日捐助與上訴人(原名「壹善寺」)做為寺廟用地,並由兄弟之一鄭紹棠擔任管理人,上訴人創立於清光緒二十年間,並於民國四十一年辦竣寺廟登記完畢,上開土地亦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詎鄭紹棠未經信徒大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於六十一年間串通被上訴人庚○○、辛○○、戊○○之被繼承人彭洪錦珠(已於訴訟中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庚○○等三人承受訴訟)偽造一張新竹縣政府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其他證件,載明「壹善寺」已變更名稱為「覺海寺」,送往地政事務所換發新的所有權狀,再與彭洪錦珠通謀偽造一份買賣契約書,由彭洪錦珠以「覺海寺法定代理人鄭紹棠」為被告,於六十二年四月間向原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六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嗣彭洪錦珠即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而於六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不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再於七十五年、七十八年、八十六年分別設定七千二百萬元、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及丁○○,惟鄭紹棠擅自處分廟產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原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既以不存在之「覺海寺」為被告,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其送達不合法,亦無實體上確定力,且上訴人與新竹十信及丁○○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彭洪錦珠設定之抵押權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彭洪錦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辛○○、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新竹十信及被上訴人丁○○塗銷上開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㈡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一三五一

之五地號),原為鄭紹棠四兄弟因繼承而取得,嗣於四十二年間,捐助贈與上訴人(當時名稱為壹善寺)作為寺廟用地,並由鄭紹棠任管理人,六十一年八月間,鄭紹棠竟未經信徒大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串通被上訴人己○○偽造一份買賣契約書,其上僅有鄭紹棠個人之私章,未蓋上訴人之印信,乃鄭紹棠個人之行為,其後己○○以壹善寺法定代理人鄭紹棠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一造辯論獲得勝訴判決(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嗣被上訴人己○○即持該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不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再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設定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乙○○,鄭紹棠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違反寺廟監督條例第八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且原審法院六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係鄭紹棠及己○○冒寫壹善寺之名,其判決及送達均不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併求為判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己○○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丙○○、乙○○與上訴人無關,並求為判命塗銷該二人之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庚○○、辛○○、戊○○、己○○則以:壹善寺屬私人廟宇,法定代理人為鄭紹棠,鄭紹棠同意即可以賣地,且買賣土地部分已判決確定,並無瑕疵,且已移轉登記,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新竹十信及丁○○則以:其等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設定抵押,且確實有貸與金錢予彭洪錦珠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庚○○、辛○○、戊○○之被繼承人彭洪錦珠、己○○所有,並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與新竹十信、丁○○、丙○○、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問題?㈡彭洪錦珠取得系爭土地是否出於偽造文書?㈢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塗銷之原因?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庚○○、辛○○、戊○○、己○○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新竹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府民禮字第六二三

四五號函謂該管主管機關並無「覺海寺」之登記資料,原審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既以不存在之「覺海寺」為被告,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其送達不合法,亦無實體上確定力云云,惟按寺廟如經登記,即得享有財產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內(見寺廟登記規則第六條),自得為權利主體,至於寺廟名稱之變更,雖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動登記,惟未為變動登記,應僅為行政手續欠缺,並不影響已取得之權利能力,查上訴人自稱壹善寺係創立於清光緒年間,且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所發之壹善寺寺廟登記證早在民國四十一年即核發,管理人為鄭紹棠,上訴人提出重測前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四十二年間所有權人為壹善寺,管理人仍為鄭紹棠,足見壹善寺早已取得權利能力,其後該土地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換發權狀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覺海寺,惟仍應認屬同一主體,原審法院六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新竹縣○○鄉○○段第一三五一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覺海寺」為被告,以當時之管理人鄭紹棠列為法定代理人,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具備之情事,且新竹市係在七十一年間始升格為省轄市,並自新竹縣政府轄區分離而獨立,上訴人變更名稱時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而非新竹市政府,故新竹市政府前函謂並無覺海寺登記資料,並不能證明鄭紹棠於六十二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所有權人名稱時所提出之寺廟變動登記表為偽造(依原審向新竹縣政府及新竹市政府函查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資料,新竹縣政府將函文轉由新竹市政府處理,新竹市政府函送之資料僅有新竹縣政府五十四年間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及新竹市政府七十五年間變更名稱為「甲○○」之寺廟變動登記表,足見新竹市政府存查之寺廟登記資料並不完整,見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民禮字第○四九○六號函及附件),且依前述,縱認壹善寺變更名稱為覺海寺未經登記,亦不影響其權利主體之地位及同一性,原審法院六十二年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對於上訴人自屬有效,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著有判例,查彭洪錦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六十二年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可稽,上開判決業已認定買賣關係存在並命辦理移轉登記,茲上訴人所提之本件新訴則以管理人鄭紹棠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任意處分廟產,其所訂之買賣契約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新竹市○○段九三四、九三五、九三六、九三七、九三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彭洪錦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庚○○、辛○○、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核其主張之事實,顯屬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認訴訟上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內容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惟判決為審判機關判斷兩造之主張何者有理由,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與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合意成立之契約,雖業具有訴訟法上一定之效果,惟仍具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有所不同,法院所為之判決尚難認係法律行為之一種,縱確定判決之內容違法,亦係得否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問題,不得另提起新訴,主張原判決當然無效。

⒊又查被上訴人己○○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原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業已認定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並命辦理移轉登記,茲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則以買賣契約未蓋上訴人之印信,僅有鄭紹棠個人之私章,且違反管理人不得任意處分廟產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新竹市○○段○○○○號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己○○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核其主張之事實,顯屬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立證方法,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至於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係鄭紹棠與被上訴人己○○冒寫「壹善寺」之名義,其送達不合法,判決無實體上確定力云云,惟該六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一七號係以「壹善寺」為被告,並列載當時之管理人鄭紹棠為法定代理人,並無訴訟主體無當事人能力及送達不合法之問題,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㈡彭洪錦珠、己○○既已合法分別取得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自有權

處分,其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新竹十信、丁○○、丙○○、乙○○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新竹十信及丁○○、丙○○、乙○○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為由,訴訟塗銷抵押權登記,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新竹市○○段○○○○號、九三五地號、九三六地號、九三七地號、九三八地號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庚○○、辛○○、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六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新竹十信、丁○○應塗銷該五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上訴人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己○○塗銷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乙○○應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