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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被上訴人 南桃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悅誠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 (以下同)捌佰萬元正違約金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捌佰萬元正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三項,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關於違約金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萬元,經一審判決僅得四十萬元,對此上訴人甚難甘服,然因資力有限,故先就二千八百萬元之三成即八百四十萬元扣除原審獲得勝訴之四十萬元後,就八百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則主張保留。

(二)按本件買賣契約訂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其第七條明文約定:「雙方合意任何一方於簽約完成後,若因任何因素造成本契約無法執行時,應付對方買賣總價作為賠償。」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至為顯然,而兩造之所以同意以買賣總價二千八百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自然是己仔細衡量過自己的情況,並且相信自己的履約能力沒有問題,雙方深思熟慮後方才合意訂定,藉以促成契約之積極履行及確保交易安全,依契約自由原則,當然應該受到法律之保障及尊重,更何況有其特殊之背景、立場,實不能與一般契約之違約等同視之。

(三)事涉有線電視之相關法律,爰先行略述如次以供參酌: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政府頒布有線電視法,依該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訂了「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輔導當時不法經營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既有業者(俗稱第四台,以下簡稱既有業者)納入管理,依該法規定:經營有線電視業務,須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籌設許可後,始得籌設,並於法定期限內 (三年)完成網路建設,經交通部工程技術查驗合格後發給系統合格執照,再由新聞局核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後,始可營業。是依上開規定,既有業者經申請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後,依前揭暫行管理辦法規定:得於有線電視工程建設期間繼續營業,亦即邊建設邊營業,既可取得資金流動降低前期投資成本,更可鞏固既有市場。至於新創設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公司則須於完成前述程序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後始可營業,相較之下新創設之公司自處於不利之地位,因此,乃極須與當地之既有業者取得合作,以享受邊建設邊營業之優勢條件。

(四)而上訴人之詠揚公司即為前述之既有業者,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應訴外人飛利浦公司之邀約簽訂合作協議,共同籌組園騰有線電視公司 (下稱園騰公司),共同申請並取得籌設許可。不料合作生變,詠揚公司遭侵害喪失園騰公司發起人及股東權益並財產損失,為避免損害擴大,波及無辜,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決意停止營業。惟因園騰公司乃新創設公司,受限於法規規定並為取得優勢之將來市場競爭條件,故頻與原告接觸,盼能取得繼續合作;至被上訴人公司則為維護其市場既得利益,亦向上訴人頻釋善意,要求併購詠揚公司,以擴大其在桃園南區之勢力範圍。上訴人鑑於飛利浦公司之不義,念及與被上訴人之鄉土情,乃決意放棄園騰公司合作利益,將詠揚公司之資產及播送系統執照賤價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使被上訴人公司利益免除園騰公司之分食,而園騰公司因無合作對象即喪失競爭條件,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建設,於八十九年元月遭新聞局撤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南區霸業伊始底定。因此,基於與上訴人間契約之獲利非同小可,被上訴人自是積極要上訴人配合,並訂定契約第七條之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其利益。

(五)按上訴人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次日即將詠揚公司之資產、客戶、相關證照等一切點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趁園騰公司之籌設許可未撤銷前,市場仍呈現有園騰公司參與經營,消費者仍有選擇空間,不致形成獨家經營無競爭狀態之時,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外資,投資成立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且核准其合併經營 (詳見公平會公報如證物),被上訴人公司同時轉讓百分之七十五股權,市價達十八億元。嗣園騰公司之籌設許可於八十九年元月被撤銷,市場形成自然壟斷,被上訴人真正成為桃園南區獨占事業,立即調漲收視費,後因政府頒布法規限制才降低。因此,被上訴人之違約不付尾款,並不是因為天災或不可抗力等情或因併購詠揚而造成損害或者其他情理上可以諒解之正當理由造成其財務困難而無法支付,相反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依約履行義務致成為獨占,其獲利不計其數,遠遠超過本件買賣價金,乃竟以與本件無關之事擅自扣款違約不付,挾其為大公司之氣勢,任憑上訴人百般交涉疲於奔波,均以推托了事,遲遲不作出明快、公平之決策,只因自己已取得應得的一切,就視他人可得之權益如無物,如此不負責任的心態豈能再予助長﹖且既是「懲罰性」違約金,原審竟僅判決區區四十萬元,對於被上訴人這種大公司而言根本只是九牛一毛,何懲罰、警惕之有﹖再者,違約金既是經深思熟慮後訂定,並未有何急迫、輕率等情,無論那一方均應尊重約定,謹慎的照約履行,自無違約金之發生可言,被上訴人乃竟不把約定當一回事,事後也只是被罰個對被上訴人而言根本不算什麼的四十萬元而已,如此情形下,豈不給社會一個印象:白紙黑字訂約有何用﹖不履約的人還不是照樣賺大錢,而履約的人反而要低聲下氣請求付款,此豈是事理之平﹖(六)依簽約當時市場環境,因有訴外人新竹人有線播送系統 (下稱新竹人) 結合新創設之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園騰公司)參與市場經營,以價格競爭吸納訂戶,致被上訴人損失不貲。為防止市場遭瓜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要約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所營詠揚公司及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一併讓與被上訴人 (見契約第三條),且約定必須配合渠促使園騰公司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無效或撤銷 (詳見契約第四條),以維護渠既得利益,排除未來市場競爭對手,更為特別約定,雙方合意任何一方於契約簽定後,若因任何因素致契約無法執行時,應以買賣總價作為賠償 (該約第七條)。

(七)約定上訴人必須交付詠揚公司之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並須配合促使園騰公司之籌設許可無效或撤銷,特以高額違約金拘束自由意志,鞏固契約,實現利益。因訴外人新竹人之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政府核定經營區域,在桃園縣境內僅限楊梅鎮,其他桃園縣南經營區之鄉鎮市規定不得進入經營 (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二年十一月發布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致新竹人無法擴大經營範圍。被上訴人惟恐詠揚播送系統登記證落入新竹人手中,所以約定契約第三條,另因園騰公司違法設立,乃約定上訴人必須配合渠促使該公司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無效或撤銷,以排除其未來競爭對手,獨占市場,因此,約定該契約書第四條 (園騰公司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果於八十九年元月遭撤銷處分,實現被上訴人期待之利益,上訴人亦完成全部給付) 。為鞏固契約有效執行,更特別約定高額懲罰性違約金,訂定契約書第七條。蓋,因訴外人新竹人與園騰公司合作構建網路,是以每戶每年僅收三千元服務費 (詳見新竹人招徠海報傳單,如附件一) 吸納訂戶,而被上訴人則是每戶每年七千二百元 (詳見被上訴人之訂戶定型契約,如附件二),兩者價差四千二百元,以被上訴人現有訂戶十七萬三千戶計算,詠揚公司之播送系統登記證落入新竹人手中時,被上訴人則每年有七億三千萬元之營業損失;加上如園騰公司之籌設許可未撤銷而參與市場經營時,其營業損失更是不計其數,其投資效益亦減損二分之一。

(八)系爭契約第三、四、七條之約定是雙方合意必須互為完全給付義務,否則於當事人無利益。基於契約平等原則,雙方權責相等,當事人共同遵守。本件違約金是屬懲罰性,訂定目的在鞏固契約,有效執行以實現契約利益,至於約定金額多寡﹖是否有效促成﹖當究當事人因契約所保護及實現之利益總額,由當事人合意訂定。查本件約定違約金二千八百萬元,與因契約保護所得之營業利益及投資效益總額數十億、百億元相比較,誠微不足道,焉有過高之理由。上訴人自始戒慎恐懼依約履行,完成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獨占市場壟斷利益,進而得到外商投注資金,獲益匪淺 (詳見上訴狀),然其竟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甚以前述所揭幾近訛詐之不當方法取財。被上訴人更非弱勢之一方,而竟欣然要約此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然已確定己方絕對有能力履約,則為何竟不履約,如同兒戲﹖且如果反過來是上訴人違約時,絕對不只是區區四十萬元懲罰性違約賠償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外,再提出海報及訂戶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契約既無「無法執行」情事,上訴人上訴請求違約賠償,即乏依據。

1、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係認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七條給付之違約金賠償金額過低,因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2、觀諸本條條文用語乃「雙方合意任何一方於簽約完成後,若因任何因素造成『無法執行』時,應付對方買賣總價作為賠償」,即已限定指「無法執行」,並未包括「延遲執行」情事,從而兩造間因就最後尾款支付方式是否包括以第三人債權進行抵銷意見未洽,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限給付,乃屬「延遲執行」事由,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而得請求違約賠償餘地。原審判決就此肯認上訴人四十萬元之請求,已顯有違誤。

3、何況,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上訴人負清償詠揚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前對外一切債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欲依約支付尾款時,業再三催促上訴人履行應盡義務,卻未獲置理,後有訴外人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詠揚公司暨上訴人積欠該公司一百多萬元節目費,並將相關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南桃園傳播公司因之再邀請上訴人出面協商解決,並表示願給付扣除東森公司債權後之款項,惜乃遭上訴人拒絕,是以就此部分尾款未付,並非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實乃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亦無延遲給付可言。

4、綜言之,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致未支付應支付上訴人之尾款,實係上訴人一則未履行清償詠揚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前債務之義務,復有訴外人依法轉讓債權,被上訴人是以得行使抵銷權,從而系爭契約既無可歸責被上訴人致「無法執行」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即失其附麗,洵無足採。

(二)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得為抵銷之認定,顯有違誤。

1、按原審判決理由第二大項認被上訴人南桃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訴外人東森公司所轉讓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之節目費債權,向上訴人甲○○主張抵銷,係以:東森公司所轉讓者係對債務人詠揚公司積欠節目費之債權,而本件對被告(即南桃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應付尾款二百萬元債權之債權人係原告甲○○個人,而非詠揚公司,故被告即南桃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對詠揚公司之債權對原告即甲○○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三三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洽云云,惟查此與事實顯然不符。

2、依訴外人東森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書(詳參上被證一號)及存證信函(詳參上被證二號),皆明確載明債務人係詠揚傳播有限公司暨甲○○,亦即就詠揚傳播有限公司節目費之連帶債務人乃詠揚公司與公司原負責人甲○○。是以,被上訴人既依法受讓系爭債權,自有權得對上訴人債務主張抵銷,原審判決漏未究察債務人人數,即率爾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3、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若受不利之判決,就敗訴部分仍主張持訴外人東森公司所轉讓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之節目費債權,向上訴人甲○○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次日即將詠揚公司之資產、客戶、相關證、照等一切點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趁園騰公司之籌設許可未撤銷前,市場仍呈現有園騰公司參與經營,消費者仍有選擇空間,不致形成獨家經營無競爭狀態之時,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外資,投資成立台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且核准其合併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同時轉讓百分之七十五股權,市價達十八億元。嗣園騰公司之籌設許可於八十九年元月被撤銷,市場形成自然壟斷,被上訴人真正成為桃園南區獨占事業,立即調漲收視費,後因政府頒布法規限制才降低。因此,被上訴人之違約不付尾款,並不是因為天災或不可抗力等情或因併購詠揚而造成損害或者其他情理上可以諒解之正當理由造成其財務困難而無法支付,相反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依約履行義務致成為獨占,其獲利不計其數,遠遠超過本件買賣價金,乃竟以與本件無關之事擅自扣款違約不付,如此不負責任的心態不能再予助長,且既是「懲罰性」違約金,原審竟僅判決四十萬元,對被上訴人不足以懲罰、警惕。再者,違約金既是經深思熟慮後訂定,並未有何急迫、輕率等情,雙方均應遵守,被上訴人竟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為此請求給付約定之懲罰性罰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該約定條文用語乃「雙方合意任何一方於簽約完成後,若因任何因素造成『無法執行』時,應付對方買賣總價作為賠償」,即已限定指「無法執行」,並未包括「延遲執行」情事,從而兩造間因就最後尾款支付方式是否包括以第三人債權進行抵銷意見未洽,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限給付,乃屬「延遲執行」事由,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而得請求違約賠償餘地。原審判決就此肯認上訴人四十萬元之請求,已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額過低,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該違約金係以契約「無法執行」為為條件,本件為「遲延執行」非所謂「無法執行」,自無適用契約第七條請求違約賠償之可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採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合意任何一方於契約簽約完成後,若因任何因素造成本契約無法執行時,應付對方買賣總價作為賠償」,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核系爭契約之文義雖以「無法執行」為原因,但經證人李悅誠於原審證稱該契約即應屬違約時之約定等語,是以該條即有任何一方任意不履行契約時,即應賠償他方之懲罰性賠償之性質,其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者。被上訴人稱該條內容僅限於給付不能之「無法執行」,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遲延執行」之給付遲延,應無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但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詠揚公司積欠東森公司應付節目費,經訴外人東森公司扣除上訴人代清償部分,將債權數額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主張抵銷,但查上開所轉讓之債權,係對債務人詠揚公司積欠之節目費而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東森公司與詠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為上訴人邱建新非為訴外人詠揚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對詠揚公司之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主張未其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或謂其無可歸責事由者,並非可採。再者上開契約亦明文約定,僅須一方「任何因素造成本契約」不為履行時即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可歸之事由為要件,依契約自由原則,亦應認為上開約定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三、但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件為股權買賣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價金二千六百萬元,占總價金二千八百萬元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三元,而其未給付價款僅二百萬元,是以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時,是以衡量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約履行時所可享受之利益、一般社會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亦認應將上開違約金額酌減至四十萬元為適當。而上訴人上訴所指,被上訴人因該股權買賣而受有重大利益,亦係本於買賣契約獲得,與上訴人所指違約金額過低並無因果關聯。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影響本案判斷結果,即無一一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其上訴尚屬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違約金八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