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建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富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 代理人 方錦源律師被上訴人 巳○○被上訴人 戌○○○被上訴人 宇○○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被上訴人 E○○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上訴人 A○○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被上訴人 丑○○ 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一樓被上訴人 未○○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亥○○○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被上訴人 辰○○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 卯○○被上訴人 辛○○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B○○被上訴人 C○○被上訴人 酉○○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被上訴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被上訴人 癸○○○○○○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被上訴人 寅○○被上訴人 D○○ 住台北市○○路○○○巷○○號被上訴人 黃○○被上訴人 午○○被上訴人 地○○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被上訴人 子○○被上訴人 天○○被上訴人 玄○○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被上訴人 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八樓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申○○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被上訴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房屋得否施作夾層屋非預售房屋契約之要素,自無所謂錯誤之問題: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大小與被上訴人是否承諾提供得為合法夾層設計空間,無關聯性,預售屋尚未建築完成前,銷售人員皆以銷售廣告做為解說之參考,但此廣告乃吸引消費者前往購買之媒介,至實際給付內容則仍應按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內容而定,上訴人在兩造訂約過程中,並未承諾要給付得為合法夾層設計之房屋,原審逕以房屋面積狹小及夾層促銷廣告,論斷系爭房屋應具備得合法施作夾層之特性,殊嫌擅斷。
二、被上訴人明知夾層屋是違法之違建物,上訴人亦未告知出售的房屋可興建合法夾層:
1、系爭買賣契約中,已就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面積清楚約定,,契約之平面圖為單層設計,顯見上訴人未承諾二次施工可施作合法夾層。
2、本件「台北阿莎力」工地並無申請夾層之建築執照,且容積率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不可能告訴買受人二次施工可興建合法夾層,否則何須裝潢公司於交屋後代為施作?
3、關於夾層之不實廣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做出處分,報章雜誌多有刊載,被上訴人指稱不知違法夾層之事,有違常情。
4、被上訴人等二十三人與金固特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金固特公司)簽訂夾層及夾層隔間工程合約,業據金固特公司總經理游祥耀在刑事案內証述當時訂合約時是二次施工,客戶都知道,所以金固特公司有跟客戶先簽約,並繳錢才做二次施工等語。足証上訴人並無給付夾層屋之義務,亦無給付足以興建合法夾層空間之義務至灼。
三、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屋尚未達交屋階段,上訴人無交屋之義務,亦未交屋,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既無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繳價金。況且,主張瑕疵給付需出賣人已為給付,始得為之,現尚未給付,並無瑕疵給付,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被上訴人亦不得要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四、上訴人丙○○係土地之出賣人,系爭土地並無產權不明之情況,自無瑕疵可言,而本件所爭執之夾層問題,係建物部分,與地主丙○○無涉,自無不得依債之本旨為對待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對土地價款之支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造價及房地成本鑑定報告書影本,並聲請傳訊証人游祥耀。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預售屋之買賣,於訂約時既無成品可供實際檢視,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記載,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購屋者洽談該屋之性質時,除非建商另為特別之說明,否則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買賣契約內容就夾層部分,雖未以文字加以約定,但依據銷售廣告及當時之銷售人員之陳述,系爭房屋是可以做夾層,故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係以可合法施作夾層之房屋為標的,不能因為被上訴人事後與裝潢公司簽訂夾層裝潢之契約,即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夾層屋係不合法。
二、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所定,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契約應為無效,預售屋之買賣如建商可利用契約條款排除其所提供之房屋資訊,自顯失公平,應認無效。
三、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面積僅十七.二一坪至二四.二七坪,若非可施作夾層增加使用面積,顯不足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況依上訴人廣告等資訊所示夾層部分乃可供規劃為房間等居住之使用,自非可視為係屬於裝潢或裝修工程部分,故本件系爭房屋之性質上須具有得合法施作夾層屋之特性,乃兩造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並屬交易上重要之特性。
四、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並未聲請夾層設計,且其建築基地之容積率已用盡,無剩餘容積可供被上訴人申請夾層建築,上訴人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雖經被上訴人催告補正,仍未就上開瑕疵提出解決方案,故在上訴人補正前,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五、本件系爭預售屋之房屋及土地出賣人,雖有不同,但消費者所買受者,須同時使用建物及基地,其相互間具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否則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此乃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況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者第一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六款之約定,亦可証明系爭房屋及土地有依存關係,建弘公司就系爭房屋既存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丙○○自無從提出符合系爭預售屋買賣之債之本旨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而丙○○又未依法催告被上訴人是否解除契約,即逕行解除契約,難謂合法,故被上訴人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所許。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証方法外,並提出林允珮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二五二八九七號函一件為証。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追加玄○○、宙○○及丁○○三人,經核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利用促銷廣告所稱「買一層享受兩層」、「住起來好像樓中樓」、現場樣品屋及現場銷售人員之推介,致彼等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建物係可合法施作夾層屋利用之房屋,乃以比當地行情高出許多之價格先後與上訴人建弘公司、丙○○簽訂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戶別之預售屋及其基地持分,並按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價金。詎購買後始知廣告中所稱之樓中樓需二次施工,而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建造執照並未申請夾層設計,故上訴人所謂之樓中樓已不可能再以變更設計之方式申請補建夾層,如自行施作即屬違法,上訴人既未能依約交付可施作夾層之房屋,系爭買賣之標的即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一)夾層廣告及樣品屋並非買賣契約之內容,該廣告內容僅係說明挑高四米二之樓高特色,不足證明系爭工地有夾層設計。(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房屋平面圖皆為單層設計,被上訴人並於上開房屋平面圖上用印,當知並無出售夾層屋情事。(三)伊從未告知銷售合法夾層,亦從未承諾施做夾層,且曾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二次施工設計夾層屬於室內違建,由被上訴人自行斟酌,並由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金固特公司簽訂裝潢合約,可證被上訴人已知夾層不能與房屋結構同時施工,被上訴人在簽約時已明知買賣之標的物為挑高屋,伊等並無交付合法夾層屋之義務,自不得再執廣告不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四)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始於「危險移轉時」(即交屋時),本件之買賣標的物尚未給付,自無瑕疵給付可言。且本件部分被上訴人因未依約繳款或辦理對保,業經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再主張解除契約,已然無標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訂定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興建「台北阿莎力」如附表所示戶別之預售屋及其基地持份,並已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價金,上訴人於銷售現場及廣告均以夾層之樣品屋展示,惟系爭房屋實未能合法施作夾層屋,上訴人之廣告已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繳款證明,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促銷廣告致彼等誤認所購買之房屋係可合法施作夾層之房屋,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房屋,伊等自得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且因系爭房屋因建蔽率用盡,受法令之限制,已無法再以變更設計之方式申請補建夾層,無法合法施作夾層,故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喪失其契約預定之效用,屬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彼等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等語,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廣告之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任何成品供購屋人參考決定是否欲承購,依常情,購屋人於訂約當時自當信賴所購買之房屋室內空間及格局高度與房屋品質如同廣告上所載,故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進而以廣告內容與建商洽談該屋之品質時,廣告之內容及說明應已成為契約之內容,此乃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宗旨。本件上訴人所印製之促銷廣告使用:「買一層享受二層彈性使用的空間」、「客廳大挑高,採光特別好」,爸媽「樓下」坐,弟弟妹妹「樓上」跑,還有一間客人房,阿公阿媽來住也樂陶陶。」、「四米二美式閣樓,住起來好像樓中樓。」、「堅持做到挑高四米二的創意樓中樓,而非複式的四米二」、「一萬元翻兩翻,訂金一萬,月付一萬起,並購四米二『雙層』溫馨家園」等語為其廣告單之主要內容,置於銷售現場供顧客取閱參考,復於現場設置展示實景樣品屋,雖均屬要約引誘之性質,然被上訴人受此要約之引誘後,進而與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洽談買賣,參諸上訴人之銷售小姐黃櫻桃於黃富詐欺案中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証稱「我們說可作夾層方式」,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銷售可施作夾層屋為賣點相符。而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林振漢在前開刑事偵查案中亦証述稱「那只是名詞,是市場競爭問題,商人想做特殊與眾不同之產品,增加競爭力,購屋年齡屬較低,三十五歲以下,而景氣低迷,他們要買屋會買這種總價低、空間大的房子,所以此種房子銷路會較好,故以挑高來做廣告宣傳,我們房子蓋的較高一點給消費者自行利用,比較好賣」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二十三頁),顯見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具有得規劃為夾層屋之特性為其促銷之特點,其既明知系爭房屋挑高部分如施作夾層係屬違建竟隱而不說,復稱用文字廣告及展示樣品屋方式突顯「得施作夾層」為其銷售商品特點,並提供系爭房屋已取得之建造執照號碼,自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購買系爭房屋即得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故被上訴人信賴廣告之內容,而與上訴人訂定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揆之前揭說明,廣告內容及樣品屋示範之夾層屋特性即應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而非單純之要約誘引,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權義應以契約書為據,不受各種廣告及樣品屋等之影響,且契約僅表明係挑高房屋而已,系爭房屋得否施作夾層屋非契約之內容云云,自不足取。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另與金固特公司簽訂裝潢契約,由金固特公司施作夾層,故被上訴人明知夾層屋係二次施工之違建物,上訴人亦未告知出售的是合法之夾層屋云云,並舉証人范志凌、林淑珠、黃櫻桃到庭為証,惟查,依據証人游祥耀(金固特公司之前總經理)於本院到庭証稱「客戶沒有問,我們也沒有講」問:與客戶訂約時,有否明確告知客戶,四米二的建築物作夾層屋是不合法的?「我們有告知是二次施工,我們要用鋼骨的鋼架作夾層樓地板,但沒有告訴他們是屬違建,:::」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顯與証人范志凌所言不符,查証人范志凌係新聯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阿莎力工地之專案經理,黃櫻桃、林淑珠係銷售人員,且以得作夾層屋為促銷特點,依常情不可能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夾層屋是違建會被拆除等嚴重影響其銷售業績之事項,故証人范志凌、林淑珠、黃櫻桃所証與經驗法則有悖,尚不足採。次按所謂夾層,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十五款規定,係指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和超過該樓層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欲興建合法夾層時,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必需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否則即應於法定容積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未依法申請建照執照即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依建築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將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本件系爭房地申請建造執照時,上訴人並未申請夾層建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亦無夾層設計之記載,且容積率已用畢等情此據上訴人建弘公司所是認,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九、二00頁) ,惟其竟於銷售廣告上刊載「買一層,享受二層」「四米二挑高宛若樓中樓」等字樣,並提供夾層屋室內裝潢設計參考圖,其整體效果已足使消費者認為該建物於交屋後逕行二次施工,即可合法取得夾層使用空間,自難因其另與金固特公司訂立裝潢契約進行二次施工,而認其係明知夾層屋係違建。上訴人之廣告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而引人錯誤之表示及表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並經行政院駁回其再訴願在案,有公平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影本及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七三一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五八頁至六二頁) ,又建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富被訴詐欺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雖據建弘公司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九號刑事判決為証,惟民事訴訟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得獨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等知悉二次施作之夾層為違建之具體事証,此部分其辯解,即不足取。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而該瑕疵已確定不能除去,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其契約。系爭房屋「得規劃合法施作夾層」之特性既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則系爭房屋依約應具備可供被上訴人合法施作夾層之品質、效用,惟系爭房屋已無法施作合法之夾層,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屋有不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得規劃合法施作夾層」品質、效用之重大瑕疵,且此瑕疵不能補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弘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再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始將處分書發文建弘公司 (見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足証被上訴人係自斯時起確知建弘公司所出售之房屋有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而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則彼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委請律師顏文正統一發函催促建弘公司改善,而仍未於限期內補正,此有存証信函在卷可按,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補正,僅發函通知部分被上訴人催繳工程款及辦理銀行對保手續,則在建弘公司未將該瑕疵除去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時拒絕付款,其拒絕付款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時,建弘公司即應依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等是否解除契約,而非逕自解除契約,故建弘公司以被上訴人等未依約辦理對保手續或繳納土地價款而據以逕行解除契約,難認合法。
(四)至建弘公司另辯稱﹕系爭房屋迄未交付,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其危險尚未移轉於被上訴人等,即不生物之瑕疵擔保問題。經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範意旨,係規定出賣人負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無瑕疵之責任,是無論瑕疵於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或於契約成立後始行發生,出賣人概應負擔保責任。惟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瑕疵雖已存在,但於危險移轉時業已除去者,不問基於如何之理由,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任。準此,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已成立之瑕疵,倘買賣契約無不負擔保責任之特約,於不可補正之瑕疵,買受人亦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依前所述,系爭房屋已有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等自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建弘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因具有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等據此主張出賣人即建弘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準備書(一)狀繕本(見原審卷三第二0六頁)合法送達建弘公司(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九頁)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
六、就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丙○○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部分:查本件系爭房屋部分之出賣人為建弘公司,土地部分則為丙○○,固有不同,被上訴人等亦係分別與之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然預售屋之買賣,即常有就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且消費者之買受,係以同時使用建物及基地而為之,其間自具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若缺一不能給付,即無法達預售屋買賣之目的。是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命運應即同一,此不惟係一般社會通念,尚不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就誠信原則而言,亦應為此當然之解釋,且不違反當事人之真意及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之合理期待。況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係規定「本戶所需基地按照應有之持分面積,由甲方(即買受人,下同)另與該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取得土地持分產權,與本合約『同時履行』。」,第十五條第六款亦規定「甲方就本約應與『連帶關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其所有附件內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益徵系爭房屋及土地具有依存關係。是建弘公司就系爭房屋既存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丙○○無從提出符合系爭預售屋買賣之債之本旨之對待給付,故被上訴人等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暫時拒絕付款,且渠等拒絕付款又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丙○○又未依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等是否解除契約,即逕自解除契約,難謂合法。從而被上訴人等以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建弘公司及丙○○返還業已收受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價款暨均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被上訴人主張彼等受上訴人之廣告詐騙,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一節,其主張係屬重疊之合併,本院既已就其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認,併此敘明。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