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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被 上訴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赫連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㈠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創設我國法律規定所無之形成權,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已屬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亦根本屬衡平仲裁,依商務仲裁條例(下稱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已屬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決,應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

㈡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係依據合約一般規範4‧5節「合約變更」、5‧6⑵節「

未能提供與使用權」、5‧節「暫時停工」6‧3節「指定之次要取土區」等條款之約定請求增付工程款,並經合約一般規範5‧⑴、5‧⑺、5‧⑻等約定聲請仲裁,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係合約具體條款而引起,屬兩造仲裁契約之標的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於本件仲裁之法律關係之事實上陳述(詳原審原證二號仲裁判斷書第十四頁至第廿一頁、上證七號仲裁聲請書貳二(五))可知,實際上被上訴人係以本件工程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工以來,由於陸續發生被上訴人於締約當初所無法控制及預料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相關成本費用增加,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請求額外成本費用,與前開有關合約一般規範4‧5節等條款之陳明根本無關,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針對其於仲裁聲請狀貳、二(四)所請求之各項目費用,其合約依據何在,予以分別一一說明,故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形式上曾提及契約條款規定請求增付工程款,即無視本件仲裁有爭議者係本件工程因工期延長所導致被上訴人在承攬工作以外所發生之額外費用增加應否補償之問題,並非就建造工作物之報酬,亦非就前揭合約一般規範條款本身有所爭執,即逕謂本件爭執為有關合約之爭執,屬兩造仲裁契約之標的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增加額外成本費用之爭議並非兩造就本合約之執行或解釋有何爭執或歧見,

故應不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請求額外成本費用,而非就合約之執行或解釋有何爭執,被上訴人逕行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又據此做成仲裁判斷,正屬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約仲裁契約範圍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及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創設我國法律規定所無之形成權,有背於我國法律之

規定,屬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乙節,查本件仲裁條款並未約定實體準據法,此有卷附一般規範5‧⑻節、「訴諸仲裁」、B‧「仲裁之產生」條款:「高公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天內。應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高公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無答覆時,則承包商可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出仲裁」之約定可參。此外並無其他約定。申言之兩造顯僅就提出仲裁時,所應準據之程序法有所協議,至於應否適用實體法律?應適用何實體法律?則付之闕如。而系爭仲裁判斷確係依中華民國實體法律(如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為判斷基礎,且未排除國內法而適用衡平原則,況被上訴人於仲裁判斷所為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權利,性質為「形成權」之認定,係解釋兩造所訂契約之結果,並非創設一吾國法律所無之新的形成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加額外成本費用之爭議,並非兩造就本合約之執行或解釋有

何爭執或歧見,故應不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乙節,查本件仲裁判斷係就兩造間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安坑隧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而關於被上訴人係依據合約一般規範4‧5節「合約變更」;5‧6⑵節「未能授與使用權」;5‧節「暫時停工」;6‧3節「指定之次要取土區」等條款之約定請求調整工程款,並依合約一般規範5‧⑴;5‧⑺;5‧⑻節之約定聲請仲裁乙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並提出之仲裁聲請書貳、一「關於求償基礎法律關係之陳述」以下之記載可憑。上訴人復不否認「被上訴人形式上曾提及契約條款規定請求增付工程款」(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理由狀第十三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參照),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係合約具體條款而引起,屬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疑。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針對其於仲裁聲請狀中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其合約依據何在,予以一一說明乙節。若屬實情,亦屬實體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究不能以此即否認被上訴人程序上係依據前揭合約一般規範4‧5節;5‧6⑵節;5‧節;6‧3節之約定,為請求基礎之前提事實。更何況,被上訴人初次仲裁聲請書中,對於合乎前揭合約一般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敘明,縱有未盡明確之處,惟嗣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亦已善盡敘明(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仲裁準備理由㈣狀附表可稽。兩造並對此事實之存在是否符合前揭合約一般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乙節,迭有爭執,亦有本件仲裁詢問筆錄可參,豈可謂非就前揭合約一般規範條款本身之爭執,上訴人關此所為之主張,實無足取。

㈢上訴人對一般規範第5‧節之規範意旨有誤解:查一般規範第5‧節之「爭

執」,依第5‧⑴節之規定,係指「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並兼採例示與概括規定。故從該條款之文義解釋,凡屬與該工程有關之爭執或歧見,均在該條款之範疇之內。本件隧道工程,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工以來,既陸續發生⑴上訴人未能如期提供土地使用權⑵工地構造物拆除之防礙⑶一連串重大變更設計⑷工程司代表工程司或業主的指示、指揮⑸與契約內容相異的工程條件等事由致生成本增加導致工程款應否增加之爭議,依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縱非由合約具體條款而引起,亦應解為有關合約而引起,況兩造並歷經一般規範5‧⑴以下仲裁前置程序之「磋商」、「訴諸覆決」仍無法解決,職此,要屬由合約具體條款而引起,更無疑義。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非屬仲裁契約約

定之爭議」乙節,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仲裁,係依據合約一般規範4‧5節;5‧6節;5‧節;6‧3節等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調整(增付)工程款;而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依調整後之金額增加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億壹仟玖佰伍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之工程款,所依據者亦即為兩造契約標的爭議之合約一般規範4‧5節;5‧6節;5‧8節之規定,是仲裁標的乃為「調整工程款」,而一般規範8‧4⑹節所定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中,列有八款事由,其中「因相對人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時」,「因工程變更設計」,及「對上訴人有利之原因」均屬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之一,而就此延長工期之事由,一般規定復於4‧5b節、5‧6⑴節及5‧⑵a節內另有規定,並於4‧5⑴c節、5‧6⑵節及5‧⑵b節規定其法律效果。足見一般規範4‧5⑴b節、4‧5⑴c節、5‧6⑴節、5‧6⑵節、5‧⑵a節、5‧⑵a節、5‧⑵b各節之規定,實係同規範8‧4⑹節、及8‧4⑺節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本件自應適用一般規範4‧5⑴b節、4‧5⑴c節、5‧6⑴節、5‧6⑵節、5‧⑵a節、5‧⑵b節之規定,而排斥8‧4⑺節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節之「棄權」規定,主張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似有誤解。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等情,並不可採,已據本件仲裁判斷具

體指陳認定事實之證據、理由明確(詳仲裁判斷書第六十四頁第三行以下(被上證十四)),因其關此主張之事實,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仲裁法第四條所列得以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無一相符,自為法所不許。

三、證據:補提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提仲裁準備理由狀附表一件、仲裁詢問筆錄三件及上訴人所屬第一區工程處函三件(均係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仲裁協會調取本件仲裁事件全卷。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安坑隧道工程與伊之前身交通○○○區○道○○○路(下稱高工局)訂有工程合約,被上訴人為請求額外費用乃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案號: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並作成仲裁判斷經判准被上訴人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請求。惟因該仲裁判斷有:㈠被上訴人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增加額外成本費用之爭議非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執行或解釋有何爭執或歧見,不在兩造仲裁契約之範圍內,非屬仲裁契約約定之爭議,不得提付仲裁,仲裁判斷屬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亦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違商務仲裁條例(下稱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規定;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延長工期,即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損失,已作全部圓滿之補償,承包商不得再為請求,工程司對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仲裁判斷作成應遵守該約定,仲裁判斷竟排除該約定,自屬逾越權限而作成判斷,有違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仲裁判斷中對於消滅時效、形成權及證物之見解及認定,均有背於我國法律之規定。㈢仲裁中被上訴人據以證明其損失之文書及證物為「石墻聯合會計事務所黃建霖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以及「承商申請求償詳細說明書」等,仲裁判斷認採以上文書及證物,並據以做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情事;㈣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起仲裁聲請,仲裁人逕為仲裁判斷,亦構成仲裁判斷之撤銷事由等情,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求為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仲裁判斷係就兩造前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伊係依合約一般規範第4.5、5.6⑵、5.、6.3等條款之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誠信原則等,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並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⑴、5.⑺、5.⑻各節約定聲請仲裁,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調整請求權非屬形成權性質,本件工程款調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均屬爭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之實體問題,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所得爭執之事項。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兩造仲裁契約並無約定實體之準據法,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商務仲裁條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將名稱修正為「仲裁法」,並公布全文為五十六條條文,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本件仲裁判斷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仲裁法施行前作成,而上訴人係於仲裁法施行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援引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及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為其撤銷訴權之依據,惟本件仲裁判斷既在仲裁法施行前,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作成,本院審查是否撤銷仲裁判斷,自應以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為準據,尚不因商務仲裁條例業已修正為仲裁法而有差異。上訴人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仲裁判斷,然法院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僅就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審酌,合先敍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前身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簽訂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安坑隧道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承建及養護。而高公局之一切權利義務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交工局七九工字第○三九號函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因本件工程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工後,多次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變更施工方法、程序,發生施工期間、時機等之暫停及變更,被上訴人因而產生額外成本、費用,並使工期延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之第一區工程處即系爭合約所稱之工程司(下稱工程司)申請依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4.

5、5.6、5.、6.3之約定,調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惟遭拒絕。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與誠信原則,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調整工程款,經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增加給付被上訴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一般規範及仲裁判斷為證(見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一般規範5‧⑴約定:「工程司決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五天內將此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另於5‧⑺訴諸覆決約定:如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高公局中申訴‧‧‧;於5‧⑻訴諸仲裁約定:如承包商對於高公局所作之裁決仍不滿意時,可依下列步驟以書面要求仲裁以解決爭執‧‧‧(以上見外放證物一般規範)。故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不在得交付仲裁之約定範圍內,即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又同規範8‧4⑹b約定: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另8‧4⑺棄權事項約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是否屬於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即是否屬於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

五、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工以後,由於陸續發生伊於締約當初所無法控制及預料之⑴上訴人未能如期提供土地使用權⑵工地內構造物拆除之妨礙⑶一連串重大變更設計⑷工程司代表工程司或業主的指示、指揮⑸與契約內容相異的工程條件⑹異常天候狀況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其於投標時、締約時所擬定的施工法、施工程序、施工時機,不得不隨之大幅變更,因而使得實際施工期間比合約預定工期巨幅增加達三倍之多,即由原來預定的九一二個日曆天,增加為實際的二七四五個日曆天。由於原合約擬定施工方法、施工程序、施工時機及工程進度因前述各項事由而不得不變更,導致原預定工程之施工多次不得已的工程暫停,不僅直接導致工程費用超出預算的增加,且由於前揭施工期間大幅延長,使得工程遭遇原合約工期內所無需擔負之許多社會情況的變化及巨大的經濟環境變動,產生后列各項情形,進而使得工程費用成本大幅攀昇:①工地人員及設施維持期間延長。②工地設施使用期間延長。③保險及履約保證金存出期間延長。④行政管理及一般費用支出期間延長。⑤隧道工程之機具設備使用期間延長,折舊及維護費用增加。⑥隧道工程工期延長造成水、電、燃料等消耗增加。⑦原分派隧道工程之人力閒置。⑧增加臨時設施:鋼模、棧橋、鋼筋接頭。⑨使用於土方工程之重型機具設備使用期間延長。⑩使用於岩錨工程之重型機具設備使用期間延長。⑪工程施工期間因環保法令變更、修改而增加之環保維護及管理費用。⑫超出原合約工期外之施工期間,由於社會經濟環境變動,使得專業分包項目之分包價格大福上漲。⑬其他各項支出之財務成本。導致各項工程額外費用之增加,計:⑴因工期延長所附隨增加關於工地組織及工地之成本費用共計一億零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⑵因隧道工程工期延長所附隨增加之成本費用共計三千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⑶因工期延長所附隨增加關於棄土處理費及混凝土費之成本共計七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⑷因逾越原合約工期之期間所施作工程的專業分包價格增加致增加額外成本費用共計二千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並以上揭增加額外成本費用之情事,其狀況相當於前揭一般規範4‧5節、5‧2⑹節、5‧⑵節、6‧3節所規範之意涵;而上訴人或其工程司享有、負擔「提交工程施工上所需土地」、「提供取土區」、「辦理合約變更」、「辦理與工程有關之指示」、「指示工程暫停」、「批准施工進度表」、「指示命令承包商恢復施工」之權利與義務,亦為一般規範第⒋⒌⒍⒎⒏各節所揭櫫。從而,因其權利、義務之作為、不作為或履行遲延所附隨肇致其額外成本費用之增加等情聲請仲裁,此有本院調取之仲裁卷內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可證(見仲裁卷及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四頁)。然查被上訴人所舉上揭各事由,其中⑴因上訴人未如期提供土地使用權、工地內構造物拆除之妨礙即用地取得及路權內財產(違建屋、物及墳墓)未遷移等,上訴人業依一般規範規定8‧4⑹展延工期四三八天(見外放證物原審原證七號)⑵變更設計與異常天候部分:①工程上線台北端洞口斷層豪雨發生坍滑等,上訴人於第二次工期展延案內,業依一般規範8‧4⑹規定展延一七二天(見同上原審原證八號)。②北上線台北端洞口斷層因豪雨發生坍滑,於前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案時,已展延一七二天,於第三次展延工期案依前開同規定再展延三十三天(見同上原審原證九號)。③北上線台北端洞口邊坡位斷層帶,因連續坍滑研議以平衡壓重工法處理,依前開同規定核延三十八天(見同上原審原證九號)。④北上線北洞口隧道延長三二‧八五公尺,依前開同規定核延五十六天(見同上原審原證九號)。⑤原合約棄土至安坑交流道,因無法全數容納,改運至木柵待老坑政大後山地滑區坡趾填土穩定之棄土場,業依前開同規定核延七十三天(見同上原審原證九號)。⑥北上線南口20K十685–21K十000間邊坡因豪雨坍滑,為確保邊坡整體性安全變更為格框護坡,業依前開同規定核延二五三天(見同上原審原證九號)。⑶關於工程司代表工程司或業主的指示、指揮及與契約內容相異的工程條件部分,上訴人除於前開第三次工期展延案中已予展延工期外(見同上原審原證九號),並於第四次工期展延案依一般規範8‧4⑹規定准予展延五八九天(見同上原審原證十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工程司業依一般規範8‧4⑹規定延展工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工程司之權責,依一般規範5‧3⑵規定:「除另有規定外,高公局授予工程司下列權責:a‧凡設計圖或施工規範及特訂條款所記載事項,如有含糊、矛盾、錯誤、歧義或遺漏時,工程司得決定其真實含義及意義,並以書面為之。b‧決定承包商完成合約之工程是否合格之所有各項問題。c‧有關補償之原則。d‧決定承包商所提供之任何材料、機具設備及各項工程品質、數量等,是否合格適用。e‧核定承包商之施工方法、施工設備及附屬機具是否足夠或適用。f‧監督工程進度。g‧是否依約執行。h‧是否違約。i‧依照合約有關規定,給予承包商通知、簽證、指示與解釋等。j‧有下述之原因,得通知承包商工程全部停工或部份停工:(1)對工地之工作人員及公眾有不安全之情況,承包商未即時改善時。(2)承包商未履行合約條款時。(3)承包商未履行通知之應辦事項時。(4)工程司認為氣候不適合施工時。(5)因某種特殊情況下,工程司認為不適合施工時。(6)基於影響其他公眾利益之情況或理由時。(7)對高公局有利之其他理由」。而工程司核定延長工期,依一般規範第8‧4⑹b「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再者8‧4⑺棄權事項更約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則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視為已對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更無再對延長工期後再請求任何賠償之權利,亦屬工程司有絕對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是本件就延長工期損害之求償,要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不屬於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實堪認定。而上訴人前開准予延長工期,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失,亦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聲請工程司協調辦理調整,由上訴人增付工程款四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四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八行),並有兩造協調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應已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補償,被上訴人實無依合約約定外另為額外請求之餘地。

六、被上訴人抗辯主張其於本件仲裁,係依據合約一般規範4‧5節;5‧6節;5‧節;6‧3節等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調整(增付)工程款;而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依調整後之金額增加給付壹億壹仟玖佰伍拾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之工程款,所依據者亦即為兩造契約標的爭議之「合約一般規範4‧5節;5‧6節;5‧8節之規定」,是仲裁標的仍為「調整工程款」,自無合約一般規範8‧4⑺之適用,因一般規範8‧4⑹節所定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中,列有八款事由,其中「因相對人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時」,「因工程變更設計」,及「對上訴人有利之原因」均屬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之一,而就此延長工期之事由,一般規定復於4‧5b節、5‧6⑴節及5‧⑵a節內另有規定,並於4‧5⑴c節、5‧6⑵節及5‧⑵b節規定其法律效果。足見一般規範4‧5⑴b節、4‧5⑴c節、5‧6⑴節、5‧6⑵節、5‧⑵a節、5‧⑵b各節之規定,實係同規範8‧4⑹節、及8‧4⑺節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理,自應適用一般規範4‧5⑴b節、4‧5⑴c節、5‧6⑴節、5‧6⑵節、5‧⑵a節、5‧⑵b節之規定,而排斥8‧4⑺節之適用乙節,第查兩造合約一般規範4‧5節合約變更5‧6節工地土地使用權、5‧6⑵未能授與使用權、5‧節工程、5‧⑵節暫時停工及6‧3節指定之次要取土區,均屬5‧3⑵節工程司之權責,雖4‧5b節另規定工程司對合約變更具有絕對指揮權;5‧6⑴節另規定高工局提供土地使用權,如未能授予土地使用權,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則於5‧6⑵節約定按4‧5節合約變更之條款予以適當調整及5‧⑵a另規定工程司對暫時停工之權限,並於4‧5⑴c節、5‧6⑵節及5‧⑵b節規定工期及價格之合理調整,然均屬上述5‧3⑵節工程司之權責,而8‧4⑹節工程延期及8‧4⑺節棄權事項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自無被上訴人所謂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及排除8‧4⑺節適用之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工後,多次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變更施工方法等,發生施工期間、時機等之暫停及變更,致其產生額外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既同意依申請工期展延作業程序辦理,並由工程司核准展延工期及協調補償,而延長工期係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即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將此爭議提付仲裁。從而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違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如前揭一所示㈠至㈣項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其訴訟標的雖有四項,但僅為單一之聲明,核屬訴之重疊(競合)合併,其中一標的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三項自毋庸論述,兩造此部分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