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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宰宇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辛 武律師視同上訴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陳凱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超過貳佰玖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其利息;甲○○○超過貳佰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喪葬費用部分:

⒈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所支出之「服務費」(追思卡「補發」)(六百元),應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

⒉乙○○就支付聖航殯儀有限公司殯葬費用部分:

①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單據,形式不爭執,就其內容有無需要有爭執。

⑴樂隊費用(二萬五千元):

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認非屬必要。

⑵訃文(五千元):

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認非屬必要。

⑶庫錢(二萬元):

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認非屬必要。

⑷代付各項小費(二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其並非必要之『收殮費』及『埋葬費』,應不得請求。

⑸三牲(六千元)、水果(六千元):

渠等屬於「祭獻牲禮費」,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認渠等並非必要之收殮費及埋葬費,應不得請求。

㈡扶養費用部分:

原審係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編之家庭收之概況調查報告,認八十七年度台北市每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九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七源,每戶平均人數為三點六一人,則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二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故認被上訴人主張每人每月扶養額為二萬元。然:

⒈按上開依據,既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之計算依據,亦非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所

為主張之計算依據,故原審竟依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為判決之依據,此部分之判決顯屬突襲性裁判,故此部分之判決實有問題。

⒉職是,就扶養費用部分,現今一般實務見解,依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

用之依據。八十六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皆為七萬二千元,職是,八十七年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自亦應為七萬二千元。故:

①就乙○○部分:

⑴依法應扶養乙○○之人有甲○○○、李文進、李秀慧、李美慧共四人,故李文進對李春坊所需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⑵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當

時六十二歲,依平均餘命表觀之,李文進本應再扶養乙○○十六年(即一百九十二個月)。

⑶八十七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既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則,平均每個月為六千元。

⑷依(月損害額×係數《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現價)

之公式計算,乙○○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現價為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6000×140.00000000=845091.66)。

⑸李文進對李春坊所需負之扶養義務既為四分之一,則李文進所需負擔之金額,應為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②就甲○○○部分:

⑴依法應扶養乙○○之人有李春坊、李文進、李秀慧、李美慧共四人,故李文進對甲○○○所需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⑵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而甲○○○為00年00月0日生,

當時四十六歲,依平均餘命表觀之,李文進本應再扶養甲○○○三十三年(即三百九十六個月),惟因其扶養義務人中,乙○○之平均餘命緊有一百九十二個月,故甲○○○之平均餘命三百九十六個月中,李文進於其中之一百九十二個月需負扶養義務四分之一,其餘二百零四個月所需負之扶養義務則為三分之一。

⑶八十七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既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則,平均每個月為六千元。

⑷依(月損害額×係數《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損害總額現價)

之公式計算,甲○○○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現值為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1元,即平均現值為三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式:6000×233.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 ÷396 =3539.0151)⑸故李文進應負擔之金額,為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四元。(計算式:3539×192 /4=000000 0000×204/3=000000 000000﹢240652=410524)。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准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二百萬元。然:

⒈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民事判決稱:原審酌定經神慰藉金,

僅抽象謂經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⒉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僅抽象地謂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究竟如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就此不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就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共計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

⒈既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等就此逼部分實際上並未有支出,按「損害

填補原則」之法理,被上訴人等實際上既未有支出,自無損害可言,應不得為請求。

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如此。

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等實不得就「健保給付」部分為請求。

㈤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上訴人均予以否認。

㈥司機丙○○就本事件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實有疑問,上訴人就此一部分,有所爭執。因此本件事故,是否需令丙○○負全部責任,實有疑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訃文樣張、庫錢說明、三牲說明、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51931041號函、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71980578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貳、丙○○部分:上訴人丙○○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⑴「服務費」係為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開立之追思卡補發費用,係為殯葬事務之用,係為必要花費。

⑵「樂隊費用」、「訃文」、「庫錢」、「小費」、「三牲水果」均為台灣習俗殯

葬時必要之物,「遊覽車」係供親朋好友乘坐之用,亦為民俗喪葬時必要費用;且依目前之社會情形,喪葬之儀式,係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依被害人及被上訴人之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衡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關於喪禮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以尊重,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並非不合理。上訴人泛指服務費、樂隊費用、訃文、庫錢、各項小費及三牲水果非必要費用,顯與人情及國人風俗習慣有違。

㈡關於扶養費用部分:

⑴被害人李文進生前即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每人二萬元整,且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

所編之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八十七年台北市每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九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每戶平均人數為三點六一人,則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約為二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至為合理。

⑵上訴人主張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之每年生活費為七萬元,平均每月僅五千八

百餘元,每日尚不及二百元,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顯與社會常情不相當;且被上訴人已年邁力衰,均無謀生及經濟能力,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按每人每月二萬元為基礎計算系爭扶養費用,並無何不當之處。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害人李文進為被上訴人之獨子,被害人生前就讀警專時均名列前茅,以第一名

之優異成績畢業,其後任職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考績均列甲等;被上訴人乙○○退休前亦為員警,有如此優秀之子得以克紹箕裘,乃被上訴人最感欣慰之事。被上訴人二人含辛茹苦扶養被害人長大成人,驟失獨子,被上訴人生活重心頓失,終日以淚洗面,心中之痛苦絕非外人所能想像。

⑵本件肇事者丙○○為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前任職於另一客運公司時即有

因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紀錄而遭革職,此並經刑事過失致死罪嫌判決確定,然其未加以注意,本件之發生肇事者之過失顯見;上訴人所營為大眾運輸業,對於所僱用司機之監督審認應更為嚴格,然其竟予以錄用且疏於監督,致慘劇再次發生,又自事發至今均未有任何與被上訴人和解之誠意,上訴人為黨營事業,無論財力資力均優,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每人二百萬元實為合理,原審判決於此並無任何不當。

㈣關於上訴人所稱過失部分:

本件被害人李文進確係通過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考試而正式領有駕駛執照,上訴人稱被害人係無照駕駛主張與有過失云云,實有誤會。

㈤關於上訴人稱司機丙○○就本事件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實有疑問云云部

分:本件刑事部分,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刑事判決確定,關於事實部分,已調查極為明確,被告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致被害人李文進於死,又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二﹕「李文進駕駛...重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是上訴人稱「...本件事故,是否需令丙○○負全部責任?並有疑問。」云云,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李文進應領各項薪津明細表影本乙件、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收費標準表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本院八十八年交上訴字二十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九四二六、七二一九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范宰宇,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連帶債務人一同被訴乃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其一就原審判決之非關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部分上訴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該他債務人(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九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大南公司與丙○○為連帶債務人,從而,上訴人大南公司就非關於其個人關係上訴,效力應及於丙○○,視同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大南公司所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石牌路與振興街欲右轉向南行駛,應注意左右路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倒右側李文進所騎乘號碼ARM─一六八號重機車,使李文進因此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七日三時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乙○○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八元;甲○○○六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甲○○○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丙○○就本事件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實有疑問,因此本件事故,令丙○○負全部責任,實有疑議。且縱使有過失,其「服務費」(追思卡「補發」)、樂隊費用、訃文、庫錢、代付各項小費、三牲、水果等並非必要之收殮費及埋葬費,應不得請求。其扶養費用部分:應按八十七年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自亦應為七萬二千元。乙○○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現價為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按四分之一計算,應為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甲○○○部分: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現值為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元,李文進應負擔之金額,為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四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僅抽象地謂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究竟如何,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醫療費用中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被上訴人等實不得就「健保給付」部分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丙○○為上訴人大南公司所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石牌路與振興街欲右轉向南行駛,因疏於注意,致撞倒被上訴人之子李文進,使李文進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部分,業經判處丙○○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至四一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本院八十八年交上訴字二十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九四二六、七二一九號偵查卷,查證屬實。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轉彎疏忽所造成;被害人李文進駕駛ARM─一六八號重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

八、二九頁),是本件車禍係因丙○○右轉之疏忽而發生,並致被害人李文進死亡,至為明顯,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再上訴人大南公司為上訴人丙○○之僱用人,為大南公司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主張丙○○前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因駕駛大客車肇事致人於死,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在上訴中猶未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大南公司竟顧其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其選任亦有過失等語,亦有本院函調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三號檢察官就丙○○所犯二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刑事卷可稽(附於前揭刑事卷內),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無據。再本件被上訴人因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所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等,亦有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戶籍登記謄本等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七四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李文進死亡,上訴人大南公司為其僱用人,有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抗辯:殯葬費中的服務費(追思卡補發)、樂隊費用、訃文費用、庫錢、遊覽車、各項小費、三牲、水果等,非喪葬所必要費用,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部分,應予剔除;扶養費應依每年七萬二千元之四分之一計算;慰撫金過高等語,是被上訴人因李文進之死亡,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救治李文進而

支出醫藥費用之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單據之真正,惟辯稱其中三萬零九百六十元,從覆計算,證書費非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共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000000+三○九六

○+三○○○+三○○+一○○○=四八七九九七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其中三○九六○元部分雖為同一筆費用(見原審卷第五六及五八頁),但被上訴人未重覆計算,大南公司之抗辯,尚無可取。

2醫療費用中的證書費(二百四十元及三百元,共計五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因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

3其中一千元係「贊助佛堂」之費用(見原審卷第六十頁),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4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

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自不得予以請求。

5從而,被上訴人乙○○實際得請求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三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三三七二○元),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殯葬費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部分:

1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為李文進支出殯葬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支出

金額復經提出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收據、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吉成堂香鋪收據、義安西藥房收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聖航殯儀公司收費明細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至七二頁),大南公司亦不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筆錄),惟辯稱「服務費」(追思卡「補發」)、樂隊費用、訃文、庫錢、代付各項小費、三牲、水果等並非必要之收殮費及埋葬費,且與損害無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等語。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故經本院審核結果,除看護墊九百元、濕紙巾三百四十五元不能證明係殯葬費之一部分,及遊覽車一萬八千元並非殯葬習俗所必需,應予扣除外,其餘支出金額共計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元,依目前之社會情形,並審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被害人李文進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後,認與上訴人身分及社會一般習俗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2大南公司雖再辯稱: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二八號判決,認樂隊費用二萬五千元;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認訃文五千元;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號判決,認庫錢二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七四號判決,認代付各項小費二萬元;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認三牲六千元、水果六千元等,非殯葬費用所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惟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有如前述,大南公司所謂上揭判決,是法院就各案而為審酌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所稱樂隊費用、訃文、庫錢、代付各項小費、三牲、水果等,衡諸社會習俗,宗教儀式及經驗法則,乃殯葬所必要之支出費用,為眾所周知,且其支出之金額亦屬相當,大南公司之抗辯,核無可取。

㈢扶養費部分:

1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明定,足見縱扶養義務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其對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不得免除;而被上訴人二人為配偶關係,二人共有三名子女之情,既為兩造所是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配偶互相間及子女對父母既不得解免其扶養義務,自均應負扶養之責;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相互間、或其女兒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亦無減免渠等扶養義務之餘地。準此,對被上訴人乙○○負扶養義務之人有甲○○○、李文進、李秀慧、李美慧共四人;對被上訴人甲○○○負扶養義務之人有乙○○、李文進、李秀慧、李美慧共四人。

2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月薪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加班費一萬五千元,合計六萬

一千六百五十元,故每人每月扶養金為二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起訴狀)。大南公司則辯稱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來計算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且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未曾之主張為認定標準,亦有違誤等語。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係聲明以「每人每月扶養金為二萬元」為計算之標準,原審竟自依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編之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八十七年臺北市每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九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每戶平均人數為三點六一人,則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二萬零九百六十三元,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每人每月扶養額為二萬元,尚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其主張堪可採等語,自有未洽,是大南公司之抗辯,非無可取。

3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固不得僅以某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收入金額,主張每人每月之扶養金為二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編之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係以八十七年臺北市全體市民每年每戶平均消費性支出,為其計算之標準,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二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是依此標準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每人每月扶養額為二萬元,亦有未洽,有如前述,而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係經稅務機關審酌社會經濟情況及人民一般生活水準而訂定,並經立法機關三讀通過,自足為認定之標準,是大南公司辯稱應依綜合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以定其扶養費之金額,堪以採取。

4就乙○○部分:

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當時六十二歲,依平均餘命表觀之,李文進本應再扶養乙○○十六年(即一百九十二個月)。八十七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既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平均每個月為六千元。故乙○○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為八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計算式:

6000×140.00000000=845091.66)。而李文進對乙○○所需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故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三元。

5就甲○○○部分:

本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而甲○○○為00年00月0日生,當時四十六歲,依平均餘命表觀之,李文進本應再扶養甲○○○三十三年(即三百九十六個月),惟因其扶養義務人中,乙○○之平均餘命緊有一百九十二個月,故甲○○○之平均餘命三百九十六個月中,李文進於其中之一百九十二個月需負扶養義務四分之一,其餘二百零四個月所需負之扶養義務則為三分之一。是甲○○○受扶養之全部費用為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元,即平均現值為三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式:6000×233.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396=3539.0151),故甲○○○得請求李文進應負擔四分之一扶養費之金額,為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四元。(計算式:3539×192/4=169872;3539×204/3=240652;169872﹢240652=410524)。

6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扶養費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

十三元;甲○○○扶養費為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元部分:被上訴人為被害人李文進之父母,被害人係警專畢業,生前

擔任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月薪約四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多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害人薪資表可稽,且為家中獨子,竟於青壯之年(李文進為000年0月000日生,事故發生時尚未滿二十八歲),遭此意外而喪生,被上訴人於中、晚年突遭喪子之痛,衡情自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而上訴人丙○○係中興大學地政系肆業,原任職大南公司司機,有大南公司所提人事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薪資約四萬多元,亦為大南公司是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大南公司係公司組織,月營業額達三、四千萬元,資力非小,且本件車禍係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轉彎疏忽所造成,大南公司於選任受僱人,亦有疏失,有如前述;被害人李文進駕駛ARM─一六八號重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是本院具體審酌兩造之上揭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暨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每人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人一百七十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二十三元(三三七二○+0000000+二一一二七三+0000000=0000000元);甲○○○二百一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聲請准被上訴人及大南公司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