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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羅紀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給付甲○○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甲○○以新台幣壹佰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業經另案終局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可稽。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

四、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乙○○雖因未於兩造間所訂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續為租約登記,而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然乙○○仍繼續使用收益,僅為定期契約期限屆滿而己,兩造間嗣後應以不定期限繼續耕地租賃契約,要不因租約註銷登記而受影響。

二、乙○○雖於八十年一月以前任職桃園農田水利會擔任司機,然其兼業從事農耕,未違反該會所定規則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乙○○得利用公餘從事耕作,亦得由家屬為之,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均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乙○○前與伊父江序鳳,就江序鳳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二八─二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段○○○○號,面積一一五四‧七二平方公尺)面積二分七厘七毛零系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江序鳳與乙○○達成協議,以每坪一百十五元計付乙○○轉業輔導費及補償費,乙○○則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及一切優先權;嗣江序鳳於五十八年間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耕地所有權,乙○○隱瞞前已向江序鳳領有轉業輔導費及補償費,並放棄系爭耕地耕作權等事實,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與伊就系爭耕地訂立「解除三七五租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給付乙○○一千零六十萬元,雙方終止(系爭契約書用語雖為「解除」三七五租約,惟兩造間之真意為「終止」三七五租約─見原審卷九七、一一四頁)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伊於簽約日即給付定金三百五十萬元,嗣於約定給付尾款之同年月二十九日,乙○○無法依約提出原訂之三七五租約,卻提出其與江序鳳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立之拋棄耕作權合約書,伊始知悉雙方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早已終止,當即於同(二十九)日向乙○○表示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五日期限催告乙○○返還上開三百五十萬元,詎乙○○始終拒不返還,應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乙○○占有伊所有系爭耕地即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乙○○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乙○○應將系爭耕地面積一一五四.七二平方公尺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將系爭耕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交還甲○○,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乙○○則以:伊於四十八年間與江序鳳所訂立之合約書,僅係由江序鳳收回臨桃園市○○路部分之土地,系爭耕地之租約仍為存續;系爭耕地於六十二年二月十日由甲○○辦妥繼承登記後,伊仍與甲○○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耕地租約登記簿載明系爭耕地曾先後於五十年間、五十六年間、六十二年間、六十八年間及七十四年間續訂租約可證;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雖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八十一年間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予以公告註銷,然伊仍繼續耕作,且繼續繳納土地租金,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限租約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仍有租賃契約存在,甲○○並未因被詐欺或錯誤而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契約書,因甲○○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尾款七百十萬元,伊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甲○○依約交付尾款七百十萬元,逾期不另催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已付定金三百五十萬元;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七日送達於甲○○,甲○○並未依限給付尾款七百十萬元,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業於同年月十一日合法解除,並同時沒收已付定金,甲○○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撤銷,並請求返還定金,即屬無據,故甲○○請求伊返還定金三百五十萬元及拆物還地,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甲○○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與乙○○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給付乙○○一千零六十萬元,雙方終止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伊已於簽約日即給付定金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七、九、一○、九七、一一四頁)為證,且為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甲○○請求乙○○返還已付定金三百五十萬元,是否有據,緩論述如左:㈠關於甲○○主張因被詐欺或錯誤為由,撤銷所為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部分

:按甲○○既為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乙○○有無就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以及兩造間是否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不得諉謂不知,竟仍與乙○○訂立系爭契約書,尚難認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難認其並無過失,從而甲○○主張因被詐欺或錯誤撤銷所為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顯屬無據。

㈡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書,已於第三條約定甲○○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七百十萬元,乙○○於收受該款項同時出示解除三七五租約文件,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九七、一一四頁);而甲○○嗣並未依約履行,經乙○○於同年六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甲○○交付第二次款七百十萬元,逾期不另催告解除契約,經甲○○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限履行,有乙○○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二八、二九頁),且為甲○○所不爭執(按甲○○自認已收受該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宗一○七頁),從而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書已於乙○○所定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發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按甲○○自認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該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二宗一○七頁)。又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給付七百十萬元,而乙○○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始定三日期限催告甲○○給付,再甲○○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收受該郵局存證信函,自翌日始起算三日催告期限,應屬相當期限。

㈢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消滅,則乙○○收受甲○○所交付之三百

五十萬 元,除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負償還之義務外,亦屬已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損害,從而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返還已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雖乙○○抗辯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該定金三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要件。本件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而消滅,且該契約復未約定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該定金充作違約金,是乙○○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四、甲○○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經不存在,乙○○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耕地,請求乙○○拆物還地,是否有據,爰論述如左:

㈠甲○○主張系爭耕地為伊所有,乙○○於該耕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搭蓋

工作物及圍籬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七、九、一○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三一二、三一四、三一五頁),且為乙○○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中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

㈢經查乙○○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甲○○應就系爭耕

地協同伊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訴訟,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耕地約租業經合法終止,而判決乙○○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一○至一六、一九頁),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乙○○抗辯伊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毫不足取。

㈣乙○○占有系爭耕地既無正當權源,則甲○○主張乙○○無權占有,請求乙○○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圍籬,並返還系爭耕地,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乙○○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乙○○應將系爭耕地面積一一五四.七二平方公尺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交還伊,自屬應予准許。縱而原審就上開命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拆物還地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判命乙○○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鄭 威 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