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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丁○○

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己○○拆屋還地,經己○○於本院抗辯系爭房屋非其一人興建,而係與丁○○、戊○○共同出資興建,屬兄弟共有,兄弟各自分管居住,各有獨立出入門戶等語,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上訴人乃追加丁○○、戊○○為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即日據時期臺北市富田町二八九番地,下稱系爭土地)現係伊所有,伊之被繼承人林彥清曾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己○○,約定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自用,並負擔系爭土地之稅金,嗣被上訴人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為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一棟,詎被上訴人違背約定,竟將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營業或住家,且拒絕繳納稅捐,致伊受有損害,而伊有建屋自用之須,爰終止借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拆屋還地,並賠償伊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及地價稅,惟原審未察,竟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並自該地遷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萬五千元。㈤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高阿書生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彥清所購買,並已付清全部價金,出賣人林彥清亦書立出售系爭土地之賣渡證書及簽收領收證,買賣雙方旋即委任代書蕭金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已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高阿書並於三十六年八月八日完納買賣契稅三百元,然因出賣人林彥清斯時之戶籍資料為日據時期之日式姓名多田清彥,未回復本姓,過戶手續因而延滯,後林彥清復因案遭保安司令部判決入獄,並宣告沒收系爭土地,且通知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系爭土地處分,伊父高阿書雖向沒收機關表明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請求撤銷限制登記,惟為保安司令部所拒,致系爭土地所有權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伊本於買賣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彥清曾於六十二年間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一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彥清係基於借貸關係之真意而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賣渡證書、委任狀、所有權買賣登記申請書、領收證、契稅證收據、林彥清回復原有姓名證明申請書、土地謄本、高阿書請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撤銷系爭土地限制登記聲請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函各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五三頁)。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否認其被繼承人林彥清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阿書,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賣渡書、領收證、委任狀等證物之真正。惟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除不爭執前揭證物真正外,並已自認兩造被繼承人間確訂有買賣契

約,僅主張該契約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未繳清價金,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嗣再具狀稱七十七年五月間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要求另立買賣契約,林彥清欲以二千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拒絕,原買賣契約早已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復再次自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確曾訂有買賣契約。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

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第七九二、八八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㈢上訴人嗣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賣渡證書,金額雖不同,但買賣標的均僅為建

物而已,並不及土地,該領收證所收受之定頭金五千元,應為林彥清出售房屋及使用土地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頁),顯亦承認領收證之真正。而該領收證上已載明係收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定頭金五千元,有該領收證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且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之買賣契約本契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建物敷地(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則上訴人稱林彥清所出售者僅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非可採。上訴人嗣再否認該領收證之真正,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之否認,要無可採。

㈣林彥清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地價計算表上,除

記載土地地號、面積、公告地價外,並載明「移轉登記積極作業中,屆時會通知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林彥清書寫之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上訴人雖否認該計算表之真正,惟該計算表上之字跡與上訴人不爭執之林彥清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地價稅收據上字體依肉眼比對,其運筆之筆順、運勢均相符,且上訴人嗣復引該計算書稱林彥清於七十七年偕同代書至被上訴人處談買賣土地,原因之一係要釐清七十年以前之地價稅(可參見被上證十五,即該計算書,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堪見上訴人亦承認該計算書之真正,否則當無據引之為證之理。兩造之被繼承人間若無買賣關係,林彥清當無於該計算書上記明「移轉登記積極作業中」之理。

㈤林彥清曾於七十七年間,委請代書陳吉生同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議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陳吉生於原審證稱:七十七年間林彥清找伊同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議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於洽談期間,林彥清僅表示係要作公契,公契即係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伊雖曾問林彥清有關土地買賣價金及是否要作私契,林彥清表示那是他們私下的事情與伊無關,嗣伊即依當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移轉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款,至過戶手續為何未辦妥其並不知情,但據林彥清表示原因之一是被上訴人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核與上訴人指稱林彥清欲以二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拒絕者不符,且衡諸不動產買賣慣例,向皆係買賣雙方先談妥標的物價金,訂立契約後始會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林彥清於七十七年委請代書陳吉生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議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時,雙方既未當場談及系爭土地價金,顯足認雙方應係本諸原有買賣約定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再參以林彥清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地價稅計算書上所載「移轉登記積極作業中」,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買賣關係為可採。而買賣後因土地增值而產生土地增值稅,原應由出售人負擔,惟依證人陳吉生所述,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移轉之公告現值為五百十八萬元,其土地增值稅必高於原出售之一萬元價金,林彥清不願繳交,此不違常情,而被上訴人或因無力或因不願繳納,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此觀之證人陳吉生證稱林彥清告知不能移轉原因之一為土地增值稅者可知,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於林彥清生前請求移轉,即遽予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之買賣關係。

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係六

十二年間為供被上訴人建屋而交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林彥清於七十八年去世,距六十二年已有十六年之久,苟兩造間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林彥清何以均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表彰其權利之土地所有權狀,任令被上訴人長期持有?且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經重測而改編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依規定須以原所有權狀換發新所有權狀,林彥清於生前何以不取回以之換發新所有權狀,此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前述林彥清出具之地價稅計算書所載「移轉登記積極作業中」及於七十七年即與代書陳吉生洽談移轉過戶手續之情,益足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㈦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高阿書於民國二十幾年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三一至三三二頁),被上訴人並稱在民國三十五年前係租用系爭土地,三十五年是買的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再參酌鄰近同屬林彥清所有之三二九地號土地,林彥清原租予陳清治等人,於六十二年間與陳清治訂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內對租期、使用面積、使用金均詳為記載,有該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而兩造非親非故,衡諸經驗常情,林彥清應無於六十二年間竟捨租賃而同意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為永久式建屋使用之可能,甚且未定使用期限,再參以林彥清對地價稅均詳加計算之情觀之,林彥清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竟未為任何限制,顯與常情有違。

㈧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曾對使用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同小段三二九地號)之陳金萬

等人以未繳租金為由終止契約,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因不知高阿書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被上訴人繳交之地價稅是五萬餘元,高於陳金治等人,以為是繳納租金,故未併對之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因原以為被上訴人所付是租金,後來才發現是地價稅」(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而上訴人甲○○到庭稱「被上訴人以前都有依約繳納地價稅,因他們都很準時繳交,所以算他們比較便宜,到八十七、八十八年時,我們想要提高地價稅,他們不同意,就改口說是買的,不是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二頁),上訴人又稱上訴人乙○○為林彥清之妻,對本件事件始末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則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究為借貸或為租賃,乙○○當無不知之理,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為借貸關係,乙○○何以不知,由是亦可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

㈨依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於民國

三十五年前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中,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以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兩造間有借貸系爭土地關係存在,因借貸關係終止,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堪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並未依約定繳納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地價稅十萬五千元部分,為己○○所不爭執,僅抗辯係上訴人拒收等語,惟查兩造間既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己○○繳納,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八十六年止亦均為己○○繳納,堪見兩造確有此約定,從而上訴人請求己○○給付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稅十萬五千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拆屋還地並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至其請求被上訴人己○○依約給付地價稅金十萬五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被上訴人丁○○、戊○○二人既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所約定,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尚非正當,亦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五千元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第三審利益,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勿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