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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Massim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Massim上 訴 人 Ferroc法定代理人 Michel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Alessi上 訴 人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盛亞劍

盛澤中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工程內容包含彭山隧道、道路工程、橋涵工程等。依雙方簽立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於特定日期,分批提供土地予上訴人按時施工。詎知被上訴人卻於多批土地交付時,或有所遲延,或因屆時無法交付土地而臨時於開工前二日下達停工令。上訴人因此產生鉅額之額外支出,履約成本激增,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依原有合約價格給付已顯失公平。上訴人爰依合約相關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合約價金,增加給付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以賠償上訴人因土地交付遲延所支出之額外成本費用等。乃地方法院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其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四一六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無非謂:

(一)上訴人曾據本件爭議事項,以其合組設立之「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億五千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仲裁判斷結果,就其中關於現場情況差異部分,判斷應調整合約金額一千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至於本件用地遲延之賠償部分,上訴人依據合約一般規範第5.7(2)、5.25、8.1(5)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與合約所訂要件不符,而判斷駁回。有當時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五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可證,其判斷內容如左:上訴人依雙方簽立之合約一般規範第5.7(2)、5.19(2)、5.25、8.15、8.1(5c)之規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其中一般規範第5.7(2)條,業經仲裁判斷,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延誤開工通知規定之開工日。故上訴人引用該條求償,要件不符。

仲裁判斷書另稱,上訴人另依一般規範第5.25條及第8.1(5)條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用地提供遲延之損害,惟上訴人於提起仲裁前,未於前置程序中引用該等規定及條文主張賠償,未踐行必要之磋商,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應予駁回。

仲裁判斷又指,對照觀察一般規範第5.7(2) 以及第8.4(6) 條之約定可知,第

8.4(6)條規定係指承包商開工後,發生該條款所列事由,致延長工期而言。被上訴人既因徵購用地而未如期提供工作予上訴人繼續工進,應依一般規範第8.4(6)、8.4(7)條解決之。綜上,仲裁判斷之結論謂:上訴人主張之用地遲延所受損害,經核係一般規範第8.4(6)、8.4(7)條規定之爭議,依一般規範第5.26條仲裁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依仲裁程序請求賠償,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如不服被上訴人之最後決定,得訴請法院裁判。

(二)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受仲裁判斷內容拘束,不得再就與仲裁判斷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或另行提起訴訟,法院亦不得為與仲裁判斷意旨相牴觸之裁判。因此上訴人依前述一般規範第5.7(2)、第5.25、第8.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仲裁,業經仲裁庭判斷如上,認為與法不合而駁回。而關於用地提供遲延所受損害,係一般規範第8.4(6)、8.4(7)條規定之爭議,不屬仲裁事項。因此,上訴人再依前述合約一般規範條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與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牴觸,非法院得實體審理之範圍。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已簽訂有仲裁條款,非本院應予審究。本件實體審理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依一般規範第8.4(6)、8.4(7)條所為不另補償決定之事項,是否發生不公平結果。

(三)上訴人主張如仲裁前置程序未履踐完成,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即不存在,則就該爭議之解決,應回歸訴訟。仲裁判斷之理由無既判力,且訴訟權為憲法權利。惟查本件兩造仲裁爭議並非不存在,兩造既有仲裁條款之訂立,復於仲裁庭對本件是否屬一般規範第8.4(6)、8.4(7)條加以爭議,仲裁人又認本件屬該等條文之事項,不屬於仲裁之標的。故本件法院應審究適用該一段規範第8.4(6)、8.4(7)條是否公平,此並未妨害上訴人訴訟權之行使。

(四)查本件居民抗爭係簽約後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仲裁答辯時固表示簽約前,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辦理徵收說明,地主對公告地價調整幅度不滿,其後組織自救會,且於簽約後之八十三年二月廿二日,五十餘自救會住戶集體抗領。惟此僅說明被上訴人知悉居民對地價調整幅度不滿,其係或可透過調解解決,不足推論被上訴人簽約前先已知居民抗爭無法準時提供土地。且居民意見不一,拒領者是否串聯並形成更大抗爭,非被上訴人事前所必知而排解,況形成對峙,非被上訴人所願,無具體之注意標準,可謂被上訴人應為防範之義務,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此事變有重大疏失。

(五)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取得石碇鄉關鍵性土地,八十四年六月間取得坪林鄉土地,距合約所定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坪林鄉土地,已距半年餘,然上訴人亦獲延期一百七十天,前者(即石碇鄉)之工程已為開工,所須機具人員相同,何以為同一工程之施工,後者(即坪林鄉)用地之遲延交付,可致有二億五千九百五十萬餘元之損失,占工程總價百分之五點六。其間因果關係,上訴人未予說明。

(六)一般規範第8.4(6)條e款 (2)確規定徵購用地,為申請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前述第8.4(6)條之文義,係以開工後因特殊情況發生產生延長工期問題,本件因居民抗爭徵購用地受阻延滯,係於開工後發生之事變,並無一般規範第5.7(2)條之適用。上訴人指第8.4(6) 條係額外工程或特殊情況,為被上訴人徵收土地完畢後,因原有土地崩陷等原因,須另行額外徵購等情,並不足採。

(七)公平會決議,只給工期不予補償,顯違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造成風險不對等,顯失公平,係以個案為斷。本件因人民抗爭因素,致被上訴人無法按提供土地,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顯失公平之處,故不適用公平會之決議。

(八)上訴人主張從未依一般規範第8.4(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期天數。惟就石碇鄉(西口)工區,上訴人曾提出一百八十六日工期延長之申請,經被上訴人認簽依一般規範第8.4(6)條延期有效理由 (2)之規定,同意核定六十八日之延長,上訴人並無異議;就坪林鄉(東口)工區,上訴人主張此工區係因停工令造成損害,且係依第8.4(5) C條規定調整工期,與第8.4(6)條無關。惟一般規範第8.4(5)

C 條規定:其工期之計算,應以開工日與完工日期均屬同一工期為前提,各工區分次開工,為施工期間之階段實施,其間對各工區未交付土地遲延而停工通知,非在整部工程之範圍內,非屬第8.4(5)條所定停工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因此不適用一般規範第8.4(6)、8.4(7)條之規定不足採。

(九)本件合約總價四十五億餘元,非箋箋之數,涉及多項工程專業判斷,上訴人為多家廠商合作投標,經驗及知識具相當之程度,其間關於投標文件及約定之條款,上訴人於事前應為知悉,對如何進行及可能涉及之爭議,應曾預知,可向被上訴人交涉或異議,是以本件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

(十)被上訴人核准工期延長,相對地其亦不得向承包商請求逾期賠償;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預付款四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對施工間工料上漲之補償,是於一般條款第8.9條有修正條款。基此,對上訴人而言,依第8.4(7) 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核准延長工期,視為已對承商為圓滿補償,承商放棄請求之權利,並非顯失公平云云。

洋洋灑灑,極盡偏頗能事。且對工程實務及專業知識一知半解,全憑臆測,未依證據而為認定,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二、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並不承認「爭點效」理論,仲裁判斷理由中就系爭用地遲延,應適用何項合約條文云云,不能拘束兩造及審理法院: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此判例意旨並為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所依循。其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O二九號並復稱:「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以上足見,我國實務迄未承認「爭點效」理論。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提付仲裁,其請求賠償之基本事實有二:一為工地現場情況發生差異,一為本件供地遲延。該件仲裁判斷結果,僅就其中現場情況差異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一千二百多萬予上訴人。就本件供地遲延部分,除並未予判付,僅於理由中表示有關「用地提供遲延」屬兩造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8.4(7)之爭議,依雙方工程合約非屬仲裁標的,應循訴訟解決。

為此,本件上訴人不得已,本於訴訟權乃人民之憲法權利,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仲裁判斷既就本件「用地提供遲延」未於主文內為判斷,該事件又於法院起訴,法院自得就上訴人引為請求權基礎之各項合約及法律條文予以審理,不受前揭仲裁判斷理由之拘束。詎原審劃地自限,毫無法律依據,即以所謂該仲裁判斷理由排除一般規範第5.7(2)條、第5.25條、第8.1(5)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等規定為由,自行限縮其審理範圍,謂法院僅能就本件適用一般規範第8.4(6)、8.4(7)條規定,是否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云云。其認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背道而馳,判決已違背法令。且未說明認定依據為何,並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依一般規範8.4(6)、8.4(7)以外之合約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無任何不合法:

查前仲裁判斷中,僅就其中現場情況差異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二百多萬予上訴人,就供地遲延部份,則僅於理由中表明上訴人依一般規範第5.25及第8.1(5)情事變更原則而為之請求,不符仲裁前置程序,此部份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該用地遲延所生之損害,經核係一般規範第8.4(6)及8.4(7)規定之爭議,上訴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該前仲裁判斷理由中裁示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字三九二二號判例等之意旨,僅係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本院仍得本於職權,綜合本件之相關事證而為實體之審理。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O六號等判決主張:「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時,除顯然違反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另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惟查:

前仲裁判斷理由項中之認定違反法令:

按所謂仲裁前置程序,應指仲裁前置「程序」之實行,而不及於實體請求權基礎之提出及論辯。於仲裁前置程序中所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得於仲裁中提出,此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工程仲裁案例選輯」,洪貴參律師所撰「仲裁之主張與前置程序之關連性」一文即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民事判決亦明載:「末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不能因其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係專屬法院之職權。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就系爭爭議既已踐行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兩造之爭議,尚難認其未依規定踐行前置程序。據此,縱上訴人於仲裁前置程序中未具體載述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仲裁人仍得於仲裁判斷中斟酌之。

尤有進者,於起訴時,原告縱未具體引述請求權基礎,但如於起訴狀所述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定其請求權基礎時,法院亦不得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此為學者及實務之通說。而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相較,仲裁程序比訴訟程序更具彈性及當事人自治之色彩,其程序上之要件不應較訴訟程序更為嚴苛,法理上始屬正當。今前仲裁判斷罔顧仲裁事件之特性,以上訴人未於仲裁前置程序中具體引述各請求權基礎,即謂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不合法,其嚴苛性反高於訴訟程序,焉得謂其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基上,前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未於仲裁前置程序中具體引述一般規範第5.25、及第

8.1(5)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規定,就此請求權並未踐行必要之磋商,從而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理且違最高法院之前揭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仲裁判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綜上,原審判決又擅認此部份業經仲裁判斷認定,依仲裁法三十七條之規定,此部份非屬法院實體審理之範圍,則上訴人就一般規範5.25等實體請求權基礎,仲裁及訴訟程序均拒絕審理,如此,實無異認上訴人就因業主用地遲延提供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於仲裁及訴訟中均不得請求,如此循序論證之結果,上訴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豈非完全架空?基上,本件並不符合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O六號判決所述要件,反之本院如肯認前仲裁判斷理由項前述荒謬之認定有既判力,方屬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退步言之,縱認前仲裁判斷未違背法令,惟前仲裁判斷就因被上訴人用地遲延提供乙事,上訴人所執一般規範5.25等相關規定以程序駁回,根本未為實體上之判斷,無任何既判力可言:

上訴人曾就合約中之一般規範第5.7(2)、5.25、8.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提呈仲裁,仲裁庭駁回之理由乃因「聲請人於本件提起仲裁之前,並未於前置程序中提出5.25條及8.1(5)條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用地遲延提供」之賠償請求,雙方就此請求權之有無並未踐行必要之磋商,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依一般規範5.25及8.1(5)而為之請求---不符仲裁前置程序,洵有理由,實屬可採,聲請人又引用情事變更原則提出本件之請求亦不符仲裁前置程序對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按仲裁庭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乃因上訴人於仲裁前置程序中未具體主張前開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故予駁回。既屬仲裁前置程序之未踐行,則仍屬「程序」事項,而非實體之判斷甚明,故仲裁庭實係以「不合法」而非「無理由」駁回。基此,該部份既未經實體判斷,即無既判力可言,昭然甚明。迺原審判決不察,逕以此部份業經前仲裁判斷審酌,基於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不得於本訴訟程序中為主張,顯屬謬誤。

三、對於被上訴人之供地遲延,上訴人有權依雙方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8.1(5)、5.7(2)條規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金額:

(一)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因其遲延提供工地而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額外費用:

按若由於國工局或工程司違背合約之行為或疏失而造成承包商之損害時,承包商得向國工局據以求償,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5條定有明文。本件之情形中,上訴人得依前開一般規範5.2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國工局或工程司顯有違背合約之行為:

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如期點交工地予上訴人,顯係違背「施工基本計劃」內之「施工預定進度」,及「施工規範及合約之補充說明」第A.1.壹.四.十五b等相關規定,自難謂無違約之情事,至為顯然。

被上訴人顯有重大疏失:

按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前揭未依約如期交付工地予上訴人之事實,卻一再以當地居民抗爭,行政單位效率遲緩等理由抗辯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理由搪塞,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仲裁庭審理時所提呈之辯論意旨狀中,曾表示:「---查本標工程用地跨越石碇、坪林二鄉,在辦理徵收之前,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舉行徵收前說明會,彼時地主對地政事務所說明之公告價值調整幅度即大表不滿,其後更組織自救會,作集體且有計劃之抗爭,致使徵收執行機關台北縣政府人員於查估西口延申段地上物時,遭地主朱長城等率眾抗爭,不准查估人員進入私有土地內查估,查估作業無法進行,連帶影響後續私地之公告及發價作業,甚至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二日開始發放石碇崩山段補償費時,五十餘自救會住戶集體抗領,甚至發生將一前往領取補償費之鄉民,打斷鼻樑之流血暴力事件,此有隔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之數則報導可查,而緊接著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又發生石碇鄉近百地主赴立法院陳情事件(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剪報報導),凡此總總人民抗爭事件仍係導致西口用地遲延提供之因。---東口用地延遲提供之原因如左:本件工程合約特訂條定固規定東口坪林路段用地應於八十三年十月卅一日前提供,惟因該路段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水源保護問題關係重大,致本合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簽約時,該路段之都市計劃變更案尚在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中,直至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始審議通過,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始公告發布實施,而東口用地徵收相關作業因而順延展開。---綜右所述,足證本工程用地提供遲延,主要係因人民抗爭或其他主管機關之相關作業無法配合所致,而非相對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按被上訴人係政府營造高速公路之專門機關,對工地之取得、時程之控制與開標作業皆極為熟稔,被上訴人深知在任何工程決標前,所有關於土地之問題皆應事先解決。本工程在被上訴人招標作業時,顯已有當地居民不滿被上訴人徵收土地之條件及手續,而持續有抗爭之情事,此由被上訴人前揭仲裁辯論意旨狀內陳述,在本合約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簽訂前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及簽約後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尚在對當地地主辦理徵收前說明會等節,亦可為證。此外,簽約前系爭工地土地之都市計劃變更手續亦未完備,在此情況下,本工程本不宜貿然進行決標,而被上訴人竟在此等先決條件未解決前即斷然將本工程決標並簽約,致無法及時取得各約定之工地土地以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遲延交地顯有重大過失,不得任其託辭卸責:

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早知有土地地主抗爭情形:

由被上訴人於仲裁庭中之前開抗辯可知,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簽約前,即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五月廿四日舉辦徵收前說明會時,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前開地主對公告價值調整幅度不滿,組織自救會抗爭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既仍執意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與上訴人簽約,則其或自信可排除居民抗爭之障礙,不致影響被上訴人依約如期交付工地之義務,或已清楚知悉居民抗爭之風險且願意承擔該風險(包括願意補償承包商遲延交地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斷無於嗣後將此應由其承擔之風險轉嫁予承包商之理。故本件工地交付遲延縱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因與當地居民抗爭所引起,則此亦純為被上訴人於招標前未予詳細評估,對事件之發生未加以適當防範,於事件發生後又處理欠妥所致,被上訴人自難諉其過失及疏失。

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早知系爭土地有都市計劃變更之問題:

另依被上訴人前開辯論意旨狀中所述,於本合約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簽約時,東口路段之都市計劃變更案尚在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中。由此可見於簽約之前及簽約之際,被上訴人早已明知(而非於簽約之後始知)東口路段之都市計劃變更乙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仍執意與上訴人簽約,顯係自信仍可期依約交付工地或自願承擔該風險,自不得於嗣後再諉係不可歸責而卸責。

被上訴人明知有無法取得用地之情事,卻怠未通知上訴人,俾上訴人採取避免損失擴大之措施:

按本工程招標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招標文件中包含有「施工規範及合約補充說明」,規定被上訴人各工區土地交地之時程,雙方當事人簽訂本合約後,該「施工規範及合約補充說明」即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對雙方當事人皆有拘束力,上訴人亦須依照該「施工規範及合約補充說明」擬定「施工基本計劃」,規定本工程之各主要工作項目開始及完成之日期,供被上訴人核可,做為上訴人施工進程之依據,該「施工基本計劃」亦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若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取得各工區土地,被上訴人即應修改「施工規範及合約補充說明」內所規定之各交地日程,俾上訴人據以做出正確之「施工基本計劃」,並據以動員做施工之準備,進而開始施工。

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於「特定條款及合約補充說明 (二)」內所規定之系爭工地土地交付日程製作出「施工基本計劃」,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將該第一版之「施工基本計劃」提請被上訴人核可,被上訴人當時業已知悉工地土地之徵收可能遲延,卻怠未通知上訴人;甚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仍依原定之時程核定上訴人「施工基本計劃」,足證被上訴人雖明知無法如期取得用地,卻未予上訴人任何預警,致上訴人喪失可得採取避免損失擴大措施之機會。

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照「施工規範及合約補充說明 (二)」內所規定之交地時程分批按時提供石碇工區土地,致上訴人在勉強進場施工之情況下,遭受工作效率降低,人員與機具之待工損失,以及施作額外工程之費用。各細節將另狀呈報。䎏因被上訴人未曾預警上訴人坪林工地土地可能無法取得,致上訴人依約發費鉅額費用動員人力、機具,以便依約如期在坪林地區開工,上訴人亦以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PT287/1582-94 之函通知被上訴人業已進行動員,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及早提供土地,上訴人其後再以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PS126/1718-9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動員,俾能在三日後,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坪林地區開工(依合約約定坪林地區工地土地,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提供給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竟突於次日(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於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對上訴人發停工通知,至上訴人措手不及,無法處理業已動員之數量龐大之人力與機具及銀行融資,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停工通知後,雖竭盡所能減少費用之支出俾損害予以減低,惟仍蒙受鉅額損失,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

在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在坪林地區工地停工之八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不但未告知預定停工之期間,甚且持續告知上訴人短期內即可提供工地土地供復工,致上訴人長期不敢貿然持續減少待命之人員及機具。此外,被上訴人亦從未為上訴人復工時須再動員人力、機具之困難設想,致上訴人之損害持續擴大,例如在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國工三(八四)工字第一五二四號函內,被上訴人亦僅隨便答覆上訴人,稱將在「八十四年一月辦理發價後再答覆(承商)坪林用地提供時程」,然經五個月後卻毫無下文,致上訴人無法及早做復工之準備,以避免損失擴大。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曾警告上訴人可能無法如期取得土地,亦未曾建議上訴人減少人員、機具之動員,最後被上訴人竟在接獲上訴人已完成開工動員之通知不及二週,且在坪林地區原定開工日期之二日內,突然對上訴人發出停工通知。上訴人接獲該停工通知,至感驚駭,為減少損失之擴大,乃於接獲該停工通知後,竭力減少費用支出,其中艱辛,不言可喻。惟被上訴人均未協助上訴人減少損失,抑有進者,被上訴人甚至未於合理期間預先告知上訴人預定復工日期,俾上訴人及時為復工之準備即突然通知上訴人復工,凡此種種罔顧工程實務慣例等有違誠信之行為,致使上訴人調度困難,措手不及而蒙受鉅額之損失。

被上訴人未充分檢討並訂定各工區執行之時間,以確保土地如期取得:

被上訴人既未先解決用地取得及其他先決條件,即貿然簽約於前,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徵收之各種手續所需之時間,包括內政部之都市計劃變更、台北縣政府之變更手續、板橋地院提存、與地主交涉等,卻未充分檢討並訂定各工區執行之時間,以確保各批次土地可如期取得,致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焉可諉其並無疏失而苛令承包商負擔額外之成本及損失?綜上,在在可徵被上訴人就遲延交地之處理,事前既未防範其發生,事後亦未設法避免其擴大,且就被上訴人未及時通知上訴人前開用地取得之情事,致上訴人未及因應調度以防止或減少損失之行為,上訴人固得援民法有關業主指示不適當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人得據此向定作人請求賠償之規定主張外,被上訴人顯有未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約,並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昭然甚明。

(二)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1(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復查一般規範第8.1(5)條之規定,若上訴人遭受延滯,上訴人即可請求因特殊原因所發生之延滯而要求補償。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提供工地土地而致工程延滯,被上訴人當然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失。

仲裁判斷理由指上訴人未於仲裁前置程序中引本條及前述一般規範第5.25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故而排除此等請求理由云云。此全屬誤解。蓋本工程合約中,並未規定須將請求依據載於前置程序之書面。仲裁判斷實已違背法令,其判斷理由自不得引為排除此二條文適用之依據。

(三)上訴人得依一般規範第5.7條 (2)款請求補償:按一般規範第5.7條 (2)款規定,被上訴人國工局若未能按本條款提供使用權,致延誤開工,承包商得就其實際所受損失,向工程司提出補償。該條款並未規定其所指之「開工」係與「合約開工日」有關而致僅有一次開工。實則,「開工」應指「開始工作」。而所稱之「工作」,本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第103.6條 (1)已有定義:「工作 (work):為承包商基於合約義務與責任,為完成合約所提供勞力、材料、設備以及其他必要之附帶工作。」是以,被上訴人亦應基於合約之義務與責任,按時分批點交工區土地,使上訴人得依合約規定於每一批土地上開始工作。故所謂「開工」,顯然不限於第一次之動工。且按一般規範第5.7條 (2)款所規定之「開工」是否與「合約開工日」有關,關係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至為重大,若所指者為「合約開工日」,則該條款應有明定。

此外,工程之工地土地若係分批交付,則合約上所規定之開工,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係指:就「施工基本計劃」載明施工時程之各該土地,開始進場施工而言。亦即,就每一區域之工地,均有其開始進場施工之日期,此有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台區營(八六)榮業字第二二三四號函可稽。本件工程之工地土地,被上訴人依約原應分四梯次交付上訴人使用。每一工地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設定其提供土地之日期,則依原約定,即有四個交付工地之日期。從而,就此四個工地而言,有四個開始工作之日期。而實際上因被上訴人遲延,乃將之分為六梯次始交付完成,則實際上即有六個開始進場施工之日期。而如前述,一般規範第5.7條 (2)款之真意乃在規定,被上訴人遲延提供各梯次之工地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依核定之時程施工所遭受之損失,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補償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所應補償者為上訴人在各梯次土地上「無法施工」所遭受之損失,而非僅全部工程「無法開工」所遭受損失。否則,第5.7(2)顯將淪為具文。

按本工程係國際標,由國外與國內廠商合作投標,英文版之合約至為重要,外國承包商皆依英文版之合約履行合約之義務。本件合約之英文版亦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且本工程合約英文版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雙方當事人對本工程合約之某條款之規定有爭執時,若該條款之中文文字明確,當然應以中文版之規定為依據,惟若中文版之規定文字不明確,不足以反映雙方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時,則應參考英文版之規定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準此,依據一般規範第5.7(2)條英文版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土地交付遲延所負損失補償之責任不僅限於第一批次土地,則本條規定即不應僅適用於唯一、特定之開工,而應適用於每一批次遲延交付土地之開工,職是之故。仲裁判斷理由中指本條僅適用於第一次開工日期應交付之土地云云,應係謬誤。上訴人依據一般規範第5.7條 (2)款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金額:

查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時,定作人有協力義務,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今被上訴人既遲延履行其提供工地土地之協力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五)本件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之所許,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所明揭。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所規範者,並非以不可抗力之危險即歸當事人一方負擔為目的,而係以危險之公平分擔為目的,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而為衡量。此有學者林榮耀氏所著「情事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一文可稽。本件之情形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用地而額外支出三億餘元之額外成本及費用,且因被上訴人怠未及時通知等疏失,而使損失擴大,此既顯非上訴人於投標之初所得預計,如認被上訴人毋須補償上訴人鉅額之額外支出,顯然失平。準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法院應為公平之衡量,判令被上訴人彌補上訴人所支出之鉅額成本及費用,方屬衡平。

按被上訴人有依「施工基本計劃」內之「施工預定進度」分批交付各工區用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若違約未如期交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遭致之損害負補償之義務,否則前揭「施工基本計劃」所規定之如期交地義務,即形同具文,毫無意義可言。退萬步言,本件若「一般規範」第5.7(2)條之規定僅限於「延誤開工」始有其適用,則該條規定將僅適於第一批工地土地,對於第二批以下之各批工地土地將無其適用,則顯然係被上訴人於簽訂本合約時認為其有及時提供第二批工地土地以下各批土地之能力,故將其損失補償責任局限於第一批工地土地。查本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毫無要求合理修改之權利,現被上訴人除第一批工地土地外,其後之各批工地土地皆長期遲延交付,顯見此遲延交地之情事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上訴人因此遭受損失,依其效果顯失公平,法院應可公平裁量,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償因交地遲延所遭受之損失。

四、上訴人法令上請求權基礎之說明:就本件供地遲延,除合約之請求權基礎外,上訴人法令上請求權基礎之法令上依據:

(一)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一般而言,定作人(即業主)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之義務;於工程正式開工前,尚負有其他應先履行之義務,其中最重要之義務有兩項:一項係業主必須提供充分詳實之工程圖說給承包商,俾承包商得據以施工;另一項則為業主必須交付「工地使用權」(或路權)與承包商,並將工地現場之管線等障礙物排除,使承包商得以進行施工。如業主不能履行上開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此為工程契約之當然解釋,更為工程實務之慣例,此有王伯儉先生著「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及戴修瓚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可資參照,並經八十七年度商仲麟愛字第O三二號仲裁判斷加以闡明。

查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將工地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按契約原定工程進度施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被上訴人就其所負及時提供工地及施工環境之義務,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失利益。

(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之關係發展中,除給付義務外,尚會發生其他義務,例如出賣人於標的物交付前,應妥為保管(保管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之修繕(協力義務)等。此類義務之發生,係以誠信原則為依據,學者多稱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於任何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均可發生。倘附隨義務不履行時,即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王澤鑑先生著「債編總論」可參。

查被上訴人既負有及時提供適當施工環境之義務,俾使上訴人據以依原定工程進度施工,此縱非屬從給付義務,亦屬前揭說明之附隨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顯未履行上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

上訴人於訂約時,原得預期本件工程可依原定工程進度進場進行施作,核其情事顯有重大變更,實非上訴人等於投標時所可得合理預見。倘仍令上訴人承擔因展延工期所須支付之額外費用及所受之損害,顯有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其給付。

五、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土地之法律效果,不適用一般規範第8.4(6) e及8.4(7)之規定:

(一)查一般規範第8.4(6)及 (7)等係規定於一般規範之第八章,標題為「工程進度與實施」,該二條款所屬之第8.4 節之標題則為:「完工期限」,該二條款之目的僅在規範施工期限及展延工期問題,並不及於土地交付遲延之損失補償問題,土地交付遲延之損失補償問題與「完工期限」無關,而係屬於「一般規範」第五章「工作控制」(即雙方當事人執行合約工作之權利與義務)之問題,其法律效果規定在第五章內之第5.7(2)及5.25條,依該等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損失補償。

(二)次查一般規範第8.4(6) e條之規定,僅適用於「額外之工程」及「特殊情況」,本件爭議並無額外工程及特殊情況之情事,而地主對徵收價格有異議之事由,在本工程契約簽約前即為被上訴人所悉,內政部、台北縣政府乃至板橋地院作業費時,不但為被上訴人簽約前知悉所可預料,且屬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即應解決之問題,凡此皆非「特殊情況」。準此,「一般規範」第8.4(6) e條之規定,於本件爭議顯無適用之餘地甚明。

(三)又一般規範第8.4(6) (b)項所載「---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餘地。---」及第8.4(7)條所謂:「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觀其前後文句及文意,應係指有關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屬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至工程施工以外之事項,特別是合約中之商業條款,自無從解釋為被上訴人之工程司亦有最後決定權及絕對權,否則即屬定型化契約顯然不公平之條款(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據此,本件既非一般規範8.4(6) (b)項所指之施工上之問題,則承接8.4(6) (b)項情形之8.4(7)款,於本案顯不適用,要無疑義。

(四)尤有甚者,適用一般規範8.4(7)條之前提,以承包商係以一般規範8.4(6)條所載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為限。惟上訴人從未以一般規範第8.4(6)條規定之有效理由向被上訴請求延長工期,根本不符適用一般規範第8.4(7)條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認定,即強加適用一般規範第8.4(7)條令上訴人棄權之規定。

六、實則,如適用一般規範第8.4(6)、8.4(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而言,亦將造成顯失公平之效果:

(一)本件兩造間合約本即規定被上訴人有按時提供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且於知悉民眾抗爭之後,仍與上訴人簽約,承諾如期交付土地。而系爭土地嗣果因民眾抗爭,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土地交付上訴人施工,導致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鉅額人力、機械管理、再動員等費用,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彰彰明甚。何能推諉卸責,況公平會曾有函示明白指出,如因可歸責於業主之遲延,則只予承商延長工期而不予賠償之作法,係顯失公平。該公平會之函示,與本件事實,核無不合,當然應予適用。

(二)原判決憑意偏頗,竟謂民眾抗爭致無法交地,亦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亦非其所願,故不能認為可歸責上訴人云云。此實係大謬不然。蓋以原判決之論調,設若兩造係約定於一定期限交付房屋之占有,則有交付義務之一造,屆期得以為屋內有惡霸占據,無法交出,且非其所預期,亦非其所願為由,不負任何遲延給付責任。再舉一例,如兩造約定於一定期限交付貨物一批,有交付義務之一造,得以屆期其下游製造商未如期完成貨物之製造,故其無法如期交付貨物,而此非其所預期,亦非其所願,即得不負任何遲延責任。如此一來,任何人皆得以第三人未予配合之行為,主張自己不負遲延責任。事之荒誕,莫此為甚。

(三)實則,如謂本件應適用一般規範第8.4(7)條之規定,令承包商放棄一切請求賠償之權利,使上訴人負責全部額外之支出,顯然未盡公平。蓋由本件工程總價達四十五億多之譜,即可推知本件工程之浩大,絕非一般小型工程可比擬。另以本件工程包含道路工程、橋涵工程,尚包含隧道工程,且隧道總長達三.八公里。亦即,東洞口與西洞口二工區實際上相隔長達三.八公里。且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基本計劃」要求隧道工程應分別自東、西兩洞口同時進行施工。○○○區○○道尚未貫通之前,其人員及機具,自不可能共通使用。尤以,自東洞口至坪林鄉間之橋樑及道路工程所需之機具,與隧道工程所需之機具完全不同。申言之,相同一組人員及機具斷不可能同時在兩工區同時進行工作。且因橋樑、隧道工程艱鉅,需使用之大型機具甚為龐大、昂貴,其動員一次之成本浩大,凡稍具工程知識之人,均可輕易想見。關此,上訴人早已備妥所有支出費用之單據備查,所有費用且經合格之專業會計師審核,並提出於法院以為損害之證明。原判決昧於工程實情,無視上揭事實及證據,僅因東洞口工區金額較大,即信口質疑:「前者(西洞口)之工程已為開工,所須機具人員相同,何以為同一工程之施工,後者 (接即東洞口)用地之遲延交付,可致其有二億五千九百五十萬餘元之損失,此占工程總價百分之五點六,其間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提出說明」云云。對於前揭單據證物,視而不見,僅以金額大小即胡亂指摘,其心態令人無法理解。

(四)被上訴人既有依約按期交付土地予上訴人施工之義務,不問係因被上訴人未予盡力取得土地,抑或事前規劃不周,其貿然簽約承諾按期提供土地,純屬被上訴人一方之問題,上訴人毫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處,自不可能有上訴人應否賠償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之預付款及工料上漲之補償(亦即物價指數調整),更與本件全然無干。何能視為對被上訴人本件損害之補償。乃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核准工期延長,相對地其亦不得向承包商請求逾期賠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預付款四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對施工間工料上漲的補償,亦於一般規範第9.3 條有訂定修正條款,基此,對上訴人而言,本件第8.4(7)條規定,被上訴人如以書面核准承商延長工期之請求,應視為對承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作圓滿之補償,承商放棄對該本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等,非顯失公平云云。原審異想天開,恣意牽扯如是,令人不敢置信。末查本件工程合約實為定型化契約。如任令被上訴人依一般規範第8.4(7)條規定,其有最後決定權,上訴人應放棄請求賠償權利云云,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太不公平。實則,是否定型化合約,應由其實質觀之,是否該合約完全由一方決定,他方並無再與之協議之餘地。本件工程合約,完全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及擬定,上訴人僅係參與投標之眾多廠商之一而已,對合約條文,根本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此觀一般規範第2.9 條「不合規定之投標書」載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書即視為不合規定並拒絕接受:對投標書之條款或要求加以曲解或忽略情事,或投標書之內容有超越合約文件條款與要求之外者。」等語即明(上證三)。蓋如僅一家投標廠商要求修改合約,其餘投標廠商均無相同要求,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對不同投標廠商提出內容各異之合約。原判決不辨實情,僅以合約金額大、被上訴人具專業經驗及知識,對爭議應可預知,即專斷自是認定上訴人應可就合約條文向被上訴人交涉或異議云云,認為本件非屬定型化契約。完全與現實脫節。如此判決,已無復維持餘地。

七、由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前揭各工區工地土地,致上訴人等遭受額外支出成本之情形:

(一)石碇工區(含西洞口)部分:由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該工區工地土地,不但致上訴人等之各項工作被迫遲延,工作效率降低,且致上訴人等須花費人力及費用另修築臨時施工便徑及附加之施工便道各一,而遭受損失:

查依「施工基本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之規定,本工程之彭山隧道應自西洞口開始開挖,而為進行此開挖,須先取得石碇鄉工程之工地土地,以構築臨時施工便道(以下簡稱「合約施工便道」)以施作隧道西洞口工程,以便由此進行東、西行隧道之開挖。依「施工基本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之規定,西洞口之「合約施工便道」應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前完成,然由於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完成石碇工區之工地土地之提供,以致上訴人遲至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得完成該西洞口之「合約施工便道」之構築。雖因被上訴人依約提供該工區土地,上訴人無法及時構築西洞口之合約施工便道,亦無法及時施作西洞口工程以進行隧道之開挖,然上訴人仍設法突破困境,經詳細研究分析並陳報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代表後,上訴人在極端艱難之情況下,仍自隧道西洞口東行線預定入口處之前方東側,另行構築一臨時施工便徑,而經此便徑逐步施工,而勉強到達西洞口工地而施作東行線之西洞口工程(西行線之西洞口無法由此到達),然該臨時施工便徑不但陡峭,且非常狹窄,主要之工作機具無法進入,致隧道西洞口工程進行非常艱辛、緩慢。為改善施工條件,在隧道西洞口之「合約施工便道」未完成前,上訴人乃利用施作西洞口東行線工程及開挖東行隧道所產生之土方、碴料,堆置於前揭施工便徑之陡峭路段,減緩其坡度並擴大路幅,以利工作機具之運作及運土卡車之進出,並連接工區土地外之既有鄉道(一O一北及一O六乙)(見地院卷附「附件三」之示意圖)(以下簡稱「額外之施工便道」),該「額外之施工便道」須利用既有之鄉道,上訴人不但須花費時間與人力與當地政府單位溝通協調,及支出額外費用改善補強所經過之鄉道及橋樑,且因繞道甚遠,致運距由原預定之O.五公里,增加為五公里,增幅為原預定之十倍,致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

此外,由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石碇工區之工地土地,致隧道西洞口工程及東行及西行隧道之開挖進度皆受牽連而落後,致工程成本鉅幅增加,上訴人亦因此遭受重大損失。

(二)坪林工區(含東洞口)部分:依「施工規範及合約之補充說明 (二)」第A.四.15.b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月卅一日前提供坪林工區之工地土地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始提供該等工地土地。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供工地土地後,欲恢復施工尚需有三個月之復員期以再動員其人力(大部為外國技師及勞工)、材料及機器設備。因被上訴人遲延八個月始提供系爭工地土地,上訴人又需三個月之復員期始得再開始施工,則上訴人於本工程共遭受十一個月遲延之損失。而此等損失主要為上訴人人員及機具之待工與現場解除動員及再動員之損失,以及工地管理、維持與履約等費用。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提供工地土地致增加成本支出之情形:查被上訴人有依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日期提供各工區之工地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分別遲延五至九個月(石碇工區)及八個月(坪林工區)始提供上訴人施工所需之全部工地土地,致上訴人遭受前述鉅額之額外支出。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如期提供各工地土地,上訴人自得依本合約、民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對前開遲延交付工地乙事,雖不爭執,然卻一再以石碇工區當地居民抗爭,及坪林工區行政作業遲延等事由為搪塞,拒絕補償上訴人前述費用。然查被上訴人在本工程招標前即已預期有此等困難,且此等困難被上訴人亦應在本工程決標前即予解決,然被上訴人不但未在本工程招標前解決此等困難,且怠未通知上訴人採取適當措施以減少待工成本,雖經上訴人多次函詣應如何處理,仍置之不理,甚至遲至隧道東洞口開工前二日始行通知上訴人停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怠未通知上訴人減少待工成本,其未依誠實信用履行合約,顯有重大過失。再者,又因被上訴人提供各工區之工地土地長期遲延,致上訴人遭受鉅額之額外支出,履約成本激增,殊非上訴人簽訂本合約時所得預料,職是,此時如依其原有合約價格給付已顯失公平,依照本合約之相關規定及情事變更法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合約價金,增加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額外成本費用。

 所增加成本費用之詳目:

石碇工區:

由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石碇工區之工地土地,上訴人共增加支出成本五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

滏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卅一日間用以施作東行及西行隧道之機具、監

督、人員待工時間之損失:一千二百一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間用以施作西行隧道(在西隧道開挖前)之機具、監督、人員待工時間及工作效率降低之損失:一千四百萬零二千零九十七元。

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卅一日間東行隧道經由橫坑隧道施工所遭受之人員及機具之工作效率降率降低之損失:六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元特別額外費用(包含修築臨時施工便徑及額外之施工便道之修建費、運距延長所增加之運費及隧道橫坑拓寬費用等):一千三百零七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隧道西洞口開辦及營運費:七百四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九元。

前五項損失合計金額之利息損失(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五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

坪林工區:

由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坪林工區之工地土地,上訴人共增加成本二億五千九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二元:

機具及人員待工時間損失:五千零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特別額外費用: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

工地設施使用費:六千零九萬九千零七十七元。

工地管理及人事費:三千一百六十萬五千四百零一元。

保險及保險金支出:二千零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

總公司管理費:三千四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顧問費支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

特別額外管理費:三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

 前八項損失合計金額之利息損失(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二千八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前仲裁判斷已實體認定上訴人之請求與其所主張之一般規範第5.7(2)條規定要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經仲裁判斷主文所判斷之仲裁標的,亦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仲裁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仲裁程序,主要係依據「一般規範」第5.7(2)條規定,就其主張之「工區用地提供遲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對上訴人所主張「一般規範」第5.7( 2)條規定此一請求權基礎,亦即上訴人主張之仲裁標的法律關係,業經雙方於前仲裁程序之七次仲裁詢問會上充分攻防辯論,仲裁庭並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作成仲裁判斷,認為上訴人援引一般規範第5.7(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延誤開工而生之損失,即與該條要件不符,故於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茲將仲裁判斷理由摘錄於后:

「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並無延誤開工情事,要無疑義。既無延誤開工情事,則聲請人援引『一般規範』第5.7(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延誤開工而生之損失,即與該條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因此,聲請人所謂系爭工程之每一批工地土地皆有其各自之『開工』云云,不但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單一開工日、工期及竣工日之明文約定,顯有違背,且將使『一般規範』第3.3(2)條第一項及第8.4(3)條自開工日起計算工期之約定失其規範意義,不足採信。」「按相對人就本件工程僅簽發一次之開工通知予聲請人,聲請人亦認為『開工日與開工通知只有一個』(86.1.22.詢問筆錄四二頁第七行至第四三頁第一行、第四五頁第六行至第九行、第五十頁第六、七行),故聲請人主張依『一般規範』第5.7(2)條但書規定,該條所謂之『開工』係指每一批工地土地皆有一『開工』云云,尚嫌誤會。」「按該英文本並未規定第5.7(2) 條應適用於每一批次遲延交付土地之開工,聲請

人逕為如是之解釋(參照前揭聲請人仲裁補充理由(五)狀),尚有未洽。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英文本並未明定以『延誤開工』為承包商得請求賠償損失之要件,故與中文本有文義上之歧義(參照前揭聲請人仲裁補充理由(三)狀)。是項主張,是否可採,似不無可疑;且縱令如此,惟英文所稱『suffersdelay a

nd incurs expense』,亦足以表示費用之產生(incurs expense)應與工程之延誤(suffers delay)有必要關連者為限,始得要求賠償損失(claim fo

r loss)。故聲請人尚難依該英文本規定,主張承包商雖未延誤開工,仍得請求損害賠償。矧『承包商(即聲請人)之代理人或代表須精通中文』(The Contractor's agent or representative shall be proficient andfluent in the

Chinese language)、『合約之認定與解釋以中文為主』(Thelanguage according to which the Contract is to be construed andinterpreted sha

ll be the Chinese language),『一般規範』第4.1(1)條之中、英文本均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上述合約文件(含一般規範在內)之英譯版僅供參考之用,英譯版條文若不及中文版原意或與中文版有牴觸時,一概以中文版為準』(The English translation version ofthe above Contract Documents shall be for reference only, in case ofdiscrepancies with Chinese version, the Chinese version shall govern)(相證四十六)。聲請人係五家國際公司,其中之盛泰營造有限公司且為內國法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上開『一般規範』第4.1 (1) 條及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中、英文本應有充分之理解,則其於本件仲裁中,始主張若條文之中、英文有出入時,應捨中文本而依英文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云云,實難採取。」(以上請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五十二號商務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十六頁第八行,前呈被上證一號)。準此,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其所主張之仲裁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竟仍執陳詞,主張應適用一般規範第5.7(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用地提供遲延所生損害,遑論實體要件不符,程序上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既判力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上訴人所主張適用一般規範第5.7(2)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鈞院就此部分應認非得實體審理之範圍,以程序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二、前仲裁判斷已具體認定有關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一般規範第8.4(6)、8.4( 7)條規定之爭議,法院或上訴人就該已經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有關用地提供遲延所受損害非屬一般規範第8.4(6)、

8.4(7)規定之爭議,另得依一般規範第5.7(2)、5.25、8.1(5)等規定以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上對爭點效之肯定,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以及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前揭最高法院諸多判決均採一致見解,認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另稽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既判力與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效,二者之區別及效力如何,亦明白曉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而所謂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云云,則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者是否亦有既判力即爭點效之問題,兩者在概念上並不相同,原審將訴訟標的之既判力與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之既判力即爭點效混為一談,自屬違誤。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右揭我國實務上所肯定民事確定判決具有之爭點效,亦應予以援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至為顯然。

(二)經查,上訴人於前仲裁程序,主張本件原因事實,得依一般規範第5.7(2)、5.25、8.1(5)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被上訴人則認為本件請求應適用一般規範第8.4(6)、8.4(7)條解決之(見該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

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於前仲裁程序之七次仲裁詢問會上充分攻防辯論,仲裁庭並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作成仲裁判斷,認為:

「兩造關於『用地提供遲延』之爭議,係屬『一般規範』第8.4(6)e(2)規定之事項,且因該『用地提供遲延』,系爭工程西口部分,業經延長工期六十八日曆天,有如右述。此外,系爭工程東口部分(即坪林地區),意台公司亦已提出延長工期二百六十三日曆天之申請(相證十六號),並由相對人審核中。按關於本件因徵購用地影響施工而發生之『用地提供遲延』之爭議,乃系爭合約仲裁條款『一般規範』第5.26(1) 條所稱『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依該條規定,是項爭議尚非仲裁契約之標的,故聲請人以該爭議為標的,提起本件仲裁,請求相對人在延長工期之外賠償其所受損失四五三、七三八、三七七元及其利息,尚難准許(參照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見該仲裁判斷書第四十八頁第一行至倒數第四行)「綜據右述,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之『用地提供遲延』所受損害,經核係『一般規範』第8.4(6)、8.4(7)規定之爭議,依『一般規範』第5.26條仲裁條款規定,聲請人不得依仲裁程序請求相對人賠償,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見該仲裁判斷書第四十九頁第六行至第九行)

(三)準此,前仲裁庭於仲裁判斷理由中,就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否適用一般規範第

8. 4(6)、8.4(7)條解決之,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而認「上訴人主張之用地提供遲延所受損害,經核係一般規範第8.4(6)、8.4(7)規定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意旨,法院或上訴人就該已經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有關用地提供遲延所受損害非屬一般規範第8.4(6)、8.4(7)規定之爭議,另得依其他之合約一般規範第5.7(2)、5.25、

8.1(5)等規定、以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四)從而,本件訴訟原審法院遵循前揭最高法院諸多判決之意旨,認為:「關於用地提供遲延所受損害,仲裁人認係一般規範第8.4(6)及8.4(7)規定之爭議,不屬雙方所定仲裁條款事項。因之,原告再依前述合約一般規範條款(即5.7(2)、5.25、8.1(5)等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與前揭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牴觸,應非本院得實體審理之範圍。」,自屬於法有據。

(五)上訴人指摘前仲裁判斷理由中之認定,未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謂前仲裁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仲裁判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是不符合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所述要件云云,殊無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不得於訴訟程序中主張一般規範第8.4(6)、8.4(7)以外之合約規定或請求權依據,否則涉及妨訴抗辯之範疇:

(一)系爭合約定有仲裁條款,上訴人只得就非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提起訴訟:按系爭工程合約定有仲裁條款? 即一般規範第5.26條以下之規定,依該仲裁條款約定,除了「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不得仲裁外,其餘合約相關之一切爭議,則必須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26條以下之規定,先踐行仲裁前置程序 (參一般規範第5.26( 1)、5.26( 7)條,即雙方先行磋商,請求工程司決定,國工局複決等程序) ,之後如仍不得解決,承包商應依第5.26( 8) 條之規定,請求仲裁。

本件爭議應適用一般規範第8.4(6)、8.4(7)條之規定,而屬承包商不得異議事項及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不得仲裁,應以訴訟解決。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疏未慮及合約所定之仲裁條款,卻仍主張其有權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25、

8.1(5)、5.7(2)條規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遑論於實體上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該等規定均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關此,被上訴人前於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五二號之仲裁程序(以下稱前仲裁程序)中,係主張「本件遲延提供用地之爭議既應適用[一般規範]第8.4( 6)及第8.4( 7)條規定,而為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及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則依[一般規範] 第5.26 條規定,即屬不得仲裁之事項,亦即非為仲裁契約標的之範圍」 (參仲裁判斷第四二頁左半部第四行以下) 。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得主張非屬合約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一般規範第8.4(6)及8.4(7)條等規定,即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事項之規定,而不得主張一般規範第8.4(6)、8.4(7)以外之其餘合約規定或法律依據,否則遑論實體上無理由,程序上將先涉及妨訴抗辯之範疇,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

(二)本件訴訟確實僅得適用合約一般規範第8.4( 6)、8.4( 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至於本件訴訟於適用合約一般規範第8.4( 6)、8.4( 7)條之規定後,是否會發生不公平之結果,而須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該條款之效力 (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 ,係屬予實體審判之範圍,就此,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妨訴抗辯,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一般規範第5.26(1) 條所謂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及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僅限於與施工有關事項云云,毫無依據,顯不足採:

查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民事判決,而謂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非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故有關承包商請求補償因延長工期所受損害,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無一般規範第8.4(6)、8.4(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一般規範第5.26(1) 條明白約定:「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亦即括弧中之文字,係另以逗號「,」與之前的各個字分開,而不是緊接在施工爭執之後面,故該條款前段所述有關合約之爭執或歧見,或由合約引起之爭執或歧見,或在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均有括弧內文字之適用,而「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絕非僅限於與施工有關事項」,至為昭然。

(二)尤其,本件新版一般規範第5.26(1)條括弧內文字,與上訴人所引前開判決所述與上訴人所引前開判決所述舊版一般規範第5.25(1) 條括弧內文字有不同之處,上訴人之主張更無法成立:

本件新版一般規範第5.26(1) 條括弧內文字為:「(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

前開判決舊版一般規範5.25(1) 條括弧內文字為:「(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

故新版之規定既已明白包含「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而非如舊版之文字只載明關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之文字而已,故於新版一般規範,更不應發生括弧內之文字僅限於與施工有關事項始有適用餘地之問題。

五、本件因「徵購用地嚴重影響施工」之爭議,係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及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僅得適用一般規範第8.4( 6) 、8.4( 7) 條規定:

(一)按一般規範第8.4( 6) b約定:「---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由此約定可知,延長工期須經承包商檢附相關資料向工程司提出申請,工程司對於准予延長之工期具有決定權,「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

(二)再者,一般規範8.4( 7)條棄權事項更約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則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視為已對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更無再對延長工期請求任何賠償之權利,亦屬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

(三)凡該當一般規範第8.4( 6) e 節之八款有效理由,即得准予延長工期,而有合約一般規範8.4( 6) 、8.4( 7) 條之適用:

按上訴人主張:「查一般規範8.4( 6)及8.4( 7)條之適用,以因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 (如被上訴人因「徵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等八種原因)所導致之情形為限」云云,上訴人既於括弧內將8.4( 6) e節之八款有效理由列為8.4( 6) a節所謂之「特殊狀況」,顯見上訴人業已承認:一般規範第8.4( 6) e節之八款( 包含第二款) 有效理由均屬「特殊狀況」。

本件用地提供遲延之爭議,確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徵購用地受阻,即屬一般規範第

8.4 (6) e節第二款之有效理由,上訴人已以此為由,獲准展延工期。故本件當然有合約一般規範第8.4( 6) 、8.4( 7) 條之適用。

(四)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雖有部分土地因徵購受阻而提供遲延,惟上訴人業已因一般規範第8.4( 6) e( 2) 規定獲得展延工期:

上訴人已明白承認「若上訴人確曾以一般規範8.4( 6) e 條所列之各款理由請求延長工期,一般規範8.4( 7) 條方有適用之餘地」云云,應先敘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遲延提供土地,係導因於人民抗爭等因素致被上訴人「徵購用地」受阻,此乃雙方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確曾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獲被上訴人以符合一般規範第8.4( 6) e( 2)條規定,分別就西口與東口給予展延工期六十八天及一七○天,故本件訴訟確有一般規範第8.4 ( 6) 、8.4( 7) 條之適用。

茲將上訴人申請延長工期之情形說明如下:

石碇鄉( 西口) 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其上明白記載「本標石碇鄉路權內用地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但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始點交完畢」,足證上訴人確係以徵購用地提供遲延為由申請延長工期,無隻字片語述及係因「影響開工」而提出申請。

依上訴人提出之「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其上之「國工局及各單位之審核意見」欄已明白記載,本件係「符合一般規範第8.4( 6)條延期e有效理由第 (2)款規定同意---工期展延六十八日曆天」,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意其延展工期之理由,不但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反而於上開申請書總表上蓋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表示接受,足證本件上訴人得以申請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確為一般規範第8.4( 6) e條第( 2) 款。

依本件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社所為之「工期展延審核意見表」,其上之「依據及理由」欄亦明白記載:「依據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之一般規範第 8.4( 6)

e 條有效理由---辦理」,益足證明本件上訴人得以申請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確為一般規範第8.4( 6) e條之有效理由,而非因其他事由。

坪林鄉( 東口) 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其上之「展延理由或影響原因」欄明白記載:「因坪林區用地延遲點交及點交後之重新動員」,足證就東口部分,上訴人亦係以徵購用地提供延遲為由申請延長工期。

依上訴人提供之「工期展申請書總表」,其上之「國工局及各單位之審核意見」欄亦明白記載:「本案符合一般規範8.4( 6) e條第 (2)小節規定,擬同意展延工期一七○天」,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同意其延展工期之理由:「符合一般規範8.4( 6) e條第 (2)小節規定」,不但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反而於上開申請書總表上蓋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表示接受,足證本件上訴人得以申請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確為一般規範第8.4( 6) e條第( 2) 款。

依本件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社所為之「工期展延審核意見表」,其上之「依據及理由」欄亦明白記載:「依據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之一般規範8.4( 6) e條有效理由---辦理」,益足證明本件上訴人得以申請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確為一般規範第8.4( 6) e條之有效理由,而非因其他事由。

六、石碇地區 (西口)用地部分,被上訴人已核准延長六十八天之工期,上訴人依一般規範第8.4( 7) 條之規定,不得再請求賠償:

(一)西口少部分用地之遲延,已獲工程司核准延長六十八天之工期:西口部分之提供用地延誤,上訴人提出一八六日延長之申請,業經被上訴人工程司認符合一般規範第8.4( 6)延期e有效理由 (2)之約定,同意核定六十八日之延長。

蓋依照合約補充說明 (二)之約定,第三階段彭山隧道西口用地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供,工程司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公地部分之點交手續,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成其他土地之點交手續,此時承包商利用已點交之土地即可全面施作,至於僅剩之乙戶建物,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完成點交手續(此即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所點交者) ,惟其占地面積微乎其微,且非屬要徑工程,根本不影響施工 (參工期展延審核意見表「依據及理由」欄之記載) 。

基此,西口用地遲延之提供,經依「隧道山形圖」之分析推算,亦只有六十八天之延期而已,上訴人並已獲准工期之延長,則依照一般規範第8.4( 7)條之約定,該工期之核准,自「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詎上訴人竟針對要此一僅六十八天之提供用地延誤,主張遭受高達五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之損失,殊屬浮濫不實,顯乏依據。

(二)本件遲延提供之少部分西口用地,根本與工作項目之用地無關,只與上訴人初始規劃之施工便道有關:

查施工便道,顧名思義,係承包商為了方便施築合約工作項目之工程,所施築之便道,其路線如何規劃,除了業主鑑於特別之考量,特別明訂於工程設計圖及特訂條款之中外,例如本合約特訂條款○一五○七,原則上委由承商自行配合地形狀況及點交土地予以規劃,故其路線極具彈性。

況且,一般之「施工便道」並非工程項目,依一般規範第5.12a 之規定,承包商「需負擔有關一切費用與責任」,故不另外計價,其給付均已含於其他工作項目之中,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可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或採取其自行規劃之其他施工便道路線,避開用地問題:

本件上訴人最原始規劃之施工便道,部分路線固係經過被上訴人未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供之少部分土地,但被上訴人因預警私地部分恐不能如期提供,從而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程之前、後,均再三以左列信函檢送便道路線建議方案,促請上訴人更改施工便道,避開用地問題: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國工三 (八二)南字第三一五一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明白表示「西口施工便道不另計量、計價、該便道路線位置,請在附圖著色區域內規劃施設」等語,並建議修改施工便道路線。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工三 (八二)南字第三四九○-二號函檢附便道路線方案示意圖,提醒其公地部分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點交,請儘速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之前開審核意見辦理。

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國工三 (八三)南字第○二五○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按前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辦理,並再次檢送施工便道路線示意圖乙份。

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國工三 (八三)南字第○八六五號說明欄第四項,再次說明應按前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函辦理。

從而,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已准許其最早的施工基本計劃云云,顯非實在。被上訴人係再三的督促上訴人應避開未點交之少部分土地,施築施工便道,甚明。

(四)上訴人如採被上訴人之建議,將不致因西口少部分用地提供遲延遭受損失:前已述及,如依被上訴人國工局之路線建議方案,上訴人可避開尚未點交之私地範圍,自無所謂因用地提供延誤,致無從施築施工便道之損失可言。

而上訴人之施工基本計劃E.11施工道路1.西口區亦明載:「第一階段為在維修區未完全取得前,按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 (八二)南字第三四九○-二號函及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國工 (八三)南字第○二五○號函所述原則辦理」等語,且上訴人為回應三區處之前開建議,亦曾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已交地之路權範圍內之便道路線,惟上訴人並未據此施作。

尤有進者,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施工便道路線,不但將被上訴人之建議棄之不顧,亦不採其本身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方案,反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改弦易轍自行提出東行線臨時通道,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同字第○四九七號函提醒承商必須依一般規範第7.19( 3)條之規定,維持公共交通等語。而上訴人此一新路線,遠遠偏離其原始方案,及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變更方案,此一路線部分因位於已交地之公地範圍內,已避開未交土地之區域,部分則利用到工程標的路權以外之範圍,而依一般規範第5.6條之規定,路權用地外為施工所需使用之臨時場地,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取得,故上訴人所選擇之最新路線,亦不致於受到西口少部分用地提供遲延而無法施築。

惟查,上訴人放棄被上訴人之建議及其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路線,自行選擇新路線,當須自擔風險。尤其上訴人選擇之新路線,絕非其唯一不得已之選擇,又該新路線縱使有何施工困難或繞路情事,上訴人均應自行承擔,而完全與被上訴人就少部分之用地提供之遲延無涉,甚明。

故上訴人所稱之繞道云云,乃係其施築不當,未能依照一般規範第7.19( 3)之約定,適當維持公共交通,而導致其所利用之中崩山道路中斷,此絕非用地遲延所致。足見上訴人之請求賠償,與用地提供之遲延,毫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七、坪林 (東口)部分,被上訴人國工局已核准延長一七○天之工期,上訴人依一般規範第8.4( 7)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

(一)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提出二六三天之工期延長之申請,目前已由被上訴人准予一七○日之延長工期在案。故東口用地之遲延提供,依一般規範第8.4(6)e( 2)、8.4( 7)條之約定,係因「徵購用地影響施工」,而得請求工程司延長工期,並獲得延長工期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外,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

(二)查被上訴人之工程司基於東口用地未能如期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得,乃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國工三字 (八三)南字第三六○九號,依一般規範第

5.19( 2)條之約定,發出停工通知函,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國工三 (八四) 地字第二五六四號通知復工函,而東口既係處於停工狀態,則上訴人根本無須維持機具及人員待命。

尤其彼時西口已全面進行施工,且尚呈現進度落後及人員短缺之情況,上訴人豈有可能反而在東口備有閒滯之機具及人員,故縱使有前開費用 (被上訴人否認之) ,乃上訴人調度失當所致,而與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無涉,無論如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八、本件用地提供遲延之補償,應適用一般規範第8.4( 6) e( 2)、8.4( 7)條之約定,而屬「工程司最後決定權事項及承包商不得異議事項」,此約定於實體上絕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情事:

(一)此已有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可稽:

台灣高等法院於類似案件所為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五五號,已明認類此工程契約及一般規範第8.4( 6)、8.4( 7)條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亦未發生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之問題。

右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該判決曉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既視為已對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則承包商即無對所受之損失再請求任何賠償之權利,此屬工程司有絕對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是本件就延長工期損害之求償,要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實堪認定。---本件工程合約等相關資料均係針對興建北二高工程發包而製作;其往來對象為具有專業技術、知識、人力及一定規模、資本額之營造商,且被上訴人發包本件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洽購與本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有充份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本件契約有關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事項並非仲裁契約標的爭議之約定,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即無無效問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足證最高法院判決亦認類此工程契約及一般規範第8.4(6)、8.4(7)條之規定,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之問題,至為顯然。

(二)系爭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條款,並未發生對承商不公平之結果:「工期」在工程業界,具有極重大之意義,獲准延長工期,承包商除得免予賠償逾期罰款外,本工程合約就施工期間之工料上漲的補償,早已有所考慮而約定於一般規範第九十三條,並以特訂條款加以修正。

而經工程司准予「延長之期限,應與原有之工期合併計算,其效力與原訂完工期限之規定相同。」 (參一般規範第8.4( 6) C條之約定),故依此規定,承包商於延長工期期間,得依約獲得全部工作項目(不限於特定具延長工期事由之項目)工、料上漲之補償。

此外,承包商於簽約後得向國工局領取預付款,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後共領有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即四億五千萬元之鉅額預付款而享受預付款利息,作為補償。從而,一般規範第8.4( 7)條才會約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故一般規範第8.4( 6)、8.4( 7)條之約定,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只給工期而不補償,對其顯失公平。

(三)本件工程合約由承包商自訂合約要素-「價格」而投標,故絕非「定型化契約」:

本工程合約係由承包商在考量一切合約文件後,自行決定「價格」投標而提出要約,被上訴人以其係最低價得標給予承諾,此自與由強者訂定全部條款 (包括價格) 提出要約,弱者完全屈服而給予承諾之定型化契約,截然不同。

詳言之,本工程係依據「公家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等相關規定,在公開發包、公平競標之下,經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而簽訂,尤其早在上訴人投標之前,其向被上訴人申購之「投標文件」包括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在內,是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得知悉一般規範第8.4( 7)條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規定甚詳,並據此投標。

此外,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中亦一再強調並督促有意前往投標之營建商應充分了解一切投標文件 (包括一般規範)之內容,憑其專業知識經驗及原則評估風險,如有疑問,可事前提出書面異議,由被上訴人以書面答覆或列為合約文件之補充說明後,承包商再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以及投標價格之高低,故上訴人如認合約約定不合理,自無須前來投標,或因考慮合約之風險成本而提高價格。

詎上訴人於決定投標前,既已得知悉一般規範第8.4( 7)條棄權事項之規定,自得評估一切風險後,決定是否前往投標或決定「價格」之高低,而「價格」為工程契約之要素,既係由承包商自行決定,如何得謂此係定作人國工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

(四)綜右,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認為類此經公開發包而簽訂之工程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亦無不公平情事在案。從而,上訴人主張一般規範第8.4( 6)、8.4( 7)條之規定係定型化契約,不公平云云,不足採。

九、上訴人於所提關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之決定,不得作為合約文件「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中第8.4(7)條棄權事項規定有涉及公平交易法中顯失公平問題之依據,茲分析如后:

(一)按公平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詢,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 (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此等類似規定是否有顯失公平等情,公平會回覆」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

故前開公平會函明白表示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認為「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情形下,「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

(二)本件係因人民抗爭等不可歸責於國工局之徵購用地受阻,與前開公平會函釋所指「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之情事有別,故前開公平會函釋不得作為本件適用一般規範第8.4(7)條規定有顯失公平之依據。

十、本件用地提供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徵購用地受阻,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並非實在:

(一)依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之約定,本件用地係分「四批」交付,第一批交地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四批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後共相差一年二個半月之久。

故徵收作業係配合四批之交地期限辦理,上訴人責成被上訴人須在「發包前」即徵收「一切」用地,顯有重大誤會。

(二)復按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土地若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者,人民有權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因此,為避免於完成徵收手續後一年期間內尚未依徵收計劃開工,招致人民行使前開買回權,故被上訴人絕不可能早在「發包之前」即早已取得徵購用地。相關招標作業與用地徵用作業必定相互配合,考量招標、決標、簽約、開工等作業所須時程。

尤其,本件為隧道工程,施工難度較高,於其他標工程業已發生流標情事,本件除須考慮自發包至開工所須之期間長短外,尚須考慮發生流標之機率,故絕無事先提早於發包之前,預先徵收本件工程全部路權用地之可能。

(三)按土地法上有關徵收人民土地之期間規定,僅規定應一個月前通知人民,及須一個月以上之公告,於公告日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而已。

惟用地徵收事涉預算之編列,若作業時程橫跨不同之年度,即有重新編列預算之煩擾;且由於徵收補償費發放之依據乃係依公告地價決之,而公告地價每年調高一次,為免徵收手續辦理期限過長,而致下一年度之補償費有異,成本變更,故徵購用地之程序最長不會超過一年。

(四)本件工程關於用地之徵收作業,事前已預留相當之時限,就西口部分之私地而言,合約約定之點交期限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關徵收作業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先行向地方機關提供用地有關資料,俾便其逐年分區段調高土地地價,已事先預留相當之時限。

而就東口部分而言,合約約定提供點交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相關徵收作業亦早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開始通知地方機關先行逐年調高地價,亦已事先預留足夠之時間。

(五)本工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約前,受徵收土地之地主,在辦理徵收前之說明會中,僅是對於地政事務所說明之公告價值調整幅度表示意見,尚未發生抗爭之情事,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預料,該等地主竟於嗣後徵收執行機關台北縣政府人員於查估西口延申段地上物時,阻擋台北縣政府查估人員進入私有土地查估,導致徵購受阻,更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發放石碇崩山段補償費之時,發動集體抗領行動,甚至對不參加抗爭前來領取補償費之地主施暴,而發生流血打斷鼻樑之暴力事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剪報數紙可稽。西口用地徵收作業程序因而遲延,故此均屬工程簽約後發生之事實,甚明。且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徵購受阻,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六)經查,依前所述及剪報顯示,抗爭均係在簽約之後的階段始展開,而簽約之前,居民尚未發生抗爭,被上訴人無從處理。居民之集體抗爭事件,既係於簽約之後始發生,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於簽約前預見,是以,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至於上訴人雖稱石碇鄉(西口)部分,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有居民抗爭事由,並以被上訴人在仲裁庭答辯意旨為據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仲裁之答辯係表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辦理徵收說明時,有地主對公告地價調整幅度不滿,其後組織自救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五十餘自救會住戶集體抗領等情,此僅在說明被上訴人知有居民對地價調整幅度不服,其後或可透過調解解決,並不足推論被告先前已知居民抗爭無法準時提供土地,而居民中有領取補償款者,有認補償款價格低拒絕領取者,意見不一,拒絕領取者是否串聯並形成重大抗爭,非被上訴人於事前所必知而得以排解,況領取補償款為居民之權利,形成對峙,本非被上訴人所願,無具體之注意標準,可課被上訴人應為防範之義務,故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此事變有重大疏失。

(七)關於本件工程用地之相關徵收作業,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年間即開始辦理,茲將本件工程合約簽訂(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前相關之徵收作業程序說明如下:

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分別就坪林鄉用地及石碇鄉用地,先行向地方機關台北縣政府提供用地有關資料,俾便其逐年分區段調高土地地價,以利徵收工作。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有關預定辦理徵收土地區地之資料,函送予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供其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參考」。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將辦理彭山隧道西口徵收用地分割測量作業費撥付予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就石碇鄉及坪林鄉用地,召開用地取得分工及時程事宜會議,邀請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地政局、農業局、工務局人員,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及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及坪林鄉公所人員,共同研擬用地取得時程。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申請核備本件工程之路線圖;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同意備查本件工程之路線圖。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送「北宜高速公路石碇段路權界樁樁位點交紀錄」乙份予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請其惠即辦理用地分割,並將分割成果送交被上訴人,俾便辦理土地徵收作業。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將辦理石碇路段用地取得作業費撥付予台北縣政府。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就彭山隧道西口拱涵初期工程 (即本件工程石碇工區遲延點交土地之部分) ,召開用地取得及使用有關事宜協議會中,所有與會人員 (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均理性地交換意見,被上訴人甚且請土地所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先行使用彭山隧道西洞口之土地,而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徵收前先行使用同意書,故被上訴人實在無法預料,於徵收機關台北縣政府派員辦理地上物查估時,竟會遭遇地主朱長城等率眾抗爭,拒絕查估,致使查估作業無法進行,連帶影響後續私有地之公告及發價作業。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就彭山隧道西口工程用地舉行徵收前說明會中,所有與會人員 (包括土地所有權人)亦均理性地交換意見,且事實上,就本地區應徵收之土地,徵收機關確實如期辦理徵收完畢,而被上訴人亦將本區土地提早點交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辦理用地分割測量作業費用撥付予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約之前,確實業已竭盡所能,配合徵收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作業,故被上訴人對於「簽約後」始發生人民暴力抗爭,致徵收用地受阻所致之遲延交地,確非可歸責,更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八)由第二期彭山段隧道西口私地,被上訴人提早點交予上訴人乙節,更可證明被上訴人非可歸責:

西口拱涵延伸段之少部分用地未能如期提供,係因「簽約之後」才發生民眾暴力抗爭,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依前所述可知,第二期彭山段隧道西口私地與第三期拱涵延申段之私有地之徵收作業,係於同一時間開始辦理,而第二期彭山隧道西口私地,因事後並無人民抗爭等情事,於徵收前說明會舉行後四個月內即完成徵收作業,顯見,第三期拱涵延申段之私有地,如非因截至地主率眾抗爭 (彼時已在與上訴人簽約之後),拒絕查估,並以暴力手段阻撓補償費之核發,徵收作業當不致延滯,被上訴人亦不會因此而遲延交地,故被上訴人確非可歸責,更無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就東口坪林鄉用地部分 (合約預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提供土地) :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舉行徵收前說明會,於正常情形下,三、四個月即可完成徵收作業,惟本件因尚有左列情事,致徵收作業遲延完成:

本件工程合約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係規定東口坪林路段用地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供,惟因該路段位於台北水○○○區○○路段之都市計劃變更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通過。

東口用地徵收案依法係由徵收機關台北縣政府公告通知,本案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公告期滿後,台北縣政府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更正水源特定區都市計劃內公告土地現值,其更正案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至八十三年九月下旬始完成,致影響徵收補償費之核算,自然亦導致用地之徵收與點交時程之遲延。

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因人力不足,每日受理之全縣提存案件僅以二十件為限,致本路段未領之地價補償費提存作業,延至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始全部完成,而影響徵收作業及土地之點交。

尤有進者,簽約後,坪林路段之地主,對縣政府所訂茶樹補償標準認為偏低,乃採抗爭手段杯葛,關於茶樹補償標準,雖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送台北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由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結論,該結論依規定需送台灣省政府備查,直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始獲省府同意備查,故補償費之金額,乃因人民抗爭,提起評議而遲遲無法確定,以致影響徵收作業之進展及用地之點交。

(九)綜右所述,足證本工程用地提供遲延,主要係因人民抗爭或其他主管機關之相關作業無法配合所致,而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實不應歸責被上訴人負一般規範第5.7( 2)條之責或其他合約責任,其理甚明。

十一、關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風險,應依契約由雙方各自分攤:

(一)本件用地遲延提供之爭議,係因民眾抗爭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徵購用地受阻,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有如前述。上訴人亦表示「合約之基本原則為雙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可能面臨之風險與利益,應由雙方平均分攤」,故關於居民抗爭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風險,依合約之規範,係由被上訴人 (業主)完全吸收工期延誤之不利益,而由承包商負責於經延長之工期內充分調節機具人員,並於可施作之土地上先行施作,避免機具人員閒置之損失,並領取延長工期內工料上漲之補貼及預付款之利息,作為補償,此為目前本合約規範之風險分擔狀況。

(二)詳言之,「工期」在工程業界,具有極重大之意義,承包商如獲准延長工期,則承包商不但可依合約內所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領取延長工期內工、料上漲之補償,取得高額預付款之利息利益 (本件預付款為四億五千萬元整),亦得免予賠償逾期罰款:

查被上訴人 (業主)於本件應吸收之工期延誤之不利益,應屬現今社會大眾無法享受便捷交通之重大不利益,而工期延長之經濟上不利益,究為幾何,應可反映在逾期罰款之數額之上。

依本工程合約文件「投標單附錄[甲]」逾期罰款之約定,逾期每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本工程合約總價為四十五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即逾期每日罰款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

本件上訴人共獲得展延工期二三八日 (西口六十八日,東口一七○日),故被上訴人必須吸收之逾期不利益相當於一十億八千五百零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4,558,888x(68+170)=1,085, 015,344)。基此,被上訴人因吸收工期延誤之不利益,已遠超過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否認之) 。

況且,經工程司准予「延長之期限,應與原有之工期合併計算,其效力與原訂完工期限之規定相同。」 (參一般規範第8.4( 6) C條之規定),故依此規定,承包商於延長工期期間,得依一般規範第9.3條約定,獲得工、料上漲之補償。

承包商於簽約後得向國工局領取預付款,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後共領有合約金額百分之十,即四億五千萬元之鉅額預付款而享受預付款利息,作為補償。從而,一般規範第8.4( 7)條才會約定:「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

(三)綜右說明,一般規範第8.4( 6)、8.4( 7)條係關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之風險各自分攤之約定,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只給工期而不補償,對其顯失公平。

十二、本件並無因用地提供遲延而「延誤開工」之情,故無一般規範第5.7( 2)條之適用:

(一)一般規範第5.7( 2)條約定:「國工局若未能按本條款提供使用權,致延誤開工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時,承包商得請求賠償及 (或)延長工期」。故必須用地提供遲延「致延誤開工」,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而所謂「開工」,依照一般規範第

8.4( 3)條約定:「承包商接到開工通知,應於規定開工之日起五天內正式施工,否則以違約論,合約工期,則自規定開工之日起計算。」,本件工程合約約定開工之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件開工日期亦為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此有經雙方簽認之本工程「工程開工報告表」可稽,故並無「延誤開工之問題」,此已由仲裁人所明認。

(二)茲將本件西口石碇鄉及東口坪林鄉用地,依特訂條款補充說明之約定及實際交地之時間,臚列如左:

石碇鄉( 西口):

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約定提供日期實際點交日第 (1)期彭山隧道西口公地: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約定提供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實際點交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 (提早點交) 。

第 (2)期彭山隧道西口私地: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約定提供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實際點交日同月二十七日 (提早點交)。

第 (3)期其它用地 (拱涵延申段)

A、公有地: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約定提供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點交日同月二十八日 (提早點交)。

B、私有地:特訂條款補充說明約定提供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點交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延後點交)、剩乙棟建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點交。

B延後點交部份 (參上訴人於前仲裁程序中所提附件一橘色部份,前呈原審被證十三號,僅占西口用地百分之七.二,蓋西口用地全部面積為八‧八七五五公頃,B遲延部份僅佔○‧六四二九公頃) 。

坪林鄉 (東口)約定提供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際點交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基此,本件工程之第一期工程用地,被上訴人提早在合約約定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前,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已先行點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得依限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當日開工,並未發生「延誤開工」之情事,甚為顯然。

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開工之後,雖然有約百分之七.二之小面積西口私地,及東口土地,未能依照約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供,然此遲延已不影響上訴人先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開工。故本件並不該當一般規範第

5.7( 2) 條「致延誤開工」之要件甚明。

(三)一般規範第5.7( 2)條中之「開工」乙詞,不應與本合約文件中所特別定義之「開工」作不同之解釋:

一般規範第5.7( 2)條之適用,必須以未能按時提供使用權,致「延誤開工使承包商蒙受損失」為要件,其「開工」乙詞,係指一般規範第8.4( 3)條「工程之開工」,即「承包商接到開工通知 (依一般規範第1.(50)之約定:「通知開工:

為國工局簽發給承包商規定開工日期之文件) ,應於規定開工之日起五天內正式施工,否則即以違約論,合約工期自規定開工之日起計算」,故該「開工」對全部工程意義重大。

復依一般規範第3.3( 2)條第一項、及一般規範第8.4( 3)條均再三約定:合約工期自規定開工之日起計算,故系爭工程僅有唯一之「開工」及「開工日」,並自該「開工日」起算合約工期,且據以算出工程之竣工日。

至於上訴人所提施工技術規範第103.6(1)約定之「工作」的定義,根本無法推出上訴人所謂「數個」開工日之主張。

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僅有「唯一」之工期、開工日及竣工日之約定,並明定以二一九○日曆天為合約約定工期、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為「開工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合約約定「竣工期日」,有工程「工程開工報告表」足稽。反之,倘如上訴人所謂每一批工地土地皆有其各自之「開工」,則每一批工地將有其各自之「開工日」,且應就各批工地計算其各自之工期,則有「多數開工日」、「多數工期」、「多數竣工日」,此洵非事實,亦與工程慣例顯然不符。

因此,上訴人所謂系爭工程之每一批工地土地皆有其各自之「開工」云云,不但與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單一開工日、單一工期及單一竣工日之明文規定,顯有違背,且將使一般規範第3.3( 2)條第一項、及一般規範第8.4( 3)條自開工日起算工期之約定失其規範意義,不足採信。

(四)依一般規範第5.7( 1)條約定,即可得知其緊接之一般規範第5.7( 2)之「延誤開工」,係指延誤合約開工日期之開工:

按一般規範第5.7( 1)條約定:「國工局於簽發開工通知後,承包商應按規定以書面向工程司申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而關於「開工通知」之定義,上訴人亦承認應依一般規範第1.50條約定定義:「為國工局簽發給承包商規定開工日期之文件。」故綜合一般規範第5.7( 1)條與一般規範第1.50條約定可知,一般規範第5.7( 1)條所謂之「開工」係指「合約規定之開工」,殆無疑義。

尤其,一般規範第5.7( 2)條與一般規範第5.7( 1)條係併列於一般規範5.7條「工地使用權」以下,是以,一般規範第5.7( 2)條與一般規範第5.7( 1)條約定所為相同用語之定義必然相同。而一般規範第5.7( 1)條所謂之「開工」既係指「合約規定之開工日期」,則一般規範第5.7( 2)條所謂之「開工」當然亦係指「合約規定之開工日期」,無庸置疑。

(五)本件一般規範第5.7( 2) 條但書所稱之「開工」,與同條文5.7( 1) 、5.7( 2)條之「開工」具相同意義,亦無法證明本件有數個「開工」:

上訴人主張依一般規範第5.7( 2)條但書之約定,認「開工」並非僅指第一批工地土地之「開工」而言,而係每一批工地土地皆有一「開工」云云,惟查:

所謂「開工」係指全部工程正式施作之開始,是以,不論施作之土地係整批一次交付或分批交付,就全部工程而言,均係僅有一次開工,此亦即被上訴人僅簽發一次開工通知,而非每次點交土地均簽發開工通知之原因。

而一般規範第5.7( 2)條但書約定:「但國工局得就已取得用地權路段要求承包商先行開工,承包商不得拒絕。」該但書中所指之「開工」,當然係指本件全部工程之「開工」而言,與同條文第5.7( 1)、5.7( 2)條之「開工」具相同意義。

且由該但書文字實無法推出每一批土地點交時均有各別之「開工」日。

實際上,工程開工之後,始另外發生用地遲交之問題,承包商在點交土地之前,就遲延的天數,或得申請延展工期,但於土地點交之後,本應戮力施工,當然不得再拒絕施工,否則承包商如因拒絕施工而造成遲延,將有被處罰逾期罰款之虞,故於正式開工,開始起算工期之後,雖已無一般規範第5.7( 2)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而承包商亦不得拒絕在分批點交之土地上施作 (因承包商受有工期之拘束) ,至為顯然。

(六)系爭合約文件內中所使用之一切「開工」,均係指「開工日」之開工:按上訴人已將系爭合約文件內容使用「開工」之條款列舉出來,然就其所列舉之條款觀之,凡述及「開工」二字者,均係指「開工日」而言,並無另作他解。而上訴人亦承認「開工日」即為合約規定之工程開始日期,且「開工日期」僅有一個,故由上訴人所列舉有關「開工」之一切合約文件約定-更可證明一般規範第

5.7( 2)條所謂之延誤「開工」致承包商受損,該「開工」確係指全部工程開始之唯一「開工日」。

(七)再者,依工程界慣例 (按本合約文件之準據法為國內法,參一般規範第5.26( 10)條,故依民法第一條規定:習慣亦是法源之一),所謂「開工」亦僅指全部工程之正式施作之開始,就全部工程而言,僅有一次開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今近簽發過一次開工通知,亦符合此一慣例,更可見所謂「開工」具有特殊意義,於全部合約文件 (包括一般規範)全文當中,均應作一致之解釋,而不得任為紛歧之另解,至為昭然。

(八)本件契約解釋以中文版為準:上訴人主張一般規範第第5.7( 2)條之解釋,可以英文版一般規範同條之規定為證,惟查,本件工程合約第五條明文約定:「上述合約文件之英譯版僅供參考之用,英譯條文若不及中文版原意或與中文版有牴觸時,一概以中文版為準。」,且一般規範第4.1( 1)條約定:「承包商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須精通中文」、「合約之認定與解釋以中文為主」,則英文一般規範條文之文字,若與中文版一般規範條文之文字有所牴觸時,當然應以中文版一般規範為準。

況上訴人係五家國際公司,其中之盛泰營造有限公司且為國內法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就上開一般規範第4.1( 1)條及系爭合約第五條之中、英文本應有充分之理解。從而,本件英文版倘使如上訴人所言,與中文版條文有所牴觸,則依前揭合約條文之約定,自應以中文版為準,而無捨中文版,獨依英文版之內容解釋之餘地。

(九)上訴人所舉之美國法於本件爭議不適用之:按依契約自由之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悉依契約內容定之,契約未約定者,始依法律、習慣及法理。今一般規範第5.26(10)條既已約定本合約文件之準據法為國內法,則關於合約之解釋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之,更何況一般規範4.1( 1)條約定:「合約之認定與解釋以中文為主」,從而,上訴人所舉之美國法於本件爭議毫無適用之餘地。

(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只要延後簽訂工程合約,即可輕易規避發生違約之可能」云云,來證明第一批施工用地不可能發生遲延交付,純屬臆測之詞,毫無依據,蓋:

按一般規範第3.3( 1)條第一項約定:「得標廠商至遲應於接獲決標通知之次日起三十天內,提送符合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後與國工局簽訂合約。」故承包商如於該條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與被上訴人簽訂,則被上訴人不論依契約之約定,或依國家交通政策所定之時程,均有與得標承包商簽約之義務。

事實上,承包商得標之後無法籌措資金及履約保證金致無法與業主簽約者,或許有之;但業主故意拖延不予簽約者,則從未發生。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稽。

(十一)須再特別強調的是,縱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工程石碇工區 (西口)部分,更無一般規範第5.7( 2) 條之適用,蓋: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依合約之補充說明 (二)第四、15、節,認為本工程應有左列四個開工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 ,即:

石碇鄉:彭山隧口西口公有地部分於開工日 (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提供;彭山隧口西口私有地部分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提供;其他用地於 (拱涵延伸段)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供。

坪林鄉: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惟查,關於彭山段西口公有地、及私有地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提早點交,而關於其他用地部分,被上訴人亦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點交公有地部分,僅剩百分七.二之私有地未點交。

換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所謂「第三個開工」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亦已提供部分土地供其「開始施工」,故就石碇工區 (西口)而言,更是絕無一般規範第5.7( 2) 條之適用,至為昭然。

(十二)「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函,不足以證明第一般規範5.7( 2)條之「開工」,係指每一批土地之開工: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函,藉以證明一般規範第5.7( 2)條之「開工」係指每一批土地之開工,惟查:

由於被上訴人負責台灣省全部之國道新建工程,多數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不是現為即曾為被上訴人所屬工程之承包商,例如: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潘俊榮即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工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日前甚至有一類似本件之用地求償仲裁事件。是以,其所出具之意見,同係立於承包商及其本身公司之利益實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故由本件利害關係人所組成之同業公會,對於本合約一般規範條文所出具之意見函,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足做為認定本件「開工」定義之依據。

十三、上訴人現今主張西口部分係以一般規範第5.7( 2)條為由申請展延工期,並不足採,蓋:

(一)本件情形根本與一般規範第5.7( 2)條之要件不符延誤開工,上訴人如何依一般規範第5.7( 2) 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二)尤其,上訴人就西口部分申請展延工期所提出之各項文件,亦從未述及係依一般規範第5.7( 2)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抑有甚者,於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並在「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上載明係符合一般規範第8.4( 6) e( 2)條約定,而同意展延工期六十八日曆天等語,上訴人公司亦於其上蓋上大小章表示接受,足證上訴人並非以一般規範第57( 2)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一般規範第5.7( 2) 條提出申請,實乏依據。

(三)上訴人主張「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及「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乃於申請時即已蓋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不能以此即謂上訴人同意或接受被上訴人嗣後片面認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確實係以符合一般規範第8.4( 6) e( 2)條約定為由,核准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申請,且於上訴人獲得西口展延工期六十八天,東口展延工期一七○天後,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理由」提出異議。

復觀諸上訴人亦僅就石碇工區 (西口)核准展延工期之日期 (六十八天)表示不同意而已,對於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理由,則無隻字片語表示不同意或不接受,更足證明,上訴人已接受以一般規範第8.4( 6) e( 2)條規定獲准展延工期之理由。

十四、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二天之時間準備復工,並非實在: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詳細說明書」,其上之「展延理由或影響原因」欄明白記載:「因坪林區用地延遲點交及點交後之重新動員」,顯見上訴人於申請展延工期時,已將「點交後之重新動員」列為展延工期之原因。

(二)復觀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展延工期之「工期展延 (初/複)審核意見表」,其上之 (初/複)審意見欄記載:「由於彭隧東口暨坪林鄉部份之用地延遲點交,再因該部分之施工承包商須重新動員---,故擬同意監造單位之審核意見,延長工期一七○天為二四二八天,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考慮「承包商需重新動員」之時間,始核准展延工期一七○天。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給予其二天之時間準備復工,並非實在。

十五、上訴人主張一般規範第5.26( 1)條所謂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及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僅限於與施工有關事項云云,毫無依據,顯不足採,蓋:

(一)一般規範第5.26( 1)條明白規定:「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 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 」,亦即括弧中之文字,係另以逗號「,」與之前的各個字分開,而不是緊接在施工爭執之後面,故該條款前段所述有關合約之爭執或歧見,或由合約引起之爭執或歧見,或在施工上之爭執或歧見,均有括弧內文字之適用,而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絕非僅限於與施工有關事項,至為昭然。

(二)尤其,本件新版一般規範第5.26( 1)條括弧內文字,與前開判決所述舊版一般規範第5.25( 1)條括弧內文字有不同之處,上訴人之主張更無法成立:

本件新版一般規範第5.26( 1)條括弧內文字為:(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

前開判決舊版一般規範第5.25( 1)條括弧內文字為:(除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

故新版之約定既已明白包含「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而非如舊版之文字只載明關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之文字而已,故於新版一般規範,更不應發生括弧內之文字僅限於與施工有關事項始有適用餘地之問題。

十六、一般規範第8.1( 5) 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按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一般規範第8.1( 5) 條規定請求補償云云,惟查:

(一)一般規範第8.1( 5)條規定根本不是一項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而係就承包商為因應一切工程延滯所為之「程序」規定而已,此觀一般規範第8.1( 5)條文內容約定:「a.給予通知:任何原因所造成之工程延滯,承包商應在延滯發生之次日起七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說明發生延滯原因與預計延滯期限,及說明是否有下列要求---」、「d.效力:承包商對於工程延滯不按規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則其所要求補償或延長工期,概不受理」,僅係要求承包商於最接近請求事件之時點,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以方便調查,否則概不受理之程序規定而已。但工程司是否准許延長工期,或准予求償,必須由工程司依據合約有關請求權之規定予以判定 (參一般規範第8.1( 5) c條約定:「c.審查:工程司對承包商所報告之每項延滯,應詳細審查其原因是否正當以及如何補救,並審核其延長工期及補償之要求」),故並非承包商依一般規範第8.1( 5)條之期限提出申請,工程司即應全盤准許,從而,上訴人對一般規範第8.1( 5)條之規定,顯有重大誤會。

(二)上訴人雖主張,一般規範第8.1( 5)條a款條文於打字條款文字之前,另有手寫之文字為:「除合約另有規定,---」,惟查:因一般規範第8.1( 5)條約定,僅係承包商為因應工程延滯所為之﹁程序﹂規定而已,縱認為該條款文字之前,另載有:「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之記載,仍不會影響一般規範第8.1( 5)條為「程序」規定之本質,亦即上訴人縱依一般規範第8.1( 5)之規定期限提出求償,但如依合約約定並無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仍無賠償之義務。

十七、本件不應適用一般規範第5.25條之規定:

(一)本件用地遲延提供,係因徵購用地遭人民抗爭,如有影響施工情事,自應優先適用一般規範第8.4( 6)、8.4( 7)條等特別約定,而不應適用一般規範第5.25條之普通約定,謹再敘明。

(二)按一般規範第5.25條約定:「若由於國工局或工程司違背合約之行為或疏忽所造成之損害,而承包商據以提出求償時,應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工程司提出報告。」右揭條文中雖未明載「可歸責」等字句,惟已明載須係「違背合約之行為或疏忽所造成之損害」,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如欲課被上訴人違反一般規範第5.25條約定之責任,自須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如果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之延誤,例如因人民抗爭徵收受阻所造成之提供用地延誤,被上訴人自無須負一般規範第5. 25條之責,其理甚明。

(三)縱依一般規範第5.25條之約定,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亦未依一般規範第5.25條約定之期間提出求償申請,已生失權效果。詳言之,一般規範第5.25條規應「應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工程司提出報告及求償申請,若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報告及求償申請,則視同自願放棄求償」,遑論本件無一般規範第5.25條適用之餘地,縱使依前開約定求償,上訴人應舉證証明其已依限就各項請求提出求償申請及報告,否則已生失權之效果。

(四)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並未遲誤求償申請期間,並不足採,蓋:上訴人據以主張之一般規範第5.25條之另一要件,乃承包商「應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十五天內向工程司提出報告及求償申請」,否則視同自願放棄求償,此乃於雙方所不爭執。石碇工區土地,被上訴人有部分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供予上訴人而未提供,上訴人主張,其於事件發生後七天內,即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PT005/017-94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載述依一般規範第5.7條求償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函文根本不是一求償申請函,其上更未載述依一般規範第5.7條求償,此觀該函說明欄第二項明白載述:「本公司 (即上訴人)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7條規定,已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函 (諒達)向 貴處 (即本件工程司)申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顯見該函僅係上訴人表示曾依一般規範第5.7條規定「申請土地及工地使用權」而已。

又,該函說明欄第三項亦僅表示,有部分會勘點交之土地被占用,尚未遷離。

故可得知,該函並不是求償申請函,無法證明上訴人已依一般規範第5.25條約定,於事件發生之次日起十五天內提出求償申請,其理甚明。

坪林工區土地,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提供予上訴人而未提供,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三天後,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載述依一般規範第8.1( 5) 條辦理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函並非係依一般規範第

5.25條所為之請求,蓋:該函文說明欄第一項僅表示係:「依合約一般規範第8.1( 5)節規定」辦理,故並未載明係依一般規範第5.25條所為請求。復觀該函說明欄第三項載述:「坪林地區之工作延誤開工,已影響本公司施工時程及成本,本公司將俟坪林地區用地全部獲得後,依合約規範提出補償及延長工期之請求」,故該函不但未表示係依一般規範第5.25條約定請求補償,反而明白表示係因坪林地區之工作「延誤開工」 (此為一般規範第5.7( 2)條規定用語,並非一般規範第5.25條之約定),「將」於日後依合約規範請求補償及延長工期等語 (故並非藉該函申請求償,而係將來再為求償),顯見該函亦非依一般規範第5.25條所為之求償信函。

十八、就契約架構言,一般規範第3.3( 1)、5.7( 2)條以及一般規範第8.4( 6)、8.4( 7) 條係採分段適用,各有其適用情形:

(一)依一般規範第3.3( 1)條第二項:「如簽約後因國工局之原因無法簽發開工通知時,於每屆滿六個月後,承包商得於十天內就其實際所受損失向工程司提出報告---」可知,該條款係規範簽約後,因被上訴人之原因「遲延簽發開工通知」之情形。

(二)依一般規範第5.7( 1)條、一般規範第5.7( 2)條可知,一般規範第5.7( 2)條係指被上訴人已簽發開工通知予承包商,並規定開工期日,然被上訴人卻未能於該開工期日時,提供任何工地土地,致承包商無法如期開工,並因是項延誤開工,而受有損害者而言。

因此,倘承包商並無「延誤開工」情事者,即無該條適用餘地。

關此,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 (二)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該案之爭點,亦是一般規範第5.6( 2)與一般規範第8.4( 6)條之適用爭議 (該一般規範第5.6( 2)條係本件一般規範第5.7( 2)條之舊版規範),而舊版一般規範第5.6( 2)條係約定「致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或延誤開工」為求償要件,而台灣高等法院仍認為:「故一般規範第5.6( 2)條係約定上訴人尚未提供任何土地及工地使用權,導致承包商根本無法進場施工,因而延誤開工,就此延誤期間人員、機具設備之閒置,承包商始有依一般規範第5.6( 2)條另行變更合約、調整金額之問題;如承包商已得進場開工,此時因整個工程已實際開工,自不得可能再重複發生[延誤開工]之問題」。是以,本合約一般規範第5.7( 2)條已更明確規定求償要件為「致延誤開工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故更應將新條款所明定之「延誤開工」之要件予以遵守。

(三)依一般規範第8.4( 6) a條約定:「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時,承包商須於該項開工或該特殊情況發生後之次日起二十八天內---」可知,一般規範第8.4( 6)、8.4( 7)條係規範工程開工後,所產生之延長工期之情形,況且,工程開工後始有開始計算工期之問題,亦始有展延工期之問題,故一般規範第8.4( 6)、8.4( 7)條當然係規範工程開工後之情形,因此,承包商於如期開工之後,再發生任何得申請延長工期之情事者,即應適用一般規範第8.4( 6) 、8.4( 7) 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即係上訴人於如期獲交第一批土地而能如期開工之後,第三批土地時發生遲延 (僅占西口7.2%),自應適用一般規範第8.4( 6)、8.4( 7)條之規定,甚明。

十九、上訴人對於其所據以主張之請求權要件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循此,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對於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諸要件,負有舉證責任,包括構成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損害行為、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就本件而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遲交土地所受之損害,除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遲交土地之事實、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範圍,尚須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遲交土地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符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

(二)惟查,上訴人所舉之數則判決、判例,僅在敘明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二種。

對於本件而言,不但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請求何者為積極損害,何者為消極損害,更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之遲交土地具有因果關係,如此,何能謂上訴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會計師專案複核報告無從代替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亦無從代替其於原審所附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蓋:

按「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予不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之二明示斯旨。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合夥業已解散,並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選任清算人。其片面委託巫明堂會計師製作之損益表,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證。上訴人依據該損益表謂被上訴人應分擔合夥之虧損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所依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判決可稽。

足證右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均再三強調,法院仍應依法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所有證據,來判斷上訴人請求權事實之各項要件是否已足,絕不得僅據會計師之報告,而不論其他證據是否相符 (參最高法院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且單憑會計師製作之損益表,亦不能證明合夥已解散之事實 (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民事判決) ,故會計師專案複核報告,根本無從代替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應負責舉證之各項請求金額之證據;亦不足作為其「形式上真正」之文書之證據!上訴人仍負有依各項求償金額舉證之義務,至為顯然。

(四)由上訴人於所提會計師專案複核報告之記載應得知悉:會計師複核之目的僅係「乘算及加總求償金額之正確性」,至於憑證之審查方面,該報告載稱:係「依前段所述複核程序進行[抽樣] 複核」。

故既屬「抽樣複核」,該報告根本無法肯認上訴人就「各項」求償及「全部」項目均已提出依據,尤其會計師更無法就上訴人所提之依據,進一步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判斷是否係具有形式證據能力之證據,更無法就上訴人所提單據,與其待證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作任何專屬法院職權之法律上之判斷。

(五)詎上訴人竟提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財務會計委員會公布之「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請須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四點:「查核之證據」,並憑以主張本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複核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時,抽查了百分之二十五之單據,遠高於法定規範之標準,已可徵顯會計師專案複核報告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僅係會計師辦理「所得稅」之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絕無從代替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法則。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查核之證據」第二條即開宗明義地表示:「查核證據係指查核人員為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而基於其專業判斷所蒐集之資料,與法律上對證據之各項規定未盡相同」等語,至為顯然。

前揭「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十一條第四項:營業費用及營業外支出亦明白規定:「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逐一詳加查核為原則。」,足見,連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都是以「逐一詳加查核」為原則,更何況程序嚴謹之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六)上訴人舉出合約一般規範第3.3( 1) 、5.7( 2) 、5.19( 2) 6、5.25、8.1( 5)

a、5.33、5.36( 1) a、8.09等條文,主張上訴人依前揭條文規定,得以自行製作之文件或報告為憑,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或損害賠償,即足證明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亦有相當之可信度及證據力云云,惟查:

上訴人所舉前揭規定,並無隻字片語述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求償之文書內容,被上訴人即應接受,而本件爭議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則當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進行,豈容上訴人藉詞規避之,合先敘明。

本件爭議既應依循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上訴人就其所附之一切損失明細,原始單據等,即有提出於法院之義務,詎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前往上訴人工地查核單據原本,自不得復行爭執上訴人未提呈單據之原本,此種主張顯屬於法無據。

(七)上訴人另舉出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證明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得委由專業之第三機構鑑定,惟查,該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根本無適用之餘地,蓋:

前揭判決所欲認定之損害賠償額乃「房屋受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法院係以「修復費用」為估算之標準,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房屋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應係具有該方面專業知識之鑑定機構。

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者,乃營造工程因遲延交地所致之損害,其主張之損害額,豈係不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之會計師所能鑑定。若謂會計師亦得就類似工程用地提供遲延或屋損之損害鑑定,實屬無據。

(八)此外,前開複核報告中亦指出多處上訴人僅列出求償金額,而未提出計算依據資料,或者無法依上訴人請求核算者,顯見上訴人之多項請求,連其委任之會計師亦無從認同。

二十、上訴人所提請求金額及項目浮誇不實且乏證據,不足證明有高達三億多元之損害:

上訴人於所提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複核報告書計算書等文書,號稱其因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而招致高達三億多元之損失,其所提出一切之損失明細表、計算表及各種文書 (包括所附之一切文書、數據),被上訴人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尤其上訴人所提文書,均屬影本且無法與所請求之金額相勾稽,殊不足採。

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揭文書之各項請求,按其計算表之順序,逐一審核表達意見,特予澄清駁斥如左:

(一)所謂機具怠工部份:西口部分:

上訴人主張西口部份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因機具閒置而受有損失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如有怠工機具,應會在其自行製作之每日施工日報上載明,但反觀其所製作之施工日報上,於前開求償期間內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十月間,均無任何機具怠工之紀錄,顯見該段期間內並無機具待工之情,否則應無不為記載之理,甚明。此可比照上訴人未記載及有記載機具怠工紀錄之施工日報表可稽。

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動員緩慢事例證對照表及其所附證物,足證上訴人於開工之後,就無用地問題之工區,其施工進度根本係呈現落後狀態,趕工仍屬不暇,何來多餘機具怠工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主張西口有所謂閒置機具而造成損害云云,顯非實在。

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會計師亦表示:「待工費率」及「每月平均使用小時」複核無法執行,故上訴人據以乘算所得出之求償金額,自屬無據。上訴人未於施工日報或施工機具設備用報記載機具待工之情,無法證明確有機具待工之實:

上訴人主張標準作業程序及施工日報非合約文件,不得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云云,惟查:合約文件特定條款概述四注意事項第九點明載:「9.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應依國工局工程標準作業程序中有關施工管理、計畫控制及品質管制之規定辦理,俾利國工局進行施工管理及資料統合運用」;另合約文件一般規範附錄甲、三、(1) 「施工日報之提出及審核」規定:「承包商應於每日午前提送經工地負責人簽認之前日施工日報乙式兩份予工程司代表,工程司代表應依每天之監工紀錄審核簽認承包商所提之施工日報,核定後退還承包商一份作為施工紀錄」;由是可知,「標準作業程序」及「施工日報」之提出,均為合約文件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實不容上訴人再執詞否認標準作業程序及施工日報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間,被上訴人從未要求或指示上訴人應將待工機具記載於施工日報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間頒布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施工日報亦無待工機具記載之欄位云云,並非實在,蓋:

於上訴人頒布八十四年標準作業程序之施工日報表前,施工日報表係由承包商自行設計填寫,是以,於上訴人主張之西口求償期間 (即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月) 如確有任何機具開至現場待工之事,此既屬已進場機具,上訴人自會按日在其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上予以載明,被上訴人工程司始有按日清點之可能。此何需被上訴人另為指示或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頒布之標準作業程序之施工日報表 (二)之最下方有一欄位,為「工地重要事項紀要或監造單位指示事項」,如上訴人確有任何機具待工之情,則此等工地重要事項自可填載於該欄位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之施工日報表上無待工機具之欄位可供記載,顯非事實。

一般規範第8.11( 1) g條更明白約定:「承包商應於每月月底提供工程司一份報告,說明工地之所有設備」 (即施工機具設備月報),而條文中所指「工地之所有設備」,當然包括已開至工地現場之待工機具設備,足證上訴人依合約約定確有記載待工機具之義務。

惟事實上,於上訴人主張求償期間 (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月)中,其所提施工期間之所有施工日報及施工機具設備月報上,均無任何待工機具之記載,顯見該段期間內確實無機具待工之實。

復依施工動員緩慢事例證對照表及其所附證物,足證上訴人於開工之後,就無用地問題之工區,其施工進度根本係呈現落後狀態,趕工仍屬不暇,何來多餘機具怠工之狀態。

尤其,被上訴人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發文給上訴人公司之國工三 (83)南字第○五九一號函說明欄二,更明白表示:「本標工程自開工迄今,貴公司 (即上訴人) 各項人力、機具、設備、材料等動員不足」,益足證明,本件不可能有機具待工造成損害之事。

上訴人主張會計師專案複核報告書上之固定資產表所記載之設備、機具即已運抵上訴人工地之設備、機具,減去上訴人施工日報表上所載之實際工作機具,即為待工之設備、機具云云,並不足採,蓋:

所謂「固定資產表」係上訴人自行編列,不足為憑。而如有「海關進口證明」(上訴人所提計算表之證物不含此證明) 僅能證明該機器已進口,但不能證明係由上訴人所擁有,更不能證明前揭機器已全數運抵上訴人工地且係待工狀態。

況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一則表示:「下列機具已抵台準備使用或按裝於坪林地區」,另一則又表示:「本公司證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PS126/1718號函中提及之機具,一部份已運抵工地,且已申報於十月份機具報表中,一部份已於海關或供應商儲存」;由此二函可知:

上訴人縱將機具記載於固定資產表,或主張已經海關進口存供應商之設備、機具,並非表示已全數運抵上訴人工地,蓋上述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已明白承認一部分係儲存於海關、或供應商處。

已運抵上訴人工地之設備、機具,上訴人應會記載於機具設備月報表中,供工程司審核。故上訴人如未記載於機具設備月報表中,即表示尚未運抵上訴人工地,且工程司亦無從審核,甚明。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乃被上訴人未核發拱涵F9-F15 分塊修正後之細部設計圖、隧道西口西行線向及正向保護工之細部設計圖及被上訴人就棄土場取得之日期無法預期云云,亦非事實,蓋:

前揭指摘,經本件工程之監工單位中興工程顧問社詳細審查後,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北宜監 (83)參字第一八五八號函提出澄清,並詳細說明如下:「西口拱涵F9-F15 分塊因修正細設圖將影響工進乙事,經查在本處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正式發函提供草圖供貴公司施工以來,並未見有任何因修正本段細設圖而造成停工之事實,至於拱涵出口結構物位置變更造成施工延遲乙事,本變更案係配合 貴公司建議案修正,且係在貴公司同意不變更工期及費用下辦理,故所衍生之作業延遲貴公司應自負全責。」「西行線洞口保護工細設圖之修正截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正式發函提供草圖供貴公司施工迄今,貴公司仍因無可利用之施工便道及作業空間足供進行西行線洞口上方邊坡開挖,而無法進行作業,故所造成之延遲,仍屬貴公司之施工規劃不當所致,故貴公司應自付全責。」「有關棄土場取得不易造成工程進度受影響乙事,仍請貴公司依規範規定及配合當地法令設法克服,至於收費棄土場之替代方案僅可作為一個解決現狀之因應參考方案,貴公司自不得以此作為工程進度延遲之託辭。」東口部分:

本件東口部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即部分停工,而上訴人於接獲停工令後即應停止動員,按理不會在停工之後五個月,才會有機具之怠工情形。惟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後,上訴人之施工日報始開始登載有機具怠工紀錄,殊不合理,其怠工紀錄並非實在。而退步言之,縱屬上訴人怠工紀錄實在,自不能將其違反東口停工命令,擅自動員進場待工之機具,諉由被上訴人負責,其理甚明。

復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其施工日報雖開始出現「怠工機具」 (Stand by)之紀錄,姑先不論該等片面紀錄未經監工單位核認,不足採信。

但如將其所列「怠工機具」,與上訴人之東口待工機具求償表相互比對,上訴人求償表上竟僅有「挖土機」、「堆土機」、「平路機」及「吊卡車」等機具分別在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之施工日報怠工紀錄中出現,其餘機具,於上訴人每日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上根本不可考,則上訴人豈能無憑無據將其施工日報所載「待工紀錄」以外之機具列入待工求償,顯屬無理。

此外,上訴人計算表所列「單據」、「月資」及「怠工月資」等欄均乏證據證明,亦不足採。

關此,上訴人所提會計師報告亦表示關於「待工費率」及「每月平均使用小時」會計師無法執行複核。

另上訴人就待工機具之單價,顯不能援引合約內按日計酬機具之單價,蓋遑論機具之規格種類並不相符,尤其「按日計酬」之單價,係指機具運轉投入工作所得請求之酬金,故該單價中有大部分係包含機具「運轉折舊」之成本在內,惟上訴人主張待工之機具,既屬待工,則不致有運轉折舊之問題,上訴人豈得將不同之機具規格,且係在「運轉工作狀態」下之單價,作為所謂「待工」機具之單價,甚不合理。

東口用地係屬停工狀態,上訴人根本無須動員待命,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在停工令發出之前,已運抵部分之機具,並提出其本身製作之報備函為證云云,並不實在,此業經工程司之代表查明指正,並以備忘錄請上訴人就所謂「辦理通關手續及存於供應商之機具設備提送相關資料憑參」等語,惟上訴人迄未針對中興顧問公司之上開指正,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先前報備函之內容,殊不可採,足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於接獲被上訴人停工令時,上訴人之機具、設備早已購置,並舉出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及被上訴人工程司代表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函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司代表怠於檢視前揭機具,即不得再爭執該等機具、設備未運抵上訴人工地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係表示:「本公司證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PS000-0000號函中提及之機具,一部分已運抵工地,且已申報於十月份機具報表中,一部分已於海關或供應商儲存」,除已明白承認有部分機具設備未運抵上訴人工地外,其所述已運抵工地之部分機具,依工程司代表之記錄;「貴公司表示欲使用於坪林地區之機具,經查已於石碇工區先行使用」,適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已運抵工地之部分機具已調配於西口石碇工區使用,並無待工之情事。

依一般規範第8.11( 2 ) 條約定:「凡屬承包商所有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或係其他公司所有而承包商取得使用之權利,或係租賃而來,當進入工地後,視為國工局之財產」可知,上訴人所有之機具、設備,僅於進入工地,始得視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且為本工程所用,如尚未進入工地,仍屬上訴人或其他供應商之財產,上訴人或其他供應商均可自由調配運用,又豈能稱係已運入工地之待工機具。

故被上訴人工程司代表對所謂存放在他處之機具,根本無檢視之義務及必要。而上訴人機具設備尚未進場待工,既屬事實,故上訴人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有赴工地以外檢視之義務,現今不得再爭執機具、設備未運抵上訴人工地云云,其主張洵屬無據。

關於上訴人援引合約內按日計酬機具之單價做為待工機具之單價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就未列入合約單價項目表之機具之計價,實務上係以合約內相同或類似規格之合約單價項目表之單價為參考以為計算,且就上訴人所陳:係屬「相同」或「類似」項目乙節,上訴人均應舉證證明之。

上訴人主張其已扣減百分之二十五之價格作為請求金額,並未將「運轉折舊」之成本包含於請求金額之內云云,惟查:

前揭百分之二十五之運轉折舊比例之依據為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連上訴人委請之會計師都表示「乘算之基礎會計師無法複核」,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二)所謂人員怠工部份:上訴人主張其人員因用地提供遲延而怠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上,自始至終並未列有人員怠工之記錄。則連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文書均對於人員怠工毫無記錄,如何能證明系爭期間上訴人確有人員怠工情事?如按其施工日報表上所載「出工」人數,與其自訂之施工基本計劃人員數相比較,可清楚視出上訴人之「實際出工」人數,遠低於基本計劃所低之人數,而有人員不足之現象,則何來多餘人員待工之理!上訴人欲證明系爭怠工損失所提之文書,經核閱均為其內部所自行製作之薪資表冊,大部分無簽收紀錄,不具證明能力。更何況縱認為該等薪資表內容實在,亦僅能作為系爭期間上訴人曾發放薪資之證據,而無法由薪資表冊上所列人員判斷何者係正常施作,何者係處於「怠工狀態」?故單憑上訴人製作之薪資表冊,實不足充作「人員怠工」事實之證據,至為昭然。

關此,連上訴人所提之會計師報告亦表示:上訴人自行主張之人待工率無法執行複核。從而,上訴人據以乘算而得出之求償金額,即屬無據。

此外,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表冊中,除以義大利文製作,被上訴人不解其義者之外,其餘均列有「加班費 (overtime)」之支出。若上訴人所主張之人員確因用地提供遲延而閒置,豈有可能因從事額外之工作而需加班,故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冊係為浮誇其損失所為,至為明顯,應全數剔除之。

上訴人主張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西洞口受有人員怠工之損失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用地未提供遲延之狀況下,施作拱涵工程進度即已落後,已如前述,上訴人遲至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仍為追趕拱涵M1-M5之開挖及基礎工程進度而加緊施工中,上訴人豈有可能於該期間任由人員閒置,而未因應工程調配人員趕工之理?上訴人主張泰勞薪資計算之定型化條款乃以每週四十五小時為基準計算薪資,而本工程之管理係以每週時數六十小時為基準,是以,上訴人仍須給付至少每週六十小時之工作酬勞予泰勞,從而,始有加班費之項目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否認本工程之管理係以每週時數六十小時為基準,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施工基本計劃從未為如此之說明,且被上訴人就本合約所有人員薪資之基礎均係以一天八小時為基準。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惟按上訴人所提泰工薪資表所顯示每位泰工加班時數分別自二至一七六小時不等,足見上訴人辯稱所謂加班時數,均為每週正常工作六十小時與四十八小時之差額,並非真正加班云云,顯不可採。故經上訴人列為「加班」之人員,確屬加班趕工人員 (趕工時數每月同意有達一七六小時者),不可能為「待工」人員,甚明。

縱如上訴人所言,泰勞之薪資計算係以每週四十五小時為基準,如泰勞確有待工之事實 (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述基準,上訴人僅須依該基準 (即每週四十五小時) 給付薪資即可。換言之,上訴人僅受有每週四十五小時薪資之損害,豈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每週六十小時之補償?足證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實在。

上訴人又主張施工日報表所載出工人數,少於施工基本計劃人員數,乃上訴人為避免損失擴大,基於誠信而為之調配云云,惟查:

依「施工日報記載施工人力與基本計劃人力需求比較表」可知,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十月間,施工日報所記載之人力僅占基本人力需求之三、四成;復觀施工緩慢事實例證對照表及證物,於同一期間內,上訴人於用地未提供延遲之狀況下,施工拱涵工程進度即已落後。

再參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函說明欄第四項:「本公司已增加了很多內業與現場之工作人員,事實上已雙倍於投標時之預估數量。本公司已每日正常加班,甚至於星期六、日亦是如此:最近本公司甚至已開始夜班工作」,上訴人豈有可能於該期間內,命一部分人員日夜加班,卻又任由其他工作人員閒置,而未因應工程,調配人員趕工之理?故上訴人主張有工地提供延遲,致待工人員之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上訴人Torno S.p.A.、丙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分別變更為丁00000000000000000 000000、Ferrocemento S.p.A.,法定代理人亦分別變更為Massimo Sergio Dal Lago、Michele De Capoa,業據提出經認證之委任狀為憑,且據各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以工程總價四十五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發包與上訴人等承作,而與上訴人等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內容包含彭山工程隧道、道路工程、橋涵工程等,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二一0九日曆天;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但由於被上訴人之重大疏失,提供大部分工區之土地時程遲延,致上訴人增加成本支出,受有損失,包括施作機具、人員待工時間、修築臨時施工便道工程、工地設施使用管理、保險費及額外費用等,計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多次與被上訴人磋商賠償事宜,未蒙同意,乃依合約仲裁條款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人六個月審理,判定本件「用地提供遲延」部分,屬不得依仲裁程序請求賠償,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為此,爰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7(2)、

5.19(2) 、5.25、8.15、8.1(5) C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被判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工程總價四十五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依該工程合約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僅得就非屬仲裁條款所約定標的之爭議,循訴訟程序解決;本件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係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 (6)、8.4(7)約定之事項,非屬一般規範第5.7(2)、5,19(2)、5.25之事項,自屬仲裁條款所約定標的以外之事項,不得提請仲裁,應循訴訟程序解決,業由上訴人提請仲裁,經仲裁人判斷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已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 (6)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工期延長之要求,經被上訴人分別批准延長六十八日、一百七十日,且依一般規範第8.4(7)之約定,於被上訴人核准延長之請求,則視為對於上訴人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圓滿之補償,上訴人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上開約定無不公平現象,又無情事變更原則情事;矧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用地提供遲延」,係用地延線居民抗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再以一般規範第5.7(2)、5,19(2)、5.25、8.15、8,15(C)等條款之約定,提出浮誇不實之金額數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以工程總價四十五億五千八百八十八萬八千元發包與上訴人等承作,而與上訴人等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內容包含彭山工程隧道、道路工程、橋涵工程等,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二一0九日曆天;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由於部分工區土地因居民之抗爭,致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之時程延宕,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依工程合約之仲裁條款,以一般規範第5.7(2) 、5.19(2) 、5.25、

8.1(5)、8.1(5) C等條款及情事變更原則,聲請仲裁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仲裁庭判斷認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係於上訴人開工後,被上訴人因徵購用地而未如期提供工地予上訴人,係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 (6)之事項,非屬仲裁條款約定仲裁之標的;而與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7(2) 、5,19(2)、5.25約定之要件又不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仲裁之聲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五二號仲裁判斷書等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致上訴人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7(2)、5.25、8.1(5)等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之事實,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7(2)、5.25、8.1(5)等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聲請仲裁,業據仲裁庭以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所生損害之事實,與工程合約一般規範之第5.7(2) 條規定要件不符,且上訴人未就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

5.25、8.1(5)條之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為仲裁前置程序之磋商,分別以其聲請無理由及不合法,予以判斷駁回,有前揭仲裁判斷書在卷為憑,上訴人於仲裁判斷無法院得介入予以撤銷之重大瑕疵情事,又以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7(2)、

5.25、8.1(5)等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悖仲裁判斷之確定力,自非法所許。

六、上訴人雖主張如仲裁前置程序未履踐完成,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即不存在,既無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就該爭議之解決,應回歸訴訟為之,仲裁判斷之理由無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憲法賦予之訴訟權,無須對造同意,與提起仲裁殊屬不同等語。惟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工程合約一般規範,已就有關合約或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依合約一般規範第5.26條之約定,上訴人經仲裁前置程序後,不能接受時,得訴諸仲裁,但「依照合約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事項」則不得訴諸仲裁,且上訴人於聲請仲裁時,就本件所生損害認被上訴人應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7(2) 、5.25、

8.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仲裁庭依上訴人所聲請之事實而為仲裁;被上訴人於仲裁庭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之事實,爭執應適用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8.4(7)條之約定,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之事實應否適用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8.4(7)條之約定,即有爭議,仲裁庭認本件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之事實,應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8.4(7)條所約定之事項,非屬仲裁標的之事項,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對於上訴人為本件之訴訟均無妨礙,上訴人為上開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地提供遲延之事實,與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8.4(7)條所約定之要件不符,依第8.4(6)條所約定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除e 款所約定八種有效之理由外,應係指被上訴人徵收土地完畢後,因原有土地崩陷,須另行額外徵購時始足當之;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只給工期不予補償,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享有最後決定權僅限延長工期之日數,上訴人從未依第8.4(6)條之約定向被標求延長工期,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就延長天數為其片面之決定;且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5)之約定,第8.4(6)、8.4(7)條所約定之事項於坪林工區不適用,被上訴人就商業事項無最終之決定權等語,認本件無第8.4(6)、8.4(7)條約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4(6)、8.4(7)條,約定於合約第八章工程進度與實施章中,該第8.4(6)條為延期事項,第8.4(7)條為棄權事項;第8.4(6)延期約定:「a、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時,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該特情況發生後之次日二十八天內,提送詳細說明書延長工期計算表及時間式網圖,以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要求,---」、「b、---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e、有效之理由 以下列理由要求延長工時,應視為有效:---⑵因國工局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時。---」;第8.4(7)棄權事項約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長之請求,則應視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國工局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但在上述延誤期限之外而有延誤,則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因徵購土地為沿線居民抗爭,致「用地提供遲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與上開第8.4(6) 條e款⑵所約定「徵購用地,嚴重影響施工時,為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之有效理由相符。

(二)被上訴人之所以「用地提供遲延」,係因石碇鄉部分居民抗爭,致無法徵收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作為工程用地,本件用地分四批交付,第一批交地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四批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本件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合約,開工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石碇鄉居民是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發放補償費時,發動集體抗領行動,甚至對不參加抗爭領取補償費地主施暴,此於工程簽約後發生之事實。上訴人雖稱石碇鄉(西口)部分,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有居民抗爭事由,並以被上訴人為其在仲裁庭答辯意旨之依據,坪林鄉(東口)部分,因都市計劃更案,遲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始提供土地,然被上訴人於仲裁庭抗辯係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辦理徵收說明時,有地主對公告地價調整幅度不滿,其後組織自救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五十餘自救會住戶集體抗領等情,此亦僅說明被上訴人知悉有居民對地價調整幅度不服,其後或可透過調解解決,並不足推論被上訴人先前已知居民抗爭無法準時提供土地,而居民中有領取補償款者,有認補償款價格低拒絕領取者,意見不一,拒絕領取者是否串聯並形成重大抗爭,非被上訴人事前所能預料而予以排解,況領取補償款為居民之權利,形成對峙,非被上訴人所願。即使如此,提供用地既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提供土地有所遲延,即難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亦屬上揭第8.4(6)延期所約定:「

a、---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之事由。

(三)又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 條延期之約定:「e、有效之理由: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時,應視為有效:---⑵因國工局征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時。---」與第5.7(2)條:「國工局若未能按本條款提供工地使用權,致延誤開工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時,承包商得向工程司提出補償及(或)延長工期之請求」之約定並不相同,前者以「因徵購用地嚴重影響施工」為得延長工期之有效理由;後者則以「未能提供工地使用權致延誤開工」為得提出補償及(或)延長工期之要求,兩者為延長工期要求之要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徵購土地為居民抗爭致「用地提供遲延」嚴重影響施工;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開工」後,「用地提供遲延」,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施工」,而非延誤上訴人之「開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條之約定,要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條所約定「額外工程或特殊情況」,係指被上訴人徵收土地完畢後,因原有土地崩陷等原因,而須另行額外徵購而言,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四)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固有:「---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之決議,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用地提供遲延」,係因徵購土地受居民抗爭所致,屬於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條「---由於特殊情況---」,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係享譽國際之優良工程公司 (引用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興建巨大工程應有不計其數之經驗,工程合約約定內容,是否公平,亦應知之甚稔,簽訂契約時自應詳為斟酌,非得以事後再以所謂「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等為其主張或抗辯之事由,否則,將有悖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更有礙法治之進步,矧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條之約定,分別准予延長六十八天、一百七十天之工期,亦不得對上訴人等以延滯為由要求上訴人等賠償;更何況於簽約後尚未開工,上訴人等亦已依約向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高達全部工程款百分之十,即四億五千萬元,是項約定是否亦有失公平。從而,上訴人等持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8.4(6)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不得適用,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等另主張從未依一般規範第8.4(6) e條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期天數,且依一般規規範第8.4(5)之約定,第8.4(6)、8.4(7)條之約定於坪林工區不適用等情;惟查本件石碇鄉(西口)用地,上訴人等曾提出一百八十六日工期延長之申請,經被上訴人簽認依一般規範第8.4(6) 延期e有效理由⑵之約定,同意核定六十八日之延長,而坪林鄉(東口)用地,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提出二百六十三天之工期延長之申請,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准予一百七十天之延長工期,而東口部分工地,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停工通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通知復工,距原定交付工地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相距半年餘,被上訴人亦給予一百七十天工期。雖上訴人主張依第8.4(5) c條約定「c.若施工期間依工程司之指示暫時停工,則不計工期,並調整完工期限---」,被上訴人曾對該工地發有停工通知,因而坪林鄉無展延工期之問題,上訴人受此停工通知而受損,無展延工期則無第8.4(6)、8.4(7)條規定適用,但第8.4(5)條之暫時停工,不計工期及調整完工期限,參照第8.4(5) 標題為施工期限,其中a款定全部工程須在合約所定之時限內完工,經核准延長工期,完工時限應加上延長天數,再觀之合約書第八條所定承包商接到開工通知,應於規定開工之日起五天內正式開工之約定,第8.4(5)條之施工期限計算,應以開工日與完工日期均屬同一工期為前提,各工區之「分次開工」,應為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全部工程之施工期間階段之施工,其間對各工區未交付土地遲延而停工通知,非在全部工程範圍內,非屬第8.4(5)條所定之停工情形,本件坪林鄉(東口)工地,被上訴人依合約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點交予上訴人,但本件遂道工程整體開工日則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關於石碇鄉(西口)部分,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交付該區土地;坪林鄉土地,被上訴人雖於前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發布停工通知,惟其係本件工程之一施工階段,依前揭說明,並非屬第8.4(5)條之停工通知,上訴人據此主張認不適用第8.4(6)、8.4(7)條規定,即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定型化契約,由被上訴人在一般規範第8.4(7)條約定其有最後決定權,顯不公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工程合約前、投標前,即已知悉工程合約內容,並自訂合約要素即價格而決定投標,上訴人等並非弱者,不能援引定型化約款為其有利解釋等語抗辯。按本件工程合約總價達四十五億餘元,非箋箋之數,涉及多項之工程專業判斷,上訴人等係享譽國際之優良工程公司,興建巨大工程應有不計其數之經驗,復為多家廠商合作而投標,經驗及知識具相當之程度,其間關於投標文件及約定之條款,豈有於事前毫無所悉,簽約時涉及爭議之事項,凡屬重大工程,應有所協商、溝通始能完成簽約手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尚難認本件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另被上訴人核准工期延長,相對地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預付款四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工料上漲的補償,亦於一般規範第9.3條有訂定修正條款,基此,對於上訴人而言,本件第8.4(7) 條約定,被上訴人如以書面核准上訴人 (即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請求,應視為對上訴人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作圓滿之補償,上訴人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等,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用地提供遲延」,應有第8.4(6)、8.4(7)之適用。而依第8.4(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最後決定權,上訴人不得異議,而被上訴人交付土地遲延係因居民之抗爭,致徵購受阻,應屬「特殊情況」,被上訴人並於另就二工地分別給予六十八日、及一百七十日工期之延長,依其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7(2) 、5.19(2)、5.25、8.15、

8.1(5) C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判上訴人給付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本息,於法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