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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設桃園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葉瑜亮訴訟代理人 楊美容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承於陳報土地增值稅時「誤值」所致,執行法院即債務人之代理人依法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即債務人許珣琴並無將應清償土地增值稅之拍賣款「誤為」清償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之事實,原判決既認定係債務人許珣琴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如因陳報錯誤而受有損害,其求償對象亦應為受利之債務人,而非為上訴人。況,上訴人亦未完全受償,於本件言,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係債務人許珣琴減少清償之債務金額而獲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係因其誤為陳報以及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所致,而非為上訴人之依法受償之事實,原判決以「均基於許珣琴之同一次拍賣中之清償行為」事實而論定有「因果關係」,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不適用參與分配之規定」,惟並不表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均可隨時任意主張權利,故仍應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提出救濟之限制,否則豈非造成本案執行程序因行政機關之疏失而致法律關係永無確定之日,當非立法之本意。且查陳報債權金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他人無從置喙,自不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影響他債權人之權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課徵之標的為土地增值稅,並不適用參與分配之規定,與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第一三三九號判決意旨不同,因此,上訴人雖依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本件因被上訴人誤植土地增值稅款致令法院誤算分配金額並核發分配款代債務人清償,造成上訴人溢領分配款,受有抵押債權受償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受有稅款未收之損害,二者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此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意旨不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票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許珣琴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八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之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元,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千零二十萬七千一百十三元,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陳報數額時誤值為一百零二萬七千一百十三元,該法院依上開陳報數額製作分配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分配款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短收九百十八萬元之稅額,而上訴人則溢領同額之分配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分配款九百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債務人許珣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而部分受償,係依法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之受有損害係因陳報債權錯誤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與被上訴人依法自債務人受償,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亦未完全受償,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債務人許珣琴因減少債務而獲利,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尚難謂有損害。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亦係依執行法院分配款項受償,乃善意受領人,並已抵充債務人所積欠之款項而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免負返還之責任等情,資為抗辯。

二、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許珣琴財產所得價款為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一千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一千零二十萬七千一百十三元,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向執行法院陳報數額時誤值為一百零二萬七千一百十三元,短報九百十八萬元,該執行法院依上開陳報數額製作分配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分配款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始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命被上訴人返還分配款九百十八萬元,再重新製作分配表,經執行法院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異議,本院亦駁回其抗告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一六九號民事裁定附原審卷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為:⑴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⑵他人受有損害。⑶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拍賣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處分權,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換價之處分行為,其性質在我國實務上採私法說,認拍賣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則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等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許珣琴,依前開說明,許珣琴乃系爭拍賣標的之出賣人,執行法院僅是代許珣琴出賣之人;而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亦是代替債務人許珣琴為清償之行為而已。

㈡、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對債務人許珣琴有本金及利息共三八、一三五、二六八元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一六、二○八、三一一元,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對許珣琴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分配款,乃依法定執行程序而受清償,並未欠缺給付目的,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執行法院既係代替債務人許珣琴清償其債務,於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時,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僅許珣琴因此而減少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縱認上訴人因陳報債權錯誤而受有損害,直接受利益者亦為債務人許珣琴,並非被上訴人。蓋以拍賣既屬私法上之買賣,執行法院所為拍賣及分配,其效力本無異於債務人自行為出賣及清償,設若本件土地係由債務人許珣琴自行出賣,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應由出賣人許珣琴繳納土地增值稅,此際如稅捐機關核算錯誤,而許珣琴已辦妥移轉登記取得價金,並將之用於清償債務,稅捐機關亦僅得向許珣琴追償其差額,殊無請求已受清償之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同理,於執行法院拍賣之情形,亦然。

㈢、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其拍定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定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此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之規定,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之㈣所明定,惟其目的乃因土地增值稅性質上與一般私法上之債權不同,為確保國家稅收及土地漲價歸公之原則,故明定不受有關參與分配之時期及應遵行程序規定之限制,然若稅捐機關有核算錯誤致短收土地增值稅款之情形,至遲亦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向執行法院陳報更正,非謂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主張優先扣繳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逕認上訴人受領分配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足為取。

㈣、準此,上訴人依法受償分配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認稽徵機關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逕向溢領人主張權利之研究意見,均屬供參考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無不當得利,洵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九百十八萬元之分配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秀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