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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詹順貴律師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被 上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破產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偉勝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破產人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253A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之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問題:㈠上訴人於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曾訴請一併撤銷破產人與被上訴人等就交通部

國道興建工程局第C三七六標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惟該部分工程經上訴人查核後,無任何工程款可收回,故無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必要。

㈡有關台北市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253A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

工程之工程款,經扣除尚待核算確認之款項,難逾一億元以上,爰更正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以杜程序爭議。

二、實體問題:被上訴人等謂其借款顯然有利於破產人,且其放款七億多元,債權讓與金額僅二億餘元,損失不貲云云,亦屬謬論:

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捷運南港線CN253A標之工程觀之,上訴人接管破產人事務後,經多次協調檢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達成初步結論,確認歷次工程保留款餘額為一億二千八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第一至七十四次計價工程款加減帳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物價指數率調整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扣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等項,可知以上尚未經扣款之工程款,其數額均係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破產人取得本件工程開始施工後逐次累積而來,方有如此數額,而被上訴人等借款之撥貸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已屬末期,顯無助益可言。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乙份、提存通知書影本乙份、養工處內部簽文影本乙份、估驗計價單影本二份、捷運局函文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部分:本件應先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上訴人就撤銷本件債權讓與事件,依捷運局一億四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南二高三千九百六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一元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八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共計二百零四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上訴人即使撤回其對南二高部分之上訴及就捷運局部分限縮以一億元為限,上訴人依法仍應補繳第一審不足之裁判費八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一元。

二、實體部分:上訴人於債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讓與後,經過二年四個月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起訴主張撤銷債權讓與,完全不顧被上訴人等撥貸鉅額款項予破產人之事實,且不論債權讓與行為乃第二次撥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之「對價」,更不顧本件紓困貸款及債權讓與係對破產人、聯貸行及其他債權人具有「共益性」之事實,單以「債權讓與」足以讓破產人之財產積極減少,即指有詐害行為。又破產人所讓與者係其基於其對定作人未知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焉有如是詐害債權之理?足證上訴人所訴顯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下列三項程序問題先予敍明:

一、按「監查人係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同法並無准予免設監查人之規定,自不得免設,但在未選出以前,關於同法(指破產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法院得本其監督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參見司法院照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院字第一五二九號),本件在偉勝公司破產監查人選出前,業經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核准,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九月二日聲請狀及原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院義民治八十七破二五字第三六一九0號函附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八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破產監查人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合云云,尚屬無據。

二、又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破產債權人得決議事項有「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並未包括決議核准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撤銷權之事項。再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固對破產管理人有拘束力,如債權人會議決議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或有關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或就破產財團拍賣以外之變價方法等決議,破產管理人必須遵守執行,否則,破產管理人若有故意違抗情事,應解為債權人會議得依破產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撤換破產管理人,或如破產財團受有損害,應認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違反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應行使撤銷權屬強制規定既自難以破產債權人會議曾決議「不訴請撤銷」,即謂破產管理人不得提起撤銷之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起訴不合法一節,亦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偉勝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定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而破產人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其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253A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等之工程款做成概括性讓與,係預就將來因工程之實施可能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與破產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其第一條第四款已明定還款期限為「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其還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縱因破產人遭破產宣告,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提供清償之機會,應為無償行為,然該債權讓與行為迄未發生清償效果,被上訴人仍以全額申報破產債權,其情較似對已發生之債權提供擔保,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認係無償行為,是被上訴人與破產人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實已減少破產人資力,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依法上訴人自得撤銷。退步言,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尚非全然無償行為,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查被上訴人自承依其與破產人所訂系爭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款「還款辦法」第一目規定,本件所聲請撤銷之破產人讓與之工程款債權,原非全數歸被上訴人受領,破產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第一年其中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仍歸破產人所有,足見依原放款條件,被上訴人原無權悉數取得破產人之工程款,嗣要求破產人全數為債權讓與,自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再查破產人經裁定宣告破產後,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及少數民間借款債權人外,俱為前揭債權讓與行為標的工程之次承攬人及破產人之員工,前揭債權讓與之標的工程,嗣後之所以有工程款發生,俱由次攬人陸續進場施作,及破產人員工之參與而來,其中不乏破產人遭宣告破產前後始完成工程而發生承攬報酬債權。是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之日期,有先於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日者(如債權人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二百七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元;債權人楊勝發,債權額一億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有雖後於前揭債權讓與行為日,但先於本件承攬報酬發生日及結算日者(如破產人前一0七名外籍勞工及本國三十七名勞工,薪資債權約二千萬元;債權人張友真,債權額一千三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顯見被上訴人就全額工程款請求破產人為債權讓與行為,確有害全體債權人。復依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接獲破產人之債權人曹希琴之強制執行後,方據此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召開會議,對破產人提出要求預將破產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或設定質權。足見被上訴人與破產人俱「明知」渠等所為之債權讓與,係為排除曹希琴債權額達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行為顯有害於破產人之債權人曹希琴。被上訴人同意對破產人「紓困」,顯然已知(至少可得知)破產人負債嚴重,資金不足,是於系爭放款合約,亦酌留三至五成工程款予破產人週轉。今復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予以悉數排除,顯係預期破產人其他負債過多,預為排除其他與訴外人曹希琴相類似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機會,應無足疑,核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知其情事」無誤。上開行為實已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為符破產制度使全體破產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爰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訴請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如本判決事實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破產人訂立聯合放款合約,放款額度為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惟該項貸款係分二次撥付,而於撥付第二次款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破產人與聯貸行達成下列協議:⑴借戶(即破產人)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⑵借戶(即破產人)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時,聯貸行「始同意」繼續撥付第二次之貸款,足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聯貸行第二次撥付之「前提要件」是破產人必須完成該四局處之四項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事宜,足証本件債權讓與顯非無償讓與。⑶查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四項所載之「期限」: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三年云云。係指「放款期限」,而非指「還款期限」而言,破產人依同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每月只要有工程驗估款撥入主辦銀行專戶時,就應償還一定成數之貸款。再破產人依放款合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及破產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有一定事項成就之情況下,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放款本息全部即日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事實上破產人自第二筆貸款撥付後,即無法按月繳納相關之貸款利息,是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況破產人根本未清償本件貸款,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行為,係供為被上訴人撥付第二次貸款之對價,則其自無所謂係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清償機會,其更非為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㈥項「還款辦法」第一款及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就該債權讓與合約所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之成數願意轉作借貸款供乙方(即破產人)作為一般營運週轉之用,使破產人有一定之資金可以運轉支付員工薪資及次承攬人之報酬,足証該「債權之讓與」以及「貸款之撥付」,完全是對破產人紓困及保障被上訴人債權,以及使其他債權人能因破產人獲得資金運轉脫困起死回生而獲得保障之多面性功能考量下之產物,況破產人仍有其他工程之收入,可供週轉營運,其絕無「債務人(即破產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且本件紓困貸款總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該款項之支付均係依破產人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且均係為支付破產人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亦即破產人之工程得以繼續,民間債款之得以清償以及員工薪資(含外勞)之能獲得支付,完全係由被上訴人聯貸行撥付鉅額資金予以挹注,否則破產人如何能繼續工程?其龐大之民間債務及所欠薪資又如何能獲得解決?上訴人所為之貸予鉅額款項予破產人紓困,並要求其讓與工程款債權,以償還貸款之債權讓與行為,於客觀上絕無所謂損害全体債權人利益可言。況破產人所讓與債權之金額,遠少於被上訴人所貸與破產人之金額,則其又何來詐害債權可言?事實上破產人至破產宣告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共達九億五千三百五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未予償還,何來詐害債權?被上訴人於本件債權讓與時,並不知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對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自無明知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可言。況當時破產人早已陷於無資力當中,積欠工程款等各種債務無法清償(其破產債務達二十六億餘元),曹希琴執行無效果,實屬當然,本件債權讓與並無侵害曹希琴之債權可言。而所謂積欠外勞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份薪資及積欠張友真之票款部分,則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後之事,其均屬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債權讓與後所發生之債權,更無詐害可言。本件債權讓與行為係破產人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繼續撥付第二次貸款之前提要件,該債權讓與行為,並未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即不能清償),其對於債務人(即破產人)之資力不生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本件已罹於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偉勝公司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又偉勝公司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中期無擔保放款,於破產宣告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放款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第一次款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後,於撥付第二次款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破產人偉勝公司達成協議,協議結論為被上訴人同意於下列兩項條件完成後始得繼續撥款:(1)借戶(即偉勝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2)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各參貸行授權主辦行辦理)。嗣雙方根據上開協議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訂立債權讓與合約,破產人偉勝公司將其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253A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興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之工程款(包括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估驗價款及其可享之法定抵押權)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撥付第二次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予破產人偉勝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合約書、會議記錄、債權讓與合約書、破產人第一次需用資金申請表、破產人第二次資金需求表等附原審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破產人與被上訴人所簽之債權讓與契約究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㈡如係有償行為時,是否破產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得撤銷?經查:

㈠破產人偉勝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融資聯貸案,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六家行庫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依雙方放款合約第一條(五)資金用途之控管2約定「本案俟取得(1)台北捷運南港線CN二五三工程。(2)西濱快速公路高架橋工程。(3)南二高三七六標工程。

(4)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等工程(上開四項工程價款即系爭債權讓與工程款,上訴人減縮請求,撤銷第二-四項)業主,出具其全部工程計價款均撥入乙方(指破產人偉勝公司)於主辦行(指被上訴人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專戶,非經主辦行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此項付款方式之書面承諾後始得正式動用。並由乙方出具書面承諾授權主辦行就上項入專戶之計價款,依本案約定之方式扣償新舊貸款。」(六)還款辦法1約定「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除部分成數(第一年─五成,第二年─四成,第三年-三成為限)不予扣償,退還乙方作一般營運週轉用外,餘款由主辦行以第一次撥款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新、舊貸款合計金額(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二分之一折算)占本案聯貸總金額加上各參貸行舊有貸款(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二分之一折算)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本案)、舊(乙方滯欠各參貸行之原有貸款含保證)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一四九-一六四頁),及依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雙方達成下列協議結論:「各參貸行同意於下列兩項條件完成後始得繼續撥款:(1)借戶(指破產人偉勝公司)繳清滯欠之新舊貸款利息違約金。(2)借戶完成本案四項工程工程計價款(含未來)之債權讓與或其工程計價(含未來)之質權設定等之相關手續(各參貸行授權主辦行辦理):

」(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及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雙方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偉勝公司)茲將其承包下列機關(下稱業主)之工程對過去已完成尚未領取及將來完成所應領取之工程款估驗價款及其可享有之法定地上權,轉讓於甲方(指被上訴人),其轉讓之額度,則以甲方與乙方所訂聯合放款合約就乙方應清償甲方新舊貸款之本息、違約金及其相關之費用為限:一、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林口高架橋新建工程。二、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三標)。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四、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C376標田寮燕巢段田寮二號及三號高架橋工程。」第四條約定「在甲方實際收受業主撥付款項時,甲方應依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所定之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辦理計算償還貸款數額。前項甲方所收受計償款項,如未達本讓與合約書第一條之讓與限度,致有未償還之部分,甲方之債權仍不消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願依原聯合放款合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觀之,可知被上訴人貸款予偉勝公司,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放款合約即約定偉勝公司應在主辦行設立專戶將其自業主收取之系爭工程款均撥入該專戶內由主辦行依還款辦法方式扣償新舊貸款,顯在讓與前已對債權約定清償,非就未到期債權提供擔保,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撥付第一次款項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後,另發現破產人偉勝公司不僅償還新舊貸款利息有問題,且知悉已有他債權人對於主辦行之工程計價款入帳專戶進行強制執行,唯恐將來影響還款來源,為求保障,雙方乃進一步協議逕將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繼續貸款,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計價款債權讓與合約,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繼續撥付第二次款四億零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足見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讓與,實為被上訴人與偉勝公司約定對於專案借貸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進一步之清償方式,核屬有對價之行為,應係有償行為甚明。

㈡按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破產管理人即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務人之行為,無論為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均以害及債權者為限,始得為之。蓋撤銷權之目的乃預防破產財團之財產不當的減少,而非使其行為絕對無效。故破產財團亦不能因撤銷權之行使,而有所得利。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紓困貸款予偉勝公司之金額高達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該紓困貸款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係為支付該公司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等情事,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破產人偉勝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需用資金申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一四頁),此可證明偉勝公司在財務困難情況下,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之得以繼續進行,或民間部分借貸得以清償或員工薪資(合外勞)之能獲得支付,在在均與被上訴人聯貸資金之挹注有關連。又被上訴人貸款金額業已撥付,雖其受讓取得系爭工程計價款之債權,然必須俟偉勝公司完成工程後始有取得支付之可能,亦即被上訴人縱取得系爭讓與債權,但能否確實獲得工程款之全部或一部之支付尚屬不確定,而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亦未獲得系爭讓與債權工程款之清償,何來期前清償?且系爭讓與債權之四項工程價款總價為多少?債務人偉勝公司是否以不相當對價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而經參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偉勝公司第三次破產債權人會議記錄及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上訴人所查報有關系爭債權讓與捷運工程價款為一億四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五頁)。而上訴人訴請撤銷之工程款為一億元,與被上訴人聯貸額度七億六千四百十六萬元差額甚鉅,亦即偉勝公司從被上訴人獲得七億多元貸款,而其將系爭工程價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僅是一億多元,足證被上訴人係以高出甚多之對價取得系爭讓與債權,而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可見破產人偉勝公司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抑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尚難謂有害及債權。上訴人指讓與「前」若干債務已發生,諸如五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勝發等固屬非虛,然被上訴人之鉅款紓困,得以紓解挽救,難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之讓與與約定係屬有害債權,債務人即破產人偉勝公司亦非明知害及債權。本件上訴人未從破產宣告前之破產人偉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貸款額度與債權讓與之當時交易對價加以全盤衡酌,僅以破產人偉勝公司於破產宣告後因系爭債權讓與無法列入破產財團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即遽論之前債權讓與行為係減少破產人資力有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云云,顯有誤解,尚不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破產人偉勝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就破產人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港線(CN253A標)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隧道工程之工程款計價在一億元範圍內債權讓與行為,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