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文衍正律師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七段一一○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涂又明律師複 代理人 余青慧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涂又明律師複 代理人 余青慧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乙○○、甲○○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暨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五萬三千元整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㈠甲○○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鋼筋生鏽瑕疵,嚴重影響結構安全與居住安全,交易習慣上顯有告知義務,
丙○○明知其事,卻於代理出售系爭房屋時,故意不為告知,具有違法性甚明,故丙○○就本事件,顯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乃專業從事房屋仲介之企業經
營者,與一般個人從事居間仲介不同,且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間方施行,故本件不應受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所拘束,乙○○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有權請求太平洋房屋賠償支付價金之損害。且乙○○於起訴狀自始即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屢次表示希望能夠對系爭房屋作進一步的勘查,以便未來更改隔間符合己用,但太平洋房屋之仲介人員薛銘淑一再表示,買賣付款尚未完成,尚不能交屋,亦不准勘查;太平洋房屋自認根據內政部地政司公佈之「不動產要約書」及末頁所規定,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於支付第二期款前(或一個月內)有權進入系爭房屋勘查檢測,則薛銘淑於買賣付款尚未完成而未交屋前,拒絕乙○○入屋勘查,違反上開規定,導致乙○○於交屋完成後更改隔間時,方發現系爭鋼筋鏽蝕水泥板掉落重大瑕疵,足證太平洋房屋所提供之仲介服務,不具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太平洋房屋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㈢縱認因被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因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二者
法律性質不同,然原審判決既明認乙○○得因被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此項意思表示之詐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已傾向認為,如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兩者可以併存,則乙○○基於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並為請求,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薛銘淑。
乙、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乙○○於原審主張其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甲○○為解除契約之表
示,業經甲○○否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且遍觀全卷,並無甲○○收受乙○○解約通知存證信函送達之回執附卷可稽,原審竟認乙○○解除契約之表示合法有效,明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乙○○於原審起訴係主張甲○○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屋頂鏽蝕情況,惡意詐欺
乙○○買受系爭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詐欺買賣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若認為甲○○之行為不構成詐欺,亦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本件即應先就乙○○撤銷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乙節為判斷,必須認為撤銷不合法,契約仍然存在,方有再就乙○○解除契約乙節為審酌之餘地;詎原審不察,一方面認為乙○○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一方面又准伊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自有不合。
㈢原審於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甲○○明知鋼筋鏽蝕而另支付費用請裝潢公司為紅
丹漆防鏽乙節事實為真正前,逕以「甲○○曾僱工裝潢天花板,對屋頂鋼筋鏽蝕之情況即應知情」等臆測之詞,為不利於甲○○之判斷,明顯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有違誤。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乙○○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丙○○並無任何詐欺情事,此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主張丙○○有與甲○○共同侵權行為,自無可採。
㈡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保證人,則乙○○訴請伊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㈢丙○○係代理甲○○與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法律關係存於甲○○與乙○
○之間,而非存於丙○○與乙○○之間,乙○○殊無對丙○○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更無回復原狀或賠償請求權可言。
丁、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方面:
一、聲明:㈠乙○○之上訴駁回。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太平洋房屋居間服務之內容原本僅為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然為提昇
服務品質,太平洋房屋除對乙○○(即買方)親自帶看房屋,並盡其所能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請求賣方詳為填寫,且曾多次攜乙○○至現場勘查賣方填載之上開說明書是否真正,顯見太平洋房屋確已提供符合合理期待之服務,不應毫無限制地令其負無過失責任,尤以上開說明書中「是否曾經作過海砂屋檢測」、「是否曾經作過輻射屋檢測」等,均須由具有專業技術之設備始有能力檢測,太平洋公司並不具此專業能力,更不應以此要求太平洋房屋依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責任。
㈡太平洋房屋不僅於居間期間多次帶同乙○○及其家屬帶看房屋,並仔細查看房屋
之結構,此等服務內容係已善盡居間契約所應為之注意義務,且乙○○所爭執之鋼筋外露部分,係隱藏於封閉式之固定天花板,非破壞原有裝潢無法查知,而且雙方於簽約前太平洋房屋身為仲介身分,亦無權破壞原有狀況而發現裸露之鋼筋。太平洋房屋確已盡仲介義務,已符合一般通常合理期待之服務,是以兩造簽訂契約確屬太平洋房屋合法居間,太平洋房屋受取居間報酬五萬三千元,於法有據,殊無返還之理。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明智,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原判決誤植為張啟光(按為該公司總經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乙○○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向賣方即甲○○購買其所有,屋齡八年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房地(泰和街已改為公園路),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由伊與賣方代理人即丙○○(甲○○之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屋後,伊欲進行隔間更改時,拆開木製天花板後,始發現廚房頂部天花板鋼筋暴露並漆有多處紅丹防鏽,經鑑定結果顯有安全之顧慮,顯見系爭房屋,確有重大瑕疵,而太平洋房屋仲介危樓出售,其居間仲介服務亦顯有安全衛生上之危險。甲○○、丙○○夫婦明知系爭房屋鋼筋鏽蝕至為嚴重,有安全上之危險,竟隱匿此項交易上重要之事實,故意不告知鋼筋暴露嚴重瑕疵之情形,並積極以木製天花板加以掩飾,顯屬惡意詐欺,伊自有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詐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甲○○與丙○○連帶返還六百八十萬之購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甲○○、丙○○夫婦不構成詐欺,至少亦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另關於伊使用甲○○交付車位之利益,應以鄰近地區每月三千元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而太平洋房屋因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其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與甲○○、丙○○連帶賠償伊六百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失。又,太平洋房屋違反上揭消保法所示之義務,仲介出售鋼筋暴露具有安全上危險之房屋,並向伊收取五萬三千元之仲介佣金,太平洋房屋自無受領該佣金之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太平洋房屋返還五萬三千元之佣金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乙○○及甲○○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甲○○、丙○○則以:渠等並無詐欺情事,且同一事實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雖經乙○○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議字第三0三八號處分書駁回之,全案已告確定;且依偵查中調查證據所得,可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葉啟富所建,嗣售予訴外人邱志暉,再透過仲介公司由邱某售予甲○○。證人葉啟富並證稱,該房屋混凝土係找RC混泥廠買的,不是海砂屋,乙○○所指本案房屋廚房頂部天花板鋼筋暴露部分可能是版模未處理好等語,是已難遽認系爭房屋確係海砂屋,再參諸兩造所立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載明,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海砂屋檢測及幅射屋檢測,故渠等無由得知該屋是否為海砂屋或幅射屋,買賣雙方復未特別就海砂屋有何約定,則乙○○豈能遽指渠等違背契約施用詐術?而系爭房屋既未做過海砂屋檢測,尤難認渠等明知該屋為海砂屋而故意不告知,則乙○○所指各節,顯乏依據。而本件既無詐欺情事,則乙○○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返還價金利息,既屬無據。又,乙○○自認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屋,距其八十七年九月間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期間,是其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渠等否認乙○○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解約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另丙○○並非契約當事人,又非保證人,何有負連帶責任可言。況縱認乙○○之主張可採,則乙○○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應為每月租金之二萬一千六百元,渠等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太平洋房屋則以:伊所提供者為居間服務,該服務之內容應僅為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伊確已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服務,對系爭房屋瑕疵之發現,實無法亦不能於為仲介時事先查知,自不得援引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令其負無過失之責任。又乙○○所受之瑕疵損害實係與甲○○、嚴琦玉間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保證責任之問題,伊與乙○○間應履行之義務已盡,斷無以伊無法勘查之瑕疵,責令伊負無過失責任或返還居間報酬之理等語抗辯。
四、查乙○○主張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經由太平洋房屋之介紹與甲○○之代理人即丙○○簽訂系爭台北縣新莊市○○路(原泰和街)一一0號五樓之房地及車位,伊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六百八十萬元,甲○○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房地及車位交付伊使用,太平洋房屋並向伊收取五萬三千元之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契約書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乙○○主張系爭房屋鋼筋鏽蝕至為嚴重,甲○○、丙○○故意不告知此重大瑕疵,顯屬惡意詐欺,伊有權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甲○○與丙○○連帶返還價金六百八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太平洋房屋仲介出售鋼筋暴露具有安全上危險之房屋,違反消保法第七條所示之義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太平洋房屋向伊收取五萬三千元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情,為甲○○、丙○○及太平洋房屋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甲○○、丙○○、太平洋房屋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屋頂鋼筋已有生鏽之情形;該生鏽情形是否足以使乙○○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若經解除,太平洋房屋應否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返還價金之義務;並返還仲介報酬五萬三千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丙○○於買受系爭房屋後,曾於八十二年間裝修系爭房屋包括天
花板之事實,業經甲○○、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案件偵查時,陳述在卷,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卷核對無訛,甲○○、丙○○雖辯稱不知何人於屋頂鋼筋漆紅丹漆,惟依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有部分露出鋼筋,鋼筋上有部分塗紅色油漆,且有水泥塊掉在木製天花板上,樓層板訂一塊木塊,有原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及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見天花板裝潢時已有鋼筋鏽蝕之情形,否則毋庸加釘木板防止水泥塊掉落並加漆紅丹漆防鏽。按諸一般天花板裝潢施作工程內容並無包含天花板鋼筋防鏽及防止水泥塊掉落之工程,且施作此等工程皆須另外支付費用,及裝潢工人若發現天花板有水泥塊掉落及鋼筋生鏽之情形皆會告知業主等社會交易常情以觀,甲○○、丙○○於八十二年間委請裝潢公司施作天花板之裝潢時,應已知悉天花板鋼筋鏽蝕之情形,並已另外支付費用請裝潢公司就該鋼筋鏽蝕部分為紅丹漆防鏽及另釘木板防止水泥塊掉落之工程。甲○○、丙○○所辯委無足採。
㈢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鑑估字第0
八00三號(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函原法院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房屋廚房樓層板混凝土石塊剝落情況均以大片剝落為主,依現場混凝土塊剝落的情況,外露鋼筋的外觀腐蝕程度,推定系爭房屋廚房樓層板鋼筋外露原因,應為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若不經專業技師加以補強,應會造成安全之顧慮(見原審卷外放鑑定報告書)。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系爭房屋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該屋頂天花板鋼筋鏽蝕之情形已使該鏽蝕鋼筋週圍附連之水泥天花板有嚴重龜裂及部分脫落現象,而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迄乙○○八十六年九月購買時不過僅八年有餘,該鋼筋鏽蝕之情形,顯已超過該建築物所應有之合理老化現象,且其鏽蝕程度,足以使天花板水泥塊有隨時掉落之危險,系爭房屋之瑕疵顯已重大到足以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程度,乙○○以該鋼筋鏽蝕足以影響居住安全之客觀情形,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屬有據。至甲○○抗辯乙○○未遵守解除契約之法定期間云云,惟乙○○已遵守前開法定期間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之事實,有乙○○所提之存證信函回執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甲○○辯稱其未曾收受通知,委無足採。況如前所述,甲○○有故意不告知本件買賣標的物瑕疵之情事,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即乙○○之通知檢查義務即得免除,縱甲○○抗辯未獲解約通知為真,然因其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乙○○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故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價金六百八十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實際受領日期,分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意旨參照。本件乙○○復以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甲○○、丙○○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雖如前所述,然而該重大瑕疵事項應屬出賣人即甲○○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以不告知之方式使乙○○與其訂定本件買賣契約,應屬單純之緘默,尚不成立詐欺,揆之上揭判例意旨,乙○○此項主張尚屬無據。
㈤再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出賣人所應負之返還價金義務,其所應負返還義務者,應僅
及於為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法律並別無應由出賣人之代理人或居間人與出賣人連帶負責之規定,是以乙○○請求甲○○之代理人丙○○、居間人太平洋房屋應與甲○○連帶負返還受領價金之義務云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㈥再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若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文所示,提供服務之經營者,應僅就其提供之「服務」所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提供服務之經營者,其「服務」內容及程度之界定,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以該「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為判斷依據。查本件太平洋房屋為房屋仲介業者,其所提供服務之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其服務內容應僅及於報告訂定買賣契約之機會或為訂定買賣契約之媒介,就「居間」服務契約之本質及可期待之合理使用該服務之內容以觀,其並不須負有檢查買賣標的之義務。依原審卷附太平洋房屋為本件媒介行為時所為系爭標的物之廣告照片所示,系爭標的物之天花板既屬完好,即難期太平洋房屋知悉本件系爭房屋有前開之重大瑕疵,況且如前所述,太平洋房屋並無檢查系爭房屋之義務,則難以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解除之事實,即推認本件乙○○之損害係由太平洋房屋公司之服務所致,是以乙○○主張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太平洋房屋應與甲○○連帶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任,亦非正當。
㈦末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
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著有判例。查太平洋房屋所媒合之本件買賣契約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縱乙○○事後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並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太平洋房屋受有本件媒合報酬五萬三千元,係基於媒合成立之法律上原因,其自得合法受領,尚不因媒合契約事後遭解除,即認其受有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成立不當得利。且太平洋房屋就系爭房屋有足以解除買賣契約之瑕疵於其為本件居間行為時應不知情既如前述,則太平洋房屋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亦無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不得受領報酬之情事,應堪予認定,故乙○○主張太平洋房屋有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不得受領報酬情事,並主張太平洋房屋受有報酬五萬三千元無法律上原因,委無足採。乙○○主張太平洋房屋應返還其自乙○○處受領之五萬三千元居間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前所述,甲○○明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鋼筋已生鏽,且該生鏽之程度已足以影響居住安全,該瑕疵顯已重大且無法達到乙○○購買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目的,而故意隱瞞該事實將系爭房地暨車位出賣予乙○○,是乙○○自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判決就乙○○與甲○○解除買賣契約後,甲○○主張乙○○應回復系爭標的物之原狀,復為乙○○所不爭,准許甲○○之同時履行抗辯,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對待給付之判決;並就乙○○每月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數額,計算乙○○所獲使用利益為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認乙○○經抵銷使用車位利益後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六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乙○○就此有利於甲○○之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甲○○應於乙○○塗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設定取得之抵押權登記,並將前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甲○○且交付占有,並將原判決附表一建物地下一層編號十六號平面式停車位返還予甲○○,及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件照片影本所示之同時,給付乙○○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