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地○○

壬○○癸○○庚○○亥○○辰○○丁○○午○○

卯 ○戊○○子○○巳○○丑○○丙○○○甲○○宇○○○寅○○天○○己○○申○○辛○○酉○○未○○○

戌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二十三、二十六項命上訴人癸○○、申○○、未○○○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㈡主文第二十二項命上訴人己○○給付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地○○、亥○○、午○○、丑○○各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壬○○、庚○○各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辰○○、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上訴人巳○○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子○○負擔百分之九;上訴人卯○、戊○○、戌○各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酉○○、丙○○○、甲○○、宇○○○、寅○○、辛○○、己○○、乙○、天○○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十二項所命上訴人乙○之給付減縮為「乙○應自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十八之建物遷出」。

事 實

甲、上訴人地○○、壬○○、癸○○、庚○○、亥○○、辰○○、丁○○、午○○、卯○、戊○○、子○○、巳○○、丑○○、丙○○○、甲○○、宇○○○、寅○○、天○○、己○○、申○○、辛○○、酉○○、未○○○、戌○(下稱上訴人地○○等二十四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四十八年即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為貫撤時效取得制度之目的,不論地政事務所是否同意上訴人地上權之申請,上訴人均已取得地上權之占有權源。

㈡、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鍚堯、陳盛隆共有,分割前定有分管協議。陳鍚堯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將其分管部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十九、二十二部分)出租予鄭立,鄭立死亡後,該租賃契約即由鄭立之妻兒即上訴人未○○○、申○○繼承;陳盛隆於五十六年八月十日、五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其分管部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三部分)出租予癸○○,被上訴人嗣後於六十四年取得系爭四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未○○○、申○○、癸○○基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四七九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㈢、陳盛隆另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將其分管部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十八部分)出租予饒廷珍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該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而該土地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得轉讓之特約,饒廷珍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將房屋售予上訴人己○○,其土地承租權亦隨同移轉予己○○,己○○亦非無權占有。

㈣、依證人陳盛隆於本院證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地主陳錫堯、陳盛隆為解決鄭立、饒廷珍及上訴人癸○○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始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出租其等三人,並曾到現場指定出租範圍,是該三份土地租賃契約上之出租地號雖非系爭土地,惟依當事人訂約真意,租賃標的應係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無誤。

㈤、上訴人乙○係向己○○分租房屋。

乙、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及陳述與上訴人己○○相同。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對上訴人乙○之請求減縮為「乙○應自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十八之建物遷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四九五、四九七、四四四地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其中第四九五、四九七地號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承當本件訴訟;系爭第四四四地號土地雖係農業用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行政院已函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輔助國產局參加本件訴訟後,再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承當訴訟。

㈡、學者雖有「為貫徹時效取得制度之規範目的,占有人如已為登記之聲請,對所有人而言,即非無權占有」之見解,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其申請未經地政機關駁回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等既係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起訴後才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其申請亦遭地政機關駁回,依學說或實務見解,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占有權源存在。

㈢、系爭四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一二九之五四地號,係由重測前一二九之二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一二九之二四地號;系爭四九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一二九之二一地號,係由重測前一二九之三一、一二九之三六、一二九之三九、一二九之四四地號合併而來。上訴人未○○○、己○○、癸○○所提之租約標的分別為一二九地號、一三0地號及一二九之二0、一三0地號,均非本件爭訟範圍,亦無租約更正問題,上訴人未○○○、己○○、癸○○主張伊等依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國產局已將系爭四九五、四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榮民公司,四四四地號土地雖因係農業用地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亦已出售予榮民公司,並經行政院函示同意備查,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一第一六○至一六三頁,行政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財第一六五八九號函、國產局改第0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函件附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五六頁可稽;是則,榮民公司以土地現所有權人,及輔助參加人之地位,經被上訴人同意,聲請代國產局承當本件訴訟,核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對於請求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減縮為「乙○應自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十八之建物遷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被承當人國產局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四四四號、第四九五號、第四九七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水塔(詳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侵害國產局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分別賠償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土地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及原審判命共同被告郭澄桂遷讓房屋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乙○為聲明之減縮)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於四十八年先後至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㈡上訴人申○○、未○○○、己○○、癸○○與被上訴人間,就占用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有正當權源。㈢國產局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縱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亦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計算損害金,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給付損害金,顯屬無據,其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局為管理機關,經該局同意作價投資被上訴人榮民公司,其中四九五及四九七號土地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四四地號則因係農業用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地○○等二十四人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上建有房屋、水塔,其占用之情形、占用位置、面積及取得占用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水塔處分權能、建物門牌號碼,詳如原判決附圖一、二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水塔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 部分為地○○、壬○○、癸○○、庚○○、亥○○、辰○○、丁○○、午○○、卯○、戊○○、子○○、巳○○、丑○○、宇○○○、寅○○、天○○、己○○、辛○○、戌○共同建造使用;編號B部分為亥○○所建造;編號C部分為卯○、戊○○、子○○建造;編號D部分為丑○○建造;編號E部分為戌○建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國產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函可按;且經原法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原審卷二第一○五-一○七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均堪信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可採?㈡、上訴人申○○、未○○○、己○○、癸○○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㈢、上訴人可否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得當利及損害金;損害金應自何時起算,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四、關於上訴人其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可採。

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上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權人起訴後,始申請地上權登記者,法院自無庸為實體上之認定。茲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尚無須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調查判斷。

㈡、況,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乃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此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屬意思表示,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因是,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須由上訴人行為之外觀,推斷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原因諸多,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建屋居住之客觀事實,即足推論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符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㈢、準此,上訴人地○○等二十四人以其等業已申辦地上權登記,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申○○、未○○○、己○○、癸○○另抗辯:申○○之父及未○○○之配偶鄭立於五十六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地主陳錫堯承租興建房屋,鄭立死亡後,由申○○、未○○○繼承租賃權;而己○○向訴外人饒廷珍購買之系爭房屋,乃饒廷珍於五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地主陳盛隆承租興建;癸○○則係於五十五年、五十六年間向原地主陳盛隆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承受後,租賃權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其等均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系爭四四四地號係由原一二九之二一地號分割而來(重測前為一二九之五四地號),系爭四九五地號重測前為原一二九之二四地號,四九七地號係由原一二九之三一、一二九之三六、一二九之三九、一二九之四四地號合併而來(重測前為一二九之二一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可按。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鄭立向陳鍚堯承租標的為一二九地號;饒廷珍向陳盛隆承租標的為一三0地號;癸○○向陳盛隆承租標的為一二九之二0、一三0地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九-一七一頁),固非一致。惟查,上開一二九之二四等號土地均係自一二九號土地分割而來,陳盛隆、陳鍚堯為所有權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二第二○四-二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七七-一八七頁可稽;證人陳盛隆並不否認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且到庭結證:「..當初地號一三○號土地為我所有,我將土地租與饒廷珍八.五坪,除此之外還有租與癸○○十七坪,當時均有到現場指定位置,地號一二九之二○土地也是我的,他們二人土地是隔壁相鄰,因土地已先被占用建屋,故不得已出租他們,但租約約定不得轉讓、房屋不能改建,亦不得賣予他們..地號一三○與一二九都是我阿公留下來的,當初我叔叔陳錫堯曾與我商量被他人占用不如將土地租與他人收租金,各自與占用者訂租約,占用者房屋占用之土地沒有變動,我不清楚陳錫堯有無與占用者訂約,上訴人所提出二份與鄭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我判斷應為真正。

..,原來土地有先照三房分管各指定特定位置,我管的部分就由我作主出租或出賣,事後土地亦按分管位置辦理分割。」各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在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前,系爭土地已先遭鄭立、饒廷珍及上訴人癸○○占用建屋,故陳盛隆、陳鍚堯所同意出租者係以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特定範圍甚明。參以土地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承租土地之深度、寬度及坪數;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鄭立向陳鍚堯承租之基地面積為二十八坪、九坪,合計三十七坪;饒廷珍向陳盛隆承租面積為八.五坪;癸○○承租面積為十七坪、三.一坪;核與上訴人申○○、未○○○(鄭立之繼承人)、己○○、癸○○所有如原判決附圖㈠編號二二、一九、一

八、三號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依序為一一三.一、一六.七五、

二二.一八、四二.三六平方公尺) 相若,自堪信其等所辯依當事人之真意,租賃標的應係指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鄭立等確有向被上訴人前手陳盛隆、陳鍚堯承租系爭土地,為可採。被上訴人僅執土地租賃契約書仍以分割前之地號標示,主張其租賃標的與系爭土地無關,不足為取。

㈡、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證人陳盛隆前開所證:「.因土地已先被占用建屋,故不得已出租他們,但租約約定不得轉讓、房屋不能改建,亦不得賣予他們..」乙語;且土地租賃契約書均強調係蓋建「克難房屋」,可見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盛隆、陳鍚堯確係因土地被無權占用,迫於無奈,始與鄭立等人訂立租約,應認其等間確有禁止房屋轉讓予第三人之特別約定甚明。茲查,上訴人己○○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向訴外人饒廷珍購買系爭房屋,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按,依上開特約,自難主張其有權繼受饒廷珍與原地主陳盛隆間之土地租賃關係。

而上訴人申○○、未○○○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繼受鄭立對原地主陳錫堯租賃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受上開禁止轉讓特約之限制;上訴人癸○○則無轉讓房屋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等主張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原來之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至其等所有房屋有無違約改建之情形,乃出租人得否終止租賃契約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地○○等二十四人除申○○、未○○○、癸○○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堪予採信外,其餘上訴人均屬無權占有。

六、關於被上訴人可否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得當利及損害;損害金應自何時起算,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地○○等二十四人除申○○、未○○○、癸○○三人外,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申○○戴健國、未○○○、丙○○○、甲○○就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水塔部分亦無占用事實),則其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又,關於原判決附圖一、二建物門牌新店市○○路○○○巷○○號部分,其一樓部分為上訴人辰○○所建、二樓部分為上訴人丁○○所建,為伊二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伊二人連帶賠償該占用土地部分之損害,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被承當人國產局係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其中四四四地號自六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四九五地號則係自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另四九七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第一二九之三一、第一二九之

三六、第一二九之三九、第一二九之四四、第一二九之五四、第一二九之八一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足見上開土地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已先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所辯:中華民國取得該筆土地時間係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云云,顯不足採。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部分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水塔部分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自認之建築水塔時間),分別計算損害金,並無不合;惟上訴人己○○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受讓系爭房屋,應自該時起始負給付損害金之責。

㈢、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其中第四四四地號八十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元,第四九五地號八十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元、八十三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而第四九七地號八十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元、八十三年度、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有地價謄本附原審卷第一八八-一九○頁可按;(被上訴人已依此標準分別計算,另上訴人所占土地跨連四四四地號及四九七地號或四九五地號時,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較低之四四四地號為標準加以計算)原審審酌系爭土地,面對台北縣新店市○○路○路寬約八米),臨環河快速道路,大多供均供住家使用,僅有少數經營雜貨店,(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勘驗筆錄)且系爭房屋為建築多年老舊違建,無法重新改建利用等情,酌定以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核無過高情事。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地○○等二十四人除申○○、未○○○、癸○○外,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且回復土地之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本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癸○○、申○○、未○○○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以及請求上訴人己○○給付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損害金部分,則於法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僅係向上訴人己○○分租系爭新店市○○路○○○巷○弄○號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十八之建物,就該建物並無拆屋之權能,被上訴人對乙○之請求減縮為乙○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亦無不合。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依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姓 名│門 牌│地 號 │面 積│81.2.1-83.6.30│83.7.1- ││ │ │ │(平方 │ │ ││ │ │ │公尺) │ │ │├───┼────────┼────┼───┼───────┼──────┤│地○○│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5、497│47.63 │7300×47.63×5│12000×47.63││ │路二五五巷一號 │ │ │%=17385 │×5%=28578│├───┼────────┼────┼───┼───────┼──────┤│壬○○│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25.84 │7300×25.84×5│12000×25.84││ │路二五五巷三號 │ │ │%=9432 │×5%=15504│├───┼────────┼────┼───┼───────┼──────┤│庚○○│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33.81 │7300×33.81×5│12000×33.81││ │路二五五巷七號 │ │ │%=12341 │×5%=20286│├───┼────────┼────┼───┼───────┼──────┤│亥○○│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38.44 │7300×38.44×5│12000×38.44││ │路二五五巷十一號│ │ │%=14031 │×5%=23064│├───┼────────┼────┼───┼───────┼──────┤│辰○○│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123.35│7300×123.35×│12000×123.3││丁○○│路二五五巷十三號│ │ │5%=45023 │5×5%=74010│├───┼────────┼────┼───┼───────┼──────┤│午○○│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54.47 │7300×54.47 ×│12000×54.47││ │路二五五巷十五號│ │ │5%=19882 │×5%=32682│├───┼────────┼────┼───┼───────┼──────┤│卯 ○│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87.87 │7300×87.87 ×│12000×87.87││ │路二五五巷十七、│ │ │5%=32073 │×5%=52722││ │十九號 │ │ │ │ │├───┼────────┼────┼───┼───────┼──────┤│戊○○│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76.65 │7300×76.65 ×│12000×76.65││ │路二五五巷廿一號│ │ │5%=27977 │×5%=45990│├───┼────────┼────┼───┼───────┼──────┤│子○○│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107.54│7300×107.54×│12000×107.5││ │路二五五巷廿三號│ │ │5%=39252 │4×5%=64524│├───┼────────┼────┼───┼───────┼──────┤│巳○○│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144.98│7300×144.98×│12000×144.9││ │路二五五巷廿七號│ │ │5%=52918 │8×5%=86988│├───┼────────┼────┼───┼───────┴──────┤│丑○○│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44、497│88.768│以 444 地號標準計算 ││ │路二五五巷廿九號│ │ │5600×88.76×5%=24853 │├───┼────────┼────┼───┼───────┬──────┤│王簡陳│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3.86 │7300×3.86×5 │12000×3.86 ││秀 │路二五五巷卅一號│ │ │%=1409 │×5%=2316 │├───┼────────┼────┼───┼───────┴──────┤│甲○○│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44、497│2.51 │5600×2.51×5%=703 ││ │路二五五巷卅三號│ │ │ │├───┼────────┼────┼───┼──────────────┤│羅陳榮│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44 │2.57 │以 444 地號標準計算 ││嬌 │路二五五巷卅五號│ │ │5600×2.57×5%=720 │├───┼────────┼────┼───┼──────────────┤│寅○○│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44 │14.90 │5600×14.90×5%=4172 ││ │路二五五巷卅七號│ │ │ │├───┼────────┼────┼───┼──────────────┤│天○○│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44 │29.15 │5600×29.15×5%=8162 ││ │路二五五巷卅九號│ │ │ │├───┼────────┼────┼───┼───────┬──────┤│己○○│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22.17 │7300×22.17×5│12000×22.17││乙 ○│路二五五巷九弄一│ │ │%=8092 │×5%=13302││ │號 │ │ │ │ │├───┼────────┼────┼───┼───────┼──────┤│辛○○│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1.28 │7300×1.28×5 │12000×1.28 ││ │路二五五巷九弄三│ │ │%=467 │×5%=768 ││ │號 │ │ │ │ │├───┼────────┼────┼───┼───────┼──────┤│酉○○│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7 │19.79 │7300×19.79×5│12000×19.79││ │路二五五巷九弄四│ │ │%=7223 │×5%=11874││ │號 │ │ │ │ │├───┼────────┼────┼───┼───────┼──────┤│戌 ○│台北縣新店市溪園│495、497│76.59 │7300×76.59 ×│12000×76.59││ │路二五七號 │ │ │5%=27955 │×5%=45954│├───┼────────┼────┼───┼───────┼──────┤│水塔A│ │497 │39.70 │ │12000×39.70││ │ │ │ │ │×5%=23820│├───┼────────┼────┼───┼───────┼──────┤│水塔B│ │497 │3.67 │ │12000×3.67 ││ │ │ │ │ │×5%=2202 │├───┼────────┼────┼───┼───────┼──────┤│水塔C│ │497 │6.18 │ │12000×6.18 ││ │ │ │ │ │×5%=3708 │├───┼────────┼────┼───┼───────┴──────┤│水塔D│ │444、497│3.60 │5600×3.60×5%=1008 │├───┼────────┼────┼───┼──────────────┤│水塔E│ │444 │8.10 │5600×8.10×5%=2268 │├───┴────────┴────┴───┴──────────────┤│註:水塔A、B、C、D、E之損害金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