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 曾紀鴻訴訴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吳旭洲律師陳明暉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A、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縱有出具切結書,亦已為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預告登記所取代,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已失效之切結書主張權利。
㈠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就系爭七筆土地另行申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事
項,即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係憑上訴人另行出具之「預告登記承諾書」辦理,申辦預告登記附繳之文件中並無該切結書,亦即該切結書之法律上效力,已為預告登記所取代,被上訴人僅得依預告登記內容主張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仍依已失效之切結書為撤銷系爭七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1550號土地外判決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自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重測前高雄市○○○段1-17等地號四
十筆土地後,即於地上興建「福音新村」收容港澳來台難胞。六十三年間,為籌措教會慈善事業發展基金,不得已將興建福音新村所餘空地同地段18-2等地號土地十六筆,出售與訴外人張復成、薛國樑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產南字第0173號函要求上訴人「維持前議,不得轉售及變更使用」,並於六十四年五月十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上訴人前後任董事長施季言、劉我英於六十四年三月十日向時任行政院院長蔣經國陳情:「因當時以該土地與二十六兵工廠禁建區有牽連,故囑本會具結,決不轉售轉租,此項切結顯然在二十六兵工廠禁建問題解決,價款全部付清,所有權移轉同時,當然自動失效消滅」,請求「通知財政部轉飭國有財產局,勿再沒收早已出售之土地,並註銷切結」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切結書已失效為由,向時任行政院院長蔣經國陳情,請求轉知被上訴人註銷該切結書,即為嗣後以預告登記取代切結書之緣起。
㈢當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劉我英,於六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衛董字第0006號函,向
被上訴人聲復:「本會前承購高雄市○○○段○○○○○號等國有土地之部分土地處理情形,與貴處口頭協商辦法敘明:貴局與本會協商之辦法為:『已出售之二千四百餘坪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收回,但仍以讓售方式准由本會按規定補繳差額,應不致影響購地人目前之建築工程,同時將其餘之土地依照協議辦理預告登記,取銷已具之切結書』」。自上訴人董事長劉我英之上開函件,足以證明,在辦理本件預告登記前,雙方有以未出售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取代原切結書之協議。
㈣行政院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台六十四財字第9790號函示財政部:「所報
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違約轉售所承購之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國有土地,擬准予按補繳差額地價方式辦理結案一案,准照所擬辦理」後。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五年一月九日以台財產二字第0198號函指示被上訴人,並以副本送上訴人「層奉行政院64.12.31.台六十四財字第9790號函示,准予按補繳差額地價方式辦理結案。本案土地已轉讓部分,應照該會轉售土地當時(即六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貴處按區段加成計算之地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扣除原繳價款通知補付差額。未轉讓部分,應由該會於前項補付差額前,會同貴處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不得再行轉售他人」。該函之未轉讓部分,應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不得再行轉售他人,既非行政院前開令函指示事項,依前開之說明,顯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採納與上訴人協商之結果。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與切結書不同內容「不得轉售他人」之預告登記,意在以預告登記取代切結書,預告登記辦妥後,系爭切結書即失其效力,至為明顯。
彦㈤再參照系爭未轉讓部分即重測○○○鎮區○○段1091、1489-1、1491、1492、
1494、1496、1550地號等七筆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係由上訴人另行出具承諾書據以辦理,非依切結書辦理。系爭七筆土地預告登記事項為「國有財產局請求事項:即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又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同。
且預告登記有使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妨礙債權人權利之處分行為無效之法律效力,有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會同辦理本件預告登記,在限制上訴人將系爭七筆土地轉售他人,預告登記後即可達限制上訴人處分系爭七筆土地之效果,自係以本件預告登記取代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自辦妥本件預告登記後失去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切結書而為主張甚明。
㈥綜上所陳,系爭切結書既於本件預告登記辦妥後,為預告登記所取代而失其效
力。依本件預告登記事項,上訴人行使系爭七筆土地權利之限制,僅為「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據系爭切結書,而主張於上訴人將系爭七筆土地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時,有撤銷買賣關係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已於65.3.5.,就系爭土地另行申辦預告登記,卷附切結書之效力,應被預告登記取代而失其效力」,「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六十五年一月九日台財產二字第0198號致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嗣後所受之限制應僅為『不得將10 91號等七筆土地,轉售他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擴大主張。系爭1091號等七筆土地,既為『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上訴人自已無從將之轉售予他人」。原審竟不予審酌,率行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判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於法有據云云,於法不合。
B、上訴人前曾就系爭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或有出租之議,有無構成違反切結書或預告登記部分:
㈠上訴人前所以將系爭土地上部分老舊房屋拆除改建永久性樓房,目的在擴大舉
辦慈善事業,更能造福社會,與當初購地建屋之宗旨並不違背,與建商洽簽合建契約,亦以本件預告登記得以塗銷為前提。塗銷本件預告登記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上訴人與建商間所簽合建契約,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有履行之可能。上訴人與建商簽約合建之擬議,不僅未違背本件預告登記「不得轉售」之承諾,亦與被本件預告登記取代而失效之系爭切結書不相違背,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七筆土地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顯屬於法不合。原審竟認定上訴人與建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違反業已失效之系爭切結書「不得轉售」之約定,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有違,至為明顯。
㈡上訴人雖有將系爭1550、1496、1494、1492、1491、1489-1等六筆土地,規劃
為A、B、C、D、E區,與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擬議,惟擬議之合建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能夠塗銷為履約之前提,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僅擬議尚未簽署之合建契約書可稽。因塗銷本件預告登記,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能辦理而致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更不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建商所有,與被上訴人預告登記之權利無影響,與「不得轉售」之約定,亦不違背,甚為明顯。
㈢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與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董事會,固曾先後決議
:「同意按容積率實施前之建築法規申請A、E基地建築執照」,「同意將福音村A基地出租與宏巨公司」,惟亦決議:「請宏巨建設積極會同本會,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並規劃福音使用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上訴人同意A、E基地與宏巨公司合建,或將A基地出租與宏巨公司,亦係以塗銷本件預告登記為履約前提。上訴人為得以完整行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所有權,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申請,乃循合法途徑爭取合法權利。且此項申請能否成功,係決定於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之是否同意,非受上訴人與宏巨公司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所左右,上訴人塗銷本件預告登記之擬議,於法應無不合。原審僅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有塗銷預告登記之意圖,認定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售」之約定,自屬於法不合。 仸㈣上訴人從未委由宏巨公司高雄辦事處協商辦理原住戶搬遷事宜,亦未曾見過被
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協商搬遷通知」,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之高市工建築字第01952號(1489-1及1491土地部分)、01953號(1550號土地部分)或高市工建築字第09007號建築執照(1091號土地部分),均係上訴人為在建築法容積率實施前事先取得建造執照備用,而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申請,與合建之協議無關。蓋如係因合建或出租土地予建商而申請之建照,斷無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理,由此亦可證明,合建之事自始至終並未執行。被上訴人謂上開𨈮高市工建築字第01952號(1489-1及1491土地部分)建照係上訴人與宏巨公司合建,01953號建照(1550號土地部分)係宏巨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後所申請,均非事實。
㈤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與皇雄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除1550號土地外,
尚有三筆土地即1492、1494、1496地號三筆土地並未經皇雄公司解除契約」云云。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該三筆土地並未經皇雄公司解除契約」,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不合。且上訴人與皇雄公司就系爭1496、1494、1492、1491、1489-1等號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早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已協議解除,有協議書可稽,原審上述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再參照原審所為「上訴人與皇雄公司之合建契約,僅因預告登記尚未解除,故迄今並未有何建築或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認定。益足證明,上訴人與建商合建契約之簽訂或出租之擬議,均因本件預告登記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能塗銷而形同紙上空談,與被上訴人本件預告登記之權利毫無影響。原審僅因上訴人曾就系爭一四九六、一四九四、一四九二、一五五○號四筆土地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認定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售」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𪲘㈥上訴人與建商皇雄公司就系爭1496、1494、1492、1491、1489-1等號土地簽訂
之合建契約,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協議解除,另一五五○號土地之合建契約部分,亦早經皇雄公司解除在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提起本訴,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時,上訴人與建商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既早因解除而自始不存在,「違約」情形既不存在,被上訴人又何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原雖係與宏巨公司有合建之協議,但於八十五年間已應宏巨公司要求,改由該公司另行投資之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有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董事會議錄可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係與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竟執與皇雄公司之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協議書主張已合意解除合建契約,而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云云,自無足取。
C、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無構成違反切結書或預告登記事由:㈠上訴人進行「高雄市福音村」之拆遷,係因該村房屋已老舊失修,亟待重建,
僅因未籌足資金,而未能在1091、1492、1494、1496等四筆土地上進行新建物之興建,惟並未變更舉辦慈善事業使用之目的。另一五五○號土地係遭法院拍賣,並非上訴人自行轉售,上訴人不僅未違背本件預告登記「不得轉售」之承諾,亦與被本件預告登記取代而失效之系爭切結書不相違背。
㈡上訴人設置福音村收容難民或貧民,自始即有每月向每戶收取六十元至一百二
十元保養費,以充管理委員會支付管理修繕等費之需。以五十二年間每戶每月收取六十元至一百二十元管理費之物價情形,與三十多年後現今物價情形相較,上訴人向搬入之住戶每戶每月收取五千元維修管理費(約定日後均不得調整),實為偏低,而無營利可言。
㈢上訴人出租學生每戶每年收取之費用縱為十萬元,每人每月實僅負擔二、三千
元,且該費用還包括大樓之清潔、管理及二十四小時保全費用在內(並提供全套傢俱),上訴人純係為服務學生,始如此不計成本。上訴人即因收費低廉,故「申請條件」載明:「限現正就讀大專院及高中職之在學學生,憑學生證親臨辦理預約登記」,且一公開招收立即住滿,目前尚有多人排隊候補中。又本大樓為新建鋼筋混凝土大廈,被上訴人未將房屋價值計算在內,即指上訴人租金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最高額限制云云,顯有錯誤。
㈣系爭1550號土地,係被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非上訴人所轉售,且不在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範圍之內。上訴人在系爭1091號土地上之豆漿工廠,係因年久失修,及國內經濟繁榮,已無難民存在,無法繼續經營而予以拆除。在未籌得舉辦慈善事業之建築資金前,暫時無償借與警察機關為公務之使用。上訴人在系爭1489-1、1491號二筆土地上,重建集合住宅大樓,係為安置原住「高雄市福音新村」之拆遷戶難民,而自籌資金委由奇育營造公司承建,且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准,非與建商合建。至於1492、1494、1496號等三筆土地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並非廢墟,僅因籌措資金待重建中,並未變更舉辦慈善事業使用之目的。
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已將系爭七筆土地轉售、轉租或供為其他用途使用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原審僅因「系爭七筆土地中之1496、1494、1492、1550號四筆土地,上訴人曾與皇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即認定「上訴人已違反切結書『不得轉售』之約定,不論系爭191、1489-1、1491地號土地之使用,有無違反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於法不合,至為明顯。
D、系爭七筆土地為可分之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以某一筆土地違反切結書或預告登記,即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部分:
㈠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為興建「福音新村」收容港澳來台難胞,向被上訴人購買
者為坐落重測前高雄市○○○段1-17等地號四十筆土地。六十三年間,上訴人為籌措教會慈善事業發展基金,不得已將興建福音新村所餘空地即同地段一八|二等地號土地十六筆出售。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產南字第0173號命上訴人「維持前議,不得轉售或變更使用」,並就上訴人出售於張復成等人土地上進行之興建房屋工程,於六十四年五月十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
涛㈡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六十四年一月九日台財產二字第0198號
函指示被上訴人,並以副本送上訴人:「層奉行政院64.12.31.以台六十四財字第9790號函示,准予按補繳差額地價方式辦理結案。本案土地已轉讓部分,應照該會轉售土地當時(六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貴處按區段加成計算之地價10,916,680元,扣除原繳價款通知補付差額。未轉讓部分,應由該會於前項補付差額前,會同貴處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不得再行轉售他人」。
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承諾書會同被上訴人就未轉讓部分即重測○○
○鎮區○○段1091、1489-1、1491、1492、1494、1496、1550地號等七筆土地,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辦妥「不得轉售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
㈣系爭七筆土地乃分別獨立之權利客體,為可分之給付,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亦應就七筆土地分別以觀,不得以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主張得撤銷系爭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審所為「姑且不論就系爭1091、1489-1、1491地號土地之使用,是否有無違反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惟上訴人既已就另四筆土地(即系爭1496、1494、1492、1550號四筆土地)與皇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已違反切結書「不得轉售」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認定,屬於法不合。退萬步而言,縱其中有一部分土地轉售,亦應就已轉售與未轉售分別予以處理,始於法相合,原審認定自屬違法。
E、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亦非堅持不可塗銷」、「政府亦居間協調,而擬數個方案讓上訴人選擇: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亦非堅持不可塗銷云云,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事項判決。
㈡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再審時,曾向高雄地方法院調取執行卷
,然法院函覆無法檢送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何從主張國有財產局於執行程序時可撤銷預告登記?原審遽以執行卷內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關於中華基督教衛理工會承購國有土地處理經過細節」,屬於訴外之突襲性裁判。
F、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等語,探究系爭切結書所稱之「難民」是否包括本省貧民,應回溯本件土地買賣當時雙方當事人立約之本意:
㈠依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南區辦公室五十一年七月五日台財產南㈡字
第四○一三號函所載「一、案據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本年六月未列日箋函:『
一、本會為救濟大陸來台難胞擬購買高雄市戲獅甲(兵工廠禁建區以外)國有土地』」、「該衛理公會為救濟大陸來台難胞,需用上開土地興建貧民住宅,可否准予讓售,及奉核准讓售後,如該禁建線尚未核定,為應該會急切需用,暫照上開約計產價先行預收價款,俟辦妥分割何時面積後,產價多退少補」。
㈡再觀卷附之上訴人當時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之五十一年八月八日文件清楚載
明:「茲以大陸逃港難胞,陸續來台者日眾,本會為協助政府解決投奔自由難胞居住問題,決定將該項平民住宅先為安頓來台難胞之用,因此建築工程亟須早日興建,以應迫切需要」,又「本會有鑑於本省貧民之居住困難,故擬再南北各興建貧民住宅二百戶及工廠各乙所,近因救總在港接運大陸難民來台,居住問題發生困難,急待解決,特向本會接洽,希將貧民住宅改為難民住宅之用,現本會有鑑於事實之需要,故將貧民住宅改作難民之用。」㈢再就卷附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室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五一
國議字第一三六號函亦載明:「由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具函請求讓售該項土地改作建造大陸逃港來台難胞住宅之用解決政府部分困難問題事屬善舉應予協助俾促厥成」,而該執行秘書於簽呈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提請審議時,其處理意見亦明確表示:「茲為顧及該會協助政府解決投奔自由難胞居住問題之計劃以應迫切需要起見,爰擬處理意見如左」等語。
其後,經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於出售契約須附有下列條件:「一、依照該會所附建築圖樣建造房屋專供大陸來台難胞居住及難民工廠之用。二、該項土地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或轉售。三、該衛理公會如不照所附條件履行國產局應照約退回原售價款收回土地另行標售。」㈣由上述相關文件清楚顯示,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之緣由在於協助政府解決大陸
逃港來台難胞之居住問題,其後並依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而簽具切結書,可見系爭切結書第二條所指之「難民」,係指當時大陸逃港來台之難胞,而並不包括本省貧民。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恣意擴張系爭切結書字義之說,自無足採。
㈤且查,系爭第一四八九之一等六筆土地,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地目
為經濟價值甚低之「田」,此有被上訴人函覆原審之系爭土地申購案件卷宗可稽。惟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高市工務都字第B06365號核發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六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於八十九年既均已變更編定為第四或第五種住宅區,是其使用性質、價值,與民國五十一、二年間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顯有不同,則若強要求上訴人仍須依原切結內容,繼續以蒙古包式,甚至新建蒙古包式之建物,用以收容事實上已不復存在之「難民」,顯非系爭切結書立具當時之本意,以情事顯然變遷後之今日判斷原切結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亦顯失公平,自應予以適當解釋、修正或調整,以符公共利益,並真正切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原訂立目的及系爭切結書之切結目的。
G、原審判決就「難民」認定有違誤: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原審判決之見解,既均認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認上訴人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為無可採云云。惟無論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或原審判決之上開認定,明顯均是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在現今已無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大陸來台難民」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何得主張,原審判決又何得判認「上訴人於無大陸來台難民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福音新村』,提供為貧民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原審判決之理由自相矛盾,實至灼然。
㈡依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原審判決之上開理由認定,事實上既均已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再參原審判決於同一段理由之認定:「是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前段固載『....』等語,然其『難民』之真意並非侷限於香港大陸難民,就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只要上訴人繼續舉辦慈善事業,提供收容貧苦人民自食其力,即已達當初切結不得轉租之目的。」更足佐證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實屬正當。且依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結果,「只要被上訴人繼續舉辦慈善事業,提供收容貧苦人民自食其力,即已達當初切結不得轉售之目的。
」則微論被上訴人並無任意轉售、轉租系爭土地之情事,退一步言,縱認有此情事,惟只要上訴人「轉售、轉租」之目的,係用以繼續舉辦慈善事業,提供貧苦人民或經濟地位、社會地位之弱勢者居住,既即與慈善事業之目的相合,被上訴人自不得率爾任意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從而,於現今已再無大陸來台難民之情事變更情形下,上訴人因應現今情勢,
仍本於公共慈善之設立目的,並在不違反,甚至應認為是更切合系爭切結書切結目的之考量下,乃在系爭土地上,將老舊蒙古包式建物改建為新大樓,用以收容原住難民,並因原住難民於改建後多不願搬回新建大樓居住,乃再因應情勢需要,將改建後之新大樓使用計劃,將多餘空屋提供社會公益慈善使用,而狀之提供予經濟社會地位較弱勢之高雄地區各高中以上學校學生居住,解決其住宿問題。此一使用目的自合於「慈善事業」之要求,且與系爭切結書之切結目的相符,則被上訴人「當初切結不得轉售之目的」既即已達成,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容無疑義。
㈣原審判決認為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難民」,初不限於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
,亦包恬本省貧民之約定至明,縱認切結書第二條前段約定之「難民」,單指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而言,惟上訴人於無大陸來台難民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福音新村,提供為貧民居住使用,亦未有任何不相當之損害云云,或「其『難民』之真意並非侷限於香港大陸難民,就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只要上訴人繼續舉辦慈善事業,提供收容貧苦人民自食其力,即已達當初切結不得轉售轉租之目的。」均無足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A、台財產二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函來源:六十三年間,財政部呈報行政院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復成及薛國樑等人興建「三多高級公寓」之處理經過,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然慮及上訴人非屬營事業機構,以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附有條件,但上訴人既已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已取得處分權,縱有違反切結義務,僅有債權效力,如訴請上訴人賠償,將影響其慈善事業之推行,而擬以補差價及辦理預告登記結案,事證至明。上訴人完全明乎及此,徒拾摭上開台財產二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函之片斷記載,即遽認卷附切結書約定內容,尚非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條件,猶非可取。
B、關於上訴人於申購系爭土地時出具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即被上訴人撤銷買賣關係,無憑認領回已繳款項云云,乃在於敦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或工廠供難民及貧民使用,並限制任意使用、處分,以為永續舉辦慈善等公益事業,而保留解除契約之權利: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有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以舉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目的,並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委任以其教友布
倫茂先生所遺留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及工廠供中國貧民,以為住宅及謀生之用,且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福音新村」又確實提供為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及台灣地區貧民居住使用,而輔導該難貧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再以其他貧苦對象接替居住,已見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難民」係指「貧民」而言,並非限制為大陸難民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更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旨趣,亦在於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為永續興辦慈善事業之用事理至明。
C、上訴人主張卷附前國產局台灣省南區辦公室五十一年七月五日函、上訴人五十一年八月八日函,及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室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五一國議字第一三六號函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難民」僅指大陸來台難胞:
㈠查卷附國產局台灣省南區辦公室五十一年七月五日台財產南字第四○一三號函
固記載:「據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本年(五十一)六月未列日箋函:『本會為救濟大陸來台難胞擬購買高雄市,戲獅甲(兵工廠禁建區以下)國有土地..
.該會為救濟大來台難胞,需用上開土地興建貧民住宅,可否准予讓售...
」云云,惟觀其記載文義內容,上開函示乃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五十一年六月箋函所述內容,轉呈上級主管機關國產局審查買賣及其價金計算之許可,並未有任何「准駁」之表示,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意思之轉達,其間並未涉及「難民」即指大來台難胞之條件設定,至為明顯;此再觀之卷附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提案明確記:「准國有財產局報稱准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五十一年八月八日箋函『本會鑒於〔一般貧民住宅〕極為困難,為解決貧民住的問題計劃興建貧民住宅,藉以容納,前於本年(五十一)四月間經由本會台中穆藹仁牧師向高雄市政府暨貴局南區辦事處洽購...大陸逃難
胞陸續來台者眾,本會為協助政府解決投奔自由難胞居住問題,決定將該項貧民住宅先為安頓來台難胞之用,因此建築工程,亟須早日興工」之內容,亦即於被上訴人以上開五十一年函轉上訴人,上開五十一年六月箋函予國產局之後,上訴人嗣於五十一年八月八日仍再度重申其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貧民住宅。
㈡僅因救總在港接運大陸難民來台、居住問題發生困難,決定將該項貧民住宅,
先為安頓來台難胞之用,更足以明上訴人原係以興建貧民住宅,申請系爭土地,因大陸來台難胞民眾,擬將興建完成之貧民住宅先提供為來台難胞使用,以為整調使用對象之順序,而申請提早施工,並未變更其興建貧民住宅永續舉辦慈善業使用。此徵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一一六戶之「福音新村」住宅,其中二十戶仍提供為台灣地貧民居住,多年來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再將住居讓由台灣地區貧苦對象接替居住使用之實情至明。
㈢姑不問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係以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貧民住
宅舉辦慈善事業,為專案審查對象。即令卷附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室曾於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五十一國議字第一三六號函載「出售契約須附有下列條件,依照該會所附建築圖樣建造房屋專供大陸來台難胞居及難民工廠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嗣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申購系爭土地時,並未依上開五十一年國議字第一三六號函示內容,按實記載,反將「專供大陸來台難胞居住」等文字刪除,僅於系爭切結書第二條記載,凡此文義之記載及增刪結果,已足以判斷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難民」,並非單指大陸來台難胞,尚包括「在台貧民」,應無疑義。
㈣再徵諸上訴人接受已故布倫茂先生所遺留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係以建
築住宅及工廠供「貧民」居住、謀生用之目的,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之「福音新村」住宅,提供二十戶予台灣地區貧民居住使用時,被上訴人並未以上開「福音新村」住宅供為台灣地區貧民使用,遽認上訴人未達用目的,以及上訴人多年來利用上開「福音新村」陸續輔導台灣地區貧民自力生,以為執行其慈善事業目的。無論從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慈善目的,均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第二條記載之「難民」應包括台灣地區貧民,其切結之目的在於: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為永續興辦慈善事業之用,毫無疑義。
D、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係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深度且不合理之限制,應不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約長達三十年之後,始行使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其主張洵不足採:
㈠按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於不違反公益程度,所訂立禁止受讓人處分其
所有權之特約,應認為有效,而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公益,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私法上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及其法律上之效果,因須適用民法上之規定,倘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自不以民法(實質民法)或行政法令規定者為限,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七八號、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興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目的,而被
上訴人經行政院奉准出賣系爭土地又屬私法行為,則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間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並以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及低收入戶,以為救弱濟貧之目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約定系爭土地僅供舉辦慈善救濟等公益事業,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則該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及民法上強行規定,應無疑義。既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及民法強行規定,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即有規範兩造間之權義及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義務,依約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事理法理均甚明確。乃上訴人完全忽視其創會及受任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公司及皇普公司以小額債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借以排除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受領拍賣價金八億二仟萬元營利後,徒以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公益利益,即遽認係對系爭土地之不當限制,殊非可取。
E、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並未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㈠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前段記載,係指建屋收容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而言
,惟國軍遷台後之民國八十年間,早已因社會情勢變更而無所謂「大陸難民」,執而主張,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任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法律效果,亦因情事變更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其主張洵不足採,已如原審陳述欄表明。
㈡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前段約定之「難民」倘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單指大陸來台難民
,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頒定後將來確無因國際情勢變更,再度發生大陸難民潮,則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無從提供為難民使用,則其約定「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條件,即因無難民存在而成就,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至為明顯。乃上訴人完全未察及此,徒將買賣行為之條件及買賣行為之原因目的混為一談,即遽認其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殊非可取。
F、關於上訴人主張其縱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卷附切結書申購系爭土地,則該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買賣條件,亦為造間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預告登記所取代,而失其效力,洵不足採:
㈠本件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申請以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後,雖曾於其上興建「福音
新村」等住宅及工廠,收容大陸來台難民及台灣地區貧民,自食其力,惟至民國六十三年間,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季言變更為端木愷,忽視上訴人於受讓上開土地時,曾出具上開切結書擔保其所承購之上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舉辦慈善事業使用,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而違約將其中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被上訴人發見報請國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後,因顧及上訴人為宗教團體,倘遽為解約訴請償還價款,恐影響慈善事業之推行,造成社會不安,乃奉准同意上訴人就已出賣之上開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以補繳差額地價方式辦理結案外,且就未出賣之一七一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即系爭重測後合併登○○○區○○段一○九一、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地號等七筆土地,兩造則再度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被上訴人將來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除有卷附國產局六十五年一月九日台財產二字第○一九八號函、上訴人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六號函及其預告登記承諾書,以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單攸武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六十三年十二月,日期影本模糊不清,高市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八號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高市府地用字第四七五六三號函可稽外,再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所提出上證一號、六十年三月三日衛董字第六號函說明及辦法欄記載,係依據被上訴人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產南㈡字第一七三號函示。依照切結書規定不得作其他用途及轉售、轉租內容辦理以觀,足以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乃在於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供為慈善事業之用,毫無疑義。乃上訴人完全無視上開證據方法所示證據資料之內容及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及經濟目的,一方面拾摭上開據方法之片斷記載,另一方面,又未察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徒以其前法定代理人劉義英片面向行政院申請取銷卷附切結書之陳情,以及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即遽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而失其附麗無效,於約即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切結書定之內容,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
而失其附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既在於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供為慈善事業之用,則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前段約定之「難民」,縱僅指大陸來台難胞,上訴人仍應依上開預告登記內容及其原因關係,以系爭土地辦理慈善事業,不得擅自租售或處分,至為明顯。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之後,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建築辦公大樓,且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處分系爭土地,並完成辦公大樓之興建,以高額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即有違預告登記之內容及其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載明:「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等語,以擔保其所承購之國有土地,將來僅供公益事業使用,而申請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在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奉准出賣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四十二筆國有土地,擬以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自食其力,完成布倫茂先生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之遺旨。惟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申購上開土地後,除曾於該土地上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大陸來台難民自食其力外,竟於六十三年間違約將其中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且於上訴人出具預告登記承諾書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後,即大舉興訟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住戶遷讓,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而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甚或委由訴外人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將該大樓為出租之營利行為。甚至上訴人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上開合建契約後,即按系爭土地規劃區域分別進行合建事務,其間並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規劃排除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嗣因塗銷預告登記未果,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公司以一千萬元之小額債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即宏巨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取得現值達十億以上之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借以排除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預告限制移轉登記之效力,並實得八億二千萬元。又上訴人於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戶遷讓之後,更將系爭一0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拆除,並就系爭一0九一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大樓外,其餘土地竟任由荒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僅違反切結書「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內容,亦有違上開切結書所載「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一○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一○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另六筆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第一五五○號土地除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上訴人法人之印鑑印文,猶有瑕疵,殊無形式證據力,不得遽採為判決依據。⑵縱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因國有財產局於辦竣出售手續前,預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申請營造執照之用,故該切結條款之真意僅在擔保買賣雙方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而已,買賣手續完成,即失所附麗,該切結條款即失其效力。而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五日,雖就系爭土地另行申辦「預告登記」,然該預告登記與卷附切結書無涉。⑶又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之拘束內容,係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之深度且不合理限制,有違公序良俗及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自不應發生效力。⑷退萬步言,系爭切結書縱認有效,上訴人亦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依約履行三十餘年之後,方主張解除契約,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⑹再者,今台灣地區既已無所謂港澳難民,顯與五十年代之社會情勢不同,此項情事變更既係於兩造本件買賣法律行為成立後所發生,其發生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兩造,並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若強要上訴人依五十年代之原舊約,墨守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其法律效果又顯失公平,是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變更上開第二項約定之法律效果,認其已無拘束力或其拘束力應受限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曾申請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原奉准出賣高雄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重測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四十二筆國有土地,有卷附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前於五十二年間申請以專案讓售之上開戲獅甲段一-一七地號等四十二筆,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合併登記為○○○區○○段一0九一、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0地號等七筆土地,亦有卷附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二)次查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申以專案讓售上開戲獅甲段一-一七地號等四十二筆國有土地後,在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前即六十三年間,曾將其中重測前戲獅甲段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及薛國樑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經被上訴人發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結果,同意上訴人就已出賣之上開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以補繳差額地價方式理結案外,且就未出賣之一-一七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預告登記。復查系爭一0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目前使用及登記情況為:系爭一四八九一及一四九一地號土地,業已興建完成地下一層、地上十六層及五層之集合式住宅二棟,有卷附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其中興建完成之地上十六層建物,已出租供為學生眷舍使用,亦有住宿生招募通知在卷可稽,而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市值約十億元,業經訴外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以一千萬元之小額債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取得所有權並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執行案卷在卷可稽。系爭一0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及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上訴人業已全部拆除,並就系爭一0九一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0)高市工建築字第0九00七號建造執照(請詳原審原證二十四號),擬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大樓外,其餘土地目前荒廢中,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於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卷附高市政府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 (請詳原審被證四號及原證八號)。添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私文書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故經他造當事人自認為真正之文書,非僅舉證人無庸舉證證明其真正,倘他造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欲撤銷其所為之自認,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 (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 。次按起造人於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及經內政部指定地區興建房屋或建築雜項工作物,以及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農舍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開發建築時,倘供為建築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非起造人所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得據以為建築建物或開發利用建築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十四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曾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又姑且不論系爭切結書是否蓋有上訴人法人之印鑑印文,其既不爭執切結書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且亦不否認該切結書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季言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立,則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施季言既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縱非使用上訴人法人之印鑑章,亦不得否認該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之事實。何況系爭切結書上所蓋用「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之印文與卷附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0六號函上所示印文比較對照結果完全相符,益證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予被上訴人收執之文件,應無疑義。
五、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既約定上訴人申購之土地「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出租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因國有財產局於辦竣出售手續前,預為提供土地予上訴人申請營造執照之用,故該切結條款之真意僅在擔保買賣雙方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而已,買賣手續完成,即失所附麗,該切結條款應失其效力。況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向無切結,此項原則,不僅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如此,即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前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並未有明文須附切結書之規定,國有財產局承辦之公務員,斷不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創設一種與法令規定不符的作業方式等語。惟查,依系爭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購高雄市○○○段○○○○號等國有土地四十筆面積約二.五五五二甲因本會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急需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茲為表示本會承購誠意依貴處所預估價款一、四九九、三九一元預繳并願願遵守下列各項:(一)具結人申購之土地及聯勤第二六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并願依照貴處核定價格如期辦理多退少補。(二)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貴處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等語觀之,可知申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且為達到上開目的,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書,保證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願由被上訴人「撤銷」買賣關係,是兩造就上開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乃在於上訴人未依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難民住宅、工廠或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為解除原因,而保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亦即由被上訴人一方以意思表示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歸顧消滅之意思。此亦可從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將其中十六筆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復成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其餘未出售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上訴人亦出具預告登記承諾書等情觀之,兩造當初若就申購之土地未予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切結,何須於申購系爭土地後達十餘年,仍同意就未出售之土地辦理禁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行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預告登記,益證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真意,係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系爭土地,以供為慈善事業之用,而非在於以該切結書供為申請營造執照或擔保兩造確實依約完成買賣手續至為明顯。又不問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是否向無切結,亦不問法律是否有明文須附切結書之規定,上訴人既願意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對上訴人而言自有拘束力。上訴人雖稱:切結書第一條敘明買賣面積、價金未定及未辦竣出售手續之原因,及一旦面積確定,價金如何處理之原則,再與前言相映,即可推知立切結書之緣由,歸根究底係因聯勤二六兵工廠禁建問題引起,致土地面積未能確定,而有先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上訴人申請營造執照之必要云云。然切結書之前言及第一條固載稱:「::因本會為建築香港來台難民住宅及工廠急需『在貴處未辦竣出售手續前茲為表示本會承購誠意依貴處所預估價款一、四九九、三九一元預繳』『并願願遵守下列各項』:」「具結人申購之土地俟聯勤第廿六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以貴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並願依照貴處核定價格如期辦理多退少補」等詞,然其係因申購之土地須俟聯勤第廿六兵工廠禁建區範圍確定後方得以確定土地之面積,且為表示上訴人之承購誠意,故方會在被上訴人未辦竣出售手續前,由上訴人先行繳納預估之價款,尚非指切結書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約定係在被上訴人未辦竣出售手續前才須遵守,倘已辦竣出售手續,該切結條款即失其效力。申言之,上開切結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記載之文義內容,顯係將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標準及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分別記載,尚不得徒以切結書第一條約定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土地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目的,係為避免與禁建範圍重疊所為之約定。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至於,上訴人引據卷附財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產二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函記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則該項土地 (按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既已登記為衛理公會所有,則該公會依法有權處分上項土地,尚屬合法...」云云,遽認卷附切結書僅在於預為提供申請營造執照之用,並非買賣行為之條件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開台財產二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函,乃財政部呈報行政院於上訴人在六十三年間違反卷附切結書約定內容,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復成及薛國樑等人興建「三多高級公寓」之處理經過,其間非屬僅於說明欄二項以下明確陳述,上訴人業已違反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義務,且慮及上訴人非屬國營事業機構,以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附有條件,但上訴人既已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已取得處分權,縱有違反切結義務,僅有債權效力,如訴請上訴人賠償,將影響其慈善事業之推行,而擬以補差價及辦理預告登記結案等語,並有上開函件可稽,事證至明,是上訴人徒拾摭上開台財產二字第一三八九七號函之片斷記載,即遽認卷附切結書約定內容,尚非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條件,自非可取。
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興辦慈善事實為其創會目的,前於五十年間,因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而以該會教友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在台北市景美區購置土地興建「平安新村」等貧民住宅,收容台北地區難民及低收入戶外,並於五十一年間出具卷附切結書載明「‧‧‧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買賣系爭土地,有卷附布倫茂先生紀念碑文在卷可稽。是姑不論上訴人係以已故訴外人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以為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並於卷附紀念碑文明確記載「‧‧‧興建中國『貧民』住宅,以救災黎‧‧‧」;況且,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後,於其上建築一一六戶之「福音新村」住宅,其中九十六戶雖規劃為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居住使用,但其餘二十戶仍提供為
台灣地區貧民居住,並於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再將住屋讓由其他貧苦對象接替居住為其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有卷附上訴人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六號及同年七月二日衛總字第○三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已見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難民」,初不限於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並包括本省貧民外,且由該函所載,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將住屋讓與其他貧苦對象之內容觀之,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供為永續舉辦慈善事業之用。況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出具卷附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一七-一地號等四十二筆土地 (按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嗣竟將其中一-八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等集合成住宅,案經被上訴人發見報請國產局轉呈行政院核示後兩造仍再度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並協同向地政機關辦
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等實情以觀,益足以證明兩造間簽訂卷附切結書第二條之內容,非僅在於敦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住宅供難民及貧民使用,甚且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為舉辦慈善事業使用。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以舉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目的,並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委任以其教友布倫茂先生所遺留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興建住宅及工廠供「中國貧民」以為住宅及謀生之用,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福音新村」,又確實提供為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及台灣地區貧民居住使用,而輔導該難貧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再以其他貧苦對象接替居住,足見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難民」,係指貧民而言,並非限制為大陸難民。另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觀之,更足
證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旨趣,亦在於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為永續興辦慈善事業之用,事理至明。且依卷附國產局台灣省南區辦公室「五十一年七月五日」台財產南 (二) 字第四0一三號函固記載:「一、案『據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本年(五十一)六月未列日箋函:『一、本會為救濟大陸來台難胞擬購買高雄市戲獅甲(兵工廠禁建區以下)國有土地』...該會為救濟大陸來台難胞,需用上開土地興建貧民住宅,可否准予讓售...」云云,惟觀其記載文義內容,上開台財產南 (二)字第四0一三號函乃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五十一年六月箋函所述內容,轉呈上級主管機關國產局審查買賣及其價金計算之許可,並未有任何准駁之表示,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意思之轉達,其間並未涉及「難民」即指大來台難胞之條件設定,至為明顯;此再觀之卷附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委員會議提案明確記:「准國有財產局報稱准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五十一年八月八日』箋函『一、本會鑒於〔一般貧民住宅〕極為困難,為解決貧民居住的問題計劃興建貧民住宅,藉以容納,前於本年(五十一)四月間,經由本會台中穆藹仁牧師向高雄市政府暨貴局南區辦事處洽購...添二、茲以大陸逃難胞陸續來台者眾,本會為協助政府解決投奔自由難胞居住問題,決定將該項貧民住宅『先為安頓來台難胞之用,因此建築工程,亟須早日興工』
...」之內容,亦即於被上訴人以上開五十一年七月五日台財產南 (二) 字第四0一三號函轉上訴人上開五十一年六月箋函予國產局之後,上訴人嗣於五十一年八月八日仍再度重申其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貧民住宅,僅因「救總在港接運大陸難民來台,居住問題發生困難,決定將該項貧民住宅,先為安頓來台難胞之用」,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原係以興建「貧民住宅」申請系爭土地,因大陸來台難胞民眾,擬將興建完成之「貧民住宅」提供為來台難胞使用,以為整調使用對象之順序,而申請提早施工,並未變更其興建「貧民住宅」永續舉辦慈善業使用;此徵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一一六戶之「福音新村」住宅,其中二十戶仍提供為台灣地貧民居住,多年來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再將住居讓由台灣地區貧苦對象接替居住使用之實情至明。是姑不問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係以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貧民住宅,舉辦慈善事業,為專案審查對象,即令卷附行政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室曾於「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五十一國議字第一三六號函載:「出售契約須附有下列條件,一、依照該會所附建築圖樣建造房屋專供大陸來台難胞居及難民工廠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嗣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卷附切結書申購系爭土地時,並未依上開五十一年
國議字第一三六號函示內容,按實記載,反將「專供大陸來台難胞居住」等文字刪除,僅於卷附切結書第二條載明:「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凡此文義之記載及增刪結果,已足以判斷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難民」,並非單指大陸來台難胞,尚包括在台貧民。再徵諸上訴人接受已故布倫茂先生所遺留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係以建築住宅及工廠供「貧民」居住、謀生用之目的,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之「福音新村」住宅,提供二十戶予台灣地區貧民居住使用時,被上訴人並未以上開「福音新村」住宅供為台灣地區貧民使用,遽認上訴人未達使用目的,以及上訴人多年來利用上開「福音新村」陸續輔導台灣地區貧民自力生,以為執行其慈善事業目的,無論從系爭土地之經濟目的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慈善目的,均足以證明卷附切結書第二條記載之「難民」應包括台灣地區貧民,其切結之目的,在於限制上訴人任意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以為永續興辦慈善事業之用。
八、上訴人另稱: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之拘束內容,係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能之深度且不合理限制,有違公序良俗及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自不應發生效力,況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前段之約定,上訴人雖永久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其建築式樣必須永久「依照建築圖樣」(屬「蒙古包式」之一層樓平房建築)建築之不合理結果等語。然按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興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目的,而被上訴人經行政院奉准出賣系爭土地又屬私法行為,則上訴人於五十年間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教友布倫茂先生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並以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及低收入戶,以為救弱濟貧之目的,受任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約定系爭土地僅供舉辦慈善救濟等公益事業,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則該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及民法上強行規定或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又切結書第二條前段固約定:「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等語,然其真意係指申購系爭土地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初,須依建築圖樣來建築,至嗣後因建物已達一定之使用年限須有改建之必要時,自不受原建築圖樣之限制,否則姑且不論該建物係屬蒙古包式之一層樓平房建築,縱為現今先進之鋼骨結構建築,亦有一定之使用年限,不可能永久依照建築圖樣建築,且從其用語係「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而非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並維持該建築圖樣不變一節觀之,上開約定自以前揭解釋方為合理。職故,上開約定既非限制建築式樣必須永久「依照建築圖樣」建築,自不會與公共秩序或公益有違,是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亦無足採。
九、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出具卷附預告登記承諾書就系爭土地辦畢預告登記後,即大舉興訟訴請當初收容之難民、貧民住戶遷讓,並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亦即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為A區,一四九六地號土地為B區,一四九四地號土地為C區,一四九二地號土地為D區,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為E區),而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甚或委由訴外人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更將系爭一0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上原供難民住宅及謀生工廠使用之建物拆除,並就系爭一0九一地號土地申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辦公大樓外,其餘土地竟任由荒廢,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等語,然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一)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規劃為A、B、C、D、E區,亦即系爭一五五0地號土地為A區,一四九六地號土地為B區,一四九四地號土地為C區,一四九二地號土地為D區,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為E區,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以第二十七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決議,就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依分配比例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三,及系爭一四九六、一四九四、一四九二、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房屋,依分配比例上訴人百分之四十,欲與訴外人宏巨公司簽訂卷附之合建契約書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上訴人七十九年四月十日第二十七屆董事會第九次會議決議紀錄附卷足憑。
(二)又依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三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決議紀錄載明:「(案三:福音村與宏巨建設公司合建案)決議:一、本會同意按容積率實施前之建築法規申請A、E基地建築執照::。二、請宏巨建設積極會同本會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並規劃福音使用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有塗銷預告登記之意圖。復因預告登記無法塗銷,上訴人又擬將A基地出租予宏巨公司,此從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三十二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決議紀錄載稱:「(案一:福音村A基地與宏巨建設公司租賃案)決議:同意出租,唯契約內容另議。」「(案二:福音村A基地出租契約案)決議:按修正後之內容簽訂(即第七條後段刪除)。」等語即可明瞭,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考。嗣就上開土地之建築規劃,上訴人與宏巨公司合建或出租之方案並未如願,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與皇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提供被上訴人投資興建高層辦公商業大樓及高層店鋪集合住宅之建築用地,皇雄公司並依約交付上訴人保證金四千萬元,就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之保證金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零二元,兩造並合意先行申請一五五○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嗣於變更起造人名義手續時(由上訴人變更為皇雄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知應備齊財團法人組織處分財產之相關文件以憑核辦,皇雄公司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上訴人則以因受被上訴人函知「請勿擅自動工,並仍請依原承購切結事項使用」,致未依皇雄公司通知提出相關文件,皇雄公司乃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就一五五○地號土地部分解除契約,且以該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保證金及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零二元部分勝訴確定等事實,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一號確定判決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執行卷宗可查。另皇雄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經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達三億一千三百一十一萬之價值,拍賣最低價額則為四億二千三百萬元,並經皇普公司於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第一次拍賣時即以高達八億二千萬元之拍賣價額拍定上開土地等情,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查,以上訴人積欠皇雄公司之債權額不過為一千餘萬元,且該金額亦為皇雄公司交付上訴人之一部分保證金而已,上訴人豈有可能無清償上開債務之能力,而任由皇雄公司拍賣價值達三億餘元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經鑑價乃具三億一千三百一十一萬之價值,以現今房地產不景氣之年代,皇普公司竟以高出該鑑定價格五億餘元之價額(亦高出拍賣最低價額近四億元)拍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何況原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皇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段津薪亦為拍定人皇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皇雄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皇普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核,足見前揭情形均與常情不符,上述一五五○號土地確係利用拍賣程序以達塗消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之目的。
(三)次查,上訴人與皇雄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除系爭一五五○地號土地外,尚有另三筆土地即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並未經皇雄公司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與皇雄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現仍存在,僅因預告登記尚未解除,故迄今並未有何建築或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亦有照片、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是就系爭一四九二、一四九
四、一四九六及一五五○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與皇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不得轉售」之約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其與建商之合建或出租計劃,均僅止於研議及契約之擬定而已等語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姑且不論就系爭一○九一、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是否有無違反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惟上訴人既已就另四筆土地與皇雄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已違反切結書「不得轉售」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解除(切結書固係用「撤銷」之用語,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依約履行三十餘年之後,方主張解除契約,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等語。按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於不違反公益程度,所訂立禁止受讓人處分其所有權之特約,應認為有效,而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公益,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私法上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及其法律上之效果,因須適用民法上之規定,倘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自不以民法 (實質民法)或行政法令規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七八號及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興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目的,而被上訴人經行政院奉准出賣系爭土地又屬私法行為,則上訴人於五十年間受美國基督教長老會委任舉辦慈善救濟事業,並以布倫茂先生遺留之美金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及低收入戶,以為救弱濟貧之目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約定系爭土地僅供舉辦慈善救濟等公益事業,禁止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則該約定之內容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及民法上強行規定。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既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及民法強行規定,則卷附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即有規範兩造間之權義及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義務,依約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無任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忽視其創會及受任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公司及皇普公司以小額債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借以排除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受領拍賣價金八億二仟萬元營利後,徒以卷附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公益利益,遽認係對系爭土地之不當限制,殊非可取。再查系爭切結書有關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並無期限,況上開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約定所導致之不利益,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即可預見,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亦非堅持不可塗銷,此從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關於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承購國有土地處理經過節略」觀之,即可知悉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以來即紛爭不斷,高雄市政府亦居間協調,而擬數個方案讓上訴人選擇,不問上訴人選擇何種方案,其最後結果均可塗銷預告登記,且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國有財產局亦曾函示:「倘若該公會於原址改建後將房地讓售與原居民時,似以免予補繳差額他價,撤銷預告登記為宜。」然最後均未達成協議,終致被上訴人須依切結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要無足取。
十、再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乃私法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是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以法院判決命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性質上係以法院之判決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提起增加給付或變更法律效果之訴訟,應為形成之訴法院就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為形成判決;反之,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倘以情事變更為減少給付或變更法律效果之抗辯,於訴訟上僅為防禦方法之提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生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形成效果,乃應以提起反訴之方式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法律行為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見且不能遇見、(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以及(5)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申請以專案讓售系爭土地,而於其上建築一一六戶「福音新村」住宅,其中九十六戶雖然規畫為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居住使用,但其餘二十戶仍提供為本省貧民居住,並以輔導村民生活得以自給後,將住屋讓由其他貧苦對象接替居住為其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有卷附上訴人六十五年五月十日衛總字第三0六號函及同年七月二日衛總字第0三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所載「難民」,初不限於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亦包括本省貧民之約定至明。是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前段固載:「具結人申購前開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等語,然其「難民」之真意並非侷限於香港大陸難民,就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只要上訴人繼續舉辦慈善事業,提供收容貧苦人民自食其力,即已達當初切結不得轉售轉租之目的。退步言之,即令卷附切結書第二條前段約定之「難民」,單指港澳來台之大陸難民而言,惟上訴人為財團法人非屬營利機構,係以舉辦慈善事業為其創會之目的,且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福音新村」,又係無償提供貧民使用,故上訴人於無大陸來台難民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福音新村」,提供為貧民居住使用,亦未有任何不相當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仍無不預期之利益,則上訴人猶無以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切結書約定之依據,灼然至明。上訴人忽視其設立登記之宗旨,及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及其使用目的,徒以社會變遷,即遽認上開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無可採。添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違反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可依約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