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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0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鉅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能提出購得八八四之一、八七一之三、八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之

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顯見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地主。被上訴人辯稱伊對福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兩福間有一億餘元之債權,而後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嘉華吳興二邨之房地,並繼受訴外人曾清源妻子曾彭瑞貞與徐兩福就土地歸屬之協議,與事實不符。

㈡信託關係之成立,須具備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要件,被上訴人既從未舉出有

何與上訴人表示意思一致之事證,實不容被上訴人空言捏造子虛烏有之信託關係。

㈢周四顧所應分配之數戶房屋,被上訴人依據周四顧之指定,於民國(下同)七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將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予周賢達、周賢偉、周美琳第三人,而所辦理移轉之面積為一二六、六三平方公尺,顯較周四顧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辦理移轉予上訴人之系爭四筆土地面積一○○、三八九平方公尺為多,則被上訴人若為保障權益,則不將上述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周四顧指定之人即可,何必以少換多而將系爭四筆土地信託予他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筆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並聲請調取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卷及上訴人與周四顧間確認留置關係存在之訴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土地之聲明應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第八七一之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楊昭臣、謝松男

、林楊麗芬及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八萬分之五千八百,本案繫屬原審時,因共有人楊昭臣就該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三審確定在案,嗣經向地政機關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其中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八七一─三三地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情事變更,請求更正原審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三三,地目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上訴人前於七十六、七年間對訴外人福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兩福有新台幣

(下同)一億餘元之債權,而當時福欣公司正值興建吳興街嘉華吳興二邨房屋,後因福欣公司營運不善,而將房屋坐落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清源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源,而曾清源亦因周轉不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末由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上開抵押權糾葛,而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與徐兩福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嘉華吳興二邨之房地,並繼受曾清源妻子曾彭瑞貞與徐兩福就土地歸屬之協議,取得上開土地。上述之協議均由吳文鉅經手處理,亦經吳文鉅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案件中證述明確,絕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地主與上訴人之夫有「信賴關係」,而被上訴人始能不費分文取得土地。

㈢吳文鉅與周四顧間因委任報酬等糾葛,衍生給付報酬、偽造文書及侵占等訴訟案

件,期間被上訴人為免涉入兩造糾紛中,於上開訴訟作證或去函,均含糊其詞,無非希望能平息二人紛爭,使吳文鉅能早日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引用於上開案件中被上訴人之證詞為己有利之證據,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更(一)字第三八五號吳文鉅與周四顧間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即第八七一之八地號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楊昭臣、謝松男、林楊麗芬及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八萬分之五千八百,本案繫屬原審時,因共有人楊昭臣就該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三審確定在案,並經向地政機關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其中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割後單獨為八七一─三三地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將原審聲明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變更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三三,地目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新訴既准變更,原訴視為撤回,則原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自無庸裁判。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周四顧於七十九年間經上訴人之夫吳文鉅之居間介紹及協商,就周四顧所有及其指定名義人周楊碧蓮、梁永功之坐落台北市○○段○○段八八四─九等十二筆土地合作興建房屋,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周四顧七戶房屋及停車位,周四顧應將前揭十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將其中八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吳興段二小段八七一─二、八七一─七、八七一─八(分割後為八七一之三十三號)、八七一─一九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周四顧間為謀相互保障嗣後均能順利取得房屋與土地,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土地暫時信託登記於吳文鉅之妻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業以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二一五二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爰本於終止信託、所有物返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商請吳文鉅辦理有關土地之移轉事宜(包括周四顧所提供合建之部分),吳文鉅因而亦出資共同處理原嘉興吳興二村暨尚未建築土地事宜,而為保障權利,及就有關之分配事項進行協議,被上訴人即依吳文鉅之要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吳文鉅與被上訴人並於備忘錄中約定明確,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乃本於吳文鉅之指定,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周四顧於七十九年間提供包括系爭土地之坐落台北市○○段○○段八四四─一九等十二筆土地提供與伊合作興建房屋,約定伊應交付周四顧七戶房屋及停車位外,周四顧應將前揭十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而關於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則委由吳文鉅處理。嗣周四顧僅將系爭土地外之八筆土地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則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五號卷內、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伊與周四顧之合建關係,為保障彼此權益,聽從吳文鉅之建議,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乃本於吳文鉅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投資關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經吳文鉅指示而為之登記,乃屬吳文鉅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應為吳文鉅等語。由是可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六、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惟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連同系爭土地共十二筆係由周四顧提供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書第四

條第十項、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合建後原有期待分配之權利,而一切合建建築房屋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約第二條),則於合建契約履行完全以前,苟得雙方同意而將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四筆先移轉被上訴人所同意之名下豈非兼顧雙方利益之舉,此參酌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登記在甲○○○名下,是為了保障伊可將房屋蓋好,同時也確保房屋蓋好後,土地可過戶到伊名下等語,而周四顧非惟於原審陳稱:我已依(即被上訴人)指示將土地移轉到甲○○○,這沒有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頁),且於同上地檢署偵查中復陳述:當時伊的土地登記在甲○○○名下是乙○○決定的等語,亦屬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核與上訴人於同上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中自陳:「系爭四筆土地業經乙○○於七十九年間,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即甲○○○)名下」等語及「系爭四筆土地,既經乙○○基於吳文鉅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吳文鉅所指定之被告名下,則告訴人周四顧就應移轉系爭台北市○○段○○段八七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與乙○○之義務,即屬履行完畢等語,均屬脗合(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背面),復經吳文鉅於同上偵查中陳證:這四筆土地是告訴人與乙○○合建的,而這些土地應是告訴人應登記給乙○○的,我是協助他們解決,乙○○同意此土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知系爭土地之信託人係乙○○而非周四顧無疑(因其義務已履行如前所述),況周四顧對此亦無爭執,並於八十五年補充協議,系爭土地現在吳文鉅妻名下,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乙方(即被上訴人)若需過戶時,甲方(周四顧)須無條件配合(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又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行為雖係由吳文鉅與乙○○洽談決定,惟被上訴人陳稱:甲○○○係委託吳文鉅代理,信託契約成立在甲○○○身上,曾和甲○○○碰面也知情,否則豈會提出文件供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而上訴人於前揭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亦自陳:有關事宜全部都是被告之夫吳文鉅在處理,故而被告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合建契約之履行,而指示周四顧等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洵屬有據,尚不能因系爭土地原在周四顧等人名下,而否認其信託登記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辯稱:基於被上訴人與周四顧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依周四顧之指定,

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將周四顧應分配之台北市○○街六百巷七六弄六一號、六一號二樓、六七號及六七號四樓等四戶房屋之應有基地持分,共計一二六、六三平方公尺,移轉予周賢豪、周賢偉、周美琳等人,較周四顧移轉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多,顯見被上訴人所稱與周四顧「互保權益」之說,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合建契約既存於被上訴人與周四顧之間,關於合建房地分配事宜,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即可,被上訴人與周四顧二人若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雙方權益皆可獲得保障,即不容契約外之第三人於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妄加臆測其真意,並否認其約定之意義。況被上訴人與周四顧間基地應如何分配,契約已有明定(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果如上訴人所言,則被上訴人與周四顧豈不應將全部應移轉予對方之房地,皆登記於他人名下,始能獲完全之保障?故上訴人以此否認被上訴人係為與周四顧互為保障之說,實乏佐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既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亦自承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利

,除了負擔系爭土地之稅捐義務外,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仍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合建事務(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則兩造間之關係,應屬消極信託。雖消極信託之成立可能有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但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仍難認定此消極信託行為為無效。系爭土地本於被上訴人與周四顧之合建關係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並非為規避禁止法令,亦無違反強行規定,難認兩造間有通謀成立脫法行為而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情,故兩造間所成立之消極信託應為法所允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一節,堪可採信。

七、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係本於被上訴人與周四顧間合建關係而為,但參以⑴吳文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答復周四顧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內第十項稱:「前述四筆土地登記於內人甲○○○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台端與乙○○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庶免續受困擾。茲台端既增『乙○○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八七一─一九等四筆土地』本人爰鄭重要求台端予以回復原狀(雖台端尚未付清應付之酬金及利息),以解除本人長期以來之困擾。由於回復原狀並非本人所可獨力完成,希即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理,以資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五四頁);⑵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答覆周四顧之存證信函(第二篇)內第十四至十七點強調:「本人對前述四筆土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由於併入同一稅單,尚須按期納稅),可見純係包袱,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台端(指周四顧)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事理至明。若非台端明知本人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斷無長時間不予採行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可能。鑑於不動產無法辦理提存手續,本人除等待台端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外,實別無可資獨立完成之途徑。內人甲○○○僅係登記名義人,根本從未參與任何有關事務之處理。」(見原審第一卷第五八頁背面);⑶吳文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八一二號侵占案中供述:「這四筆土地是告訴人(指周四顧)與乙○○合建的,而這些應是告訴人應登記給乙○○,我是協助他們解決,乙○○同意此地登記在我太太名下。」(見原審第一卷第三一頁)等情,吳文鉅顯已承認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亦係因被上訴人與周四顧合建之故。準此,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乃基於吳文鉅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云云,核與吳文鉅所為上開存證信函及在地檢署之供述不符,要不能採。至吳文鉅嗣後雖否認前揭存證信函中內容之真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發台北六張犁郵局第七八四號存證信函予周四顧,聲明撤銷並更正錯誤前揭存證信函中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原審第二卷第六五頁至六七頁),並提出該存證信函附卷,但關於系爭土地乃應登記給被上訴人,既已經吳文鉅於上開侵占案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則其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所為之表示實無任何錯誤可言,自不容吳文鉅事後再寄發存證信函任意為相反之陳述。復參以上開侵占案件中周四顧之告訴代理人及被上訴人與周四顧合建契約書之見證人曾國龍律師到場證稱:「我在處理這案件時,並未聽任何人說原告有將四筆土地分配予吳文鉅,在周四顧告甲○○○侵占案,吳文鉅出面作證他與原告有備忘錄的情形,吳文鉅曾說將登記在他太太甲○○○名下四筆土地回復原狀,但我們找他皆無下文,但吳文鉅說要回復原狀可以,但要有具體可行的方法,使他不要付法律、稅務上的責任,…」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九○頁,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益徵吳文鉅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並非出於錯誤而為。故吳文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發予周四顧之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尚無以否定其於前揭存證信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中意思表示之真正,故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與周四顧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上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書眉之空白處,另行填載「協議」,表示「附表所示第八七一─一九、八七一─二、八七一─七、八七一─八等四筆土地,現在吳文鉅之妻名下,雙方認知並無遲延情形,惟乙方(按:指被上訴人)若需過戶時,甲方(按:指周四顧)須無條件配合」,乃被上訴人與周四顧串謀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基於伊等之合建關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周四顧於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始就分配房地事宜簽訂書面契約,有兩造不爭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按,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則於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空白處另以「補充協議」加以約明,不惟上開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見證人之曾國龍律師亦到場證稱:「‧‧‧八十四年底原告(即被上訴人)與周四顧到我事務所來要簽合建契約書時,其實他們雙方房屋已經建好了,只是來辦理契約書,只是為分配的問題,雙方都認為合建已經完成了,僅就房屋分配而已,簽完後,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有四筆土地八七一─一九、八七一─二、八七一─七、八七一八這四筆土地在甲○○○名下,後來才知甲○○○是代書吳文鉅的太太,後來我請周四顧的兒子周賢偉去問吳文鉅先生,周賢偉回來跟我說這四筆土地是原告信託在甲○○○名下,後來我轉告原告,原告說吳文鉅告訴原告要過戶,要經過我們及周四顧同意,所以,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雙方才又寫下補充協議,‧‧‧」等語(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九○頁,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簽訂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之際,本僅就周四顧可得分配之合建房屋加以協議,惟囿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問題尚未解決,且合建房屋既已興建完成,並達成分配協議,則當初為保障被上訴人與周四顧合建權益之信託登記目的已然達成,因而,被上訴人與周四顧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加以約定而為補充協議,此等作法尚難謂有悖於常理之處。故而,上訴人前揭抗辯,要屬臆測之詞,尚無足取。

九、上訴人另辯稱吳文鉅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投資關係,且因吳文鉅與地主間之信賴關係,故使得被上訴人能不費分文取得台北市○○段○○段八八四之一、八七一之二及八七一之三地號等土地,雙方並約定系爭土地歸屬於吳文鉅所有,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此為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吳文鉅所簽訂之備忘錄第十條所約明之「業已處理之事項」等語,並提出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背面),被上訴人對於曾與吳文鉅簽訂備忘錄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土地係因與吳文鉅之合作投資關係而分配上訴人。經查:

㈠關於台北市○○段○○段八八四之一、八七一之二、及八七一之三地號土地之取

得過程,被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前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與福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兩福等有一億餘元之債權,而福欣公司當時正興建吳興街嘉華吳興二邨房屋,因周轉不靈無法繼續興建,曾將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予清源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清源,而嗣後曾清源亦周轉不靈,故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末由被上訴人出面解決上開抵押糾葛,而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即與徐兩福等人簽訂共同約定書,決定A、B兩個附件方案選用其一,後來選用B方案,即由被上訴人承受嘉華吳興二邨之房地,並繼受曾清源妻子曾彭瑞貞與徐兩福就土地歸屬之協議,取得上開土地等語,並提出共同約定書、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二0五頁)。另上開協議亦由吳文鉅經手處理,業據吳文鉅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中證述:「我們七十七年所寫約定書A案是要徐兩福等五人拿出一億零三百萬元給乙○○,但是乙○○要把福欣公司所提供給謝松男擔保的土地過戶還給福欣公司,‧‧‧B案則是乙○○要拿一千三百多萬元徐兩福,那所有的債務就由徐兩福自行負責。後來我們就以B案做最後的決定。‧‧‧」(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五七頁、第二五八頁),顯見吳文鉅對上情知之甚詳,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付分文即取得上開土地,已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上訴人與吳文鉅雖簽訂有備忘錄,上載:「立備忘錄人乙○○以下簡稱甲方

)吳文鉅(以下簡稱乙方),緣雙方共同投資合作處理原嘉華吳興二邨客戶、暨尚未建築土地等有關事宜,歷時數年,已大致順利完成。茲就乙方應分配取得之房地等事項,書立備忘錄如左:」等語,而吳文鉅應分得之房地,業於該備忘錄第一條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備忘錄第十條約定:「本備忘錄訂立前,雙方業已收取之客戶款項,或業已處理之事項,或由對方取得之款項,雙方均同意互不為任何請求」,關於「業已處理之事項」究竟為何?則含糊其詞,顯然與第一條約定記載方式顯然有異,查系爭四筆土地價值不菲,以七十九年原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計,約二百五十萬餘元,何輕此重彼,未如第一條明載,顯有可議(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土地登記謄本)。況依上開約定文義而言,時間之界限應在於「備忘錄訂立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換言之,應指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已發生並完成之事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已完成而消滅。然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以買賣為原因之公契,然完成移轉登記時間係「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系爭土地之移轉既在上開備忘錄簽訂之後為之,顯不可能屬於上訴人所稱之備忘錄第十條「業已處理之事項」,抑且吳文鉅早於八十年與上訴人簽立備忘錄,苟係其投資合作分配所得,何以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致周四顧存證信函(副本送被上訴人)中迭稱願回復原狀予周四顧呢(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從而,尚無法以備忘錄第十條之約定,作為被上訴人與吳文鉅間有分配土地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細繹備忘錄之內容,僅可認係被上訴人有將第一條所列之房屋、土地分配予吳文鉅之義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四筆土地係分配吳文鉅所有。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曾共同寄發「共有土地處分通知

書」予上訴人,除表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按每平方公尺九萬元之價格處分系爭土地外,並稱上訴人得依同樣價格優先承買。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歸屬於吳文鉅、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知之甚稔,否則定不會自甘斷送總價九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鉅額款項之理(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九萬元計算)等情詞置辯(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惟系爭土地既僅消極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本無使用、收益、處分權,則土地變賣後所取得之價金仍應歸屬予實質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爭土地置放已久,積壓過多資金無法運用,適有買主欲洽購系爭全部土地,欲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始先允諾出賣,並有前揭共有土地處分通知書之寄發,而在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前,自應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土地共有人,惟土地出賣價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自屬當然,被上訴人尚有權利請求,非承認系爭土歸屬於吳文鉅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尚可採信。則上訴人以前情為辯,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極信託關係,而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兩造不爭之台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二一五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可證(原審第一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除外)、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變更之訴之請求即同段八七一之三三地號所有權全部應移轉登記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部分,經查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僅係消極信託,土地當時荒滯著,須待其他土地建好房屋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因消極信託而取得管理權,亦無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交還系爭四筆土地,自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