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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層房屋一棟拆除(面積一八二.○七平方公尺),將其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面積六四.四九平方公尺)返還與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第㈡、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之母張林寶珠以其勞力賺得之報酬所支付,故該

土地應屬張林寶珠所有,而上訴人係本於繼承關係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父張龍間並無租賃或使用關係存在。

㈡本件並無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林火龜、林許秀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林阿圳。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後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甲○○依序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迄今,所無權占用,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層房屋一棟拆除及將其基地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父張龍於四十五年七月一日向訴外人游建池租地所興建,嗣並於六十一年六月五日向訴外人游建池購買系爭土地,雖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張龍之配偶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母張林寶蓮名義,惟依當時民法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張龍,故系爭房屋與土地係屬於同一人。而上訴人雖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張林寶蓮死亡,基於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實為張龍之贈與,此時房屋與土地雖分屬不同一人,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有默許其後再自張龍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丙○○及其繼受人即被上訴人甲○○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父張龍於四十五年七月一日所興建,業經證人張龍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建物完成日期為四十五年七月一日可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及第六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及第二九頁)。而系爭土地則係於六十一年六月五日由張龍與原地主即訴外人游建池訂立買賣契約而買受,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及第九七頁),雖該土地所有權人以張龍之配偶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母張林寶蓮名義登記(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惟查當時張林寶蓮之戶籍謄本登載為家管(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按諸常情應無資力購買該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由張龍所訂立,而張林寶蓮當時又無資力,足見系爭土地應係張龍所出資購買。雖上訴人云系爭土地係張林寶蓮以其販賣水果所得買受,為張林寶蓮之特有財產,而證人張龍(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林許秀琴(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亦附和其詞。惟查證人張龍因與被上訴人間為本件土地房屋糾紛,致生齟齬,且互有刑事控訴,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其於原審證述:「我租地快五十年,土地是我太太(指張林寶蓮)出名租的,租金都是我太太在付的,契約也是我太太的名字」,顯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為兩造所自認為真正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訂約人係張龍之內容不符(見原審卷第一○○頁),且復證稱:「我太太一個月賺多少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亦與常情有悖,益證證人張龍所證稱系爭土地係張林寶蓮以其勞力所得購買,為不可採。至證人林許秀琴雖亦證述:「(六十一年買系爭土地)是張林寶蓮自己買的」(見本院卷第五○頁),惟續證稱:「張林寶蓮買土地時,我沒有陪同去,...她先生張龍也有陪她去」(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證於買賣過程中證人林許秀琴並未在場,應無從親自見聞知悉,究係何人所出資購買,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再查兩造既自認張龍與張林寶蓮夫妻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張龍之妻張林寶蓮所有,但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夫之張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同屬張龍所有,故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張林寶蓮死亡後,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前揭說明,實係由張龍贈與上訴人,張龍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丙○○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將之贈與其夫即被上訴人甲○○(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顯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不同一人。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讓,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仍應推斷土地繼受人默許房屋繼受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自應認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就已興建於其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默許該房屋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土地。

從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取。

至上訴人又主張張龍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丙○○云云,固據其提出張龍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嫌詐欺及竊佔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被上訴人丙○○無罪之判決及陳情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九頁),惟查張龍告訴被上訴人丙○○涉及上開刑責部分,既經刑事法院諭知被上訴人丙○○無罪確定(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及第七八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張龍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層房屋一棟拆除及將其基地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