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萬來(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依據本院八五年重上更二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
號確定判決主張二造間就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市○○段○○○○號、二八0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一九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惟被上訴人之請求與上述確定判決無關,本件不受其拘束,二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㈡夫妻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外,應屬夫所有,如變更為夫名義時,僅係辦理登記名義之變更,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如妻不同意,夫得起訴請求更名登記,其在當事人方面是屬不同二個獨立個體,且是在不動產方面將所有權由妻名義更名為夫名義,所有權主體已變動,與本事件被上訴人請求更名係同一主體(即並非將天上聖母更名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所有權主體並未變動,二者不同。
㈢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本件權利主體同一而涉及是否更名登記之問題,乃屬行政處分事項,並非普通法院得予審理之範圍及權限。
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於光復後,縱因襲日據時代之登記,而將所有權人登
記為天上聖母,然祭祀公業究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符,無法逕將「天上聖母」辦理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
⒊退而言之,設本件得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惟更名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被上訴人持前案之確定判決書單獨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因第三人林阿仁之異議被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非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無法因本案之勝訴判決,排除他人對此土地登記事件阻礙之可能。
關於其權利歸屬之爭執是被上訴人、林阿仁及柯識賢間之爭議,應由其三人解決,而非逕向無買賣關係之上訴人訴訟。
⒋「天上聖母」在未依法成立法人之前,皆非權利主體,無從辦理更名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員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該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簿
所載權利主體名稱為「天上聖母」,而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載名稱則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兩者不同,且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並諭示被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㈡上訴人及其派下員於訴願審議會議中,曾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更名登記,且被
上訴人上述申請被駁回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姓名「天上聖母」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訴訟中,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原審判決後,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可知上訴人不同意該項更名登記之請求,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第十次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㈡字第七號判決業確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應變更為上訴人,
並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在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主體「天上聖母」,即是上訴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該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法院應受拘束,不容為相反之裁判。
㈣第三人林阿仁既非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派下,且該祭祀公業業經蘆洲鄉公所核准公告,林阿仁自無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條、內政部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二三三二號函、民政廳民五字第一0四四四號函、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四三七九號函、郵局掛號執據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縣政府00000000訴願案全案。
丙、本院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由「天上聖母」申請登記所有權之文件等事證、向台北縣蘆洲鄉公所函查林阿仁申辦神明會天上聖母案之相關資料等事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源自「天上聖母」,兩者為同一主體,七十八年間,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經所有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竟拒不移轉所有權,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名義變更為林萬來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詎被上訴人持該判決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仍為「天上聖母」,迄未辦理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負有更名登記義務,又不同意被上訴人單獨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法起訴請求為更名登記。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即得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既已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乃屬行政處分事項,自無必要再為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且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是因第三人林阿仁之異議,才被地政機關駁回,並無法因本案之勝訴判決,排除他人對此登記事件之阻礙。
三、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名義變更為林萬來,並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獲本院八五年重上更二字第七號、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持該判決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姓名更正及管理人變更時,遭地政機關以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審判決及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更名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登記機關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如不服,則依同條第二、三項定,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源自「天上聖母」,為同一權利主體,屬於更名登記等情,依據上述規定,即得單獨申請之,上訴人於起訴前,既已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是因第三人林阿仁提出異議書表示「天上聖母」並非目前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而遭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已對於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並經台北縣政府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申復;亦未要求異議人訴請法院裁判,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為由,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有訴願決定書足憑(原審卷第一三一頁),顯然上訴人之申請案,仍有待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重新處分,倘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或其上級機關認定應准許被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即無必要依民事訴訟程序為本件請求,若其申請再遭駁回,被上訴人自得再循行政程序圖謀救濟。
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九月十日第十次民庭會議固曾決議:登記名義變更,應准予更名登記方式辦理,此際如登記名義人不同意辦理,權利人得起訴請求為更名登記。唯該次決議,係針對夫妻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屬夫所有,如變更為夫名義時,僅係辦理登記名義之變更,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如妻不同意,夫得起訴請求更名登記,一為登記名義人,一為所有權人,為二個主體間之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則是原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即天上聖母),僅是「天上聖母」後來變更名稱「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主體同一,與夫妻間登記名義變動不盡相同。且本件被上訴人是因第三人林阿仁之異議才被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非上訴人提出異議,即便上訴人就本件土地買賣與被上訴人發生糾紛,然上訴人持判決書申辦登記時,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且其在原審亦就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前身即為「天上聖母」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七八頁),縱然被上訴人就本案取得勝訴判決,對於異議之第三人並無拘束效力,於向地政機關再申請辦理更名登記,仍然有可能因為「林阿仁」或其所稱真正權利人「神明會」提出異議而被駁回,足見,有關權利主體是否同一之爭執,應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權利關係人即林阿仁間,而非以上訴人為訴求之對象,尚難憑前確定判決准許系爭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林萬來,即認本案亦應比照准許。
七、被上訴人雖稱是受地政機關諭示被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惟依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僅謂「本案標的物權屬紛爭未明,據利害關係人林阿仁先生向本所提出書面異議(含刑事告訴兼告發狀)涉及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故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⒏⒐⒍收文北縣重地字第一0九0九號異議書予以駁回。另本案另有柯識賢君持憑調解筆錄等文件,就同一標的物,同時申辦登記,::,權利人權屬爭議,請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不動產確認之訴」(本院卷第六七頁),依其內容,尚難認定行政機關是表示被上訴人應提起本件訴訟作為解決途徑。
八、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於訴願審議會議中,曾表示不同意更名登記,且於本件訴訟中,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更明示不同意更名登記之請求,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辦理登記時,並未提出異議,對於主體是否同一,於原審亦表示無意見,其爭執重點仍在於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及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自難以此論斷被上訴人有起訴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更名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