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一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對於約定給付報酬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兩造所訂之系爭
合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之一定比例計算。因此於建築執照未核發前,不應以建築師設計面積概算給付報酬金,且兩造亦無作何異於系爭合約計算酬金標準之合意存在。蓋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載明同意以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之一定比例為給付報酬金之計算標準,顯然在建築執照未核發前,上訴人即無給付第二期以下酬金之義務存在,此在簽約時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與同意。本件開發案迄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乃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金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容亦係主張「依據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而其計算
表一之「相關數據之說明」第一項中也稱「依據建築執照」,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無主張兩造有異於合約書第二條以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之一定比例為給付報酬金之計算標準,否則於原審又何以「履行契約」為請求權基礎?㈢證人楊瑞平為系爭合約之見證人,自應見證合約之簽立,然稱未見過合約書面
,顯係因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及收取設計費計算不同之故,偏頗被上訴人。兩造既於合約中明白載明酬金計算之方式,自無不依約履行,若另有約定,當應有刪改或補充。況系爭合約第三條中本未將建築執照之取得作為支付方式之成就條件,顯見當初兩造訂約時顯已認建築執照之申請為酬金給付之前提要件,否則,大樓之興建建築執照之取得為重要關鍵,兩造既約定分期給付酬金,又何以未將建築執照之取得列入?㈣證人簡嘉儀係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伊證稱請款係以捷運局相關規定先概算面
積,然相關證據時間先後顯不一致,且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報酬金另有約定亦有不符。況該書證標題為「七張站地主費用」,顯非被上訴人酬金之計算依據。而兩造對於建築執照核發前是否以「建築師設計面積概算為給付酬金標準」亦未曾有過合意。
㈤上訴人雖曾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然此
為「預付」性質,乃為交付被上訴人及相關地主之承諾書應付金額,依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酬金中扣除,與兩造合約書約定以建築執照地板面積比例計算酬金不同,只是上訴人支付承諾書之酬金相當於已給付被上訴人合約書之酬金,更非表示上訴人有給付酬金之義務,否則為何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被上訴人收受時,明知給付款項不足卻仍接受,全然未提出異議或拒絕收受,而遲於八十九年起訴前方寄存證信函表示尚有款項未付,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於建築執照核發前應給付酬金。
㈥上訴人迄今已給付酬金二千零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合約書第三條第二
款以後酬金,因兩造約定以「酬金總額」百分比計算之,而酬金總額依合約第二條約定,於建物完成前,依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建物完成後,再依建築師細部設計結果再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後,以總價值八折計算。本建物尚未完成,依約當依「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計算,而建築執照尚未核發,故依約上訴人自無給付第三條第二款以下酬金之義務。惟為求和諧,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之請款陸續給付。事實上,只有建築執照通過,大樓之樓地板面積與公、私地之比例才足以確定,故無論是建築師設計面積概算或聯合開發土地權屬資料抑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張地主費用」,皆與目前本件開發案都審通過之數據不合,更何況都審通過之數據亦未必於建築執照之核發程序中會被採用而不變動。因此仍應以合約書第二條酬金之計算方式為請求。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詢問證人彭聰明、林武健。並提出㈠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傳送至上訴人之請款文件影本。㈡經都審通過之系爭開發案面積明細表。㈢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書函影本。㈣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所簽訂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中附件一權利範圍明細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兩造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僅係酬金總額計
算之依據,睽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三項規定可知並未以建築執照核發為停止條件,況本件聯合開發案之建築執照,須上訴人與基地內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與台北市政府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始有可能提出申請。若謂必須俟上訴人請得建築執照後,使得向其請求給付酬金,則上述合約書第三條第二、三項規定支付第二、三期酬金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再者,本件系爭酬金,係分期支付。如樓地板面積或公私地面積比例有所變動,亦可重行計算,多退少補,不生溢付問題。另上訴人若無給付酬金之義務,又何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間,合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酬金?㈡本件聯合開發案,上訴人雖尚未申請建築執照,但因與台北市政府訂立聯合開
發投資契約之需要,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委任建築師楊瑞平設計,在取得建築執照前,雙方同意先依建築師規劃之建物面積計算酬金總額,作為建築執照核發前各期應付酬金計算之依據。上訴人依據建築師規劃面積,算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總額為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計算書傳送至被上訴人之助理簡嘉儀,此乃依照兩造「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方法計算。
㈢「七張站地主費用」計算表確為上訴人傳真至被上訴人,該計算表係依據兩造
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方法計算,足見其算出之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元,係上訴人所承認建物完成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足證上訴人同意在請得建築執照以前,先以建築師規劃之面積,概算建物完成前之酬金總額,作為請得建築執照以前其應付各期酬金計算之依據。故上訴人應付第二、三期款,不過佔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縱有溢付情事,可於其後應付款中扣除,自無必須俟上訴人請得建築執照後始得向其請求之理。
㈣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曾另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等六名地主代表共二
千萬元,由六人均分。且於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自應付被上訴人之酬金中扣除此筆款項,亦經被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支付之六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全部自上訴人應付之第二期酬金中扣除。因此上訴人主張已就第二期酬金已付之部分款項為預付款,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㈠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傳送簡嘉儀之「七張站地主費用」計算表影本。㈡楊瑞平建築師事務所所作「保強建設、冠德建設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內土地明細表影本。㈢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傳送簡嘉儀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土地權屬資料」明細表第六頁、第七頁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引薦其主辦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且上訴人為酬謝被上訴人為其整合相關地主合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分期支付被上訴人酬金。兩造雖訂有合約書,然迄今建築執照尚未核發,樓地板面積未定,且系爭開發案件尚未通過都市審議及建築執照之申請程序,雙方乃另協議依建築師規劃之建築物面積為計算總額,以該總額為標準再依合約第三條第二、三款之計算方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其中三千六百十萬六千零八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該給付三千五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其中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訂有合約書,然迄今建築執照尚未核發,樓地板面積未定,即無法依合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標準計算總價額,無法依合約第三條第二、三款之比例標準給付報酬,雙方亦無另以協議訂給付之標準,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非合理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引薦其主辦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並為其整合相關地主合建,為酬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報酬合約書,約定分期支付被上訴人酬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合約所訂第二期之部分報酬金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其餘第二期及第三期報酬尚未給付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因建築執照尚未申請定案,樓地板面積未確定,無從以此標準確認百分比之報酬,第二、三期報酬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茲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目前是否有給付之義務。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報酬金之計算為:⒈建築完成前,依建築執照樓
地板面積(扣除捷運設施及主管機關取得之獎勵面積)以地上部分每坪按二十二萬元,地下部分按每坪十萬元計算之總價值分別乘以左列比例計算之⑴私有地部分5%。⑵公有地部分2%。⒉建築完成後,甲方依據建築師細部設計結果再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後,以總價值之八折結算之,不低於前項每坪單價計算結果。第三條約定前條酬金支付方式如左:⒈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之母‧‧‧⒉乙方協助甲方(按指上訴人)與基地‧‧‧支付酬金總額百分之十。⒊甲方獲核定‧‧‧支付酬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可見第三條之酬金支付方式除第一款固定支付四百萬元外,其餘第二、二款係以第二條之建築樓地板面積計算總價值後再以百分比給付之,該項合約之解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係主張依據合約第二條約定,而其計算表一之「相關數據說明」第一項中也稱「依據建築執照」,原審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亦稱「建照應已取得」(見原審卷二十五頁),亦即係主張依建築執照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報酬甚明。本院查依該合約第二條、第三條之內容觀之,雖似有所扞格,例如第三條第二款於乙方協助甲方與基地內私有地主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甲方即支付酬金百分之十,似有不論建築執照是否已核發,倘有此條件即應予支付。惟因據上訴人辯稱只有建築執照之通過,大家的努力才不會白費,也只有建築執照之通過,大樓之樓地板面積與公私地之比例才足以確定,否則若土地實測面積不同、捷運設計施獎容積亦會易動,如何計算報酬百分比,萬一建照未通過,其一切將成空,如何可先付給報酬云云,此項辯解應合常情。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已予明示。因兩造所立合約第三條開宗明義即表明前條即第二條酬金支付方式,並無排除第二條之適用,第二條又以核發建築執照之樓地板面積為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迄至目前因上訴人之預算書尚在捷運局審核中,故建築執照尚未核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所辯合約第三條第二、三款之請求權尚未成就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另合意於未取得建築執照前,得依建築師設計面積概算為
請求給付酬金之計算標準等語,並舉證人楊瑞平、簡嘉儀為證。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楊瑞平、簡嘉儀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證言矛盾不足採信,若契約有變動,理應在契約內註記或書立字據,如此重要內容不可能以口頭為之云云,本院查⒈證人楊瑞平部分:⑴楊瑞平於原審作證時固陳稱「我知道系爭合約,只是該合約書面我未見過。」然事實上楊瑞平為系爭兩造合約之見證人,並在合約書上簽章,有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反面),其已見過該書面合約至為顯然,乃竟結證稱未看過合約書面,其陳述已屬不實。⑵被上訴人與該證人合夥經營有容建築公司,有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一三三頁),被上訴人對該名片並未否認,可見楊瑞平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有生意上之相互關係,其陳述難免避重就輕。⑶楊瑞平雖陳稱「兩造雙方是在建照尚未核發前,先依照約定的計算面積來計算酬金,這個方式是保強公司所提出。」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曾另與被上訴人約定計算酬金方式,依常理,若另有約定,應刪改原合約內容或另定新約補充,而合約第二條報酬金僅區分建築完成前及建築完成後,若有另約定為建築申請前與建照申請後,則與原約定完全不同,理應慎重記明書面,茲竟未此註記,是否可信,難免令人啟疑?又兩造之原合約與上訴人跟該證人即建築師楊瑞平另簽立之委任合約書明白將酬金給付方式明列建築執照核發前應如何支付者不同,此觀之彼等之委任合約第三條各款所列即明(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楊瑞平所為陳述自係以其本身之合約推測兩造間亦有相同之約定方式而有附合偏頗被上訴人之嫌。⑷楊瑞平雖稱「當時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似乎就如該原證四所載。」但其又陳稱「印象中應該和甲○○所約定的一樣」、「我們二人所計算的結果是一樣的。」然實際上楊瑞平所提其與上訴人之約定計算方式與原證四相較,無論地上總樓板面積與地下總樓板面積均不相同,亦即被上訴人主張者之地上部分為私地(76973–16973/2)平方公尺、公地六八四八六‧五平方公尺,地下部分為私地一四九一五平方公尺、公地一四九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合計一六六八○三平方公尺,而證人楊瑞平所計算者為地上總樓地板面積七六九七七‧九平方公尺、地下一二○○○平方公尺,合計八八九七七‧九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九八頁),其計算之結果應不一致,原審予以提示,該證人亦自承是有一點差距(見原審卷七二頁),且又稱「現在看起來有一點差距,詳細我不清楚。」其既不清楚,又何以得知兩造有另行約定而與其者相同?況被上訴人主張計算酬金之依據為楊瑞平所計算者,但被上訴人與楊瑞平計算之結果不同,已如上述,又如何憑依?復據上訴人辯稱楊瑞平之所以擔任本開發之設計師,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引薦,兩人交情匪淺,楊瑞平因故放棄設計權,將得賺取四千多萬元之酬金讓出,心有不甘,始為偏頗於被上訴人之陳述等語,此質之被上訴人亦稱因嗣後冠德建設公司加入上訴人之行列,要用自己的建築師所然云云(見本院卷一一一頁),於常情上,該證人在此情況下難免心生不平,而其陳述又與事實不符,難以遽然採信。⒉證人簡嘉儀雖陳稱「請款當時,因為建築樓地板面積還沒出來,我們便依捷運局相關規定先概算面積,我們計算之結果與楊瑞平建築師僅略有出入,地下面積一樣都以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來預估,但地上面積因為我們的部分有捷運獎勵面積,故計算結果不同。」(原審卷七十三頁),可見其係先概算面積,並非依兩造合約之以建築執照樓地板面積,亦非根據另行約定。
雖該證人又稱該原證四(原審卷五二頁)係保強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傳真給我云云,但據上訴人辯稱這根本非合約之計算方式,因被上訴人一直要請款,始以傳真來請求,但我們計算認為還不一致,不能認合意,彭聰明協理亦無權同意等語。據上訴人公司協理彭聰明陳稱:「對造來請款,是陸續的,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甲○○有傳真一件請權益款和設計款的明細,是簡嘉儀傳過來的,在第二第四行這裡他自己也說按建築面積計算,他算一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左右,第三張說是請百分之十,第五張是說明他為何這樣算,因他八十七年有此函件(按指本院卷七二至七七頁),所以我在計算與他不同後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傳真這張給他,是我們會計蔡小姐傳真的,備註是我寫的,我是告訴他地下室的面積不同,所以才不一樣,因他要來請款,要瞭解他可請求的範圍有多大,雙方並未合意」(見本院卷六七頁),經查該傳真函確有附註「⒈地下室聯開部分可取得面積計三七七二‧二五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五二頁),可見雙方對面積之計算尚未合致,且據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欲請款,始先與會算,惟會算人係上訴人公司協理,是無權作主的云云。又據上訴人辯稱:「這概算等細節均由總經理林武健決定,彭聰明協理不可能作主」(見本院卷一一二頁),而該公司總經理林武健亦陳稱「沒有其他協議,契約是我簽的,保強的業務是由我負責推動」(本院卷一一○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會算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簡嘉儀所稱之傳真函非但不能證明意思表示已相互一致,且因上訴人協理彭聰明未經總經理林武健授權,亦不能認有變更原契約之權限,而認兩造已另有合意另訂報酬之標準。至上訴人所以陸續付給被上訴人一千餘萬元,據上訴人辯稱係為便利被上訴人推動,而以預付方式為之云云,姑不論該項辯解是否採信,亦不能以因有付款即推定已有變更合約之協議。
三、綜上所述,該項聯合開發案目前雖業經都市設計審議會通過,但仍須待建築執照核可始能確定樓地板面積,故被上訴人依合約第三條第二、三款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因條件尚未成就,自不應准許。原審疏於注意及此,為部分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據以指摘,為上訴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