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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形式上之借據及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而認定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新臺幣 (下同)七百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朝煌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振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及林朝煌合夥出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七五

四、七五五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張振忠,契約訂定之後,本應依約履行,互負移轉土地與給付價金之義務,豈料訴外人林朝煌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入獄執行,上訴人自此無法與林朝煌取得聯繫,但仍願繼續履行移轉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張振忠之債務,惟因被上訴人顧慮將來林朝煌不承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價金給付,並為確保給付價金之後,上訴人能繼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乃與上訴人協議以借款為名義實際上則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以達成雙方繼續履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於是在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給付系爭七百萬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故雖上訴人書立借據,實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成立消費借貸之效果意思,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七百萬元買賣價金後,上訴人所負繼續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後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仍繼續移轉上開土地之持分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七百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份。

二、上訴人簽發七百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七百萬元買賣價金後,上訴人所負繼續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

蓋被上訴人於交付七百萬元買賣價金後,顧慮若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繼續移轉土地所有權,勢將蒙受損失,故乃協議以借款名義(真正效果意思則為給付買賣價金),並藉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上訴人於收受七百萬元價金之後繼續履約,此乃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而為之要求,而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故無被上訴人所言「蓋就價金之收受上訴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豈有債權人簽發本票供作價金擔保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之不合理情況。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七百萬元及另一共同買受人張振忠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交付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均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非給付買賣價金。惟衡諸常情,若另筆四百萬元係借貸關係,且所謂「借款期限」早已屆至,則被上訴人在共同買受人張振忠未受「清償」的情況下,焉有可能毫無戒心繼續「貸放」更高額之七百萬元予上訴人,足徵另筆四百萬元之交付及本件系爭七百萬元之交付,當事人間真正的效果意思,均係為給付買賣價金,以達成雙方繼續履約的目的。

四、況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並以上訴人所有之板橋市○○段六○九、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因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六○九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亦配合領取徵收補償費,而經雙方會算上訴人已移轉之土地價值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兩者約略相當,故乃協議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份用以清償前述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後,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開立之供擔保本票返還上訴人,並將剩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約三百餘萬元全部退還上訴人,試想若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系爭七百萬元係借貸關係,且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八十三年六月配合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再將餘額三百餘萬元全數退還上訴人?由此更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七百萬元,其真正的效果意思係為給付買賣價金!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協議以借款為名義實際上則為給付賣賣價金之方式以達成雙方繼續履約之目的,其前因後果已如前述,雙方當事人所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既非出於真意,而另隱藏給付買賣價金的真正效果意思,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原審法院僅拘泥於形式上之借據及本票,而忽視訴外人林朝煌因案執行及被上訴人交付價金後上訴人繼續移轉土地之事實及被上訴人配合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將餘款三百餘萬元全部退還上訴人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所主張雙方係以借貸為名義,實際上則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以達成雙方繼續履約之目的為不可採,仍嫌速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查上訴人無非以兩造間關於七百萬元之借款實為雙方間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而非真有成立消費借貸作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之說詞實難自圓其說,茲就上訴人所提之理由作以下之答辯:

一、兩造間確係存在一消費借貸契約:

(一)細繹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借據,其形式內容不僅就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票號、付款銀行及帳號等節,均予詳細載明,且由上訴人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借款為原因、清償日為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亦有影本附卷可證。而上訴人對於有收受上開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一紙並已兌現,及其有書立上開借據及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均自認不諱。是就此等情節客觀審認,足認兩造書立借據當時之真意,確係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該本票之簽發為借款七百萬元之擔保,並非為給付兩造間另有之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

(二)況參照兩造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系爭七百萬元果真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只需於買賣契約書後之付款簽章欄上簽收即可,何需再書立借據一紙?上訴人又何需再開立等同於借款金額之票面金額為七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蓋就價金之收受上訴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豈有債權人簽發本票供作價金之擔保,故上訴人之說詞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又上訴人亦自承七百萬元借款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遲無法取得土地而不願再給付上訴人價金,致上訴人向他人取得約定買賣之土地所需之資金陷於困難,故衡情益證被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當時之真意應係借貸,而不再是給付價金。是被上訴人交付七百萬元予上訴人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泛言簽寫借據當時是以借貸為名義,實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更與事實有間,實不足採。

(四)且倘系爭七百萬係為支付買賣價金,依以前收受價金之慣例,則受領人應為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林朝煌與乙○○,何以本次借據上之借款人只有乙○○一人?由此足見上訴人之說詞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所提之輔助事實不足證明七百萬元非係借款債權:

(一)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朝煌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振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及林朝煌合夥出售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七五四、七五五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張振忠,契約訂定之後,本應依約履行,互負移轉土地與給付價金之義務,豈料訴外人林朝煌因詐欺、侵占等案件入獄執行,上訴人自此無法與林朝煌取得聯繫,但仍願繼續履行移轉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張振忠之債務,惟因被上訴人顧慮將來林朝煌不承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價金給付,並為確保給付價金之後,上訴人能繼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乃與上訴人協議以借款為名義實際上則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以達成雙方繼續履約之目的---」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陳述之此等輔助事實,在證據力上,均僅止於說明促成兩造間協議借貸或繼續給付買賣價金之動機為何而已,尚不足以說明兩造本於該動機進而所為之協議內容究為借貸或給付價金,而兩造間之付款真意係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足據上開借貸動機而推認被上訴人之給付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二)就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後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仍繼續移轉上開土地之持分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系爭七百萬元係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七百萬元係因上訴人購地之資金不足,轉向被上訴人借貸,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借得款項後,該款項已屬其所有,當可自行運用該金額,故其將之用於購地,乃為其履行雙方買賣契約之當然結果,尚不足以使系爭七百萬元之借款性質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三)上訴人又抗辯:「況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由上訴人開立同額本票,並以上訴人所有之板橋市○○段六○九、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若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於八十三年六月配合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再將餘額三百餘萬元全數退還上訴人?由此更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交付給上訴人之系爭七百萬元,其真正的效果意思係為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辯稱之上開借款事宜,與系爭七百萬元借貸關係,非但借貸日期不同,借貸目的亦不相同 (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是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七百萬元是為買受土地) 故二者為不同之借貸契約關係,本可能有不同之條件與約定情形,不可一概而論或類推比較,故上訴人將不相同之二件借貸關係相類比而欲證七百萬元非屬借款,實難採信。又上訴人抗辯倘有七百萬之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會返還而不主張扣除或抵銷?查上訴人之所以借款主要即因為其資金不足,倘被上訴人將三百萬元之補償費再為扣除或抵銷,其勢必仍須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全部土地價款一億餘元,且已支付約七千萬元價款,倘上訴人遲延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豈是此區區三百萬元可以彌補?是上訴人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七百萬元及另一共同買受人張振忠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交付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均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非給付買賣價金。惟衡諸常情,若另筆四百萬元係借貸關係,且所謂「借款期限」早已屆至,則被上訴人在共同買受人張振忠未受「清償」的情況下,焉有可能毫無戒心繼續「貸放」更高額之七百萬元予上訴人,足徵另筆四百萬元之交付及本件系爭七百萬元之交付,當事人間真正的效果意思,均係為給付買賣價金,以達成雙方繼續履約的目的」云云,惟查,另案之四百萬元確係借款而非買賣價金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確定,不容上訴人空言詭辯。由此可知,上訴人以另案之四百萬元非屬借款而辯稱本件之七百萬元亦非借款實屬無據。

三、末查上訴人以買賣契約約定總賣價換算土地之平均單價而認為其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價值恰與被上訴人及另一買受人張振忠前後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 (包括已支付之價金六千九百十四萬元及另案之借款四百萬元及本案之借款七百萬元)相當,故本案之七百萬元應為價金;惟被上訴人當初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係為買得所有買賣標的之土地以興建房屋,標的之一部 (即只有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利用上的價值,故上訴人上開之計算方式實非允當,況誠如原審判決所言:「惟姑不論被告此項給付標的價值之計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金額,乘以已移轉土地之持分比例求得,此與兩造當初締結買賣契約係以整體買賣標的土地之取得、利用價值作為交易計算價值,僅標的物之一部取得對意圖買受全部土地之人是否仍有此種價值,或是否仍可以買賣價金作為其價值之計算,已非無疑。即以被告之算法仔細言之,移轉之土地價值為八千零八十五萬元,與原告給付之金額六千九百十四萬元,加上二筆款項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共計八千零十四萬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者亦不相等,足認原告上開數額應屬事後拼湊所得,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之原始真意。申言之,欲驗證系爭七百萬元債權是否確為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抑或兩造間額外之借款,其方法非待兩造間全部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後 (被告及林朝煌移轉所有土地,原告及張振忠給付全部約定之價金) ,計算比較買方已給付之總金額 (不含系爭七百萬元),視其是否不足七百萬元,不足為證。」、「今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均未完成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七百萬元爭執之解決,應屬兩造就未履行完成之債務如何進行結算,買賣雙方另為協議之問題,被告徒以所為部分給付換算成價額現值,再與原告所為之部分給付金額相加比較,拼湊推認系爭七百萬元交付之性質為買賣價金,欲同時於本訴訟中一併以該七百萬元之爭執作為結算系爭買賣約之媒介點,不僅與兩造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之原意不符,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締結之本旨未符,尚不足採。」系爭七百萬元並非買賣之價金,雙方當時就七百萬元之交付真義確為借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七百萬元係被上訴人為給付價金而非因消費借貸,實屬無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同年八月十二日,並簽發同日到期、同面額、CH-N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以為借款之支付,而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已獲付款,詎上訴人於清償期日屆至,竟拒不清償,屢經催索未獲置理,為此,提出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依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訴外人張振忠合夥,以總價一億零七百八十萬元購買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七五四、七五五地號所有權為全部之土地,而與上訴人、訴外人林朝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書,豈料契約簽訂後,訴外人林朝煌竟因詐欺、侵占等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羈押、執行,被上訴人唯恐繼續交付價金與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朝煌所不承認,上訴人為履行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張振忠之契約義務,須再投入資金向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商請被上訴人繼續支付價金,惟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乃協議以借款名義,實則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七百萬元,由上訴人簽立借據,上訴人繼續將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簽立借據之目的,意在擔保上訴人於林朝煌在獄執行中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後,繼續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系爭七百萬元之價金後,亦已移轉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嗣後以上訴人所簽之借據,主張為上訴人之借款,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清償借款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同年八月十二日之借據,並簽發同日到期、同面額、CH-N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受,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已獲付款,上訴人於上揭借據之清償期限屆至,迄未清償該借據之系爭七百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借據,本票等影本在卷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借據,不僅就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票號、付款銀行及帳號等節,均予詳細載明,且由上訴人簽發與借款期限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為到期日之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亦有前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時,依其借據上之文字客觀審認,已表示其簽立借據之真意為借款,毋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借據文字而更為曲解。

五、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並非上訴人之借款,而係履行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土地價款等語為抗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為上揭之抗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訴外人張振忠合夥,以總價一億零七百八十萬元購買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七五四、七五五地號所有權為全部之土地,而與上訴人、訴外人林朝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書,豈料契約簽訂後,訴外人林朝煌竟因詐欺、侵占等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羈押、執行,被上訴人唯恐繼續交付價金與上訴人,為訴外人林朝煌所不承認,上訴人為履行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張振忠之契約義務,須再投入資金向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商請被上訴人繼續支付價金,惟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乃協議以借款名義,實則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七百萬元,由上訴人簽立借據;上訴人繼續將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其立證基礎,惟查: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以借款名義實則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支付上訴人系爭七百萬元之事實。

(二)查上訴人、林朝煌與被上訴人、張振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有「付款方式如後附表,每次付款應經乙方 (即上訴人、林朝煌)在本契約書上簽收,不另給據」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七百萬元為土地價金,依約自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時,記載於該契約書上或該契約書之附表上,毋須另行交付收據,惟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上訴人不僅未於該契約書上或該契約書之附表上有簽收之字樣,竟另行簽立在客觀審認其簽立之真意為借款之借據,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係其履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七百萬元,向土地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係其運用借款之方式,非他人所得過問,上訴人以此項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七百萬元為土地價金之證明。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給付之土地價款,僅有六千九百一十四萬元,再加上系爭七百萬元、另筆四百萬元,合計為八千零一十四萬元,與上訴人依約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價值,已達八千零八十五萬元相當,認系爭七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土地之價款,非上訴人之借款等與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付款方式已於第三條有所約定,被上訴人是否依付款方式付款,係其履行契約之另一問題,非得以被上訴人以借貸之意思所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予以列入其土地價款,矧上訴人所舉上開四百萬元,亦為土地價金之抗辯,亦歷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認定為借款,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以其移轉土地之價值,與被上訴人所支付包括系爭七百萬元之價款相當,而認系爭七百萬元為土地價款,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以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時,借據上即表明係借予其繳納土地增值稅手續費之用,而非給付價金之用,而系爭七百萬元之價值更甚於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若非係給付價金之用,則何以未於借據上表明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辯之上開借款事宜,與系爭七百萬元借貸關係,借款期日不同,為二不同之借貸契約關係,借貸目的或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誠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亦得於系爭七百萬元之借據上表明系爭七百萬元為土地價款、或得抵充土地價款等字義,上訴人以其借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元之借據,與系爭七百萬元之借據相類比,亦有不當,不足為憑。

(六)證人張振忠於原審到償場結證稱:「---當時被告說有土地要賣給我和原告,實際上我只有出資,其他的手續都是原告去辦理的,我只有第一次簽約的時候有到場,後面履行契約都是原告在處理,系爭買賣的價金已經付了六、七千萬元,後來沒有繼續付款,是因為到七十九年依約定土地應該要全部過戶給我們,但是並沒有,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的付款,後來我有給一筆四百萬元,是被告向我們借的,借款也都是透過原告借的,原告有告訴我說對方要借款,因為我們買的土地不是在賣方的名下,賣方還要再去向他人購買,這個原因是原告告訴我的,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原告都有把借據給我看,也有把副本給我,借款的時候及錢的交付我都沒有出面,都是交給原告處理的,所以我當時交錢是為了被告要借款,不是為了要支付價金。原告七十九年就沒有把土地過戶給我們,怎麼可能再支付價金,我都是聽原告的,借款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原告都有告訴我們,其實這些借款的錢是我們好幾個股東的,原告事先有告訴我們借款的事情,我們都有同意,我所謂的增資是錢都是我們拿出來的意思。被告後來有跟我通過電話,被告常常晚上就會打電話給我,但是借款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林朝煌被關才寫借據的,我有告訴被告說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說要增資,我們就出錢,因為我們跟原告常常一起合資在蓋房子,我所謂的增資,是指我們這些人內部增資的問題,都是原告在負責,他說要增資我們就增資。」 (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 等語。雖張振忠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係其等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增資而交予被上訴人,惟此係張振忠等合夥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契約關係,而將該款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至於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以其個人名義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予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自應取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意思定之。證人張振忠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七)從而,上訴人就其所為抗辯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前揭之抗辯,無一可採。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惟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持分)。本件兩造及蔡某等合夥所買之前開土地,其賣得價金屬於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縱有超領該價金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之情形,亦僅合夥或合夥人全體(被上訴人除外)得請求其返還,上訴人及張某等要無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己部分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林朝煌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張振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書,將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北縣板橋市○○段七五四、七五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張振忠二人。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分別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朝煌合夥買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振忠二人;被上訴人與張振忠合夥買受上訴人、林朝煌所出售之土地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林朝煌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張振中給付土地價款,係屬於上訴人與林朝煌之合夥債權,即上訴人與林朝煌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合夥人個人之財產,反之,被上訴人與張振忠應給付土地價款之債務,為合夥債務,非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七百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個人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自非得以個人之債務主張抵銷合夥之債權,上訴人抗辯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價款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七百萬元之債務,核與前揭法條不合,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亦非法所許,其抗辯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提出錄音譯文,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不予論述,合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返還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給付,以支付為標的,且確定之期限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惟未約定利息,其請求自確定期限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胡 元 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