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肇敏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㈠按原審就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其認定即有如下二項之錯誤:
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大部分為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原有財產所支付,而就該房屋自有大部分所有權屬上訴人私人財產,被上訴人既就該眷村為全部拆遷改建,上訴人從未表示不同意,且願配合整體規劃,所請求者,為就私有不動產標的物之遭受損害,要求給付合理補償金而已,原判決所謂「眷村其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房地」以及「曾提供大部分之資金,亦不得因此而遽認原告對該眷舍即有同意是否改建之權利」云云之認定,即與即與爭點事實之認知不符,自足影響作成之判決。
⒉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之夫格桑羣佩前以現役上校身分,獲發空軍眷舍居
住憑證,配住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三百三十巷七弄一號之『平安新村』眷舍:::」等語;但空軍該「平安新村」乃為將官眷村,總共祇十二戶而已,所住全為空軍將級軍官,包括前總司令烏鉞上將也住該眷村,格桑羣佩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當時由空軍以空軍上校外調海外工作,其以上校軍官階級獲在該村址撥地自費自建,係屬經特許之個案。撥地當時,格桑羣佩身在國外,竟受撥土地,足見其因獻身為國家效力之事實而受當時空軍總司令賴名湯上將之重視外,也因與上訴人同為國民黨中央委員,追隨政府,獻身婦運,及保存藏族文化,而努力之緣故,撥地後曾空置一年,而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由上訴人聘由名建築師夏公模盡量以符合藏族文化傳統之型式設計,且於格桑羣佩升調為蒙藏委員會委員期間破土興建,歷七個月期間竣工,並於民國六十年初進住,所有一切建築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斯有所有之單據為憑。屋內正面牆壁雕有藏文之記述,以示為藏人在台第一幢自資建築,而為藏人在台聚會之永久會館等諸事實,也為當時高層所是認,原始即非「眷舍」之性質,只緣於地處眷村舍地而已,而今雖時空條件俱有變遷,然個人依法令所取得之基本權利,應受保障,原審就事實之認定,竟忽視於背景事實,其就上訴人私權之保護,也殆有未盡週到。
㈡次按系爭房屋雖乃被上訴人撥地以格桑上校名義自費自建而配住,但以格
桑階級不符配住該將官眷村條件,其所以得獲配地自建之資格,以及上訴人選擇該眷舍,而放棄可以獲配之國大代表中央新村房屋,其原委則為上訴人與格桑俱為西藏原籍,格桑早年投效黃埔軍校,為忠黨愛國之藏族同胞,上訴人則係制憲資深藏族國大代表,獻身婦女運動,及為促進五族共和而努力,於舊政府早年即為高層所熟悉。民國三十八年間因婚姻關係而有格桑空軍眷屬身分,當時即因本人之兩種身分狀況下,經中央協調後,囑空軍總司令賴名湯由空總撥地於系爭房屋地址,以專案辦理自費建屋永久居住,是為系爭房屋建造,及上訴人以格桑眷屬名義居住上址之原委,且進住後近三十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如同眷村其他十一戶眷舍般,享有維修保養以及包括水、電、瓦斯等任何半價減免等之優待,為被上訴人不認其為眷舍,乃將上訴人房屋之電源強制獨排於眷村之外,致有民國六十年間,房屋起用之年七月間台灣電力公司指控上訴人竊電之誤會,有格桑羣佩於六十年七月十九日致臺灣電力公司函為證。是系爭房屋除基地界址外,早成「眷村」化外之域。被上訴人於「國軍眷舍管理表」關於「公建」、「自建」部分坪數之記載俱非真實,所載「撥款撥地自建」云者,也無分文撥款之事實,且乃上訴人自聘民間營造商依建築師按上訴人需求所設計之圖樣建造,建造單位也非空總,以上填載俱非事實。
㈢反之,上訴人所主張因當時高層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該自費自建房屋允
為永久居住,上訴人乃決意放棄國大代表享有之中央新村私產房屋之決定,則有該管理表房屋性質欄所為「永久」之記載為證,且該表備攷欄雖有「當事人主眷係國大代表,向土銀貸款二十七萬元及市銀三萬元」之記載,但其數額有誤;實際貸款金額土銀為三十三萬元、中央信託局六十萬元。其後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又有若干貸款,為擴建二樓八坪一房之用。此外,建造之初尚有台銀龍山分行之貸款六十萬元,均足為自費所建系爭房屋之資金,絕大部分來自上訴人之證明;因享有「永久」居住之權利,自是上訴人之恆產,即應受憲法及相關法律之保障。
㈣上訴人雖因夫格桑羣佩籍隸空軍而為軍眷,但當年賴總司令之撥地,以及
建築完成進住該屋迄本件訴訟所由發生之強制執行日止,從未受被上訴人如同村其他眷舍般之照顧與維修,況且格桑羣佩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奉先總統令自海外工作調任蒙藏委員會委員,為感謝特別照顧之盛意而晉見賴總司令時,空總軍務署長在場要求收回所撥土地,登時為賴總司令以上面有特別指示理由所拒,亦有格桑先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致空軍軍務署函,資為參攷,也足為系爭房屋非屬眷舍之明證。
㈤再按原判決既認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家屬或親屬,而非本身為受配住之對象者,即非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且格桑羣佩係以外調空軍上校身分獲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配住系爭眷舍,是受配住之對象為格桑羣佩,而非上訴人云云,是已顯然否定上訴人為原眷戶身分,何況原判決先已有「縱上訴人在格桑羣佩自費自建系爭房屋時,曾經提供大部分資金,亦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對該眷舍即有同意是否改建之權利」之理由,先後對照,既已排除上訴人為原眷戶,則兩造間關係即無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之餘地至明。
㈥末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爭點,已脫離為格桑羣佩眷屬而非原眷戶之身分
,被上訴人為眷村土地整體規劃拆除眷舍,自有理由要求且也為上訴人所願意配合返還基地,但兩造間法律關係所適用者,當非受該改建條例之所規範。茲該系爭房屋依法令規定,雖未能辦理保存登記,然終不能否認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大部分所有權」,格桑羣佩未受委任無權為該部分所有權之處分,以及其就遷屋所為申請書并所受補償之效力,俱不及於上訴人,原審未察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同亦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關於男女平權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㈦由上,俱足證明系爭房屋不屬眷舍,非有改建條例之適用,應純為公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私人財產。
二、反訴部分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二十七萬零九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給付日止之利息暨十分之五訴訟費用部分,無非以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為依據。惟: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非屬該改建條例所規範,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理由,應非適當,陳述如前,茲反訴部分仍同依該條例為判決依據,亦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上訴人對於該眷村之改建,從未表示反對,且也願予配合之情,
,亦如前述,所爭執者為「永久居住」條件,如今固因情勢變遷而改變,也應對上訴人當時因取得「永久」居住權利而置之恆產,所遭受之損害,給與合理補償而已,原判決就該爭點,顯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應以上訴人無法律上理由而遲延搬
遷之事實為依據,茲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原有永久居住之權利,斯有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為憑,是縱未依被上訴人公告之限期搬遷,亦非無權占有情形之可比,自不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亦至明確。
㈣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八十六年十二
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改建條例為兩造爭訟所適用之法律為據,惟依該條例第三條之意旨,所稱「老舊眷村」應以軍眷住宅為其適用之對象,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以少數民族(藏族)製憲國民大會代表及國民黨中央委員身分,因當時同為中央委員之空軍總司令賴名湯上將,得知上訴人在台北市仍賃屋居住,乃破例於其所屬台北市將官眷村之系爭地址,撥地百坪供由自費建屋,遂經上訴人夫婦分別透過任職機關國民大會及蒙藏委員會向銀行貸款為建屋經費,此情有上訴人夫格桑羣佩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致國防部長唐飛報告,陳述綦詳,足證系爭房屋,只因基地由空軍撥給之國有土地,而房屋則與被上訴人空軍總部毫無關聯,并非所指之眷舍,且就該房屋而言,與基地之土地間之法律關係,亦非無權占有至明。
参、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訴外人格桑羣佩未載年月日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函、六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甲○○為前空軍上校格桑羣佩之妻眷,早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即正式
獲得空軍總部核配平安新村系爭眷舍乙戶,此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及「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足資佐證:
⒈國軍為安定眷屬生活,早於民國四十五年即訂頒國防法規「國軍在台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現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於現役軍人經核定眷補尚未配眷舍者,依各項標準予以核配眷舍,並納入眷村管理,且上訴人為格氏之妻眷,當然祇得核配系爭乙戶眷舍無疑。
⒉上訴人所陳「五十九年間由名建築師設計興建:::六十年初進住,所有
建築費用概自行負擔」云云,退萬步言,縱屬實情,要不影響原眷舍之本質,即言獲分配後縱於原地自建二樓式之眷舍,仍係其個人增、改建之性質,凡此,爾今政府依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非但已核予上訴人夫妻松山新城大廈新屋乙戶(上訴人早已入住),抑且對所謂增建部分已依法再予補償二百九十九萬餘元,上訴人均無異議,在卷可稽。
㈡系○○○區○○街三百三十巷七弄一號原眷舍,因屬平安新村眷戶,故數十
年來非惟無庸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抑且本屬違建即與全國眷村相同並無所有權狀:
⒈上訴人先陳「民國三十八年間因婚姻關係而有格桑空軍眷屬身分」,又謂
「因本人之兩種身分狀況下經中央協調後由空總撥地自費建屋」云云,兩者殊有矛盾;蓋系爭房屋本為空軍平安新村列管眷舍之一,既已自認係空軍上校之妻眷,則當然隨夫之名獲得眷舍之居住憑證,至其所述另尚有國大代表身分乙節,因系爭眷舍為空軍眷村之一戶,並非國民大會核配中央民代之住宅,從而兩者自不得混為一談。
⒉再退萬步言,依改建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乃知縱於眷村內非原眷戶身
分且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矧上訴人尚無所有權狀),亦須比照「原眷戶」規定按改建條例辦理,其理甚明!此外依系爭眷舍管理表背面載明空總係「撥款撥地」、「房屋建價五十六萬八千元」及「主眷向土銀貸款二十七萬市銀三萬建造」,足證仍屬原眷戶至明。
⒊上訴人復謂眷舍管理表記載「永久」字樣應為永久居住之意思,尤令人啼笑皆非;蓋⑴上開眷舍管理表背面「眷舍狀況登記」欄所訂「房屋性質:
:永久」,係指「房屋耐用性」而言,非指配住人所有或永久居住不可收回?此可由「國軍不動產管理資訊系統」表八所載之「房屋建築物耐用性代碼表」「a:永久性指:柱頂架為鋼筋混凝土或鋼架結構,材料以經久耐用為主」,證知所謂房屋記載「永久」二字者純指耐用性而言,且表八─亦明訂耐用年限最高為四十五年。從而,上訴人關此部分殊有誤解。
㈢上訴人既為空軍上校格桑之妻眷,夫妻併列為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上,
當然祇能承受同一眷舍,並應以一眷戶之名義同受改建條例之核配新屋(松山新城)乙戶及同受增建補償(二百九十九萬元)之優遇:
⒈系爭本件上訴人一則與其夫非屬分別財產;二則姑不論屬否其本人之原有
財產或特有財產(一審自認為聯合財產),就空軍眷村房舍之居住使用權言,概以一眷戶一眷舍核配居住,殊與財產制無關;三則改建條例對象亦限於同一眷戶;四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曾親自出席「增建補償協調會」,其時僅對丈量補償金額(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餘元)有所異議,根本未提及所謂具有所權、永久居住及非原眷戶之爭執;從而嗣再經丈量乃增至二百九十九萬餘元,今則何容其翻異前詞?⒉依格桑羣佩之認證請求書,其同意依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將配住
系爭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辦理改建,亦知眷村原眷戶均以各階軍人出名,配偶乃為「主眷」,即夫妻必屬同一原眷戶,不可分割配舍或補償,於法於理於情,絕無疑義;上訴人當年縱屬中央民代,則其是否另受分配住宅、有無個別退休給與等等,在在與系爭空軍夫婦同受分配乙戶眷舍使用權,毫無關連。
⒊被上訴人除依法已補償該眷舍二百九十九萬餘元外,亦已核配其夫婦松山
新城大廈乙戶,從而,一則上訴人依法不可能對同一眷戶兩份補償及配給新屋兩戶,二則倘上訴人竟認其夫無權代其申領補償及受配新屋,則概係渠二人間所謂侵權之爭議,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其二。
㈣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千萬元,然復主張基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
條(妻原有財產之所有權)而欲確認其具有房屋大部分之所有權,二者已有矛盾。再者,被上訴人皆係依改建條例法定程序通知原眷戶(妻僅為主眷)辦理認證,縱再退萬步言,上訴人認其夫對其「私產」無權代理認證,則渠儘可另訴起格桑羣佩求償,然就被上訴人言,依列管受眷戶之「居住證」由受配者出面辦理認證乃天經地義依法行政之事,殊不容上訴人於渠夫婦受配新屋且具領鉅額增建部分補償費後,再出面主張系爭眷舍之任何權利,其於法無據至明。
㈤依法院認證書載明系爭原眷戶格桑羣配「同意將配住本人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辦理遷建」,應足證已捨棄系爭原眷舍之處分權。
㈥上訴人於其上開違建之眷舍經其夫婦受領、列管為眷舍、並由其夫格桑羣佩
出名認證改建並依法獲配新屋及補償費後,縱其為原始建築人,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民刑總會決議參照)。
㈦倘上訴人旨在確認其具有系爭眷舍之所有權,則鑑於確認之訴所確認者限於
現在之法律關係,不及於過去或未來之法律關係,否則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縱經確認判決,依前述違建關係、改建條例之強制規定及今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之事實,仍不能除去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誠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也(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九五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矧乎時效早罹消滅無疑;㈧確認之訴不當然含有給付訴訟之法律關係,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
之法律關係又僅基於確認「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存在」,殊已失請求權之基礎,況一千萬元之損害賠錢金額係依何法律關係、以何計算標準、受有何項損害及其證據何在等等,上訴人均未依法舉證以實其求。
㈨系爭眷舍既依改建條例經法院認證(具實質之證據力)及公告搬遷(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前),則被上訴人於一審反訴時早已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並依法主張收回房屋及國有土地,從而,縱地上建物尚有法理上原因或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能拆除,惟與是否應返還土地係屬兩回事,況遷讓房屋本為交地之階段行為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
㈩系爭眷舍本為空軍平安新村列管眷戶之一,縱如上訴人所陳大部係自費興建
,然依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聯合財產本由其夫管理,且為「管理上必要之處分」(遵依改建條例規定遷建,即上訴代理人自始庭陳亦表贊同),由其夫以原眷戶居住證受配住人身分辦理認證,亦無庸得妻之同意;矧且該必要之處分係獲利益(增建部分補償二百九十九萬餘元及同受新屋乙棟)。由上,被上訴人依法由原眷戶受配住人格桑羣佩認證後,核給增建部分補償
費並核配渠夫婦新廈乙戶,此非惟係數十年來「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關於眷舍分配所規範者,抑且為改建條例所律定者;上訴人疏略其夫婦本為同一眷戶之事實已有不妥,縱以「私產」為爭執之托詞,然基於上開所呈各項事證及法律關係,其所主張應無理由。
二、關於反訴部分:㈠原審法官一再當庭要求被上訴人即反訴人僅以系爭眷戶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一
百三十三‧一三平方公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則系爭眷舍係以磚牆圍築,系爭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本應包含牆內廣大之實際使用庭院(依實測丈量院內全部使用之土地應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在內;然鑑於旨在對原告之無端求償予以薄懲而反訴,遂當庭允諾減縮反訴聲明,合先呈明原委。㈡上訴人對原判決反訴部分之上訴理由,仍執非改建條例範圍所及、係永久居
住、非無權占有等前詞為抗辯,被上訴人除已詳陳諸事證及法理如前開各節及原審反訴理由,茲不再贅述外,謹特補呈者乃:
⒈上訴人為系爭眷戶之主眷、並為平安新村列管之眷戶,且經其本人出席增建補償協調會及其夫同意法院認證之內容,凡此均為不爭之事實。
⒉上訴人於分配新屋乙戶(松山新城)並核予增建補償二百九十九萬餘元後
,其身為格桑之主眷竟仍拒遷,衍致全村整片基地僅止渠乙戶未克拆除、一再展延,影響基地改建國宅契約當事人(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及營建承商)權益至鉅(有形損失將達數十億元以上),至此,爰特依認證書及改建期限公告搬遷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上訴人殊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持續居住、
使用系爭眷舍,此當足解為使用上之受益,亦即構涉無權占有系爭眷舍之國有土地無疑。
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以歷來判解均已認定凡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上訴人言不及此,不無混淆,爰特澄明之。
参、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眷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臺灣省政府五十五年四月八日府建四字第二四五三七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國軍不動產管理資訊系統房屋、建物耐用性代碼表、耐用年限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丑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四0八五六號認證書(附臺北市「松山國宅」改建基地各村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等件各乙份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之二四地號之眷舍區內土地,撥予時服役空軍之上訴人夫格桑羣佩,以自費自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自住,惟當初自建之資金以及嗣後修繕、增建所需之費用,格桑羣佩僅籌得有限之一部分,餘大都由上訴人出資,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大部分之所有權,格桑羣佩無權為處分之行為,被上訴人發給補償金予格桑羣佩乙節,其受領對象並非上訴人,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格桑羣佩之承諾聲請本院裁定收回系爭房屋,並予以強制執行並拆除,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改建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論係由政府興建分配者,或由政府提供土地而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均屬改建條例之適用,凡眷村住戶,是不論系爭眷舍係由何人出資建築,不能於依法改建、補償後,再執有否所有權而為與前揭條例牴觸之主張。又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眷舍,土地係國有財產,而上訴人夫婦亦領有「居住憑證」,且系爭房屋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縱曾出具材料費用,亦不過僅係對所配住使用之眷舍自行擴增建而已,絕不得要求具有房屋所有權。況上訴人曾代表格桑羣佩,出席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自增建協調會,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其主張重新丈量後,且將補償費自原有之二百七十四萬餘元增至二百九十九萬餘元,上訴人於收受補償費後,再求償一千萬元,不知其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又上訴人於三十餘年後主張所有權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之夫格桑羣佩前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間,以現役上校身分獲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由被上訴人將「平安新村」眷舍區內土地配予格桑羣佩自建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三百三十巷七弄一號房屋。民國五十九年間,格桑羣佩調任蒙藏委員會委員,於該年間,系爭房屋亦鳩工興建,並於民國六十年初完成並進住。嗣被上訴人依據改建條例之規定,擬將前開「平安新村」眷舍全部拆除,並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民住宅,且依國防部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恭慈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將「平安新村」各原眷戶,全部遷往已完工交屋之「松山新城」國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格桑羣佩出具「台北市『松山國宅』改建基地各村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上揭眷舍及自增建部分房屋交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並選擇依規定配購松山國宅,並遵守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如未於期限內搬遷,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收回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上訴人依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三、十九條之規定,以近惇字第三七五一號公告平安新村各眷戶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應搬遷完畢,而上訴人未依該公告為搬遷。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兩造於上揭房屋內召開原眷戶格桑羣佩眷舍自增建協調會,其結論為前揭房屋為自建RC眷宅,與管理表登載不符,應予更正,另擇期辦理丈量,地上物丈量及補償受款人,係以原眷戶格桑羣佩為對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依上揭協調結論為丈量,且於「空軍總部列管臺北市平安新村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眷戶欄上亦蓋有「甲○○‧伊西娜珍」印文及上訴人之長子之簽名。被上訴人業依規定及上揭同意書,分配「松山新城」國宅一戶予格桑羣佩外,並依前揭協調會結論及自費興建之坪數補償格桑羣佩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其後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裁定聲請收回前揭房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復拆除前揭房屋等情,有空軍總部軍務署列管平安新村原眷戶格桑羣佩眷舍自增建協調會紀錄、自增建補償丈量表、超坪補償會同丈量紀錄、自增建補償人員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空軍眷舍居住憑證、空軍總司令部公告、格桑羣佩致國防部報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致軍務署署長函等件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之眷舍,自無前揭改建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前揭改建條例之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拆除,自屬侵權行為云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眷舍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配予訴外人格桑羣佩自建之眷舍,為改建條例所規定之眷舍,上訴人拒絕自系爭眷舍內遷出,依該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抗辯。查:
㈠按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縱是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者,亦為改建條例所規範之「國軍老舊眷村」;而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即為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自費興建」,係指非由政府興建分配,而是由眷戶自費興建,不論興建之資金係由受分配之眷戶自己之資金,或由其親人提供,或以他人名義貸得之款項,均為該條款所規定之「自費興建」,此由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與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政府興建分配者」相對照至為明瞭。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家屬或親屬,渠等本身非為受配住之對象,自非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核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予時任空軍上校之格桑羣佩並提供土地,由眷戶即格桑羣佩自費興建,且於民國六十年初興建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姑且不論上開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或由格桑羣佩出資興建,該房屋既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並配予格桑羣佩自行興建,則系爭房屋即屬改建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無容置疑。再者,格桑羣佩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持前揭空軍眷舍居住憑證,配住系爭空軍眷舍基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衡諸格桑羣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台北市『松山國宅』改建基地各村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承諾將上揭眷舍及自增建部分房屋交主管機關辦理改(遷)建,並選擇依規定配購松山國宅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出席兩造間「原眷戶格桑羣佩眷舍自增建協調會」,對於系爭房屋之眷舍管理表之記載內容,僅爭執系爭房屋為自建RC眷宅,與管理表登載不符,應予更正,另擇期辦理丈量,對於地上物丈量及補償受款人為格桑羣佩,則不為爭執;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丈量時,對於「空軍總部列管臺北市平安新村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所載之眷戶為格桑羣佩亦無異議;以及上訴人所提格桑羣佩之報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致軍務署署長函均以系爭基地之眷戶身分為主張系爭房屋之丈量不正確等情,足證上訴人及格桑羣佩於當時認為系爭眷舍係被上訴人配予格桑羣佩,是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之眷舍,配住之對象為格桑羣佩,並非上訴人,足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並非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灼然至明。
㈡次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據改建條例之規定,擬將前開「平安新村」眷舍全部拆除並改建,依上開條文被告僅須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即可進行改建,而系爭房屋之基地係被上訴人配予格桑羣佩興建,為上訴人所自認,且依上訴人所提格桑羣佩六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致臺灣電力公司函之內容:「本戶建地:::因本人經濟拮据延至五十九年九月始動工並報備空總在案,六十年四月完工:::」亦謂系爭房屋為格桑羣佩所建,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上訴人既非原眷戶,縱上訴人主張其在格桑羣佩自費興建系爭房屋時,因格桑羣佩僅能籌得有限之一部分,餘由其貸款提供大部分之資金,惟此究僅係格桑羣佩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無從改變被上訴人配予時任被上訴人軍官之格桑羣佩系爭房屋基地興建眷舍之法律關係,更不因此使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房屋無改建條例之適用。
㈢系爭眷舍之眷戶格桑羣佩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具申請書,表明同意將
原配住眷舍交由主管機關辦理遷建至松山新城國宅,且願意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被上訴人除分配「松山新城」國宅一戶予格桑羣佩外,並依自費興建之坪數補償格桑羣佩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等節,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近惇字第三七五一號公告:「平安新村」眷戶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搬遷騰空完畢,俾辦理原眷舍拆除及圍籬作業,亦有該空軍總司令部公告在卷足憑。格桑羣佩自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搬遷完畢,詎格桑羣佩卻仍拒絕搬遷,被上訴人乃依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收回系爭房屋,並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難謂侵害上訴人權利。
㈣改建條例之適用係以該條例第三條各款之軍眷住宅為對象,且其中第二、三、
四款其興建之房屋均非政府出資興建,是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均有適用,至於眷舍係由何人出資,及所有權屬何人,均不影響該條例之適用,而系爭房屋係格桑羣佩依前揭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而受配基地後所興建,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前揭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文書可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款之大部分出資為其所有之,應擁有大部分所有權云云,均無礙改建條例之適用。
㈤至上訴人持格桑羣佩致臺灣電力公司函,主張系爭房屋未若「平安新村」其他
眷戶享有由上訴人供電之優待,故非該平安新村之眷戶云云,惟平安新村係將官眷舍區,為上訴人所自認,而格桑羣佩受配眷舍基地時,僅係任職被上訴人之上校軍官,而系爭房屋完工時,已非現役上校軍官,是否符合由被上訴人供電優待之資格,不無疑問,而格桑羣佩受配之基地屬平安新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有由被上訴人供電優待,係因非屬平安新村之眷戶之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㈥系爭房屋之眷舍管理表眷舍狀況登記欄固「房屋性質」乙項記載為「永久」,
「建造材料」乙項記載為「鋼筋水泥」,惟依國防部印頒八十八年十月修訂之「國軍不動產管理資訊系統」表八─房屋、建築物耐用性代碼表所載所謂「永久性」其意為「柱頂架為鋼筋混凝土或鋼架結構,材料以經久耐用為主(含琉璃瓦頂面)」,至表八─房屋、建築物耐用年限表所載材質為「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限為四十五年,是上揭「房屋性質」為「永久」,與「建造材料」為「鋼筋水泥」二者相互參照,可知該「永久」之記載為房屋耐用性而言,無關格桑羣佩使用該受配基地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況該基地之受配者為格桑羣佩,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永久使用系爭基地及房屋之權利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上訴人依改建條例之規定收回系爭基地,乃終止格桑羣佩使用該基地之權利,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大部分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亦屬無權占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非眷舍,且大部分所有權為其所有,無改建條例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平安新村之眷舍,其依改建條例收回,且另配與松山國民住宅之房地予原眷戶格桑羣佩,並就自建部分補償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以及上訴人僅係原眷戶格桑羣佩之配偶,並非眷戶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改建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眷舍,經上訴人夫婦於法院認證同意搬離所配住之眷舍。被上訴人爰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近惇字第三七五一號正式公告平安新村各眷戶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搬遷完畢,上訴人及其夫格桑羣佩即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搬遷完畢,詎上訴人及格桑羣佩竟拒不搬遷,經被上訴人方聲請法院裁定收回系爭房屋,並准予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強制執行完畢,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以:依國軍眷舍管理表關於房屋性質欄之記載,系爭房屋原為無期限之永久使用,是反訴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反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格桑羣佩已同意搬遷並受配新屋及受領補償金等語縱為事實,然仍不能排除上訴人之財產應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基本人權與私法上之權利之保障無疑,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利益之返還,必須具備此方受利益及他方受損害之條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不依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近惇字第三七五一號公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搬遷騰空完畢,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回系爭房屋,並准予強制執行,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房屋之基地係被上訴人配與格桑羣佩興建眷舍,眷戶為格桑羣佩,且格桑羣佩於房屋及基地亦無永久使用權,被上訴人亦補償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另配與松山國民住宅之房地予格桑羣佩,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並實施收回系爭眷舍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格桑羣佩,並非上訴人,均如前述,是格桑羣佩占有使用系爭眷舍,至為明確。再者,上訴人抗辯其從未反對改建,並願予配合,其所要求者,乃合理補償而已等語,其雖主張於系爭房屋有大部分所有權,惟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之實施對象,且系爭房屋之眷戶為格桑羣佩,上訴人為格桑群佩之妻,僅為眷屬,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上訴人乃格桑羣佩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依改建條例及格桑羣佩出具之同意書,應搬遷者為格桑羣佩,而拒不搬遷者,為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亦為格桑羣佩,上訴人既僅為輔助占有人,是無權占有人為格桑羣佩,並非上訴人,則無權占有而受利益之人為格桑羣佩,上訴人既未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依前揭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其就系爭房屋有永久使用之權云云,亦無可採,業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而受有利益,為無可取,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房屋得永久使用,固無可取,惟其抗辯未有不當得利,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零九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