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或等值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任職台北市○○○○路燈管理處之同事,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中
旬,以急需款用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適上訴人之弟媳婦廖和燕欠上訴人八百萬元,欲行歸還,乃簽發其名義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票號YM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面額三百萬元,同銀行票號YM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乃將該二紙支票背書後轉交被上訴人,由被告透過其設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以代借款之交付。業經上訴人提出該二紙支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被上訴人有收到該八百萬元錢款無訛。嗣經貴院函請台北銀行城中分行檢送被上訴人之往來明細表,查得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兌領前開支票之票款八百萬元,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銀城字第八九六O三O三八OO號函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詎原審判決竟稱上訴人未證明已將借款八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自有違法。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抗辯,伊向上訴人收取之八百萬元,僅係經手轉貸予國產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云云,茲經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向貴院陳報:「命查明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有無向王素真、乙○○或向甲○○借款八百萬元等事,經本公司查察,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並無向私人為借貸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實。
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交付之八百萬元,係上訴人委託伊貸借與訴外人王素真云云
,提出未具姓名、日期之字條一張,並請求傳喚王素真到庭作證。嗣經王素真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到庭結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乙○○有無拿八百萬元給妳?王素真答:錢是我向乙○○借的,分幾次拿的。
法官問:她有無一次交八百萬現金給妳?王素真答:沒有。(據王素真退庭後,在庭外告訴上訴人,伊實際向乙○○借款之金額僅三百餘萬元云云)。
法官問:有無向甲○○借過錢?王素真答:沒有。
法官問:乙○○說這筆錢是交給你轉交國產公司?王素真答:沒有,這筆錢是我借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目前欠乙○○多少錢?王素真答:連利息算一算,大概還有九百萬,利息就是三分計算,因為我還有一張本票在她那邊,本票面額是九百萬,所以應該還欠九百萬。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票抬頭有無註明乙○○?王素真答: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甲○○買房子錢是否已經付清楚了?王素真答:已經交屋清楚了。
法官問:為何寫這張字據(詳見一審卷八十九頁字條「 86年1月24日現金八百萬元正是甲○○拜託的」)?王素真答:這是後來寫的,乙○○他來找我,她拜託我寫的。
法官問:既然不是向甲○○借的,為何字據會寫甲○○?王素真答:是乙○○拜託我寫的。
足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魏坤諒所稱上訴人之八百萬元,係委託被
上訴人貸借予王素真或國產公司云云,均非真實,不能採信,其中證人魏坤諒係偽證,其證言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提出未具名之字條一張,記載「86年1月29日、現金八百萬元正、是甲○○拜託的」,證人王素真到庭結證該字條係被上訴人事後拜託她寫的,內容不實,其為被上訴人臨訟偽造之文件甚明。況該字條既未經制作人簽名蓋章,並記明制作日期,已欠缺文書之生效要件,依法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否認該字條內容之真正。查上訴人與王素真素無金錢往來,無委託被上訴人將八百萬元鉅款貸借予王素真之理。假設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所稱與王素真相識,上訴人欲將八百萬元貸借予王素真,上訴人自己可直接處理,洵無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王素真之道理。可知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合事理,全屬詭辯,不能採信。
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九時許,用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借款,被上
訴人於電話中答應於過年(八十八年)前籌錢還款,有錄音帶一卷可證,雙方對話情形如附件錄音帶譯文。被上訴人否認錄音帶之聲音係伊之聲音,嗣經貴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之鑑定,經鑑定結果「送鑑錄音帶內甲○○、乙○○之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九十)陸㈢字第90001709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未還,極為明確,不容被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於錄音帶答應償還之錢款係會款,並非借款,並提出互助會簿
一件為證。嗣經會首證人詹玉英到庭結證:伊與乙○○之會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結清,事後不相欠。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其末頁註明:乙○○已將全部會錢在四月二十三日繳清給會首,事後不相欠,經證人詹玉英簽名。則被上訴人既不欠會款,更無償還會款與上訴人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於錄音帶同意歸還上訴人之錢款,與互助會款無涉。被上訴人所辯,伊於該錄音帶答應返還上訴人之錢款,係指前開民間互助會之會款云云,顯係詭辯之詞。被上訴人於錄音帶答應還者,即為本件八百萬元之借款,應無疑義。
在第一審判決前,被上訴人曾央託雙方之同事湯朱在向上訴人轉達,被上訴人同意
將其所有房屋折價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償本件欠款。上訴人以其房屋向銀行抵押借貸之房屋貸款過高,上訴人無力承擔為由予以拒絕。業經證人湯朱在到庭證明碓有其事。如被上訴人未欠上訴人借款,何須提議用其房屋抵償本件債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訴外人漢才建設有限公司購○○○鎮○○○路○
○○號一樓房屋,價金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清,有該公司開給上訴人充當收據用之統一發票二紙可證,房屋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嗣後上訴人即與該公司無任何往來,證人王素真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妻,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與王素真素昧平生,上訴人不可能與其有金錢借貸之往來。王素真亦到庭結證:甲○○買房子錢,已經交屋付清。被上訴人惡意騙取上訴人之八百萬元,不圖早日歸還,竟將無關之王素真牽入,作為其替罪羔羊,以推卸其法律責任,其辯解有悖情理不可採信。
關於上訴人將八百萬元貸借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一節。查兩造約定
之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一分半),清償期限為一年。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定給付利息。茲因獲悉被上訴人投資房地產、股票虧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訴苦,如錄音帶譯文所述),上訴人念與被上訴人多年同事之情誼,於本件僅先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部分以後看被上訴人之經濟情況再行請求,並非未有利息之約定。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在本件未向其請求一分半計算之利息為由,作為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之詭辯,實屬泯滅良心,請明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意旨所揭,原判決亦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未為舉證,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
上訴人請求傳喚其弟媳婦廖和燕,僅系證明有該等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二紙支票交
與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兌領,該部分被上訴人對有取得該二張系爭支票並兌領之事實,並無爭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之合意。
另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系爭支票且由上訴人「背書」交付之事實,而謂兩造間有
借貸契約等情,亦屬不查。按一般經驗法則,均係借款人簽發票據或以客票背書交付予貸與人取得款項,是以系爭支票有否經上訴人背書乙節,上訴人主張非僅屬違反上開經驗法則,亦與待證事項無關。
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固請求傳喚黃海、陳德和、湯朱在等欲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惟該等證人證詞經原審訊問之結果,不僅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從渠等間證詞之矛盾,更足資證明上訴人所稱「交付」支票過程以及「借貸」關係等情節均屬上訴人自行杜撰,並不足採。且上訴人亦無法就兩造間借貸利息及期間等重要事項予以敘明,據此足證兩造間並非為借貸關係。
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提出之錄音帶一卷,謂當事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第二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因當事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自稱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錄之錄音帶,如依其主張係屬真正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故意未於原審提出以致敗訴?誠可疑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駁回。
㈡又查上訴人固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錄音,然經被上訴人調閱
上班處所即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員工考勤卡及紀錄,查悉被上訴人該日(星期五)係正常上班,怎可能上訴人此時打電話並錄音,且上班時被上訴人怎可能提及「、、、好了、好了,我兒子回來了」,以及「、、、好像人怎會知道會地震?」(按九二一大地震為眾所週知)等語,顯見上訴人指該錄音帶之時間為九月十日上午九點二十五分,係其嗣後假造,並非真正。
㈢再查,遍觀該錄音帶譯文並無提及借款八百萬元事宜,按上訴人茍係針對該筆款項
而來,何不開門見山要求返還八百萬元,且並應提利息,伊均未為之,顯不符常理。
㈣末查該錄音帶內所載「、、、過年如籌到錢會還你、、、」,亦表示年關將近,與
上訴人所稱係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通話已屬有間外,被上訴人事後記憶所及,並查證相關存摺資料,該部分款項應係兩造間之會款會算所致,是以與本件系爭款項無關,上訴人尚不得以此臆測,指其為系爭款項。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謂錄音帶非其聲音,且並未有被上訴人要八百萬元打電話錄音等語,經代理人嗣後瞭解,其真意係指錄音無關八百萬元而言,該部分為避免鑑定遲延訴訟,且為訴訟經濟言,該部分錄音聲音係乙○○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不爭執,惟該錄音帶內容之真實性(包括錄音之時間及是否確為催討系爭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且錄音內容有多處中斷,非僅鑑定結果之「於A面約一分二十秒處有中斷痕跡」,足見其為選擇性錄音,且後半段音質混淆不清與前段截然不同,請令上訴人提出錄音帶前後全文,即可明瞭。
又本件証人魏坤諒証稱係曾在場聽聞上訴人甲○○說「委託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王
素真放利息」,並陪同乙○○領取八百萬元款項交付乙節,對於利息之計算、交付等細節未見明瞭,或証稱「忘記了」,蓋証人魏君非為訴訟當事人,又無利害關係可言,且事隔多年,乃無可厚非。反觀,本件上訴人聲稱係借貸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但關於如何計算利息,借款期間多久,經被上訴人訴代於原審質疑多次尚且吱唔其詞,無法立即逕行提出確切之數據,該部分併請 鈞院查察。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及九十年一月四日上訴理由狀內均堅稱不認識王素真,然
兩造實均與王素真熟識,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多次陳述在卷,且證人魏坤諒、證人王素真等之證述均足證兩造與王素真均認識,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戶頭轉交款項與王素真放利息,乃事理之常。上訴人迄今審理中均謊稱不認識王素真,則其所辯之詞有何可採?又關於證人王素真於本院,就載明「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現金捌百萬元正,是甲
○○拜託的」字據證述,原稱要仔細想想,後稱「係乙○○拜託」,又稱為公司調借現款,此與該字據所載文義乃截然不同,豈有不知之理,固其真意不辯自明。況八百萬元實屬鉅款,當不難復行記憶,且應不致輕易立下字據。
再王素真固又辯稱該筆八百萬元係向被上訴人借用,該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外,
於本院訊問預扣利息多少,卻無法以對。按如王素真所言,八十六年間已向被上訴人借達八百萬元,惟每次借款期間三個月、一年不等,則每筆到期日均異,且迄未還任何款項,對該已屆期尚未還款之利息,以及新借款項之利息,如何會算?又稱「連利息算一算大概還有九百萬元」,按王素真既稱借款先扣利息,又何來結算利息問題,又如何依月息三分利積欠八百萬元,自八十六年迄今至少有三、四年,每年利息至少有二百多萬元,而王素真借款迄今亦均無還款過,該等說詞不僅違反常理,且其有開具九百萬元本票,更屬無稽。
且王素真自承係為金鶴建設公司調款,卻以個人名義開具本票,且辯稱所借款項因
立即發給員工工資而均無存在銀行等語。按王素真既僅為公司股東,焉有以個人名義借款借予公司運用,且負擔三分利於貸款人之可能,亦未見其向公司追討,而公司連工資尚要股東向外借貸,且王素真稱迭向被上訴人借貸,竟達八百萬元,此部份亦未見王素真舉證以實之,該說詞顯有悖常理。另王素真是否真為該公司股東,及對系爭款項如何運用,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又國產汽車公司回函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實際「借貸」情形,且該公司之
對外借貸情形為何,該函亦無確切答覆,尚不得為証外,該公司於審判外之回函仍不得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人証証據。
綜上所陳,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湯朱在並不知悉兩造間有否存在系爭借貸關係,而
證人魏坤諒及王素真之證詞均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八百萬元王素真收受後簽具之字條,亦足證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之事實,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係借貸關係,並不可採。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中旬,以急用為
由,向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上訴人乃將系爭二紙支票轉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透過其設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以代借款之交付,茲因被上訴人借貸日久,迭經催討請求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令被上訴人返還八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囑咐被上訴人兌領系爭二紙支票,乃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為轉交王素真小姐借予國產汽車公司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中旬,以急需款用
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適上訴人之弟媳婦廖和燕欠上訴人八百萬元,欲行歸還,乃簽發廖和燕名義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票號YM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面額三百萬元,同銀行票號YM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乃將該二紙支票背書後轉交被上訴人,由被告透過其設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以代借款之交付。業經上訴人提出該二紙支票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被上訴人有收到該八百萬元款項無誤。嗣經本院函請台北銀行城中分行檢送被上訴人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查得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兌領前開支票之票款八百萬元,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銀城字第八九六O三O三八OO號函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顯已證明將借款八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抗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八百萬元,僅係經手轉交王素
真貸予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八百萬元確為借款,僅辯稱借款人為國產公司,被上訴人係經手轉交而已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轉換)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依法應受不利之認定。而經本院向國產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具狀陳報:「命查明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有無向王素真、乙○○或向甲○○借款八百萬元等事,經本公司查察,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並無向私人為借貸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實。
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交付之八百萬元,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貸借與訴外人王素
真云云,並請求傳喚王素真到庭作證。經證人王素真到庭結證稱:「錢是我向乙○○(即被上訴人)借的,分幾次拿的。沒有向甲○○(即上訴人)借過錢。也沒有轉交國產公司,這筆錢是我借的。目前欠乙○○連利息算一算,大概還有九百萬,利息就是三分計算,因為我還有一張本票在她那邊,本票面額是九百萬,抬頭有註明乙○○,所以應該還欠九百萬。甲○○買房子錢已經付清楚了。這張字據,是後來寫的,乙○○來找我,她拜託我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證人王素真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卻明確證稱錢是向被上訴人借的,沒有向上訴人借過錢。且查上訴人與王素真素無金錢往來,應無委託被上訴人將八百萬元鉅款貸借予王素真之理。況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王素真相識,上訴人欲將八百萬元貸借予王素真,上訴人自己可直接處理,洵無委託被上訴人轉交王素真之理。更何況上訴人所交付者為二張支票,如被上訴人受託轉交王素真,應係直接轉交支票即可,何以需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後,再提現金轉交王素真?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受上訴人委託經手轉交王素真云云,顯不合事理,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魏坤諒附合其說詞,並提出未具姓名、日期之字條一張,辯稱上
訴人之八百萬元,係委託被上訴人貸借予王素真云云。惟查證人魏坤諒一下證稱陪被上訴人交付八百萬元予王素真,「是甲○○向王素真買房子的錢」,一下又改稱「放利息」(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矛盾,且對於本院再三追問王素真有無簽立憑據?開利息票?利息如何計算?不是推稱不知道,就是都忘記了,言詞閃爍,甚至未回答,已難採信,且其證詞又與證人王素真到庭所結證之說詞不符,對照證人魏坤諒於原審均證稱不知道、忘記了,應堪認定其證言不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未具名之字條一張,固記載「 86年1月29日、現金八百萬元正、是甲○○拜託的」,然經上訴人否認該字條內容之真正。查該字條既未經制作人簽名蓋章,並記明制作日期,已欠缺文書之生效要件,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證人王素真即被上訴人指為書寫該字條者,到庭結證該字條係被上訴人事後拜託她寫的,內容不實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定有明文。查該字條不具文書之生效要件,又經制作人到庭結證內容不實,自無實質證據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又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九時許,用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
本件借款,被上訴人於電話中答應於過年(八十八年)前籌錢還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音帶一卷為證。被上訴人雖曾否認錄音帶之聲音係被上訴人之聲音(嗣後於辯論時已改自認為真正),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之鑑定,經鑑定結果「送鑑錄音帶內甲○○、乙○○之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九十)陸㈢字第九000一七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錄音內容有多處中斷,為選擇性錄音云云。惟對於錄音內容提及被上訴人答應於過年前籌錢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則是否為選擇性錄音已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未還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錄音帶答應償還之錢款係會款,並非借款云云,並提
出互助會簿一件為證。惟經會首證人詹玉英到庭結證:與乙○○之會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結清,事後不相欠。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其末頁註明:乙○○已將全部會錢在四月二十三日繳清給會首,事後不相欠,經證人詹玉英簽名。則被上訴人既不欠會款,更無償還會款予上訴人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於錄音帶同意歸還上訴人之錢款,與互助會款無關。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再參以在第一審判決前,被上訴人曾央託雙方之同事湯朱在向上訴人轉達,被上訴
人同意將其所有房屋折價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償本件欠款。上訴人以其房屋向銀行抵押借貸之房屋貸款過高,上訴人無力承擔為由予以拒絕。業經證人湯朱在到庭證明碓有其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如被上訴人未欠上訴人借款,何須提議用其房屋抵償本件債務?由此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八百萬元,確屬借款,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應已互相一致,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面額共計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由被上訴人之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帳
戶兌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顯已證明將借款八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由錄音帶及證人湯朱在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八百萬元,確屬借款,兩造間應有一致之借貸意思表示。相反的,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八百萬元,僅係經手轉交王素真貸予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證人王素真到庭結證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並與本院向國產公司函查結果不合,足見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