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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凌被 上訴人 伊犂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榮光訴訟代理人 陳怡明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訴外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存在之債權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唐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邦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上訴人簽訂湖森堡房地預售代銷合約,約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至十月十二日,代銷該個案之房地,上訴人應支付唐邦公司之佣金及廣告服務費金額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元,期間唐邦公司代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被上訴人應收之廣告費金額共計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詎唐邦公司拒絕撥款;因唐邦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故廣告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廣告費,爰㈠依該廣告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㈡又縱認被上訴人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依法上訴人亦應向訴外人唐邦公司付款,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次依該廣告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備位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向訴外人唐邦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㈢縱再認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受領,唐邦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亦有求為確認訴外人唐邦公司對上訴人有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債權存在之必要,爰再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訴外人唐邦公司對上訴人有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債權存在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就㈢之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唐邦公司對上訴人有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債權存在,而駁回其餘㈠㈡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第㈠請求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第㈡請求則撤回上訴,已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唐邦公司倒閉後,積欠大量債務,其債權人紛紛向法院聲請扣押命令,迄今扣押之金額已超過上訴人應付唐邦公司之金額;唐邦公司依約得向上訴人請領之佣金並非二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元,而僅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且尚應扣除水電費用、變壓器毀損賠償、電話費、廣告罰金預備金及接待中心之電話及總機未過戶移交上訴人、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接待中心未拆除之損害賠償費用共計七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且其未作結案報告上訴人另得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況因唐邦公司低於底價銷售系爭大樓之B1十三樓及B2十二樓,非但領不到溢價佣金,尚須於銷售佣金中被扣款;又唐邦公司業將其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銷售佣金債權中之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債權轉讓與第三人何廷造、蔡志賢,故唐邦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唐邦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委託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湖森堡」房地個案之廣告二十二則,被上訴人得向訴外人唐邦公司收取廣告費用共計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唐邦公司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由唐邦公司承攬上訴人在臺北市○○區○○段土地興建之十四層「湖森堡」房屋銷售廣告及業務企劃等情,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五號民事判決,及上訴人提出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唐邦公司對上訴人是否尚有五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債權存在?亦即㈠上訴人原應給付訴外人唐邦公司之佣金等費用究為二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元抑或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㈡上訴人所得扣款之金額為多少?㈢訴外人唐邦公司合法有效讓與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之債權額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原應給付訴外人唐邦公司之佣金等費用數額應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

上訴人抗辯:原審雖係依據上訴人所為「因唐邦公司未作結案報告,依合約第十六條約定,被告(即上訴人)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計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之陳述,而推算上訴人原應給付唐邦公司之佣金等總額應為二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元,惟該陳述係因計算有誤所致,上訴人原應給付與唐邦公司之佣金等數額實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並提出唐邦公司之銷售佣金計算說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查訴外人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後,即因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底結束該合約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核上開計算說明書係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製作,其上記載:本件銷售佣金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共售出二十戶、十一車位,銷售佣金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等語,有該計算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則計算說明書所列之佣金即為唐邦公司與上訴人間廣告業務企劃合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有佣金之結算,此一計算說明書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判決唐邦公司為參加人時亦提出為證,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不加爭執,並為該法院第一審判決所採為認定佣金數額之基礎,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茲於本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對該計算說明書之形式真正亦不加爭執,則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計算錯誤始誤認百分之十之佣金保留款為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實際上佣金數額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五百元,即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佣金為二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唐邦公司出售系爭大樓之B1之十三樓、B2之十二樓,因係低於底價銷售,乃與上訴人協議銷售結案不請領溢價佣金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既提出唐邦公司之上開計算說明書自認其原應給付唐邦公司之佣金等金額共計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則其此一抗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扣除金額為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應給付訴外人唐邦公司之款項中,尚須扣除水電費用、變壓器毀損賠償、電話費、廣告罰金預備金及廣告贈品、接待中心之電話及總機未過戶移交上訴人、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接待中心未拆除之損害賠償費用,且因被上訴人未作結案報告,上訴人得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云云。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茲分項審酌如左:

1、上訴人得扣除電費、水費金額共計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上訴人抗辯其代繳電費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以及代唐邦公司墊付其支付電費之退票金額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共計五十九萬零三百十四元;另代繳水費六千四百八十八元等情。按系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第十五條規定銷售期間之水電費用,由唐邦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之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之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之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共計二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74191+156598=230789) 相同,是該等支票係用以支付前揭二筆電費,至為明確,自應扣除。另上訴人亦自認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之應繳電費金額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之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中,僅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部分,所使用之電費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始應由訴外人唐邦公司負擔。從而,就電費部分,訴外人唐邦公司應負擔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000000+78903=309692),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水費六千四百八十八元部分,依契約第十五條由訴外人唐邦公司負擔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準此,本項上訴人得扣除之電費、水費金額共計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000000+6488=316180)。

2、上訴人得扣除代墊之變壓器燒損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元:上訴人又抗辯應扣除變壓器毀損賠償,計有二筆,分別為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及一萬零六百四十元,共計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其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用電者所引起該變壓器燒損部分,計一萬零六百四十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其為真正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應收費用核定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其上記載「肇事者廣大興業(股)公司」、「事故發生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足證該事故發生期間係由唐邦公司用電中,應係唐邦公司肇事燒損該變壓器,而由上訴人繳納賠償。至另紙賠償費一萬零八百五十元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其收據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而訴外人唐邦公司其代銷售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部分之金額係因何原因發生,而費用發生日期又在訴外人唐邦公司服務期間之外,故此部分難認有據。是本項上訴人抗辯得扣除變壓器燒損一萬零六百四十元部分為可採,餘為無據。

3、上訴人得扣除代墊之一萬八千零四十九元電話費用:按訴外人唐邦公司與上訴人之廣告及業務企劃合約第二條約定:「承攬期間之廣告及業務企劃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核業務企劃須以電話連絡,故電話費當然包含於業務企劃費用之內。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費收據八紙(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五頁),其上所載之電話費各為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一千四百四十元,三百九十元,四千零十五元,三千零七十六元,一萬零五百六十八元,共計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4192+12848+6358+1440+390+4015+3076+10568=42887),且依前揭收據所載之租用戶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而訴外人唐邦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即為「0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該等電話費自應由訴外人唐邦公司所負擔。且上訴人已預扣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電話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經扣除該二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之預扣款後,因訴外人唐邦公司須再負擔一萬八千零四十九元(00000-00000 =18049),故上訴人主張得再扣除此筆電話費部分,洵屬可採。

4、上訴人抗辯其得扣除廣告贈品「天然石材」及「隱藏式空調」之損害六百萬元則不足採:

上訴人抗辯關於廣告贈品「天然石材」及「隱藏式空調」,依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訴外人唐邦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共六百萬元,亦應扣除云云。惟按系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本案之文宣、海報、報紙稿及書稿,乙方(即唐邦公司)須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簽名後才可印製。若未經甲方同意而所發生之一切糾紛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理清,並負責賠償甲方因而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且查系爭廣告均經上訴人授權之上訴人經理林啟俊、律師曾進發核稿等情,亦據證人即訴外人唐邦公司之前揭工地現場負責人鄭子傑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及第一八二頁─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上訴人業務經理林啟俊及其法律顧問曾進發律師簽名之海報文字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九二頁)。證人鄭子傑即訴外人唐邦公司之前揭工地現場負責人證稱:「廣告稿是我們制作,但是資料是廣大提供。我們有交給他們,而且他們業務經理林啟俊都交給曾律師核稿。本案設計上沒有預留冷氣窗口,是使用分離式,是由客戶自已裝的,不在銷售範圍。高級石材包括天然、人工合成,有些天然比人工還便宜。廣告並沒有記載隱藏式冷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及第一八二頁─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廣告用語係經上訴人核稿同意,且該廣告亦無記載贈與「隱藏式冷氣」之用語,因該廣告內容係經上訴人同意,且用以促銷上訴人之前揭工地房屋,依前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即無由令訴外人唐邦公司賠償任何損害可言。至於上開廣告稿泛曰「客廳鋪高級石材」,非必然係指合成之石材,而非天然之石材,況查上訴人之銷售說明書及與客戶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建材設備中地坪項下記載「客餐廳鋪花崗石或人造石材」,亦有證人鄭子傑在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庭呈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湖森堡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原本乙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背面)。核花崗石即屬天然石材,則訴外人唐邦公司之廣告上有天然石材之用語,亦非有誤。況上訴人亦自認僅「唐邦公司倒掉後有客戶反應」而已,並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扣款之抗辯,洵非足採。

5、上訴人抗辯其得扣除五十萬元之罰單預備金,核屬無稽:上訴人抗辯依前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乙方(即唐邦公司)同意於請領尾款中提撥伍拾萬元整,以為繳納合約存續期間未繳納之廣告罰金預備金,並於乙方銷售結案三個月內繳清罰單,並經甲方(即上訴人)向有關單位查證屬實後再向甲方領取。」,是其自得由訴外人唐邦公司所得領取之尾款中扣取五十萬元以為廣告罰單預備金,並提出訴外人唐邦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遭清潔隊舉發之舉發通知書六十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七六頁)。按依前揭約定,訴外人唐邦公司既應於結案後三個月繳清罰單,上訴人並有義務向有關單位查證屬實後,再發還訴外人唐邦公司,惟查唐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結案乙節,已如前述,故自結案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未曾證明訴外人唐邦公司未繳納因前揭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事由之罰鍰,上開舉發通知並無代繳罰鍰之註記(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七六頁─通知影本),則上訴人抗辯其得扣除該五十萬元之罰單預備金,自屬無據。

6、上訴人抗辯其可扣除接待中心拆除費用、電話機未移交之損害賠償費用並得因唐邦公司未作結案報告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部分,均不可採:

上訴人抗辯依前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每次請款由甲方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於最後一次請款隨附廣告支出明細、結案報告、移交清冊,並拆除接待中心,始得結算於乙方。」,而系爭工地接待中心之電話機及總機等共值四萬一千六百元,唐邦公司並未移交上訴人,故予扣款;該接待中心訴外人唐邦公司並未拆除,由上訴人雇工拆除,費用計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又唐邦公司未作結案報告,依合約第十六條,上訴人保留請款金額百分之十,即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云云。查系爭電話設備係訴外人唐邦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豐電話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九一頁),徵諸系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訴外人唐邦公司所有電話機及總機等設備,亦列入移交範圍,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款四萬一千六百元,洵屬無據。次查上訴人負責房屋銷售之業務部經理林啟俊到庭證稱:樣品屋根據合約書應該屬於上訴人,接待中心在唐邦公司離開後有繼續使用,但因為傢俱搬光了,上訴人重新裝潢,使用一個半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鄭子傑證述:樣品屋如果不拆就交給上訴人,裏面活動傢俱大部分都是租的,渠等撤走後傢俱就點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唐邦公司未拆除系爭接待中心,係因上訴人欲繼續銷售之用,從而,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拆除費用應予扣除,即非有據。再查,依上訴人所提之佣金計算表,業已詳載訴外人唐邦公司與上訴人之結算情形(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且被上訴人之請款明細,亦經上訴人業務經理林啟俊簽認而未作保留,有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唐邦公司參加訴訟狀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九至三四四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業務企劃合約係應上訴人要求提前結束,該房屋銷售情形亦經唐邦公司提報後由上訴人結算在案,堪信為實。上訴人抗辯唐邦公司未作結案報告等,應扣款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即非有據。

7、上訴人抗辯應扣款之「部分正片及外拍正片」之款項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總此,上訴人所得扣除之項目,計有電費三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水費六千四百八十八元、變壓器燒損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元、電話費一萬八千零四十九元共計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6488+10640+18049=344869)。

㈢、訴外人唐邦公司合法有效讓與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之債權額為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

1、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唐邦公司已讓與對其報酬債權與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之債權金額為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況經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上訴人另案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原法院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並加計自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依該判決結果,加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唐邦公司所讓與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之債權額已達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而非僅原審認定之九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該等債權讓與情事。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債權之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即因讓與之效力,無待通知債務人。查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與唐邦公司之讓與前揭債權之事實,業據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與訴外人唐邦公司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第一四五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陳述在案,並有訴外人唐邦公司於該事件之參加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九至三四四頁),且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聯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訴外人唐邦公司對上訴人之廣告業務企劃費債權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讓與蔡志賢、何廷造,亦有臺北長春路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九九三號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八三、二八四、第二九八至三0三頁),雖被上訴人否認債權轉讓書之真正,並主張訴外人蔡志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陳稱:「債權轉讓書是由蔡道安和我、何廷造簽立的,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簽立,在我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二段一八九號十九樓簽立,簽立時只有我和蔡安道在場,何廷造事後補簽的...我與何廷造間金錢往來頻繁,所以無法提供細目出來」,另何廷造同日陳稱:「我與唐邦公司、蔡志賢所作的債權轉讓書,時間我不清楚了,地點在陳律師的辦公室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蔡志賢、陳律師、何似蘭小姐、蔡安道,...我們有借錢給蔡安道...我事後有與蔡志賢算過帳,詳細金錢有紀錄可查」各云云,二者陳述不相符,高達九百餘萬元之債權受讓,就其債權轉讓書簽立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有無對帳細目等供詞均異,核與常情不符,是唐邦公司是否確有債權轉讓行為,尚難採信云云。惟依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唐邦公司對於為前揭債權讓與之行為,於另案均明確陳述,並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一二二頁),是該債權讓與行為,堪認實在。雖上開債權轉讓書上所載之債權轉讓數額為九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惟上開原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判決依該事件原告蔡志賢、何廷造及參加人唐邦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債權轉讓之匯款單、簽認單及存摺等相關證物,認定該等單據僅能證明唐邦公司轉讓與蔡志賢、何廷造之債權數額為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至於另八十六萬一千元款項,因蔡志賢、何廷造未能提出已交付唐邦公司之證明,此部分難認雙方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此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一二二頁),故系爭債權轉讓之數額應為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且所轉讓者僅為唐邦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中之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至於上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所判命上訴人給付與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之利息部分,乃訴外人蔡志賢、何廷造受讓債權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行使債權請求給付,上訴人拒不清償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錢債務法定遲延利息,不得算入原先債權轉讓總額內,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轉讓金額應加計上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所判命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共計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即不可採。

2、次按強制執行法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該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起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如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者,僅於限制範圍內發生扣押命令之效力,是在扣押命令生效前,債務人將之對第三債務人債權讓與者,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唐邦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之查封案多達十二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案件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查前揭轉讓行為時間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是依上開說明,在該日期之後送達之扣押命令即無拘束唐邦公司與蔡志賢、何廷造間債權讓與之效力。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二頁)可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前經原法院核發禁止唐邦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之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九元、三十五萬五千八百十元及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五十八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合計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000000+355810+815950+0000000+580382=0000000),此部分即在系爭債權轉讓日期之前,上開唐邦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即受此等扣押命令金額範圍之拘束,惟其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所核發禁止唐邦公司收取之債權合計九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三元,既在本件債權讓與日期之後,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即不受該等扣押命令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唐邦公司之債權於全部扣押命令金額範圍內受拘束,惟因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受扣押命令拘束者應係在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範圍內,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原應給付唐邦公司之佣金為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而唐邦公司已受償其中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等佣金扣除此已清償之金額,再扣除上開上訴人得扣款之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則上訴人尚欠唐邦公司一千三百八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 。此筆債權縱再扣除受扣押命令拘束之三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仍有一千零三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是唐邦公司將其中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債權讓與蔡志賢、何廷造,自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準此,唐邦公司與蔡志賢、何廷造間債權讓與行為於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範圍內自屬合法有效。

㈣、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唐邦公司於另案中已參加訴訟,並提出書狀,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與另件唐邦公司之參加訴訟即有重複,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或停止訴訟程序,俟唐邦公司部分結案,再開庭審理云云。按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唐邦公司另案訴訟參加並非為訴訟之當事人,本件即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四、縱上所述,訴外人唐邦公司對上訴人之原有一千八百五十六萬零五百元佣金等債權,扣除唐邦公司已受償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再扣除上訴人得扣款之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唐邦公司合法有效轉讓蔡志賢、何廷造之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元,則上訴人尚欠唐邦公司四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故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唐邦公司對上訴人於此數額範圍內有債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有未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